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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的构建与完善

2017-04-11

山东行政学院学报 2017年3期
关键词:民事检察机关公民

晏 翔

(山东大学法学院,济南 250100)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的构建与完善

晏 翔

(山东大学法学院,济南 250100)

《民事诉讼法》确立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其并未规定相应的诉前程序。后来出台的《环境保护法》、《民诉法司法解释》等相应的法律、司法解释也并未涉及诉前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有关文件对提起环境民事公诉规定了较为简略的前置程序。从环境民事公诉目的、防止滥诉、检察权性质考虑,环境民事公诉应当设置诉前程序,具体来看,应从公民或环保组织、检察院和法院三方面来构建与完善我国环境民事公诉的诉前程序制度。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必要性;构建完善

一、引言

现在的中国经济在经历三十多年的建设发展后获得了世人瞩目的成就,但是有的经济成就是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实现的,环境质量总体状况不断恶化,突发环境污染公共事件频发,如大气污染、水体污染。近年来每到冬季,全国就大范围遭遇严重雾霾袭击,居民与企业的生产生活受到了严重影响。大气、水污染等环境公益污染与一般的环境私益侵权不同,它并非损害私人环境利益,而是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主体的公共环境利益,此种公共环境破坏具有受害主体众多、损害后果严重的特点。因此,对于公共环境侵害事件,有学者提出了采取环境公益诉讼模式来解决环境污染问题,包括环境民事和环境行政两种路径的公益诉讼,这样便能突破传统诉讼理论所要求的起诉主体与起诉行为具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束缚,使得与被诉环境侵害行为没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拥有原告诉讼资格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或行政公诉。如此一来,具有环境民事或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就扩大到了无利害关系的公民,也包括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甚至可以涵盖从事环境保护工作的公益组织,这些主体能够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环境民事或行政公诉。虽然环境公益诉讼导致有起诉资格的主体范围拓宽,并且环境民事和行政公益诉讼使得民事方面的环境破坏行为和行政方面的环境执法失灵行为被诉不再困难、环境公益诉讼的受理相较以前将大为容易,然则起诉门槛的降低并不必然有利于环境保护和改善,生态破坏的司法治理并不一定会发生预期效果。诚然,针对生态环境破坏而规定有资格提起环境民事或行政公诉的主体范围增加使得司法介入公共领域、治理社会有了制度保障,但不能单凭起诉主体资格的放开就轻易断定环境公益诉讼修复保护生态环境的立法宗旨会实现。增加环境民事和行政公诉提起的主体资格范围仅是环境保护立法举措上的第一步,要想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最大程度地实现立法目的,还须在原告主体资格确定的前提下,进一步作制度的精细设计,纵向深入研究在有资格提起诉讼的众多主体之间,提起诉讼上是否存在优先顺序,提起之前是否须履行一定的诉前程序,如果有诉前程序的要求,那诉前程序的具体内涵所指为何,这即为本文的中心点,上述疑问均须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诉讼效益等来思考。

环境公益诉讼包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本文仅探讨环境民事公诉的诉讼前置程序问题。对于环境民事公诉的诉前程序,作为基本法律的民诉法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略显简单,不够全面。因为环境民事公诉中被诉一方为实施了环境破坏的企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环境民事公诉涉及污染主体、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环保公益NGO、公民等多方法律关系主体,提起主体的多元化带来了提起诉讼的顺序选择、前置程序等问题,然而《实施办法》只是简单作了“民事公益诉讼在被提起之前,人民检察院应该先行督促或支持”的规定,显然仅此规定难以解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国外对于普通民众提起环境民事公诉是否规定诉前程序以及如何设计诉前程序的做法不一,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普通民众提起环境民事公诉没有前置程序要求,可以直接提起;英美法系针对公民提起环境民事公诉采取的是诉前审查模式,具体而言,美国采取的是公民提起环境民事公诉前应履行通知程序,内容为公民在提起公益诉讼前应先告知行政机关或实施污染行为的企业请求救济,紧急情况下可直接提起环境民事公诉;英国法律对公民能否提起公益诉讼规定其需要检察长的审查。我国学界的研究观点与国外相似,出于起诉主体多元、防止诉讼突增、提高审判效率的考虑,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应该对环境民事公诉设立前置程序,如叶勇、郝海青认为,公民提起环境民事公诉之前法律应对其附加限制,公民作为社会生活的一员有权在生存环境受到破坏时向法院提起诉讼来请求救济,不过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前应履行的诉讼前置程序是告知相关行政机关已经实际发生的环境破坏行为并请求相关行政机关积极履职以最大程度减少损害,如果该行政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未予处理公民的合法权益诉求,公民便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诉;于铭认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诉前应先行督促有关行政机关积极履职。从国外及我国针对环境民事公诉的规定、研究来看,诉前程序针对的主体只限于公民和检察院,内容为公民或检察院提起诉讼前先行通知有关行政机关或污染企业,前置程序针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和具体实施操作上都较为粗略,需要有关立法机关根据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反映从而进一步细化。

