论英国法上的允诺禁反言原则
2017-04-11海静
海静
论英国法上的允诺禁反言原则
海静
允诺禁反言原则最初来源于英国法中的禁反言法理。继凯恩斯伯爵之后,丹宁勋爵在“高树案”中重新正式确立这一原则,突破了对价理论,宣布如果一个人许诺同意以小额支付了结全部债务,那么衡平法上就不允许他收回允诺,即使该项许诺没有对价。这一原则的适用条件包括:存在缺乏对价的允诺;受诺人合理信赖允诺或允诺人应当合理预见受诺人将信赖允诺;受诺人必须依据该允诺行事;对公平的考量。允诺禁反言原则既适用于放弃权利的明示允诺,也适用于禁反行为。在英国,这一原则仅能延缓权利,不能产生诉因,因此,违反这一原则的救济方式只能是实际履行。
允诺禁反言;对价;信赖;实际履行
一、允诺禁反言的性质:原则抑或规则?
在关于允诺禁反言的国内文献中,论者或用“原则”,或用“规则”来对其进行指称。称允诺禁反言为原则者,可能大体是出于英文的直接翻译,因为“doctrine of promissory estoppel”中的“doctrine”一词,既能指学说、主义,也可以指由先例形成的法律原理、原则。称允诺禁反言为规则者,理由也不无道理,其中马新彦教授分别从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特征、功能两个角度提出,“学术界有人将信赖规则称之为信赖原则,即将信赖规则定性为法律原则。但笔者以为,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法律规则,非法律原则。”①对于允诺禁反言究竟为原则抑或规则的问题,应当历史地看待,因为如果纯粹从逻辑的角度进行分析和解释,并不能产生完全令人信服的效果。
允诺禁反言发源于衡平禁反言,其理念是依据衡平法,即当事人对于其言行不得反悔。这实际上可视为法院在处理案件时所依据的一种具有指导意义的原则或学说(doctrine),可以用来补充普通法的漏洞和不足,并赋予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因此,衡平禁反言在历史上是以“原则”的面目出现的。
也正是因为其所具有的法律指导意义,衡平禁反言原则随着历史发展而不断细化,并以判例的形式不断地积淀,现已形成包括允诺禁反言、表示禁反言、财产权禁反言和习惯禁反言在内的四种并列形式。但在英美法系的语境下,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别不是逻辑上,而是程度上的,两者往往纠缠不清,司法实践和先例的确立累积更使得两者难以精确区分。②就衡平禁反言的四种形式而言,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每一种形式都已经变得更加具有规则性,适用起来也都比较明确。美国法学家贝勒斯在解释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关系时还认为,“原则可能互相冲突,所以,原则有‘分量’。就是说,互相冲突的原则必须互相衡量或平衡,有些原则比一些原则有较大的分量。因为规则是以要么有效要么无效的方式适用的,所以它们并不必须互相衡量或平衡”。③允诺禁反言是对价学说中“小额偿付不能作为偿还全部债务的有效对价”的平内尔规则的补充,即在适用后者规则不足以体现公平时乃适用之。换句话说,允诺禁反言的适用能体现公平则有效,不能体现公平则无效,对公平的考量在此处是作为一种“构成要件”而不是站在允诺禁反言的对立面与其相冲突的一项原则。然而,如此的适用过程,尤其是对公平的考量又体现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与其对普通法漏洞的补充功能,是其原则性的明显标志,这是由其作为衡平法内容所具有的伦理色彩与价值色彩决定的。
综上所述,国外论著以“doctrine”指称允诺禁反言,实际上是要强调其本身具有的价值和正义矫正功能,体现了其对普通法的补正与指导意义,但在具体适用时,其明确性和规则性也不容忽视。允诺禁反言体现了从衡平法上的原则由简单粗糙向日益精致的转化过程,这是由英国法的司法面向所决定的,但这种发展过程也不可能完全遮蔽允诺禁反言天生就具有的原则属性。鉴于此,可以将该原则称为衡平法的规范性原则,以表示它的上述特质。
二、允诺禁反言原则的历史渊源
