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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单位债权能否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

2017-04-11阎慧鸣

山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7年4期
关键词:挪用资金财产性法益

□阎慧鸣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法学研究】

论单位债权能否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

□阎慧鸣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是“单位资金”,文章从词义和法益两个层面对单位债权能否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问题进行了探讨,最终认为:金钱之债是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的。

债权;挪用资金罪;犯罪对象

一、从词义层面上的探讨

刑法的目的是法益保护,而财产权利作为权利集合中的重要一部分,是刑法保护法益中的重要一环。纵观我国刑法中有关财产保护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三个部分:第一,刑法总则中对于“公共财产”和“私人所有的财产”的定义,我国刑法学著作中往往将二者合称为“公私财产”[1]556-557;第二,刑法分则第五章对于侵犯财产类犯罪的罪刑规范集合;第三,则是散见于刑法分则中其他章节里,涉及到规范财产侵犯行为的规定,如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第六章第289条中规定的聚众“打砸抢”行为侵犯公私财物的情况以及第293条第3款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侵财的情况等。而看这些规定的具体内容则会发现,刑法中的一些相关概念的称谓并不统一,一些概念也没有相对应的较为具体的解释,这就使得这些称谓所界定的概念范围并不明确清晰。仅就本文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要想从词义层面上进行探讨,首先需要对刑法中的相关称谓进行界定和讨论,然后才能最终确定“单位债权”能否包含在挪用资金罪所指向的犯罪对象“单位资金”之中。

(一)刑法中的“财产”

“财产”一词出现于刑法总论中。我国刑法第91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第9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从规定中可以看出,第91条更多的是对“公共”一词的解释,而对于“财产”并没有展开。而在第92条的一些条款中可以看到对于“财产”的一些解释,包括生活资料、生产资料、股份、股票、债券,但是在第三款、第四款中仍然是用“财产”作为概括或者兜底,也就是说上述的解释并没有穷尽刑法中“财产”一词的全部含义。从词语本身意思出发,《辞海》中对“财产”的释义是“金钱、财物及民事权利义务的总和。”[2]从这一释义理解,“财产”是所有相关概念中包含含义范围最大的,它既包括具有实物形式的有形财产,如金钱、房屋等,又包括法律上拟制的无形财产,如知识产权、债权等。从民事法律规范层面上考量,“《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中的‘财产’,则泛指有体物、财产权利与财产义务。”[3]由此可见,在我国民事法律中,“财产”也表现为一个权利体系,既包括对有体物的所有权,又包括法律上拟制的财产性权利与义务,如债权、债务等。

论及刑法,笔者认为,刑法总则中所规定的“财产”的含义也应当既包括有体物,又包括财产性权利。将我国刑法的“财产”解释为包含财产性权利属于合理解释,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首先,将刑法中的“财产”解释为除包含财产外,还包含如债权等财产性权利并未超出其本身的应有之意,《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第276条之一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劳动报酬本身就是一项债权,这表明了债权也是财产犯的保护法益。[4]837刑法第92条第4款规定私人财产的包括“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其中债券就是债权的书面凭证,也很明确地指出我国刑法中的私人财产是包含债权这类财产性权利的。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所保护的对象知识产权也说明了财产性权利是在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范围之内的。这些规定无疑都已经为这种解释做了很好的铺垫。其次,这一解释并没有超出公民可能预测的范围,在现代社会中,公民对于财产的认识受民事法律观念的影响,已经很自然地将如债权等财产性权利包含在财产范围之中,这一解释并不会超出公民的预测范围。最后,侵犯财产性权利具有处罚的必要性,在经济交流愈加频繁的当代,像债权等财产性权利的重要性愈加突出,单靠民法很难对侵犯财产性权利的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因此将财产性权利归入到刑法的“财产”的范围之中,惩罚侵犯行为就尤为必要了。[5]