二、诉前程序设立的必要性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的在于保护环境公益而非惩罚污染企业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出发点在于事前防止环境污染、事中防止环境侵害扩大、事后保护环境公益而非惩罚污染企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是针对整个被侵害的公共环境利益提起的,使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得到补救,或避免环境被污染和破坏。所以,其诉讼目的具有明显的公益性。[1]享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起诉资格的主体不仅包括从事环境保护工作的公益组织、从事环境保护和执法工作的行政机关,甚至也涵盖作为环境司法保护最后一道有力保障线的检察机关,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放宽,使得更多的公共环境侵害事件能进入司法程序,通过法庭审理得到解决。与此同时,有必要予以探究的问题是如果一旦发生破坏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环境民事公诉的有资格起诉主体是否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审判呢?笔者的回答是享有诉讼资格的主体不能未经诉讼前置程序就径直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或行政公诉。因为环境民事和行政公诉不同于环境民事和行政私诉,私益诉讼涉及私人权益,私权利主体对自身权利和利益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即使因为提起诉讼而使自身权益继续陷于危险状态,其也可以自愿决定提起与否,最终如何起诉与否取决于权利主体自己的考量。然而,公益诉讼却不同,公益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要保护的公共利益是统一的为不特定多数人共同享有的环境公益,而不是某些民事主体独自享有的私法利益。公益诉讼提起主体是公共利益代表人,其无权处分公共利益或使公共利益陷于更加不利境地。由此可知,若发生公共环境污染行为,享有起诉资格的主体不能直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为从提起诉讼到法院作出生效裁判的这段时间里,环境受损害状态依然在持续,即使最后法院判决支持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但公共环境已经遭受到了更大的损害,这是我们所不希望看到的,也不符合环境公益诉讼预先防止、及时制止污染行为和补偿生态环境的制度初衷。因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是有所限制的。换言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将公共利益置于当事人程序利益之前,将公共利益作为优先保护的利益,为此不惜牺牲当事人的程序表达权和程序处分权。[2]所以,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仿效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的设计,具体来说则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出台的关于提起公益诉讼的“试点方案”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向相关环保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以督促其矫正行政不作为或者依法履行行政职责是其提起环境行政公诉的前置程序要求,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给环境行政执法机关一次自行改正的机会,若环保行政机关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这样就实现了行政公诉监督行政权力积极履职的理念,因而无须再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行政公诉。同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目的不在于事后的环境修复,而是尽量防止环境污染行为发生或者在发生环境侵害事故后尽量将环境损害降到最低。因此,在环境损害发生后,无论对于环保公益组织还是检察机关,首先应当做的是避免生态环境损害的蔓延扩大,应该先行通知环境侵害行为的实施主体在限定期限内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如果规定期限届满,公共环境仍处于被危险状态之中的,届时再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不为迟。