英国的衡平法是禁反言原则和法理极好的生长点,因为衡平法一向注重“意思”,而非“形式”。但作为一项英国契约法历史发展过程中重要和规范化的法律原则,它的规范内涵依然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日益丰富起来的。
1.允诺禁反言原则之前的英国法禁反言法理
允诺禁反言原则最初来源于英国法中的禁反言法理。禁反言从词源上讲,源于中世纪法语“estoupail”一词④,直译为被阻,其核心在于禁止曾作出某种表示(无论该表示是明示抑或默示,积极抑或消极)的人在相对人已经对该表示给予信赖并因此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作出否认或相反的表示,无论该相反表示是否与事实相符。从此点可知,禁反言具有极强的伦理道德色彩,即为保护相对人的信赖而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事实真相的发现,其关注点是正义与公平。⑤
禁反言法理发端于12、13世纪的衡平法,先是作为一种诉讼上的原则⑥,主要是禁止当事人在诉讼中推翻自己先前对事实的陈述。后来,由于适用时往往产生实体法的效力从而发展为实体法,其实体法原则成形于表示禁反言(estoppel by representation),指当事人一方以言辞、行为、默认、沉默等表示方式,或者因其故意或过失使他方当事人相信某重要事实存在或不存在,并据此为一定行为时,为防止他方当事人蒙受损失,法律禁止引起信赖的当事人否认其表示的事实。⑦表示禁反言本属于衡平法原则,但由于其适用日益频繁,所以很多普通法法官在判决时就直接适用这一原则,以免作出的普通法判决被上诉法院推翻。所以这一原则逐渐融入了普通法之中,成为普通法上的表示禁反言原则。⑧但这也使该原则逐渐丧失衡平的性质,逐步成为日益僵化的普通法的一部分。
在“乔登夫人诉莫尼案”中,即讨论到已完全融入普通法的表示禁反言的法理。本案的事实是莫尼欠乔登夫人1200英镑,但乔登夫人经常向莫尼宣称她已无意收回此欠款。这一宣称使莫尼敢于结婚并于婚后请求法院确认其与乔登夫人之间的债务不存在。莫尼以普通法上的禁反言原则为根据主张乔登夫人不能再改变主意向其索讨欠款。英国最高法院判决莫尼败诉,认为普通法上的禁反言理论乃适用于现时事实上的虚假意思表示而非本案之对于未来意图之意思表示。⑨然而从衡平法角度看,这显然已经不能满足禁反言最初作为一个衡平法原则所能体现的公正要求了。
在此背景下,1877年主审“休斯诉大都市铁路公司案”的大法官凯恩斯伯爵依据衡平法原则阐发了英国法上允诺禁反言学说和原则的基本思想。他对该原则的基本总结是:双方过去以自己的行为或经自己同意,已经达成了一项以后产生某种法律后果(比如惩罚或者没收)的明确合同,如果双方又开始了一次协商,而这次协商可以使一方认为,合同所规定的那些严格权利将不会强制履行,或者暂时不提出要求,或者已经作废,那么,今后就不应该允许有权强制履行那些权利的当事人再要求强制履行这些权利了,即使这样做对他是不公平的,也是如此。因为就双方之间的协商来说,允许他强制履行严格的法定权利是不公平的。⑩大法官凯恩斯所采用的衡平法原则又称“衡平禁反言(equitable estoppel)”,其适用于以下情形:因未满足表示禁反言的全部要件而不能在普通法法院获得救济,但如就此结束将造成不公正,为避免这种严苛性,衡平法使之能在衡平法院获得充分救济。⑪显然,尽管大法官凯恩斯并非使用“允诺禁反言”的概念或表述,但其思想已经在衡平禁反言原则的根基上产生,集中体现了衡平法对于普通法的补正功能,以及对实质正义的追求。
2.允诺禁反言原则的正式确立
凯恩斯伯爵确立的衡平禁反言原则因为没有明确的界定和表述,而且只适用于对事实的陈述,故而对于公众而言含混不明,适用范围也有待拓宽。直到许多年后才由法官丹宁勋爵在著名的“中央伦敦财产信托有限公司诉高树房屋有限公司案”(以下简称“高树案”)中重新正式确立这一原则。他判决:1940年双方达成的同意降低原合同约定租金的协议显然只适用于二战战时的特殊情况,而不是整个租期。因此,到1945年上半年,战争结束,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该协议应予终止,原告有权从1945年下半年起按原合同约定的数额收取租金。丹宁法官本可以就此打住,但是他随后的陈述则促使他成为英国法历史上最伟大的法官之一。