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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民事侵权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可能与限度

2017-04-11

社会科学家 2017年8期
关键词:补偿性赔偿制度环境法

姜 红

(贵州大学 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论环境民事侵权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可能与限度

姜 红

(贵州大学 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在环境民事侵权审判领域是否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已成为一个热点话题。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威慑功能与惩罚功能与环境法的本质特征高度契合,能很好地填充补偿性赔偿制度的功能缺失。大规模环境侵权案件的频发、当前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困境以及我国已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是环境民事侵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实基础。因此,在环境民事侵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具有可能性。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关键在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在“过罚相适应”原则的指引下,应适当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补偿性赔偿数额、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以及侵权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

环境民事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赔偿限度

一、问题提出:司法的困局

案例一:康菲公司溢油案①天津海事法院:康菲溢油案一审宣判,http://tjhs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11/id/1738043.shtml,2016-03-15.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与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菲公司)合作勘探的位于渤海海域中南部的蓬莱19-3油田,于2011年6月发生重大海洋溢油污染责任事故,而当时的作业者均为康菲公司。这两次事故造成渤海部分海域遭受严重环境污染。经过相关部门的行政协调和集中索赔,康菲公司支付了赔偿补偿款10亿元。此外,康菲公司还支付了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补偿款16.83亿元。栾树海等21名养殖户不接受行政补偿款,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经过审理,法院在2015年10月30日依法做出一审判决,判令康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共计支付1683464.4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后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美国“埃克森·瓦德兹”号油轮原油泄漏污染海洋案②reExxonValdez,270F.3d1215,1225(9thCir.2001)

1989年3月24日,埃克森公司下属的“瓦尔德斯”号油轮在阿拉斯加州威廉王子湾搁浅,造成大约1100万加仑原油泄漏,造成海洋生态的巨大损害,被认为是最具破坏性的环境灾难之一。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是否对该公司施以高额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一直是案件审理的焦点,直至2008年该案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受害人获得5.075亿美元惩罚性损害赔偿金额。2009年6月联邦最高法院裁定埃克森公司另外支付4.8亿美元作为迟延支付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迟延利息。①http://articles.latimes.com/2009/jun/16/business/fi-exxon-valdez16,2015-07-20.

这两个典型案例给我们带来的思考在于:康菲公司溢油案中,法院受各方面压力之掣肘,在大型环境污染治理中举步维艰,受污染的环境无法得到合理修复,现有救济方式是否足以修复已遭损害的环境?埃克森公司原油漏油案中,加害人被处以天价惩罚性赔偿金额,其合理性何在,能否给中国治理环境污染案件提供可供借鉴之路径?笔者拟从上述思路出发,探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环境民事侵权案中的合理性及其适用限度。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溯源

惩罚性赔偿(punitivedamages),亦称示范性的赔偿(exemplarydamages),也有学者称之为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damages),主要是指由法院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被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害之数额,该制度的目的在于震慑侵害人,防止不法行为的发生。[1]《布莱克法律词典》并未从数额比较入手,而是将其定性为“当被告行为具有轻率、恶意或欺诈等性质并给原告造成实质损害性时,法院裁定的一种具有附加性质的赔偿方式”。[2]美国《侵权法重述》第908条将其定义为:“当被告行为具有不良动机、轻率处置他人权利等性质时,为了惩罚此类行为,并为了遏制未来类似行为的出现,可对被告在实质损害之外施以惩罚赔偿。惩罚性赔偿具体金额的确定应适当考虑被告行为的性质、程度以及被告的财产状况等”。[3]从上述三个定义观之,虽然在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上有理解的差异,但对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功能却有大致相同的认识,即认为惩罚性赔偿方式的目的不在于补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其真实目的在于惩戒加害人的极端不合理行为,以防止类似行为再度出现,最终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关于惩罚性赔偿方式的起源,学者有众多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在西方法律传统中的古希腊、古罗马法中就有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②DavidR.Levy,PunitiveDamagesinLightofTXOProductionsCorp.v.AllianceResourcesCorp [J],Saint? Louis? UniversityLawJournal.Vol.39,1994,pp.409-412.但大多数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肇始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Camden在Hucklev.Money一案中所作出的判决。随后,美国也有相关的判决出现。③Genayv.Norris,1S.C.L.3,1Bay6(1784).惩罚性赔偿制度初始一般于适用于欺诈、诬告、诽谤、恶意攻击、私通等侵害受害人名誉或精神损害等案件。在19世纪以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各个法律领域得到普遍采用。由于大陆法系国家过度强度对中央政府的权力及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兼顾公法与私法性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初始遭到摒弃。但到了21世纪,随着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逐渐交融,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逐渐在立法及司法理念中采纳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如有学者就查证到,在德国是否设置惩罚性赔偿制度一直存在分歧,但肯定意见已渐占上风。此种意见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已渐有体现,如其判决的金额就经常超出纯粹补偿性金额范围。④参见董春华:《各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比较研究》,载《东方论坛》2008年1期,第120页。而在法国,由学者起草的《法国债权法改革草案建议稿》在总结理论界与实务界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在法国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建议。⑤参见姜影:《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法国的发展及其对中国的启示》,载《厦门大学法学评论》第23辑,第199页。此外,有些继承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或地区也有立法及司法实践中逐步认同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如我国大陆地区。