因此,笔者认为,刑法总论中所规定的“财产”的含义不但包括有体物,也包括如债权、知识产权等这一类财产性权利,是一个权利的集合。

(二)“债权”是否包含在刑法中的“财物”之中

“财物”一词在刑法分则中更为常见,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类犯罪对象的理论界通说就是“财物”。[4]841涉及到具体罪名,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条中都明确将“公私财物”规定为犯罪对象,但是对于“财物”一词的具体含义,刑法分则并没有作出详细的解释。若从词义本身考察,《辞海》将“财物”解释为 “金钱物品的总称。”[2]体现的是对“财”和“物”的二元理解,是最直观的解释。按照这种解释,如债权这一类财产性权利并不包含在“财物”之中。一些国家的刑法中也明确地区分了财物与财产性权利,因此在这些国家的刑法规范中财产性权利不属于财物。[4]841我国刑法并没有对“财产性权利”另行规定,刑法分则大多都使用“财物”一词,因此,刑法中的“财产”是否包含财产性权利就成为有待探讨的问题。对于“财物”的认定标准学术界众说纷纭,代表性学说有:有体说、效用说、持有可能性说、管理可能性说等。[6]146而在司法实践中对“财物”的判断标准是“有交换价值、有市场价格的可交易物”,[7]从这些定性的标准来看,财产性权利仍然处于一个模糊地带。笔者认为,对于财产性权利是否包含在刑法的“财物”中这一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具体解释。“首先,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是‘侵犯财产罪’,而财产性权利包含在财产中。其次,财产性权利与狭义的财物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没有实质上的差别。况且,财产性权利具有财产价值,甚至可以转化为现金或其他财物,因此是需要保护的重要权益。”[4]841-842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也就是说是包含在“公私财物”之中的,而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都属于财产性权利的书面凭证,这就说明了财产性权利是包含在我国刑法的“财物”范围之内的。最后,刑法中的其他条款也印证了这一观点,如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该罪的犯罪对象是“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其中第4款规定的合同诈骗情形“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中的担保财产就包含了如债权等财产性权利。因此,我国刑法中的“财物”是要进行一定的扩大理解的,对于“财”的理解范围不能仅局限于金钱,还应包含具有财产价值的如债权等这一类财产性权利。但是与总则中的“财产”相比,分则中的“财物”应是它的下位概念,由于刑法分则在第三章第七节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进行了系统专门的规定,因此,“财物”的词义中并不包含“财产”词义范围中的知识产权这一类财产性权利。

(三)“债权”是否包含在刑法中的“资金”之中

“单位资金”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第272条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是该章犯罪对象“财物”的下位概念,在明确“财物”中包含债权这一类财产性权益后,我们就可以进一步从词义层面上讨论本文争议的问题,即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单位资金”中是否也包含债权。

对于“资金”的有多种不同的定义,仅百度百科就有4种解释之多,词义包含“货币”、“物资”、“本钱”、“款项”、“收益”等等,但是这些解释的共性是,都将资金解释位一种货币表现,是流通中价值的一种货币表现。[8]对于本罪的犯罪对象“单位资金”的范围,学界现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将本罪的对象严格限定为货币,不应扩大解释为包括股票、国库券等有价证券”,[9]只有在将这些有价证券变现之后挪用才能构成本罪。另一种观点认为,除了货币之外“单位所有的股票、支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本身就是货币财产的书面表现形式,自然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10]390但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不妥之处。

首先,第一种观点将“资金”严格限制在货币范围内,将有价证券排除在外,会不当地缩小本罪规制的范围。有价证券按其所表明的财产权利的不同性质,可分为两类:商品证券和价值证券,其中价值证券又可分为货币证券与资本证券。其中货币证券是替代货币进行支付和结算的有价证券,是商业信用工具,其范围只要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等。[11]对于挪用这一类有价证券来说,以挪用支票为例,其过程实质上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存放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货币的行为,与我国刑法第 185条的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即“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客户资金的行为”具有本质的一致性。因此将所有的有价证券都排除在本罪犯罪对象“资金”之外也显然不妥。

其次,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有价证券是货币财产的书面形式,本罪中的“资金”除了包含货币,还包含其他有价证券。虽此为通说观点,但笔者认为,还是存在不妥之处,并不是所有的有价证券都应该包含在本罪“资金”的范围内。如在有价证券中的商品证券,它是证明持有人有商品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凭证,取得这种证券就等于取得这种商品的所有权,它是一种物权凭证;资本证券之一的股票,但其本质也是一种所有权凭证。这些有价证券都是一种物权的凭证,与资金所代表的“货币表现”具有本质上的区别,超出了“资金”的应有之意,挪用它们相当于对单位物权利益的占有使用,如若强行将其解释为本罪的“资金”的范围,未免会有类推解释之嫌,会导致“资金”范围迅速失控,最终导致“资金”一词和“财物”的含义趋同。

笔者认为,本罪的“资金”除了包含货币,还应当包含那些指向货币的财产性权利,包括三类:第一类就是我们上文所提到的货币证券,如支票、本票、汇票等,这类有价证券之所以应当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的原因除了上文论述的外,还因为它们“均能在一般交易市场上流通,有些甚至可以直接当作货币进行使用,”[12]挪用行为会对单位资金造成直接损害。因此这一类有价证券应当包含在本罪的犯罪对象之中。

