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留他人吸毒罪若干问题及完善
——以湖南省D县为例
2017-04-11史继魏
史继魏
(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青海 西宁 810007)
【刑事法学论坛】
容留他人吸毒罪若干问题及完善
——以湖南省D县为例
史继魏
(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青海 西宁 810007)
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为制毒、贩毒等行为提供了温床,为相关毒品犯罪滋生了土壤,而我国《刑法》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规定过于简单,面对毒品型犯罪对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产生的严重危害性,严厉打击容留他人吸毒行为成为我国现实生活中的迫切需要。文章通过分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结合近些年的司法案例进行梳理,提出完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建议,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控制权;行为对象;追诉标准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社会、经济迅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越来越多的人不断寻求精神刺激,与之相对的是吸毒现象在我国日益严重,并逐步演化成为常见性、多发性行为。吸毒不仅扰乱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而且对吸毒者的家庭,对亲情、友情造成严重破坏,对公民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降低国民素质。容留他人吸毒为相关毒品犯罪提供了温床,滋生了土壤,并且在当前新形势下,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不断呈现出新型化、多样化的特点。因此,分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主体、主观、客观等方面存在的新情况、新问题,并提出相关解决对策,成为我国司法机关需要迫切解决的难题。
一、现状分析
湖南省D县人民法院2014年受理容留他人吸毒案48件49人,其中逮捕34人;2015年受理37件41人,逮捕27人。从该院受理的容留他人吸毒案来看,容留吸毒的地点以酒店、租房、容留者家中等场所为主。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该院受理的85件容留他人吸毒案中,多达70件涉及上述场所。这些场所相对其他场所(如KTV、车上等)更加封闭,不易被他人发觉,容留者对这些场所的控制力也更强,更加便于吸毒行为的进行。
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案的被告主要呈现以下特点:第一,容留者多为湖南省D县本地人。2014年该院受理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案中本地人占94.5%,2015年占82.7%。第二,本案被告以男性为主。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该院受理的85件容留他人吸毒案中,男性被告比例高达92.9%。第三,本案的被告以中青年为主,从年龄分布上看,主要集中在20岁至47岁之间,其中又以20岁至37岁的青年居多。从上述三个特点可以得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被告以湖南省D县本地的男性中青年为主。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在主体方面存在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的主体时存在一定的疑惑,下面将结合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一:文某和佘某是好友,二人共住D县悦轩商务宾馆且二者的钱是混着用的,2014年9月28日,文某的好友王某、陈某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但当日的房费查不清是文某还是佘某所付。
案例二:2015年3月5日,张某邀请孙某、侯某在自己所开的KTV为自己庆生,侯某提议吸毒,孙某同意,二人遂开始吸毒,张某对此知情,后张某的好友陈某赶来并负责结账。
容留者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关键在于其对容留场所是否具有支配权和控制权。[1]但是,在现实中,对场所负有控制权的管理者有多种,对于案例一和案例二中容留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文某、佘某、陈某的行为均成立本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文某、佘某、张某的行为均成立本罪。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案例一中,由于文某和佘某的钱是混着用的,因此,二人对该房间均具有控制权,二人的行为都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案例二中,虽然最后由陈某付款,但KTV是由张某所开,陈某对该场所并无控制权,张某才是房间的实际支配者,张某具有制止孙某、侯某吸毒的义务却没制止,成立容留他人吸毒罪。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在主观方面存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于直接故意型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认定并无太大争议,但是在理解间接故意型的容留他人吸毒罪时往往存在争议,对于间接故意型的容留吸毒行为,主要表现为容留者负有制止吸毒者吸毒的义务却不制止,而是听之任之,持放任态度,[2]下面将结合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三: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犯罪嫌疑人吴某先后四次在D县某镇境内在其所驾乘的车内,放任李某、孙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麻古”。
案例四:2014年3月18日21时许,凌某在D县金都KTV邀请饶某、罗某、王某等人为自己庆祝生日,饶某提议吸食毒品K粉,遂掏出一包K粉开始吸食,被KTV经理张某路过时发现,张某抱着不忍心破坏现场气氛的心态放任了这一行为。
案例五:2015年3月莫某和邓某(非同居关系)在D县合租了一间小屋,某天下午邓某下班回到租住的小屋时发现莫某和另外两人孙某、龚某正在吸食毒品,邓某什么也没说便走开了。
通过分析上述案例可知,案例三中,吴某在其具有控制权的车内容留李某等吸食毒品,尽管其并未为他人吸毒主动提供场所,但在其得知李某等吸毒时未加以制止,而是对此放任、默许,应当以本罪论处。案例四中,张某作为金都KTV的经营管理者,其负有维持公共场所正常秩序的义务,对于他人的吸毒行为放任不管,表明其具有容留他人吸毒的故意,因此,应当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于案例五,邓某作为合租者,虽然放任了吸毒行为的发生,但其作为一般公民,对此并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即在此种情况下不能强迫邓某做出适法行为,其不应受到过度的法的非难,因此应排除其行为成立犯罪。