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源起和实践过程来看,从英美法系国家逐渐扩展到大陆法系国家,从侵权领域逐渐扩展到其他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所以能取得长足发展之态势,功能优势是其发展壮大的根本性要素。而其功能在环境民事侵权领域具有何种优势,各方对环境民事侵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又有何种看法,下文拟析之。

三、环境民事侵权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利弊之争

自惩罚性赔偿制度诞生之日起,关于其合理性的争议已不绝于耳。已有学者从惩罚性赔偿的遏制功能、程序正当性、经济学影响以及对受害人的周全保护等方面进行了归纳,笔者不再赘述。①具体内容参见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第11-14页。具体到环境法领域,是否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以下几个方面形成争执的焦点:

问题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否会混淆环境法的法律性质。反对者认为环境立法主要调整的是环境管理部门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公法规范的性质较为明显,而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私法规范的性质较为凸显,两者不可得兼。赞成者认为公、私之分是传统法律体系划分部门法的一种方式。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制度调整社会关系的复杂化,纯粹的公、私“二元论”已遭受严重的危机。这种危机在环境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社会法领域表现得尤其明显。社会法的根本原则是“倾斜保护”与“实质公平”。②参见米记者:《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问题研究》,上海交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12月,第13页。

问题二:受害人获得惩罚性赔偿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反对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实施会使受害人得到超过其实质损失的赔偿,属于不当得利。赞成者认为,环境侵害是一种复杂性侵害,它存在主体不平等,侵害对象广泛,侵害行为本身具有合法性、连续性和不确定性等特征。③参见吕忠梅.《沟通与协调之途——论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3-264页。上述特征使得环境侵害的结果将以缓慢、逐渐的方式体现出来,补偿性赔偿并不能给予受害人充分的救济。

问题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是否会导致滥诉情况的出现。反对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会导致大量诉讼的出现,“王海事件”的层出不穷最终会成为压倒法院的最后一根稻草。赞成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虽然会导致一定程度的滥诉现象,但更应看到其积极一面,即该制度的引入能促使人们对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等现象进行斗争产生一定激励作用。此外,可在具体法律制度的设置上对起诉条件、证明标准进行一定的限制,以防止滥诉行为。④参见陈洪:《环境侵权中的惩罚性赔偿研究》,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年11月,第27页。

问题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是否会对民族企业造成重大冲击。反对者认为,巨额的惩罚性赔偿会对中国的民族企业造成毁灭性打击,使中国的民族企业无法与世界企业进行竞争。赞成者认为,民族企业在发展过程中本来就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只要设置得当,不会对其发展造成冲击,反而有利于民族企业参与国际竞争。⑤参见吴立英:《环境侵权责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年5月,第40页。

要合理解答上述四个问题,首先必须对环境侵权案件审判的目的,也即环境法的本质特征有充分的了解。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如与环境法的本质特征相契合,引入当无质疑,如有偏差,引入当需谨慎。

