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聘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责任由谁承担
2017-04-11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聘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责任由谁承担
案情简介:私营车主潘某2015年4月挂靠某市汽车运输公司对外短途载客运输,聘用的驾驶员惠某于2016年3月在运输途中不慎翻车受伤。同年5月,惠某因医疗救治等费用问题未得到解决,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争议焦点:个人挂靠他单位对外经营,聘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工伤保险责任由谁承担?
某市汽车运输公司认为,潘某私车挂靠公司对外经营谋利,聘用的惠某受伤责任应由潘某承担;劳动者惠某认为,自己驾驶车辆在运输途中不慎翻车受伤,汽车运输公司和潘某均不应逃避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认定结论:惠某工作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川高法〔2009〕660号等规定,以惠某在运输途中翻车受伤为由,认定其用人单位为某市汽车运输公司,受伤性质为工伤。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当地法院审裁维持了该认定决定。
案例评析:《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川高法〔2009〕660号等规定,其主要立法精神一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劳动者应当与法定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二是职工遭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相关待遇;三是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也予以了明确)。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查该案件后认为,一是潘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惠某与某市汽车运输公司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二是潘某聘用惠某进行短途载客运输,惠某在运输途中不慎翻车受伤的客观事实清楚;三是某市汽车运输公司未为惠某参加工伤保险(车主潘某向公司缴纳了经营管理费用),惠某相关待遇应由该公司承担主体责任。因此,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决定是正确的,法院审裁维持其决定是合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