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公共图书馆”的版权保护困境及突破
2017-04-11张力
张 力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1120)
“互联网+公共图书馆”的版权保护困境及突破
张 力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1120)
数字化在大大拓展图书馆复制、传承与传播人类精神文明成果的同时,也改变了传统版权法运作所依赖的“以人就书”的作品信息传播模式,从而引起来自版权法调整方法的调整,以在图书馆的公益性,与版权保护之间求得新的平衡。图书馆合理使用对其已不适用,法定许可使用也存在诸多限制,第三方在图书馆数据平台上的侵权行为也可能牵涉到图书馆的相关责任。为兼顾版权方、作品使用方、网络信息服务提供方之三者利益,公共数字图书馆应当对作品作出适当审查与分类,拓展授权渠道合法获得相应版权和邻接权,避免因遗漏或不当行为引发的侵权责任。
互联网;公共图书馆;版权保护
数字文献信息资源的拥有量和利用水平,已经成为当前评价一个国家或地区信息基础水平的重要标志。我国数字文献建设与利用的基础较为薄弱,但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建设的突破而呈现快速发展,后来居上的态势。不容忽视的是,当今数字文献建设与利用体制(也称为“数字图书馆”),始终伴随着“网络版权侵权”的高度法律风险。这一风险自北京海淀区法院判决“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公司侵害陈兴良版权案”败诉以后,更是日益“无差别”地由商业数字图书馆扩散至公益性数字图书馆领域,甚至形成“数字图书馆规模、公共性与法律风险成正比”的所谓“数图版权悖论”(本文中版权与著作权同义)。这尤其值得引起正大力发展公共数字文献建设的图书馆界的注意[1]。
一、“互联网+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的理想化法律环境
(一)互联网技术对公共数字图书馆事业带来的机遇与挑战
在互联网环境下,数字图书馆服务的提供方,既包括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也包括商业性的网络信息服务主体,例如中国知网(CNKI)、万方等商业性数据库,百度文库、腾讯空间、新浪微博等数据平台。对于网络信息服务提供方,维持一定的用户访问构成其存续的基本理由。“公益性数字图书馆,是指由国家投资兴办的,只追求社会效益,以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为生存目的的数字图书馆”[2]。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建立的初衷即是为满足和实现公众的阅读和学习权、促进知识的传播和文化的发展。数字化在大大拓展图书馆复制、传承与传播人类精神文明成果能力的同时,也极大的冲击甚至改变了传统版权法运作所依赖的“以人就书”的作品传播模式[3]。从而必须对其与传统版权法之间的整体关系加以重述。
2000年8月,世界图书馆界的代表组织“国际图书馆协会联合会”(简称“国际图联”)的“版权与其他法律事务委员会”,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提交了《国际图联关于数字环境下版权的立场》的报告等一揽子文件,强调其事业在互联时代面临的新挑战。该文件批评上世纪90年代以来,不断扩大的版权技术保护措施对读者合理使用信息及学习权的严重威胁;同时痛陈,本应促进信息的无障碍沟通的互联网信息技术,却越来越多的被版权人、邻接权人用以构筑公众与数字化信息之间的技术壁垒,且获得法律的认可。例如版权人单方给定在线点击使用许可合同,对数字化信息复制的直接禁止与限制,进而是将许可与收费捆绑,成为对公众中的弱势群体接触所急需知识信息的经济壁垒。尤其让人忧虑的是,在传统背景下令图书馆界引以自豪的,面向社会公众的无偿(至少是非赢利的)出借等方式的信息传播服务,在数字化背景下正越来越多的受到图书馆无法控制的,版权人、邻接权人操纵的,通过图书馆向社会公众收费(多有赢利目的)而有偿“出售”信息的新传播方式的替代,等等[4]。