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中外学者颇多异议。在惩罚性赔偿制度最为成熟的美国,欧文(Owen)就认为该制度的功能有四种:(1)惩罚;(2)吓阻;(3)协助执法;(4)补偿。⑥DavidGOwen.PunitiveDamagesinProductsLiabilityLitigation[J].MichiganLawReview.1976.74.杜比斯(Dobbs)认为制度有五种功能:(1)惩罚:(2)一般吓阻;(3)特殊吓阻;(4)鼓励私人执法;(5)补偿因非物质产生的损害。⑦Dobbs.EndingPunishmentinPunitiveDamagesDeterrence-MeasuredRemedies[J].AlabamaLawReview.1989.40.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谢哲胜认为惩罚赔偿制度功能有四种:(1)惩罚;(2)吓阻;(3)填补损害;(4)报复。⑧参见谢哲胜:《惩罚性赔偿》,载《台大法学论丛》2002第30卷第1期,第6-8页。我国学者王利明认为该制度的功能有三种:赔偿、制裁和遏制。⑨参见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第115-116页。上述学者在论述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方面虽有差异,但核心功能聚集于以下三个:补偿、惩罚与威慑(吓阻)。其他功能是上述三种功能在不同情势下的发展或延伸。但惩罚性赔偿制度与补偿性赔偿制度在功能设置上显然有显著区别,为此,有必要将上述三种核心功能作一层次上的区分。根据法律功能论的相关理论来分析,法律功能的层次高低主要由法律制度的功能与法律制度的目的之间的远近关系来确定。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是为受害人提供充分保障,该制度的运行机理在于通过强化加害人的侵权赔偿责任来增加其的威慑力来实现,以遏制他人相同行为的发生,在此过程中又采取惩罚措施予以辅助。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与功能的相互关系看,威慑功能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目的的直接体现,因而是该制度的主要功能;惩罚功能与其制度目的略远,因而是其次要功能;补偿功能不是设置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因而在其功能体系中位添其末。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与环境法的本质特征是否契合也是我们要着重探讨的问题。有关环境法的本质特征,学者有不同的看法。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法的本质特征有四个:(1)环境法是社会法;(2)环境法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法;(3)环境法是公法手段干预私法领域的法;(4)环境法是以可持续发展为价值的法。①参见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6-54页。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较具代表性,下文从其观点而析之。

首先,“社会法是调整自然人基本生活权利保障而衍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法律群。”[4]环境法领域产生的是一种新型人权——环境权,环境权是人们的基本人权,其核心是人们的生命健康权。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补偿功能便是为受害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所遭受到的损害提供充分救济。

其次,环境法作为体现社会利益的法,主要是通过环境污染的预防与治理等措施来达到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以维持生态平衡。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功能是威慑功能,威慑功能要达到的目的就是要通过惩罚性赔偿,力图树立起案例典型,以防止加害人或潜在的加害人实施类似行为。如有再犯,加害人在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情况下就会得到同样的或者可能更严厉的处罚。

再次,环境法作为兼顾公法与私法性质的法,就必须兼顾社会利益和个体利益。在环境民事侵权领域如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其威慑功能主要是防止加害人或潜在加害人对生态环境的进一步破坏或污染,维护的是社会利益;而惩罚功能和补偿功能一方面是弥补受害人因加害人之行为所遭受的各种损失,使个体利益得以维护;另一方面就全社会而言,也是对利益分配的修正,从而体现了对社会利益的特殊维护。

最后,环境法的价值主要表现为促进人类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持续发展更多体现的是公平价值。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其威慑功能、惩罚功能和补偿功能体现了两个维度的公平价值。一是通过惩罚措施,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重新进行资源配置,从而实现两者之间的矫正正义;二是通过惩罚措施,防止加害人或潜在加害人有可能出现的相同行为,以达到维护生态平衡之目的,从而实现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公平价值的维护。

由上观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与环境法的本质特征高度契合,在环境立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从法理学角度来看是可行的。

四、环境民事侵权案件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实基础

大规模环境侵权案件的频发、当前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困境以及我国已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是环境立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实基础。

从2004年的黄河水污染案到2005年的松花江水污染案,从上文提及的康菲溢油事件到黄浦江经年不断的死猪事件。大规模、恶性环境侵权案件的频发似乎习以为常。环境侵权案件由于“原因行为的持续性、反复性;损害的累积性、复合性;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难以直接证明;后果的滞后性;影响范围的广泛性等特殊性”,[5]使其与一般侵权案件在损害结果、救济方式等方面存在着较大差异。这些环境侵权案件已给人民的身心健康,生态环境的良好供给以及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造成了严重后果。如果不能对环境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遏制,人们生活的改善及国家的长治久安终将是一句空话。当然,环境侵权案件的频繁出现可能是众多因素合力的结果。但从法律视角来看,法律制度的缺失及法律功能的背离是其主因之一。为此,摆在立法者面前的问题是,我们如何检视当前的环境侵权救济制度,它在当前的环境侵权案件中是否发挥其应有之功用?