第二类是资本证券中直接指向货币的债权凭证,如国库券、债券等。首先,它是一种债权凭证,虽然有长期和短期之分,但是时间是确定的,并会标注在凭证上,有了它债权人就拥有了在特定时间对债务人主张债物的权利。同时,它是一种直接指向货币的债权,也就是说这里的债务是一种金钱债务,我们在特定时间对特定债务人请求的是金钱的返还。所以对单位中这类资本债权的挪用,实质上是挪用了在凭证标注的时间点上债务人返还给单位的资金,相当于是对单位资金的提前挪用,应当构成挪用资金罪。而且根据 1997 年 10 月 13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有或者本单位的国库券以挪用公款论;符合刑法第 272 条第 2 款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虽然此批复是针对挪用公款罪的,但由于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都属于挪用类犯罪,在行为上具有一致性,这条批复可以帮助说明国库券是作用资金罪犯罪对象是完全符合立法目的的。

第三类是直接指向货币的一般债权,即债务人所欠单位的金钱。行为人在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此类债权时,其实质是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请求权,然后再挪用这笔货币财产归还给单位的债务人以清偿自己所欠的债务。行为人所得的利益是一种金钱利益,而这种对金钱的挪用行为洽洽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而且这一类债权实质上是上述第二类有价证券的实质权利,所以直接指向货币的债权也应当包含在本罪的“资金”范围中。

此外,对于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为购买公司、企业股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企业的资金或者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等用于个人贷款担保的,依照刑法第272条或者第384条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有的学者将其认为是我国刑法将所有金融凭证和有价证券纳入到挪用资金罪犯罪对象中的证明。但是笔者认为这条司法解释只是针对“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为购买公司、企业股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企业的资金或者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等用于个人贷款担保”这一特定情况,并不能将其类推适用于所有挪用资金罪行为,更不能说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就包括本条司法解释说提到的金融凭证和有价证券。

综上所述,挪用资金罪的“资金”一词不但应当包含“货币”这一项最基本的含义,还应当包含那些直接指向货币的财产性权利,毕竟这些权利的最终效果就是货币的实现。回到本文探讨的问题,根据债的标的物属性的不同,民法中将债分为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特定之债是指以特定给付为标的的债,而种类之债则是指给付一定数量指示的债。而在种类之债中,又将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为标的的债称为货币之债或金钱之债。[13]笔者认为货币之债是能够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的。

二、从法益保护层面上的探讨

上文的论述是笔者试图根据我国刑法规范财产类犯罪的整个逻辑结构,从词义的解释层面来分析债权是否是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以及哪部分的债权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对象。但是仅从这一层面进行论述是不够的,刑法的根本是对法益的保护,如果将挪用单位货币债权认定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行为超出了该罪的法益保护范围,那也是不可接受的。因此,本部分笔者将从法益保护的层面上,进一步地对债权能否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以及哪一部分债权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进行探讨。

(一)侵犯财产类犯罪的法益探讨

侵犯财产罪的法益一直都是学术界争论的问题,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学说:

1. 本权说

根据权利的内容,本权说分为限制的本权说亦称所有权说和纯粹的本权说。[14]2-12

所有权说是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其认为侵犯财产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是财物的所有权,“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1]496

纯粹的本权说认为,侵犯财产罪所保护的法益是财产的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其中本权是指正当性的占有权利,本权既包括自物权的所有权,又包括他物权(如租赁权,质押、留置等担保物权)和债权。[15]5其中又分为狭义的本权说、作为形式的保护法益论的本权说和作为实质的保护法益论的本权说。狭义的本权说认为行为人以不法手段取回自己所有而由他人不法占有的财物的不属于犯罪;作为形式的保护法益论的本权说认为财产犯的法益只限于在民法上具有权利来源的利益;作为实质的保护法益论的本权说认为财产犯罪的成立必须具有本质上的财产侵害。[4]834

2. 占有说

占有说,又称持有说,认为财产罪的保护法益只是财物的占有本身。不仅包括合法的占有,还包括非法的占有。依照这种观点,所有权者窃回被盗之物也构成有关的财产罪。[16]侵犯财产罪的法益也不限于在民法上具有权利来源的利益,他人非法占有的利益也可以成为侵犯财产罪的法益。[4]835

3. 中间说

中间说则是基于本权说和占有说而产生的学说,是对二者的一种修正,因此也有学者称其为修正说。[14]13-28由于对两种学说的侧重不同,中间说又分为基于本权说的中间说和基于占有说的中间说,每一种学说都存在着大量不同的学术观点。[4]835

4. 法律的财产说

法律的财产说认为,一切财产犯罪都是侵害财产上权利的犯罪,刑法是对民法中财产权的进一步保护,是以是否侵害了民法上的财产权利为前提的,而不论是否具有实质上的经济损失。也就是说,即使一个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但是并没有侵害民法上的财产权利,也是不能按犯罪处理的。[15]14

5. 经济的财产说

经济的财产说则认为,作为整体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就是财产,凡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都是刑法所应当保护的财产。经济价值一般等同于金钱价值,金钱上的得失是判断有无损害的标准。因此,只要行为造成了实质上的经济损失,并达到应当适用刑法规制的程度,就应当认定为犯罪。[15]14