(二)国际图书馆界希望获得的法律支持
针对上述问题,“国际图联”重申在版权人与读者间维持版权平衡的重要性,以及图书馆在这一维持机制中发挥的重要作用,并提出了关于版权保护与限制的观点与措施,以期在新世纪的头十年中,初步建构起国际化的数字化图书馆信息服务的合法性基础[5]。为此需要在法律上获得一系列针对版权人的数字化权利行使方式的限制,同时扩大公共图书馆在代表“社会公共求知权权”的方面的活动自由与法律责任豁免:
1.力求免费获得与传播数字化信息;
2.图书馆应进一步发挥促进信息资源共享的中介作用;
3.限制在线点击合同与反复制保护技术;
4.图书馆不承担侵犯版权的间接侵权责[5]。
二、数字化公共图书馆中的版权保护困境
距离国际图联正式公布立场已经过去了十六年。该立场在国际图书馆界、知识界与社会公众中均产生了广泛影响。于此同时,这一立场与关于数字时代版权保护的国际公约与国内法的传统立场之间的分歧甚至冲突也日益凸显,从而形成了某种新的版权保护困境。
(一)与部分国际条约的出入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将过去作品发表权、出版权与复制权的数字化整合成新的权利形式——“公共传播权”,从而将版权保护向数字环境延伸,但又在WCT第10条针对上述权利进行了限制。WCT认为“数字化”并未根本改变版权法的价值取向与技术特征,也并未自动带来互联网环境下的知识共有公用。国际图联在这里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对WCT中的“数字化没有什么不同”的法律意义进行了不当的扩大性解释。这样得出的数字环境下的图书馆使用与传播馆藏信息的行为模式,同样应适用传统时代“图书馆合理使用”的结论,就丧失了逻辑前提与合法性基础。
(二)与部分国内法的冲突
美国《千年数字化版权法》。相对于美国1995年《版权白皮书》将网络浏览形成的暂时复制作为版权项下复制权内容的规定,《千年数字化版权法》对该问题未为规定,这对图书馆及起所代表的读者群是有利的。如果版权人不能通过复制权控制读者在浏览图书馆提供的数字化作品时,有关作品暂时“复制”进入读者终端系统的“行为”,就不能认为有关浏览行为,以及图书馆对有关浏览行为的支持(将作品数字化与上载到自己的网站)行为侵害了版权。但是,“该法却明确要求对数字环境下的图书馆在传播信息过程中的合理使用地位进行严格而分段的评估,并将图书馆在数字环境下的合理使用,限制在了馆内网际传播的狭小空间范围内”[5]。
欧盟《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版权与邻接权某些方面的指令》对数字化图书馆有利的是,“指令”第5条第1款的规定,某些暂时性复制被排除在复制权的范围之外。同时,“指令”第5条第3详细列举了15种可以就复制权、向公众传播权和向公众提供权的免责情形,其中即包括为了研究或个人学习的目的,通过设在图书馆、教育机构、博物馆和档案馆的终端,向公众中的个人传播或提供其收藏的作品和其他受保护客体[5]。然而,这种版权限制的限度止于“设在图书馆等公益机构内”的态度,也是非常明确的[6]。
我国法律界的态度与美国、澳大利亚基本相同——数字化引起了图书馆法律地位的不同。
综上,根据WCT及其指导下的主要实施法,传统时代图书馆相对自由的传播馆藏信息的权利,同时也是对著作权保护的限制,在数字环境下正受到日益明显的立法限制。一个至少对于图书馆传播馆藏数字化信息这一问题,数字化引起了著作权人、图书馆、社会公众在作品保护与限制问题上原有利益平衡的打破,与新的平衡的建立。
三、数字化公共图书馆传播自由加以法律限制的原因
问题的关键是,对作者而言,公共图书馆与信息的商业传播人(如作者、出版商)间的区别,到底有多大?