就一般性环境侵权案件而言,其救济制度主要体现在《环境保护法》第64、65条和《侵权责任法》第65、66、67、68条。《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的是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65条规定的是环境服务机构与污染者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的是环境污染责任的归责原则;第66条规定的是污染者的举证责任;第67条规定的是两个以上污染者造成损害的责任;第68条规定的是因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的责任。上述诸条款均没有详细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因此,环境侵权责任方式还得求助于《侵权责任法》第15条。该条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赔偿损失;(7)赔礼道歉;(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从以上几种责任承担方式来看,赔偿损失是运用最为广泛的责任方式。赔偿目的是使受害人的损害能达到未受损害前的状态。这里的赔偿损失指的是补偿性赔偿制度。补偿性赔偿制度对传统侵权损害中的赔偿具有较广泛的适用性,但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其劣势立显。首先,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受害人在搜集证据、证明损害范围、举证责任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困难,因举证不能,其最终得到的赔偿数额可能远远低于其实际损失。如在康菲漏油事件中,遭受损失的众多渔民因取证困难等原因,要么放弃起诉,要么被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起诉,即便法院予以受理,其得到的赔偿数额也与实际损害有较大差距。其次,补偿性赔偿制度难以有效遏制环境侵权行为的频繁出现。人是具有经济理性的动物,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自然会从“成本—收益”角度加以考虑。如果赔偿数额远低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且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能取得较大收益。侵权人的选择不言而喻。在松花江污染事件中,造成了八人丧生,七十人受伤,一百吨苯类污染物倾泻入松花江,长达135公里污染带的严重后果,然而该事件的最后处理结果却是以中石油向吉林省政府捐助500万元,支援松花江污染防控工作,并向当时的环保总局缴纳100万元罚款了事,后继的水污染防治费用近80亿元都是由国家买单。①中国新闻网.松花江污染事件国家买单 80 亿,中石油始终不言赔[EB/OL].http://www.chinanews.com/ny/2011/06-08/3096618.shtml,2017-01-24.由此观之,类似事件的处理结果对环境侵权行为所起的并非是遏制,而是变相的激励!最后,补偿性赔偿制度无法对公民环境权益形成有效保护。补偿性赔偿制度造成在中国内地一批高污染、高消耗、以牺牲环境为代价企业的存在,这些企业为谋取高额利润,在补偿性惩罚制度的助长下,势必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而置我国公民的环境权益而不顾,大肆侵害我国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权益。

我国现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及司法实践将为环境侵权领域引入该制度提供深厚的理论素养和丰富的经验积累。首先,1994年开始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了“双倍赔偿”制度,惩罚的是经营的欺诈行为。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明确该条规定的是惩罚性赔偿,但“双倍赔偿”明显超过了消费者实际所遭受的损失,符合惩罚性赔偿的基本特征,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说明也明确了该条是借鉴外国惩罚性赔偿的结果,可以说,该条是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与惩罚性赔偿制度最为贴近的制度表现形态,具有特殊意义。其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发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8、9、14条规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在6种情形下,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但该解释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对买受人的保护,且该解释的法律措辞是“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该项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且赔偿数额都是不确定的,这也不利于对买受人的保护。再次,《食品安全法》第96条也规定消费者在一定条件下可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十倍的赔偿金。表面来看赔偿金已足够高额,但由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太高,其可能获得的十倍赔偿额有时并不能完全弥补其维权成本。[6]因此,“十倍赔偿金”的最高限额也被众多学者所诟病。最后,《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了产品责任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该制度的设立,开创了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先河,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该条规定得过于原则性,在操作性上有明显欠缺,有人就认为该条存在着诸如提起诉讼的主体过于单一、适用范围过于狭窄、赔偿主体规定的范围过窄以及赔偿数额或赔偿比例不确定等缺陷。②参见张诺诺:《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0年6月,第120-121页。上述缺陷的存在无疑减损了该条在侵权责任法中的开创性意义。尽管如此,上述制度的尝试为其引入环境侵权领域提供了良好契机。