6. 法律、经济财产说

此学说实质上就是法律的财产说和经济的财产说的折中观点,认为“财产”是指法律秩序保护的、作为整体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因此在认定犯罪时,会综合考量法律性和经济性进行确定。[4]835-836

可以看出,上述学说是分别基于两个不同的维度去阐述侵犯财产类犯罪法益的。本权说和占有说是从侵犯财产行为所侵犯的财产的权利状态层面来讨论的,而法律的财产说和经济的财产说是从财产的类型和范围的角度来讨论的,两套理论之间是不存在正面冲突的。从各自限定的法益范围来看,本权说所限定的范围与法律的财产说更加相近,占有说与经济的财产说基本一致。但是纵观我国学者观点,争议极大,有持传统的所有权说的,如高铭暄教授等;有持纯粹的占有说或经济的财产说,如台湾林东茂教授等,还有很多学者是持折中说态度,但左右偏向的程度不同。张明楷教授认为“财产犯的法益首先是财产所有权和其他本权,其次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改变现状的占有;但在非法占有的状况下,相对于本权者恢复权利的行为而言,该占有不是财产犯的法益。”[4]838“经济的财产说虽然具有合理性,但也有扩大处罚范围之嫌疑。例如,根据经济的财产说,债权人以欺骗方法行使权利实现债权的成立诈骗罪,这可能难以被人接受。”[17]台湾学者林山田则认为,凡是具有经济利益与价值,能以金钱折算的都是财产,刑法应当予以保护,但是违反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经济利益或价值则应排除在刑法所保护的财产之外。[18]学者张洪昌则提出了“合理对抗本权的占有说”,认为侵害合法占有的行为构成财产罪无疑,但是对于侵害非法占有的场合需要进行具体判断。其将非法占有分为非法取得的占有和占有非法物(违禁品)两种情形。认为第三人侵夺他人违禁品的,构成财产罪,因为只有国家公权力在合法的程序下才能够对抗当事人对于违禁品的占有权;在侵夺他人非法所得的占有场合,则需要将侵害者与占有者进行实质的利益比较与权衡,只有财物的权利者取回财物的情形才能否定财产罪。[14]39-41本文赞同“合理对抗本权的占有说”。

(二)挪用资金罪保护的法益

按照本文的观点,挪用资金罪所保护的法益则为单位对于本单位资金的占有。这种占有是一种状态,无所谓单位占有资金的实际用处是什么,是投资也好,存储也罢,但都反映出单位对于资金的控制的状态。只要当事人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打破了这种控制状态,将资金转移并使用,即让单位资金进入了市场的流通中,同时满足法条中规定的时间上或行为上的要求,就已经侵害了本罪所保护的法益。与职务侵占罪相比,第一,挪用资金的行为只是要求取自自己的占有和暂时性的使用,而侵占行为要求的是取自自己的占有和永久取得的意图,前者的恶性是要小于后者的。[19]第二,挪用资金罪的对象相较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具有特殊性,职务侵占罪所侵占的财产是否进入了市场流通是在所不论的,而在挪用资金罪中所侵害的“资产”是要比其他财物更加容易进入市场流通的,是具有一定的货币属性的,而且从法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被挪用的“资金”已经进入了市场的流通。由此可见,挪用资金罪所保护的法益就是单位对于这些容易进入市场流通的财物的占有。

回到本部分所讨论的问题,从法益的层面考量。单位债权能否成为挪用资金罪的对象。虽然债权具有相对性,但是只要挪用债权的行为能够实现,就说明了行为人已经找到了债权所对应的相对方,而且对于能够利用职务便利行使挪用行为的当事人来说,找到债权的相对方并不是难事。也就是说,对于能够挪用单位债权的当事人来说,单位的债权就是很容易进入市场流通的。而且在当事人挪用单位债权的那一瞬间,该债权所指向的货币利益就已经进入了市场。因此,其对于单位债权的挪用侵害了挪用资金罪所保护的法益,也就是说,从法益层面上考量,单位债权也应当是挪用资金罪的对象。

由上文词义上和法益上的分析,笔者认为,金钱之债是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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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申 巍)

WhetherCreditor'sRightsofUnitCouldBetheCriminalObjectofDivertingFundsCrime

YAN Hui-ming

(CollegeforCriminalLawScience,BeijingNormalUniversity,Beijing100875,China)

Criminal object of diverting funds crime is unit funds. Whether the creditor's right of unit could be the criminal object of diverting funds is discussed from meaning and legal interests. It is concluded that the debt of money could be the criminal object of diverting funds crime.

creditor's right; diverting funds crime; criminal object

2017-03-08

阎慧鸣(1993-),女,辽宁大连人,北京师范大学2015级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刑法学硕士。

D924.35

A

1671-685X(2017)04-006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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