事实上,一直以来对“公共图书馆对作者作品的使用,与公众对图书馆馆藏作品的使用都应是无偿使用”的另眼相待,特别关照的态度早已发生了变化。也就是说,在传统环境下,图书馆资料出借与复制行为的法律性质已经发生了嬗变。“上世纪70年代以来,一些国家(如荷兰、澳大利亚等)将大规模的个人目的的少量复制,由过去的合理使用转归法定许可,并向集中提供这种服务的机构甚至复制设备制造者征收版税,再容这些机构将之作为成本而最终转嫁到个人复制者头上”[5]。
另一方面,商业模式对数字化公共图书馆的渗透,也是数字化公共图书馆传播自由须加以法律限制的关键性因素。长期以来,数字化公共图书馆建设受制与巨大的前期成本,日益高昂的版权索赔风险,而常常被假设为入不敷出,存在强大的财政依赖。这又提高了社会对公共政府部门相对不足的文化事业财政预算投入,逼迫公共图书馆事业巨大赤字的“开源节流、自行解决”的种种灰色行为模式容忍度:例如向数字文献读者的收费程度逐步超过基本成本维持、为读者代收版权使用费等等公益性范畴,而具有了自收自营的营利性特色。但而今,这种容忍度正逐步被扩张到严重侵害作者版权财产利益的倾向。这是因为,一来对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公共财政支持近年来已大幅提高,基本运营之成本早已不是问题。更重要的是,公共图书馆基于前期建设积累的海量文献数据库,已日益发展出分类精细检索、搜集、查重等云数据技术能力,从而发展出具有广阔市场前景的衍生与增值信息市场。仅以我国最大的学术文献平台“中文知网”为例,其海量数据库事实上已常态性的与各类经营性或非经营性主体构成联合关系,为其有偿提供论文学术不端的网络监测比对服务,收取高昂的适用费,由此形成了巨额收入,早已突破其非营利性范畴。衍生市场的巨大收益建立在前期作者文献极其廉价甚至无偿的数字化建设的基础上,对此,广大文献作者理应参与衍生增值收益的分享。而数字图书馆事业的运营主体的公司化,也在佐证着这一判断。虽然公司必须以营利为目的,但公司法的调整方法本身就承认了所调整主体的强大的营利潜力与诉求的的合法性。那么,公司化的公共数字图书馆就更难以证明代表广大读者,集中对作者文献合理使用的合理性与合法性。
四、互联网图书馆版权保护困境的突破
国际图联的理想也许过渡超越了版权法的历史发展程度:任何时代的作品传播者在最能涉及作品商品化的,联系作品最终使用者的场合,都较之作者拥有更强的对传播事业的控制力、创造力及牟利能力。这使版权在语源(copyright)及利益归属上一开始“既不是作者的权利,也不是不依赖于王室的权利,而是统治者授予的作为对印刷商的赏赐的独占性特权”[7]。虽然这在1710年英国《安娜女王法》颁布而引发的出版商还权、还利于作者的,版权“回归”运动以后有了决定性扭转,但作品传播者基于社会分工及信息统治的政治需要,而取得对传播业手段的优势垄断地位,使我们在探讨作者对信息的垄断与信息共用的公益价值间冲突的协调时,应以作者——弱者——为思考基点。三百年来,无论作者对作品垄断能力的消长,上述传播能力的不同并无实质变化。而每当传播技术革命的时代,保障作者利益的手段与方法,标准与幅度的调整,将成为那一时代版权法制演进的最为重要的课题之一。图书馆界在质疑当代信息中介传播商业主体的“惟利是图”,令图书馆运营成本负担日重的同时似乎忘记了,它所代表的图书馆,特别是新兴的数字化图书馆不也是某种传播主体吗,如果关于“数字化没有什么不同”的公益性诉求,最终带来的仅仅是其自身对于其他传播主体的竞争优势乃至逐步替代的结果,而把作者撇在一边,这与当代已经普遍存在的,各类商业、准商业中传播主体倾轧作者阶层的状况相比,就真的没有什么不同了。故图书馆界的立场也应改弦更张,以更符合法制社会要求的面貌,指引各国图书馆事业的发展[5]。
(一)作品的审查与分类策略
从法律权属角度来看,数字图书馆面对的海量作品可以被分为已过版权期限作品、所有权明确的版权作品、所有权不明的版权作品的三类。数字图书馆应当先行的首要工作,就是按照上述标准对作品进行区分。
对于已过版权期限作品,数字图书馆只要澄清该作品已处于公共领域,同时注意保护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性权利,就可以无障碍地获取和使用——既无须向版权人及相关权利人取得授权、支付报酬,也几乎不会涉及侵权的法律风险。基于此优势,各国公共数字图书馆都非常重视公有领域的资源开发。以意大利国家图书馆为例,其于2010年与谷歌达成一项图书扫描协议,将馆藏的1870年以前出版并进入到公有领域的图书交由谷歌公司进行扫描数字化处理,其中包括伽利略手稿、草药文稿等珍贵文本,极大地促进了意大利文明的保存与文化的传播[7]。我国国家图书馆也一直注重开发进入公共领域的古籍文献,截止2013年底古籍文献数字资源已经超过6万种。
对于所有权明确的版权作品,数字图书馆一方面应当澄清版权持有人(包括作者、出版者、有权传播者等),从而实现这些作品的数字化检索。另一方面,由于这些作品内容的复制与传播需要得到作者的授权,所以不可以直接进行数字化处理并向公众开放,但却不妨碍数字图书馆提供检索服务以及在一定程度上进行的有限数字展示。