他进一步指出:如果原告要求按照原定租金收取1940-1945年间的房租,则此项要求应予驳回,因为双方在1940年已经同意为应对战时萧条而降低租金,被告此后曾根据这一允诺向房客减收了房租,如果允许原告推翻自己的允诺,那将是不公平的。⑫这项在现代人眼里看起来再平常不过的道理,当时由丹宁法官提出并论证却需要十足的勇气和娴熟的司法技巧。首先,针对普通法上禁反言只适用于对事实的陈述而不适用于对未来的行为的许诺这一难题,丹宁法官运用了区别技术,指出“乔登夫人诉莫尼案”中的允诺人并没有受法律约束的意图,故而该案事实上与“高树案”不同。⑬并且,前案中适用的是普通法,而后案应当适用衡平法。根据衡平法,一项打算受到约束的许诺,如果打算据此采取行为,那么该许诺就是有约束力的,因为法院不允许作出许诺的人采取与许诺不一致的行动。至于是否有对价,则是无关紧要的。其次,针对“小额偿付不能作为偿还全部债务的有效对价”的平内尔规则,丹宁法官指出,“休斯诉大都会铁路公司案”的先例判决已经提供了充分的基础,如果一个人许诺同意以小额支付了结全部债务,那么衡平法上就不允许他收回允诺,即使该项许诺没有对价。⑭
在普通法和衡平法已经融合了70年后,丹宁法官终于在对价学说的理论壁垒上打开了一个深深的缺口。正如他在《法律的训诫》一书中所说的:“在我现在所提到的案件中,恰当的推理是允诺人准备受到约束……这一判决理由是衡平法和普通法融合的结果,因为‘休斯诉大都市铁路公司案’、‘索尔兹伯里诉吉尔摩案’都为下面的说法提供了根据:按照衡平法,不允许一方违背这种允诺。依我看来,承认这种允诺的合法性的时候已经到来了。”⑮丹宁法官还称,除少数案件之外,允诺禁反言原则“所产生的实际效果已经废除了约因主义”,“它已经被一句更好的格言代替了——我的话就是我的责任(My Word is My Bond)。”他最后总结说:“允诺禁反言依据的是公正平等的原则,它意味着,当一个人以他的言论或行为已经使另一个人相信,按照他的言论或行动办事是安全的而且的确是按着他的言论或行为办了事时候,就不能允许这个人对他所说的话和所作的行为反悔。”⑯
允诺禁反言原则是对平内尔规则的突破和例外,但平内尔规则并没有被完全推翻。丹宁勋爵也承认平内尔规则仍然代表了普通法的原则,允诺禁反言原则只有在能够体现公平时才能适用。另外,允诺禁反言原则是盾而非矛,仅能作为被告的抗辩工具,衡平法也未允许对违反该类允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该原则在英国法上仅是对价学说的补充。⑰
三、允诺禁反言原则的适用条件
在英国衡平法的体系中,允诺禁反言原则经过较长时期的司法实践,已经日益精致化,规则性逐渐增强。这一特质的明显标志就是在司法实践中,乃至学说上日渐形成了比较完整的适用条件。
1.有缺乏对价的允诺存在
存在允诺人的允诺是适用允诺禁反言的先决条件。无允诺存在,则断无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产生。允诺可以以言辞、行为、保证或表述等形式表现。在英国法上,通过“约翰·保罗斯诉地下测量有限公司案”确定了允诺的内容必须确切、肯定、清楚,不得模棱两可,且允诺必须表明一方当事人有同另一方当事人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从而在双方之间产生一定的权利和责任,否则就不适用允诺禁反言原则。但允诺的表示或作出不一定必须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隐含的。⑱在“休斯诉大都市铁路公司案”中,原告并没有以明示的方式许诺不强制履行自己严格的法定权利,但从双方的协商过程中,被告可以合理地推断出这种含义。此外,当事人不作为或沉默,通常不能认为是许诺不强制履行其严格的法定权利,除非法律规定了他必须承担披露信息的义务。
一般而言,造成可以适用允诺禁反言原则的特定情形产生的允诺都是缺乏对价的。这是因为,如果存在充分的对价,无异于双方当事人合意变更了合同或者建立了一个新合同,直接产生拘束力,此时适用普通法上有关对价的规则即可。另一方面,允诺禁反言原则仅仅只是一种受诺人用以进行抗辩的工具,如果受诺人提供了充分的对价,实际表明其主动放弃了抗辩利益,此时也不存在适用该原则的必要。