(二)防止滥诉的发生

宪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地位,其主要内容为限制国家公权力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两方面,公民作为社会关系的参与者和社会事务的管理者,当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作为社会成员的公民理应有权通过合法方式来维护社会共同体的利益,因而,赋予公民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是符合宪法的内在意旨。不过,公民群体广泛,若是对其提起环境民事公诉不加以具体限制,能够想象的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数量将大幅增加,法院本已严重的案多人少矛盾更为突出,司法效率降低。江伟教授曾表示;“公民诉讼的提起不能没有任何限制,否则就可能会被过度利用,法院因而不堪重负,遵纪守法的企业也不堪其忧。”[3]其次,与作为普通社会成员的公民相比较,检察机关在宪法地位上不仅是司法机关,同时它也是监督国家范围内任何权力行使合法与否及任何行为合法与否的最高法律监督机关,对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的行为实施监督,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上具有专业判断经验、国家财力保障的优势,知道如何与污染主体进行博弈,且检察院拥有强大的公权力,在案件调查、证据收集等方面具备明显优势,而大多数公民法律意识欠缺,某些动机不端的公民往往带有私利性,以公益诉讼之名谋私人之利,且公民自身力量薄弱,在调查取证方面处处受限。故而,检察机关在上述诸多方面自身的确更具优势,由其提起环境民事公诉势必效果将更为理想。公民在发现环境污染行为之后,应当先行将事件情况告知有关行政机关或检察机关,请求相关机关对其采取有力措施,不宜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有关行政机关未作为、作为无效果,检察机关经调查研究后决定不起诉并向公民告知处理意见的或规定期限内未予以答复的,公民便可依照法律所赋予的诉讼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或行政公诉,保障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检察权的谦抑性和法律监督性

环境民事公诉虽然性质上属于公益诉讼,关涉不特定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但其终归属于民事领域,受私法调整,落脚点在民事诉讼上,私法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受理、审判、结案等发挥着重要作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启动与进行须以私法的理念和规定为依据。然则,检察权作为国家公权力之一种,带有很强的权力色彩,检察权介入太深,在权力行使过程中容易侵害合法私益。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在总体的制度框架上进行了如下安排:司法机关主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享有实质性的决定权;行政机关是辅助者,负责提供科学技术等专业性支持;而环保公益组织则只负责发起程序,不享有任何实体上的“决定权”。这种制度框架过于强化司法权在环境公共事务之中的角色和地位,为民事诉讼程序抹上了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使得司法机关极易超出其职权范围。[4]因此,带有公权力属性的检察权,一般情形下应保持司法权的谦抑性与被动性,不积极主动启动司法权,不首先介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在民事诉讼中, 检察权应该谦抑克制,以防对诉权和审判权的不当干涉, 需要对其运行空间作恰当界定, 以期达到检察权、诉权及审判权在民事诉讼中既对立又统一的协调运行。[5]然而,检察权除了拥有司法权属性,应保持司法权的客观中立、被动不积极之外,该权力所属主体的检察院也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理所应当地保护社会成员的环境公共利益。环境破坏行为牵涉全社会大多数成员的整体利益,侵犯了社会成员中任何一位的切身利益,检察机关虽不能完全替代受害主体充当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但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进入其中。具体来说就是,在发生环境公害事件时,检察机关应当保持司法的谦抑性,不宜直接代替受害民事主体而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首先应该做的是督促法律规定的有资格主体提起环境民事公诉。如果其由于种种原因不知起诉、不愿起诉,此时检察院便可基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和公共利益维护者角色,支持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检察院履行完法律规定的诉讼前置程序后,有起诉资格的主体仍未提起环境民事公诉,已遭受破坏的环境利益未得到恢复的,检察机关在此种情形下不仅有权而且应当及时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诉讼权利。

