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脱节和衔接
2017-04-11胡志斌
胡志斌
(安徽农业大学 安徽合肥 230036)
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脱节和衔接
胡志斌
(安徽农业大学 安徽合肥 230036)
法律职业人的素质影射着法学教育质量的高低,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的关系首先体现在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中,法学教育既为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提供适格的应试者,又不经意地接受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质量检验。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一员,法学教育在遵循高等教育规律的同时,应积极回应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客观需求,对二者之间的脱节予以修复,实现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有效衔接。
法学教育;法律职业;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脱节;衔接
2015年12月2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文件不仅以官方文件形式首次界定了法律职业的范围①,而且还对建立国家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以下简称“法考”)提出了顶层设计。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法学教育如何积极融入,并为法考提供适格的考试后备军,不仅是一个教育话题,也是一个法治命题。
囿于行文主旨和篇幅所限,本文所指涉的法学教育仅指法学本科教育,尤其是定位为教学型院校的法学本科教育。由于2017年是司考运行的最后一年,2018年将实行国家统一的法考,为了称谓的统一,本文一律统称为法考。
一、话语逻辑:法考既是法律职业的准入考试,也是对法学教育的质量检验
按照《意见》的规定,国家将建立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并将法学教育纳入了法律职业的范围,这意味着法学教育不仅是高等教育的一员,而且也是法律职业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除了承载学校教育的一般职能外,还承担着参与法治建设,协力助推法治的使命。从法学教育和法官、律师等法律职业的内在逻辑关系看,法学教育是其他法律职业的前提和基础[1]。当然,接受法学教育并不理所当然地获得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从业者还需要通过国家统一的法考。根据《意见》,自2018年开始,凡从事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仲裁员(法律类)、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以及法律顾问等职业,必须通过法考;而从事立法、法学教育职业的,国家鼓励从业者通过法考。事实上,随着我国法学教育的迅猛发展,法律人才的就业已呈现卖方市场的状况,可以想见,即便在立法和法学教育领域,招录或招聘单位一般也会提出入职者通过法考的条件。因此,通过法考是所有法律职业的准入条件。
参加法考的重要资格条件是考生接受过法学教育,法考是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2]。为此,法学教育者应尊重法律职业的发展规律,对法律职业及其准入考试的法考之需求和嬗变作出相适应的回应和完善,有针对性地设计出合理的法学教育形式和内容。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学教育质量的高低,决定了法律职业人素质的高低,而一所法学院校(或法学院、系)法科学生法考的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又是对法学教育质量的一种专业检测。诚然,法学教育不是应试教育,官方似乎也无意以法考通过率,作为评价高校法学教育质量的标准,但法考通过率却又默默地被众多法学教育者、法科学生及其家长视为一所学校法学教育质量的社会评价指标。随着法律职业日趋专业化、精英化,以及高校法学专业实力的激烈竞争,法考通过率迟早会被法律职业共同体和法学教育管理者认同为评价一所学校法学教育质量高低的权威标准。
二、现状检视:法学教育与法考之间存在明显脱节
法考被国人视为天下第一考,不仅因其试题本身确有难度,而且也因国家每年将通过率控制得很低(10%以下)。事实上,这只是法考之难的内在原因,除此之外,法考之难还存在法学教育与法考脱节的外在缘由[3]。虽然从整体上看,再好的法学教育也不可能促成全国法考通过率的提高,但就某一考生个体而言,他(或她)所接受法学教育的状况就会直接影响其通过的几率。就我国当下法学教育模式来看,如果法科学生仅依赖课堂获得的专业知识去参加法考,是很难通过的,因为法学教育与法考之间存在明显的脱节。
(一)法学教育必修课程与法考科目并不完全匹配
按照1998年教育部高教司编写的《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学基本要求》的规定,法学专业本科阶段最低应开设14门核心课程,具体包括中国宪法、法理学、中国法制史、行政法与行政法、刑法、民法、经济法、商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知识产权法、国际法、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私法。2007年3月,教育部法学教学指导委员会对法学专业本科阶段必修的专业核心课程作出了调整,在原来14门基础之上,增加了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按照近些年法考必考科目的规定,除了法学专业本科阶段必修的16门专业核心课程之外,还包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司法制度、法律职业道德、法律文书等课程,但这些科目并未列为法学教育的必修课程,尽管部分高校在培养大纲中的选修课模块列有这些课程,但选修不一定必修,即便开设了这些课程,课时量也是很有限的,而且开设选修课程一般都在大三以后,此时的法科学生普遍忙碌于准备法考或专注考研等,到课率难以保证,授课教师的教学积极性自然也会受到影响,教学效果容易被打折扣。
(二)法学课堂教学方式难以满足法科学生法考的客观需求