对于所有权不明的版权作品,目前我国尚未有成型的处理方法。然而,“孤儿作品”的处理并非小事,它关系到私人利益与版权法固有的公共利益平衡问题。如何处理孤儿作品,应该由法律来规定,而非由法院或某一组织单独决定。就未来立法走向看,可以参考美国《2008孤儿作品法案》和谷歌修订版和解协议(Amended Settlement Agreement,以下简称ASA)中的孤儿作品版权策略。其基本思路是设立一个独立的受托人对孤儿作品进行统一管理。该受托人要有足够的代表性,能为一切所有权不明作品的权利人主张权益,因此极有可能由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担任。确立受托人后,还需制定孤儿作品的认定方法与作品许可费用的处置规则。作品信息经受托人公布之后,一定年限内若无人认领则可认定作品为孤儿作品,相关费用由受托人代为保管并可从中抽取一定比例用于合理而勤勉地搜索权利人。届时,数字图书馆就孤儿作品的版权授权与使用问题,可直接与受托人商谈。在此之前,对于孤儿作品,数字图书馆很难获得合法而正当的使用权,因此只能如同上述所有权明确而又未能获得作者授权的版权作品一样,标示已有的相关权利信息,并至多进行有限的数字展示。
(二)针对数字化图书馆建立简便的授权许可与计价体制
“首先,图书馆可以与版权集中管理机构协商,争取为读者取得合理使用地位;其次,在对版权人付费总量相对恒定的情况下,允许数字化图书馆面向读者实行区分性收费标准,对不同用户发放含不同收费标准的网络阅读磁卡;再次,对作品信息的经济价值加以区分;最后,还应当发展数字化图书馆的自主版权”[5]。
(三)建立健全版权信息管理系统版权信息管理系统
其本身的主要目标是实现馆藏作品信息、授权信息和合同信息三位一体的登记、版权代理与管理[8]。实行“中国版本图书馆—国家数字图书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统一管理模式[9]。在此基础上提供和开展相关信息的查询、检索和统计服务,建立各种资源间的版权关联,以及版权与馆藏资源间的授权关系,同时与数字图书馆的其它业务功能和系统间保持顺畅的数据交换关系[10]。其所涵盖的信息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其一,版权作品信息,包含该作品的唯一标识符、作品名称、责任人、出版信息等。其二,作品授权信息,包含授权使用的地域范围、时间期限、所获权利种类(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授权类型(专有使用授权、非专有使用授权、转授权)、授权用户范围、提供服务方式等。其三,相关合同信息,包含合同编号、名称、主体、类型、时间、变更与续约状况等。其四,系统接口信息,包含各采集系统、组织系统、发布服务系统、馆藏管理系统中输入和输出的缓存数据。其五,系统维护信息,包含系统配置信息与用户管理信息、日志统计信息等。
版权信息管理是贯穿于数字图书馆建设和利用数字文献全过程的基础性措施,也是整个数字图书馆运行的法律支持与核心构件。其信息系统的健全与准确性,是发生法律风险后迅速作出反应的前提。本文中所提及的版权声明、合理注意义务等法律措施,也依托于这种信息管理手段。举例来说,图书馆对作品进行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都须依靠版权信息,在判别无权利瑕疵或侵权嫌疑的前提下才得以安全实行。否则,极易被认定为“知道”侵权事实而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又如,图书馆可以通过信息管理监控本馆IP流量情况,当发生异常时可以及时采取冻结IP账号、“通知移除”等程序来减小侵权行为的负面效应,避免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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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plight of copyright protection for public library in the “internet+”era and its solution
ZHANG 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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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17
张 力,(1976- ),男,重庆人,博士后,西南政法大学比较私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比较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