三、诉前程序的构建和完善

民诉法第55条的规定使得包括环境公诉在内的民事公益诉讼由理论层面走向制度规定,不过,本条文内容简单粗略,仅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并未涉及民事公诉的诉讼前置程序。虽然包括《民诉法司法解释》在内的相关司法解释都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了进一步具体规定,但对于环境民事公诉提起前应履行的诉讼前置程序并未提及。我党认识到了环境保护司法不应缺席,在召开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提出了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紧跟其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试点方案”与“实施办法”,两个文件对民事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作了简略规定。《试点方案》第二部分主要内容第三点是关于公益诉讼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前应履行的诉前程序的规定,诉前的内容为检察机关在起诉前对法定机关或者有关组织的先行督促起诉和支持起诉,《实施办法》第十三、十四条对诉前程序也作了规定,具体内容和《试点方案》中的规定一致。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针对公益诉讼的最新文件可知,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诉应当履行的诉讼前置程序是依法督促或支持法定有资格诉讼主体提起环境民事公诉,虽说与之前的环境民事公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相比较而言,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这两个规定已经在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文件中确立了诉前程序,但不可否认的是目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内容缺乏,仍有完善周到的余地,应当在目前已有规定基础上,从多方面构建完善环境民事公诉的诉讼前置程序制度。

(一)公民或环保公益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诉前的通知义务

环境污染事件出现之后,公民、环保公益组织可能先于环保行政机关、检察院等知晓。虽说环境民事公诉的提起不以起诉主体与被诉的环境破坏行为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为要件,公民与环保公益组织亦可在符合诉讼程序发动的前提下向人民法院发起环境民事或行政公诉,但在此之前应当先将环境污染事件概况和起诉意愿通知环保行政机关和排污主体,具体而言,它是指环境公益诉讼可以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必须通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在一定时间不予处理或未妥善处理,公民方可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6]不仅公民提起环境民事公诉适用此诉前程序,对于环保公益组织亦适用此诉前程序。该制度并非是提高诉讼门槛、故意增添障碍,而是在能够以迅速便利、高效经济的方式实现制止污染扩散、恢复生态环境的目的时,没必要舍近求远,执意选择诉讼途径来解决环境问题。享有诉讼资格的主体在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或行政公诉之前,应当先行向相关环保行政机关进行反映请求其尽快处理,若在法定期限内环保行政机关积极执法,处罚排污企业,避免污染行为的继续,使得环境没有出现进一步恶化的趋势,或者污染企业自行改正,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了环境污染的扩大,并且投入资金、技术修复已受损的环境,那么公民与环保公益组织自然无必要再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反倒节省了原本有限的司法资源,使得环境污染问题得到了最快速度的解决,因为行政机关的勤勉执法和污染企业的及时改正使得诉讼目的提前实现。如果相关部门或者委托机构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给予有效的答复或处理的结果违反法律规定,抑或排污企业的破坏行为仍未停止,生态环境仍处于危险状态,原告在这个时候才可以行使民事公益诉讼权利,转向寻求司法层面救济,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7]关于期限的时间长短问题,可参考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行政机关对于检察机关发生的检察建议书的答复期限,也规定为一个月内。