或许早已习惯了中小学阶段的课堂教学方式,大多数的法科学生踏入法学课堂之处,甚至在整个大一至大二阶段,都无法适应高校教学模式,课后总有一种无果而归的感觉,找不到学习方向和学习目标。因为在中小学阶段,授课老师几乎是逐章逐节、逐字逐句地讲解全国或全省统一版本的教科书,并严格按照中考、高考的考试大纲以及考试特点,保姆式的传授应试能力。而进入大学法学课堂,不仅没有全国或全省统一版本的教科书,而且教学大纲也不统一(除16门核心课程必须开设)。另外,法学教学不接受任何考试的质量检测,授课教师基本上是按照自己对某门专业课的理解和兴趣设计教案,即便学校给学生选订了某个版本的教材,授课教师也并非按照教科书的内容进行课堂教学,教学活动具有较大的自由性。对课堂所讲的内容,法考是否考、怎么考等问题,授课教师是从不关心的,这自然就会在法学教育和法考之间留下了需要学生自己去逾越的鸿沟,而法科学生也只有到了法考阶段,才会意识到跨越这道鸿沟的难度和艰辛。
如果法科学生通过法学教育所获得的课堂知识难以应对法考的话,其选择报名法考辅导班,也就不足为怪了。如果说大三之后的法学课堂冷清,法考辅导课堂爆棚是对法学教育的无形讽刺,法学教育当需反省和自悟,虽然法学教育不是应试教育,但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法学教育界也不应有一种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态。殊不知,作为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法考,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法学教育质量的检测,是对法学教育参与国家法治的一种专业评价。如果法学教育界对法考固执冷漠态度,必然会造成诸多不良结果,一是法科学生及其家长,甚至社会对法学教育会产生一种不信任感;二是大三之后的法学课堂将会日趋冷清,教师或教学管理者难免会采取惩罚措施“强迫”学生上课,这不仅容易滋生师生矛盾,也会倒逼出“替课”等不正常现象;三是由于授课老师在课堂上传授的部分知识不仅无法应对法考,而且还有部分知识与法考教材规定不一致,很容易造成学生先修知识的废置,例如,在多数高校,法科学生在课堂上学到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传统的主观、客观、主体、客体四要件,而法考中却采用的是三层次要件理论。
三、教改诉求:既要注重法学知识传授,也应兼顾法考能力培养
为体现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责任担当,法学教育应在尊重高等教育规律的基础上,通过教育教学改革,对法考作出必要的回应和衔接。
(一)完善法学专业必修核心课程的设置
根据法考必考科目的设定,在现行的法学专业必修16门核心课程基础上,增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司法制度、法律职业道德和法律文书四门课程,为了不增加法科学生学业负担,或者不改变专业课程总学分,在增加必修课程的同时,可以适当减少选修课程的科目或者学分。
(二)统一法学教材和法考考试用书
统一法学教材和法考考试用书的目的,一是为了避免法学课堂传授的知识与法考知识的偏差,对于法学理论界存有争议的知识点,法学教材中可以列出,但应说明法考中采纳的观点,以体现法律职业知识共同体;二是为了帮助法科学生减负,减少资源浪费。由于目前的法学教科书与法考指定用书在诸多法律或法学概念表述、知识结构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性,法科学生一旦涉足法考,就会发现课堂知识的“无用”,不得不将脑海中的知识“清零”,再去接受法考用书中的知识,这显然是一种时间和精力上的浪费,如果法学教材和法考用书能够统一或趋同,则会有助于减轻法科学生的学习负担。
强调法学教材和法考考试用书的统一,并非是指法学教科书与法考用书完全同一。这里所说的统一,是指二者知识结构的统一、概念表述的统一、法条诠释的统一、原理知识的统一,即知识内容上的统一,但在教材和考试用书的编撰体例及风格上,可以存在差异。
(三)在改革教学方法的同时,教学内容适当关切法考的实际需求
第一,法学教师备课时应关注法考大纲,并了解每年法考的主要考点,不仅知道考什么,还应知道怎么考,从而在讲解某一知识点时,更有针对性或重点讲授,与之同时,还应注意传授学生运用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以刑诉法中“刑法与刑诉法的关系”讲解为例,在传统的教学方法中,授课教师一般只用“实体与程序”、“内容和形式”或者“刑诉法相对刑法而言,既具有工具价值,又具有独立价值”等抽象言语表述二者关系。但是从法考的角度看,这种抽象描述无助于学生透彻理解,以及运用该知识分析具体问题,例如,2016年司法考试在卷二中出了这样一道题目:“刑事诉讼法的独立价值之一是具有影响刑事实体法实现的功能。下列哪些选项体现了这一功能?A.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而被法院量刑时从轻处理;B.因排除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检察院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C.侦查机关对于已超过追诉期限的案件不予立案;D.只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判决时不得对被告人判处重于原判的刑罚”②。如果仅靠授课老师在法学课堂上的抽象表述,根本无法解决问题。这就要求授课老师必须通过例证,透彻分析二者的关系,以帮助学生真正地理解该知识点,而且通过例举,还能培养学生掌握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第二,在部门法学教学中,对于规则性知识的讲解,应偏重司法解释的诠释。法学知识分为原理性知识、规则性知识和实务性知识。长期以来,我国法学教育中偏重的是原理性知识的讲授,对于刑法、民法、诉讼法等部门法,授课老师通常还会穿插规则性知识即法条的诠释,规则性知识包括法典中的规范和司法解释中的规范,由于法学教科书一般只介绍法典中的规范,因此,法学教师通常也只诠释法典中的法条,对司法解释的关注则明显不够,这很容易给学生在法考方面留下知识空白点。以刑诉法中“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讲解为例,刑诉法教师除了阐释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设定的原理外,通常只解读刑诉法典中的法条规定,即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0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包括“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这种讲授方法同样无法解决法考中的实际问题,以2015年司法考试卷二中一道真题为例:“某县破获一抢劫团伙,涉嫌多次入户抢劫,该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团伙中只有主犯赵某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关于该案的管辖,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A.应当将赵某移送中级法院审理,其余被告人继续在县法院审理;B.团伙中的未成年被告人应当一并移送中级法院审理;C.中级法院审查后认为赵某不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可不同意移送;D.中级法院同意移送的,应当书面通知其同级检察院”③。