在判断允诺是否存在的问题上,英国法采用了具有代表性的客观标准,即只要允诺人致使受诺人合理地相信,他将不会坚持他的严格的法定权利,就构成允诺,而不问允诺人如何陈述。例如国际货物买卖中,若买方接受了所载实际装船日与信用证要求的装运期不符的提单,此即是一种同意改变装运期的允诺,若日后买方以货物迟于合同约定的装运期发运为由拒绝接受货物并请求赔偿,则受诺人可以允诺禁反言原则为法律依据对买方的拒绝行为和赔偿要求进行抗辩。⑲因此,一旦有这样一项符合条件的允诺存在,就可以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
2.受诺人合理信赖允诺或允诺人应当合理预见受诺人将信赖允诺
从允诺人的角度来看,在合同订立或履行的过程中,在其作出无偿的或不等对价的允诺时,他应当能够预见到其允诺可能使受诺人产生某种信赖。如果他应当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则证明他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以何标准界定“合理预见”,英国法上存有一定争议,但通说认为可依“多事的旁观者”原则来判断,即一个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处在当时的情况下会预见到这种结果的发生,就构成“合理预见”。⑳
同理,从受诺人的角度来看,所谓合理信赖就是指信赖要真实、客观。真实是指受诺人必须是真实相信了允诺人的允诺并且依该允诺行事,如果受诺人的行为并不是依据于该允诺作出,自无信赖可言。客观,是指同样一个合理的第三人在相同情况下亦会对该允诺产生信赖。㉑除此之外,该信赖还必须是合理的。而要判断受诺人的信赖是否合理,则不可避免地要考虑允诺人的行为表示,必须判断该行为表示是否构成一个明确、肯定允诺以及明确、肯定的程度。例如一方当事人在协商解决合同争议的过程中适当地作出了一些让步,或者当事人延误行使权利,另一方当事人在此种情形下真诚地相信对方而放弃了权利,产生了真实的信赖关系,此时依然不构成适用允诺禁反言原则的法定条件。因为即使这种信赖是真实的,但由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表示的明确、肯定的程度根本达不到一个真实的允诺的要求,所以,此时的信赖是不合理的。可见,所谓“合理信赖”条件,必须是一种真实、客观与合理的信赖,这是三个前后衔接,在性质上逐渐递进、累积的因素,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实际上,以上两个角度在实质上是互相统一的,允诺人应当合理预见受诺人将对该允诺产生信赖的同时,也产生了足够的客观理由来支持受诺人对于允诺的合理信赖。
3.受诺人必须依据该允诺行事
这一适用条件的实质含义是,当事人的允诺必须以某种方式影响了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当事人作出许诺说,他不强制履行自己的严格法定权利,这还是不够的。更进一步,这一许诺必须以某种方式影响到对方当事人的行为。㉒这种影响,并非要求唯一,只要该允诺是影响受诺人行为的若干因素中的一个,即满足这项条件。倘若允诺人允诺他将不强制行使其合同项下的严格权利,但受诺人的行为并未因该允诺而有任何改变,没有受到影响,或者受诺人的行为的变化并不是受该允诺影响的结果,则此时自无信赖可言,不得适用允诺禁反言原则。
然而对于“影响”的程度,英国法上则存在争议。非常明显的是,在受诺人因对允诺产生信赖而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允许允诺人收回允诺显然是不公正的。然后,对于此项条件是否构成允诺禁反言原则适用的条件之一,换言之,受诺人因信赖允诺导致其行为受到影响的程度是否必须达到“损害性信赖”的程度,英国法上是存在争论的。英国法院曾经就禁反言原则的适用问题认为,受诺要约人必须依赖承诺采取了对自己不利的行动,才能适用这一原则。但是丹宁法官认为,“对自己不利”不是一项必不可少的要求,只要受要约人依赖承诺作出了与他原来的打算不同的行为,从而改变了他的状况,这就足够了。因此,衡平法的禁止反悔原则即使在没有给受诺人造成损害或损失的情况下,也同样适用。㉓受此影响,英国法院如今对于该条件采取的基本思想是:受诺人必须依赖该允诺采取了行动,并且改变了自己的状况,从而已经不能恢复到他采取行动之前的状况了。如果受诺人的状况并未改变,或者虽有改变但能够回复到原状,那么让允诺人收回允诺就不是不公正的。㉔可见,现如今的英国法对“影响”程度的界定不是“损害”而是“改变并不可回复”。