(二)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诉前的先行督促起诉或者支持起诉

正如本文前面部分所言,检察院在我国宪法中的地位是监督全国范围内任何权力和行为是否合法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能在刑事领域体现为事前直接介入案件处理,表现为对于部分公诉案件的直接侦查和对所有公诉案件的审查起诉。然而,在民事司法活动领域,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主要表现为对民事司法活动和民事司法审判间接的事后监督,而非直接参与案件的起诉与审理,明显的例证就是检察院内部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如果发现某一民事案件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是民事司法领域典型的事后监督模式。如果民事案件诉讼终结后发现满足抗诉条件的,此时检察院才介入监督,由此可知,检察机关即使拥有强大的法律监督权,但对于民事领域纠纷还是保持敬畏,一般不提前进入民事程序。检察机关自行发现或收到举报线索后调查得知环境污染事件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前置程序首先督促或支持法律规定的有起诉资格主体提起环境民事公诉,这符合检察权在民事领域的行使不宜积极主动的特点。不过,检察机关应该如何具体督促或支持呢?笔者认为,就检察机关的先行督促而言,其性质应该是提醒式、建议性的,最终原本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体是否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诉取决于其是否愿意,检察机关应当尊重其自由意志而不得强迫其必须提起,否则就有公权力压迫私主体之嫌,侵害了私主体的民事活动自由。督促内容上应表明对于已经发生的环境侵害事件,检察机关希望有起诉资格的主体能够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诉,如果在相应期限内未提起的,则由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人身份代为提起,对于期限规定,不宜太短,应留有适当的时间让法定机关或有关组织考虑权衡。至于督促方式上,应采取书面文件形式,这样能够固定、保存,可以作为检察机关已经履行督促义务的证据,若日后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用此书面文件证明其实施了诉前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问题。其次,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诉前应当先行督促或支持法定机关或有关组织提起,此规定的精神来源于民诉法中第十五条规定的“支持起诉”原则,该条法律规定的具体内涵为包括机关在内的非自然人主体对于合法民事权利和利益受损的主体可以支持其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就环境破坏案件而言,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虽然不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主体,但其作为社会关系与社会生活的一员,可以作为社会成员共同利益的代表,有诉讼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或行政功能公诉,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司法检察机关,办案经验丰富,调查取证能力强,可以成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支持起诉机关。与督促起诉原理相同,这里的支持起诉仅限于“支持”而非“要求”,不应当具有强制性,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在环境破坏事件发生以后,法定机关或有关组织可能由于专业知识不足、环保经费不够等原因不愿起诉、不知如何起诉,检察机关便可以支持享有起诉资格的主体提起环境民事公诉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就支持起诉的具体内涵而言,因检察机关不同于存在的一般公权力主体,其作为国家最高的法律监督机关、司法机关,检察机关的支持起诉除了能向法定机关或有关组织提供物质帮助、专业援助等道义支持外,还能基于司法机关的地位帮助其调查取证,减少诉讼进程障碍,增强其诉讼能力。[8]但须把握一点的是,检察机关只是诉讼参与人而不是当事人,不能实施专属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但可以发表对案件的意见。

(三)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公益诉讼审查部门

诉前程序不仅适用于诉讼提起前阶段,也包括诉讼提起后案件受理前的立案审查阶段。可能有人会心生疑惑,在诉讼提起前已经完成了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在提起诉讼后法院内部还要实施专门的审查,这是为难当事人故意设置诉讼门槛吗?仅从规定表面来看,或许有人觉得法院忽视公共环境利益,将案件往外推脱,自身不愿受理解决。然而,结论并非如此,正如上文所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的在于防止环境事故的发生和防止损害的扩大而非事后的弥补修复,如果有机会有能力及时尽早阻止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的扩大,提前实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的,既能减少和节省本已有限的司法资源,取得理想的处理效果,又能还一片青山绿水,一举两得,何乐而不为。不过,立案登记制的实施改变了法院决定是否受理案件的审查方式,在此之前,虽然相关民事、行政法律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表明只要符合法定要件即可,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采用实质审查的案件受理标准。立案登记制度制度实行以后,普通民事诉讼的受理只需满足法律明文规定的受理条件即可。但环境民事公诉涉及社会成员的公共利益,其立法宗旨是为了避免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及扩大,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代表不特定主体提起环境民事公诉是为了尽快解决环境纠纷,实现受侵害环境的尽快治理,因此,其起诉的构成要件不同于普通诉讼,除了需要符合案件受理的一般法定要件外,还需经过了法定的前置通知和举报程序,案由属于环境公益诉讼受案范围,才能予以受理。立案审查期限不宜过长,以7日为宜,届时法院应当做出是否受理案件的书面决定,如果不予受理,应当说明理由。[9]从而要求法院应成立专门针对公益诉讼的立案审查部门,实行专门案件由专门部门专门程序处理。具体来说就是,法院立案庭的专门部门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实行立案审查,满足条件的进入审理程序,开始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活动,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环境民事或行政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则裁定不予受理。就审查内容而言,应专门首先审查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环境公共利益。其次,审查该起诉行为是否经过了相应的诉前程序,是否穷尽了除诉讼手段外的其他方式来竭力挽救处于危险状态的脆弱公共环境,如果没有的话,须驳回起诉,要求其履行完诉前程序再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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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江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298-2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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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刘宁

DF468

文章编号:2095-7238(2017)03-0073-05

10.3969/J.ISSN.2095-7238.2017.03.013

2016-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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