五、环境民事侵权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限度

在环境法领域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学界在适用主体、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归责原则以及抗辩事由已形成大致相同的意见,唯在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具体确定上存在较大争议。这也是司法实践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方式的真正难点所在,有必要详析之。

从美国的司法实践看,虽然对加害人施以巨额惩罚性赔偿金的判决时有出现,但对其进行适当限制已成一种趋势。除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近年来不断地透过相关惩罚性赔偿金案件之合宪性审查,以试图建立该赔偿金钱裁决额的过渡性审查标准外,各州亦纷纷地颁布有关于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方面的限制性法令。其中,大致分为两种形式:其一,限制惩罚性赔偿金可获得的数额范围,以杜绝赔偿金的过度裁决;其二,将惩罚性赔偿金所裁决数额的其中一部分划割给国库或政府设立的特定公益基金,以防止原告有可能的不当得利。①参见戴志杰:《美国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之基础问题研究》,中正大学博士论文,2008年,第449页。如何划定惩罚赔偿金的上限,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虽然拒绝给出标准答案,但从最近的相关案例判决结果来看,确定惩罚性赔偿金与补偿性赔偿金之间的“合理比例”似乎已成为限制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本模式。如在BMWV.GORE案中,判决书就到:“实践上,几乎没有任何在惩罚性与补偿性赔偿金间超过一个个位数字的数额比例(Single-digitratio)”的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将会满足正当程序的要求”。[7]

从我国相关实践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定的限额是实际损失的一倍,《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设定的限额是已交购房款的一倍。《食品安全法》设定的限额是已支付价款的十倍。《侵权责任法》第47条没有设定限额,但为了防止滥用惩罚性赔偿,避免被侵权人要求的赔偿数额畸高,对该条设定了一定限制,即“过罚相适应”原则,要求侵权人承担的惩罚性赔偿数额与其主观恶性、损害后果以及震慑效果相当。[8]该条的规定也引起了较大的争议,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目前惩罚性赔偿处于探索阶段,且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的情况下,有可能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尤其在我国目前司法权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最后有可能导致判决的不公。②参见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4期,第20页。因此,我国多数学者在论及惩罚性赔偿金额时,都认为要给予一定的限制。但具体到环境侵权领域,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笔者认为规定限额并不合适。第一,规定限制会促使潜在侵权人衡量侵权成本及其收益,在有利可图时仍旧实施侵权行为,使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威慑功能荡然无存。第二,在大规模环境污染案件中出现超高的巨额赔偿实有必要,它有利于整体生态环境的改善。第三,由于我国司法审判之谨慎传统的存在,出现畸高的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可能性并不大。为此,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法官在遵循“过罚相适应”的原则下,适当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补偿性赔偿数额、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以及侵权人的实际经济状况等因素,当能较好克服没有设定最高限额的弊病。

结语

“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9]法律在保持稳定性的同时,还须满足社会发展提出的正当要求。在环境民事侵权领域,当补偿性赔偿制度无力承担弥补受害人全部损失、遏制生态环境进一步恶化重任之时,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破茧而出,在保障个人利益、整合社会利益、维护国家利益等方面发挥其应有之功效。国内外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已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我国环境民事侵权领域提供了相应参考,我们应当以此为基础,在立法原则与框架设计上做出审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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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2;D913

A

1002-3240(2017)08-0109-06

2017-05-28

本文为系2016年度国家民委民族问题项目(2016-GMI-002)“西部少数民族地区自然保护区环境保护法律问题研究”、国家社科基金项目(15XMZ021)“生态文明建设中民族环境习惯法的功能研究”和甘肃省循环经济与可持续发展法制研究中心科研资助项目(CELCYT2016004)“比较法视野下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制度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姜红(1973-),女,贵州兴义人,贵州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责任编校:周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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