之所以设定这项条件,是因为允诺禁反言原则的主旨是在允诺人和受诺人之间实现一种利益公平分配的状态。尽管该原则旨在为保护没有提供对价的受诺人而创设,但如果对受诺人不加以丝毫限制,那么该原则的适用就极可能对允诺人造成不公正的损害。这一条件就是出于契约公平正义的相互性而对受诺人作出的一种合理限制。如果受诺人原本就打算采取允诺人请求他采取的行动,就不能认为这一行动是基于对允诺的信赖而采取的。因而,该原则就不能适用。㉕在允诺人的允诺并未对受诺人的行为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况下,将任何责任施加于允诺人都是不公平的。
4.对公平的考量
从对上述各项条件的阐述中可见,“公平”是贯穿于允诺禁反言原则始终的内核,是适用该原则的重大前提,是其灵魂所在。衡平法有句著名的法谚:“求助于衡平法者必须自身清白。”因而,受诺人如果打算运用允诺禁反言原则作为自己的抗辩依据,他就必须根据自己的良心公正地行事,如果他本身行事不公正,或者自身不够清白,那么他就不能利用该原则来为自己进行抗辩。1965年的“荷兰建筑公司诉里斯案”就是与此项条件相关的一则著名判例。上诉法院之所以拒绝援用允诺禁反言原则给予被告救济,正是因为本案的被告乃是乘人之危,利用原告的困境以部分偿付了结全部债务,其自身行事不公正,故而原告毁约并非是不公平的;双方债务的全部结清并非真正出于自愿,因此被告仍负有补足差额的责任。㉖
由此可见,对公平的考量作为适用允诺禁反言原则的必要条件之一的意义就在于:规定了允诺禁反言原则仅适用于这样的情况,即只有强制执行允诺才能避免不公平的结果。换句话说,平内尔规则目前仍然代表着普通法的基本规则,只有在依照这一规则不能作出公正的裁决时,才能适用允诺禁反言原则。
四、允诺禁反言原则的适用范围
允诺禁反言原则秉承了英国衡平法一贯的公正、灵活的特点,因此其适用范围也经历了一个由小到大的过程。但是无论如何,既然是“允诺禁反言原则”,那么其必然是以“允诺”为中心的,不存在允诺的场合自然也就不存在该原则的适用问题。如此,以几类不同性质的允诺为分类标准来大体勾画英国衡平法的这项原则的适用范围应当是可行的。
1.放弃权利的明示允诺
英国法上的允诺禁反言原则适用的典型情形(或者说绝大部分情形)就是存在此类允诺的场合。这类情形多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有某种法定的请求权利,然后通过其明示的允诺使该另一方当事人相信其不会再行使或在一段时间内不得行使该项权利,则法律禁止其再作出相反的表示或行为。允诺禁反言原则是从衡平法上的弃权发展而来,后者又吸收了普通法弃权中容忍原则的特质,故允诺禁反言原则又被称为衡平容忍。㉗因此,英国法上的“放弃法理”与允诺禁反言原则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
2.放弃权利的默示允诺(禁反行为)
此处所谓的默示允诺,主要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允诺人对受诺人违反合同条款放弃追究的默示允诺。这种允诺不是用语言明示的,而是通过行为来推定允诺人曾作出过这样的允诺。根据英国早期的先例判决,法官只对双方当事人中一方明知对方违反合同而放弃追究的,才免除违约方的责任。但是丹宁法官认为,对方违约后该方仍继续履行合同,虽然该方因疏忽而不知对方违约,但根据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可以推定他放弃追究对方责任的允诺以默示的方式存在,允诺禁反言原则对这种允诺也应当适用,实际上就是将违约放弃追究权从早期之须明知或知悉扩展到只要行为即可认定,所以又称“禁反行为”。㉘1970年的“panchaud fr’eres sa案”即是此扩展过程中的一个关键判例。丹宁法官判决,若当事人因某事故发生而有拒绝接收货品之理由,但其行为足以使对方相信其不依赖此理由而拒收货物时,该当事人即不得以同一理由拒收货品而对另一方造成不公平。故本案引用上述禁反行为原则而判决原告败诉。㉙
五、允诺禁反言原则的法律效果
允诺禁反言的法律效果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它能否产生一个诉因?与之紧密相联系的另一个问题是,它是延缓还是消灭了一项权利?