上述问题的解决,有赖于法科学生对司法解释规范的掌握,为此,授课教师在讲授相关规则性内容时,应注重司法解释的诠释,这不仅可以让学生全面掌握知识,而且也有利于学生更好地适应法考的需要。需要说明的是,偏重司法解释的讲解并非法学课堂教学内容和方向的跑偏,事实上,司法解释就是将抽象的立法规范具体化,其规定不仅反映了立法规范本身,而且使之更加细化和具有可操作性,重点诠释司法解释不只是有利于法科学生法考,而且也有助于他们在未来的法律职业中正确适用法律。
第三,对于易混淆的知识点,法学教师应予详细辨析。辨析不仅是讲解知识本身的需要,而且也有利于法科学生法考能力的培养,从更长远的角度来看,有利于未来的法律职业人在法律实务中不犯错误。以刑诉法中“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的讲解为例,对于这样易混淆的知识点,特别需要授课教师系统地加以归纳,并在课堂上帮助学生辨析,因为它是法考中易设陷阱的考点,例如,2012年司法考试在卷二中有这样一道真题:“关于死刑复核程序,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最高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可以不讯问被告人;B.最高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C.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检察院应当向最高法院提出意见;D.最高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检察院”④。
对于上述问题,如果授课教师能够给学生就“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相关知识点作如下总结,不论是在法考中,还是在法律实务中,问题都会迎刃而解,即“在普通诉讼程序中,只有检察院审查起诉和二审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时,‘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其他情形都只是‘可以听取’。 ”
第四,法学教师应关注法律文件或司法文件的立、改、废,及时更新教学内容。法学教科书一般保持3年左右不动版(除非涉及到法律出现大的立、改、废),很多授课教师的讲义或课件多年反复使用,法科学生很难获得新鲜的法律知识。而法考每年都会出台当年的考试大纲和最新考试用书,当年度的最新立法和司法文件是必考的内容,法考具有很强的时效性。为此,法学教师应当随时关注国家立法、司法领域的新动态,将新鲜出炉的法律知识及时带进课堂,补入教材,这不仅是法学教育的题中之义,也是其作为法律职业主体,推动法律知识新陈代谢的内在要求。
[注释]:
按照《意见》的规定,法律职业是指由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法律顾问、仲裁员(法律类)、政府部门中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的人员以及立法工作者、其他行政执法人员和法学教育研究工作者构成的职业共同体。
②本题的正确答案是ABD。
③本题的正确答案是CD。
④本题的正确答案是D。
[1]谭世贵.法律职业良性互动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112.
[2]付子堂.改革司法考试制度,推进国家治理法治化现代化[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5):68-70.
[3]孙笑侠.法学教育制度的困境与突破[J].法学,2012,(9):108-116.
On Disconnection and Cohesion between Legal Education and Legal Professional Qualification Examination
HU Zhi-bin
The quality of legal professionals reflects the quality of legal education.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law education and legal profession is firstly embodied in the examination of legal profession qualification.The legal education not only provides qualified candidates for the qualification examination,but also accepts its quality examination inadvertently.As a member of the legal profession community,besides following higher education law,the legal education should actively respond to the objective requirements of the qualification examination,and repair their disconnection to realize the effective link between law education and qualification examination.
legal education;legal profession;legal profession qualification examination;disconnection;cohesion
G64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5612(2017)03-0095-08
(责任编辑:吴良培)
2017-06-07
胡志斌,(1967- ),男,安徽霍邱人,法学博士,安徽农业大学法学系教授,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与司法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