(三)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客观方面存在的问题
本罪在客观方面存在的疑惑,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关于本罪的对象确定问题。容留他人吸毒罪按照我国《刑法》对其表述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而对于“他人”如何界定,需要进一步明确。
案例六:2015年8月29日,犯罪嫌疑人程某以每月5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租得位于D县某小区23栋271号2楼203房。后于2015年9月初、2015年12月7日伙同陈某和自己的女友金某在该房间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9日伙同女友金某在该房间吸食毒品。本案中,陈某可以成为程某容留的对象并无疑问,关键是金某能成为本罪的容留对象吗?实践中在回答这一问题时存在争议。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容留他人吸毒应理解为对空间具有现实控制权的人允许对空间没有现实控制权的人在该空间内吸食、注射毒品,本案中金某虽没有出房租,但其与程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得到程某允许在该房间居住,应当认为金某对该房间具有部分的现实控制权,故金某不能成为程某在该房间容留吸毒的对象。
2.对容留场所控制权的认定。对于在租房内容留吸毒的情形,往往存在着登记人和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形,对此如何认定谁对租房具有控制权和支配权值得我们探讨。
案例七:魏某和赵某租住在D县某小区,二人是恋人关系,租房登记的是赵某的名字,但房租一直是由魏某交纳,2014年6月,魏某先后两次邀请齐某和李某到其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赵某对此并未制止,本案的容留者是赵某还是魏某值得我们思考。虽然魏某和赵某是恋人同居关系,赵某对租房具有部分的控制权,但房租却是由魏某一直交纳且魏某主动邀请他人吸毒,应当认定魏某对租房具有绝对的控制权,赵某对租房的控制权小于魏某,因此,赵某的行为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
3.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次数的认定。《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三)》(以下简称标准三)的出台,提高了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追诉标准,体现了刑法慎罚的精神。但是,新规定在司法实践适用中也面临着亟需解决的问题。
案例八:2015年8月24日3时许,李某购买毒品冰毒后在其入住的D县华升家庭旅馆内容留王某一同吸食。2015年8月24日14许,李某在其入住的D县华升家庭旅馆,提供毒品麻古容留王某、周某吸食,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按照《标准三》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应当立案追诉。本案李某的行为是否应予追诉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追诉,原因在于李某的前后两次容留行为在时间上具有紧凑性,不符合《标准三》规定的两次以上容留;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予追诉,原因在于李某的前后两次容留行为时间间隔较长,符合《标准三》规定的两次以上容留。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李某的前后两次容留具有连续性,其容留行为并未中断且并不具有明显的时间间隔。关于这一时间间隔的标准,笔者赞同尤越、杨亚东学者的观点,即12小时。[3]因此本案中,李某的行为达不到《标准三》规定的两次以上,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三、完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几点建议
(一)主体方面
排除对容留吸毒场所并无实际控制权者的刑事责任。行为人成立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前提是对场所具有控制权和支配权。司法实践中,谁掌握容留吸毒场所的控制权对于确定容留者至关重要,那些看似参与了容留吸毒行为而实际上并无控制权的人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例如,案例二中,陈某对场所并无控制权,其行为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只有厘清谁掌握容留场所的控制权,才能准确地认定本罪的主体,从而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主观方面
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容留吸毒行为应出罪。本罪在主观方面为故意,因此本罪当然包括间接故意,[4]在认定间接故意型容留吸毒时要尤其注意,对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间接容留吸毒行为,要排除其构罪的可能,这样才符合“法不强人所难”的法治精神,同时也能更好的彰显刑法的谦抑性,做到罚当其罪。
(三)客观方面
排除被动容留他人吸毒行为构罪的情形。应将本罪的容留限定在积极主动或应吸毒者的请求而提供容留场所的行为,排除被迫提供吸毒场所的情形,如基于暴力威胁等而提供容留场所的行为应出罪。[5]
亲属间、恋人间因同居相互容留吸毒的行为应出罪。本罪的容留是指对空间具有现实控制权的人允许对空间没有现实控制权的人在该空间内吸食、注射毒品,[6]由于恋人间、亲属间对同居场所也有一定的支配权和控制权,故应当排除他们之间相互容留吸毒构罪的情形。
在追诉标准上,要明确《标准三》第十一条关于容留他人吸毒次数的规定。《标准三》第十一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应当立案追诉。对于这里的两次以上,应做限缩解释,如案例八中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并无明显的时间间隔,其前后具有连续性,时间上具有紧凑性。因此,对于类似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一次容留,从而真正做到慎刑慎罚。
[1]齐艳.容留他人吸毒罪主体和“次数”—以案例分析为视角[J].法制博览,2016(5).
[2]王锐园,张汝铮.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疑难问题的探讨[N].人民公安报,2015-05-18.
[3]尤越.杨亚东.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三)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规定及影响[J].法制与社会,2013(34).
[4]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5]莫关耀,杜敏菊.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重构[J].云南大学学报,2015(6).
[6]陈兴良.罪名指南[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责任编辑:李江贞)
2017-03-20
史继魏(1989-),男,河南驻马店人,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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