1.允诺禁反言不能产生一个诉因
如前所述,允诺禁反言原则在英国法中是盾而非矛,也就是说,该原则只具有抗辩性,并不能作为一项请求权的基础。这在前妻考比起诉前夫违反先前允诺拒付赡养费的“考比诉考比案”中得到了具体的体现。该案的主审法官之一仍然是丹宁勋爵,而他在“高树案”中确立起允诺禁反言原则之后,又在本案中亲手为它加上了严格的限制——这一原则本身并不能构成一项诉因。在这样的前提下,本案仍将适用普通法的对价规则,故而丹宁勋爵判决妻子败诉,因为她没有给出任何对价支持丈夫的诺言。
总而言之,英国衡平法上的允诺禁反言原则仅仅是从公平角度考虑的,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违背自己先前的诺言,试图坚持自己法律上的严格权利并恢复自己在允诺前所处的地位时,对方当事人可以采取防御手段。该原则在英国法院适用时既不为当事人创设新的权利,也不产生新的诉因,而只能用于阻碍对方的权利行使,是一个针对对方起诉、索赔的抗辩理由。
允诺禁反言原则之所以只能作为抗辩的理由,而不能成为产生新的诉因的依据,乃是因为在英国,对价学说尽管不断受到质疑,但仍然一直牢固地确立着。正如丹宁法官所言:“由于对价理论根深蒂固的影响而导致其无法被取代,其负面影响近来也由于其他间接方法的使用而大大降低。尽管在合同的修改和解除中它已经不如以前那么重要,但其仍然是构成合同的基本要素之一。”㉚相比之下,财产性禁反言在英国法上却可以作为诉因起作用,学理上认为原因有二:一是其源于默许、鼓励而不像允诺禁反言原则所针对的是对价理论根深蒂固的权利放弃与变更领域,所以表面上没有理论冲突;二是其适用时不存在先存义务,故而允许允诺人食言将使之较允诺禁反言原则被违反的场合下发生的不当得利程度更甚。㉛
值得注意的是,在美国、新西兰、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允诺禁反言作为一个诉因的规则却得到了确认㉜,此处兹不赘述。
2.允诺禁反言原则仅能延缓权利
由于允诺禁反言原则在英国法上仅能作为抗辩理由,因此产生了一个理论和实践上的问题:适用允诺禁反言原则时,究竟是能够永久地消灭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从而使对方的债务得到清偿,还是仅仅能够延缓债权人的权利,直到一定条件满足后债权人得重新就该权利提出主张?
就具体判例而言:在“高树案”中,债权人收取二战期间的另一半租金的权利的确因为他的允诺而消灭了,但是,就丹宁法官的判决来看,债权人对于未来的租期,即战争结束之后收取全额租金的权利仍然可以主张,也就是说对于这项权利的主张仅仅只是被延缓了。同样的情况尚有“金属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诉钨电丝有限公司案”,该案原告是一个损害赔偿关系中的债权人,其在二战期间自愿同意暂时放弃催索赔偿金的权利,但预料到了战争结束后,会订立新的协议。上诉法院判决原告的承诺在战争期间是有约束力的,但是在战争结束时,原告已经通过合理通知的方式有效撤回了暂停行使其合法权利的承诺,使他们之间的关系回复到原来的权利状态,因此他们有权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㉝
另一个与此问题直接相关的著名判例是法官丹宁勋爵主审的“理查德有限公司诉奥贝汉姆案”。该案原告理查德有限公司是一家汽车制造商,其与被告订立了一份特殊车身买卖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是实质性要件。交货期满时原告未能交货,被告遂放弃了将交货时间视为合同实质性要件,此后被告多次催货未果,最后他通知原告,如果不能在四周内交货,他将解除合同。四周后约定货物仍未送来,被告遂在货物最终送达时拒绝付款。法院认为只要被告发出了合理通知,就可以使交货时间恢复成为合同的实质性要件,因此其有权拒绝付款。丹宁法官在判决书中写道:“如果仅仅因为被告为人宽厚而放弃了合同原定的交货时间,就让他再丧失日后要求对方在合理的时间内尽快交货的权利,实在是一件很不公平的事,而对通知合理性的要求已足以保护供货方的利益。”㉞
总结以上三个典型的判例,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允诺禁反言原则对于已经存在或者过去的义务,可以使它们不再存在,也就是可以消灭权利,但对于将来的权利,则只能暂缓行使,而且这种暂缓必须具备某种条件,既可以是客观上的情势变化,也可以是主观上的合理通知。这一结论实际上从某种意义上讲能够与普通法的平内尔规则和平共处。这是因为权利并未因允诺而消灭,而只是因为特定期间(如交货期)或某种特定情势的发生(如战争)而暂缓行使了。此时主张允诺禁反言,则只会产生停止清偿的效力而不能消灭债务。在该期间届满或允诺赖以存在的特定情势消失之后,允诺人即可合理通知受诺人,作为允诺人对自己未来权利的主张和确认,以消除受诺人根据允诺所形成的允诺人不会强制执行其法定权利的印象,从而推翻该允诺。另外,基于对公平的考量,在严格适用允诺禁反言原则消灭权利的场合若产生不公平,则允诺人同样可以通过合理通知的方式来恢复其允诺前的权利。
对于允诺禁反言原则只能延缓权利的观点,英国法上还有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正确的方法是按照承诺的性质来处理。如果承诺具有永久性,那么受诺人的责任将被消灭。丹宁法官也坚持认为允诺禁反言原则可以用来消灭债务。㉟问题是,什么样的承诺具有永久性或称终局性呢?有学者认为要基于公平原则来进行判断,如果受诺人已信赖允诺行事,改变了自身处境,或是遭受了损害,并且已无法恢复原状;或者即使受诺人可以恢复原状,但会产生不公平时,允诺禁反言原则即变成了终局性的,允诺人放弃的权利将最终丧失。㊱在“阿亚依诉布里斯科案”中,英国枢密院就认为,承诺人可以通过给予合理通知使其从承诺中解脱出来,这个合理的通知赋予了承诺人改变自己地位的合理机会。但如果承诺人没能成功地改变其以前的地位,承诺将最终具有约束力。㊲但是,英国的一些学者则认为,这样的观点显然与平内尔规则相矛盾。学界和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依然是允诺禁反言原则仅能起到延缓权利的作用。
六、与允诺禁反言原则相关的司法救济问题
允诺禁反言原则在法律效果上并不能产生一个诉因,这实际上也意味着它不可能成为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律基础。英国法至今仍然固守着这个传统观点,坚持认为实际履行才是对违反这一原则的恰当救济。
1.一个质疑
国内有些学者认为当允诺人违反了禁反言的原则,不合理地撤销自己的允诺时,应当给予受诺人以救济,并且认为根据受诺人的信赖程度可从多样化的救济方式进行选择,但主要是实际履行与损害赔偿两种。㊳
如果将这种观点放在美国、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加以考察,则不可谓不正确,因为在这些普通法国家,允诺禁反言原则仅具有抗辩性功能的观点已经被突破,它可以是起诉的诉因。但是用该观点来描述和总结英国法对违反该原则的救济问题则显然是犯下了自相矛盾的错误。
英国虽同属英美法系,但却与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存在很大的差别。原因在于它是普通法系的发祥地,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带有沉重的历史包袱,即使是已经不太合理、现实的法律制度,它也很难像美国、澳大利亚等新兴的普通法国家那样迅速地接受变革。相对而言,英国法的现实合理性更少,而历史或经验合理性更多。允诺禁反言原则不能产生一个诉因的观点因为更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与历史悠久的对价学说相融洽,而被英国法至今仍顽固地坚持着。
既然允诺禁反言原则并不能产生一个诉因,损害赔偿就不可能成为对该原则被违反的一种救济方式。换言之,违反允诺禁反言原则的救济方式只能是实际履行。
2.两种不同的救济路径
在英国法的历史上,允诺禁反言的衡平法原则是作为对普通法的对价规则的补充和矫正机制而发展起来的。它的基本的功能是使一项缺乏对价的允诺变得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和可以被强制执行,换句话说,它一定程度上突破了约因理论和对价规则,使得特定情况下缺乏对价的合同依然成立、有效。㊴不论是信赖、还是信赖导致的损失成为对价的替代物,使得允诺具有强制执行力,允诺禁反言原则的出现和发展,针对的对象始终都是允诺的效力,属于解决允诺效力的法律技巧,并非直接针对合同本身,尽管其最终后果是促成一项有瑕疵的合同像普通合同那样成立、生效。所以,允诺禁反言原则是有关合同成立的缔约规则,只适用于合同缔结阶段和场合,并只适用于对合同成立与否及效力的判断,本身不涉及责任的问题。实际履行作为一种救济方式,实际上是让合同或允诺成立、生效,并强制执行它的另一种称谓,是在合同关系之内解决对受诺人的救济问题,属于合同内的期待利益的救济,允诺人承担的责任实际上是一种合同责任。
损害赔偿是另一条不同的救济路径,此处又可称之为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因为这类损害赔偿是专门针对受诺人在信赖关系中所遭受的信赖利益的损害。因为允诺禁反言原则并不能产生一个诉因,因此,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完全抛开了该原则,它并不是对违反该原则情形的救济,因为它与合同成立与否无关,而是对受诺人信赖利益,而非期待利益损失的救济。允诺禁反言原则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是两套各自独立的法律制度设计和并行的责任建构。与前者不同,后者既可以存在于合同关注之内,也可以存在于合同关系之外,在合同关系之内,对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均可要求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在合同关系外部,即便合同没有成立,也可以要求对于自己因信赖而遭受的缔约成本的支出、丧失的交易机会等进行赔偿。这种权利既可以是合同外权利,也可以是合同内的权利,与之相应,责任既可以是缔约责任,也可以是违约责任。
总而言之,在英国法上,针对允诺禁反言原则被违反的救济方式只能是实际履行,损害赔偿并非用来救济对该原则的违反。在这种情况下,受诺人如果诉请损害赔偿,那么他的诉因绝不是对方未受承诺,而是其自己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失。
注释:
①马新彦:《信赖规则之界定》,《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3期。
②参见陈景辉:《原则与法律的来源——拉兹的排他性法实证主义》,《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4期。
③Michael D.Bayles,Principles of Law:A Normative Analysis,Boston:D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7, p.11.
④这是就名词形式而言的,如果从动词形式上讲,其源于中世纪法语的“estoupe”一词,但最初起源于拉丁文的“stuppa”,即一种用于堵住漏洞的麻纤维。由此可见,允诺禁反言原则的漏洞补充功能在词源上也是有渊源的。
⑤⑦⑪㉗㉛娄家杭:《英美法上的禁反言规则研究》,载李双元主编:《国际法与比较法论丛》(第10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
⑥参见[日]宫本英雄:《关于英法的禁反言法理的发展过程》,《法学论丛》1931年第3期。
⑧参见解琳、张诤:《英国合同法案例选评》,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1页。
⑨㉘㉙参见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8、90、91页。
⑩⑫⑭⑱㉒㉓何宝玉:《英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0—161、162、163、165、165、165—166页。
⑬⑰[英]史密斯:《合同法》,张昕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9、79页。
⑮⑯㉚[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杨百揆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9、235、253页。
⑲㊱齐湘泉、姜劲蕾:《允诺禁反言原则在涉外合同中的适用》,《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5期。
⑳㉕田友方:《“允诺禁反言”原则论》,《西安政治学院学报》1996年第3期。
㉑裴明学:《缔约过失责任与允诺禁反言原则比较研究》,《现代法学》2004年第2期。
㉔参见崔广平:《合同法诸问题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4页。
㉖㉝[美]A·G·盖斯特:《英国合同法与案例》,张文镇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7、26页。
㉜关于在英国之外的英美法系国家,允诺禁反言原则已经能够产生一个诉因的理论和实践这一新的发展趋势,可参见Lucian Ayre Bebchuck,Omri Ben-Scharar, Precontractual Reliance,Journal Legal Study,2001,(30);朱广新:《美国法上的允诺禁反悔制度研究》,《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2期。
㉞参见陈若鸿:《英国货物买卖法:判例与评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页。
㉟㊲《合同法》(最新不列颠法律袖珍读本),张素华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3页。
㊳参见沈达明:《衡平法初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74—275页;娄家杭:《英美法上的禁反言规则研究》,载李双元主编:《国际法与比较法论丛》(第10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
㊴需要说明的是,在理论上,究竟是什么使得这项允诺可以被执行是存在争议的。有人认为,对价是依然存在的,此时的对价就是受诺人的信赖;也有人认为此时的对价应该是受诺人的信赖所导致的损失;还有人认为此时允诺应被执行与对价无关,允诺本身即应被执行,应当取消对价理论。
(责任编辑 李涛)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保险交易中信息不对称的法律规制研究:以保险消费者保护为中心”(项目编号:14YJC820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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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017)02-0108-08
海静,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湖北武汉,43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