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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要点解读

2017-04-11孙思琪

世界海运 2017年3期
关键词:抵押权所有权办法

孙思琪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要点解读

孙思琪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于2016年12月27日公布,自2017年2月10日起施行。《船舶登记办法》共9章76条,包括总则、登记一般规定、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国籍、船舶抵押权登记、光船租赁登记、船舶烟囱标志和公司旗登记、自由贸易试验区国际船舶登记的特别规定、附则。作为《船舶登记条例》的下位立法,《船舶登记办法》主要是对《船舶登记条例》既有规定的细化和补充,此外着重针对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国际船舶登记作了全新规定。

船舶登记办法;船舶登记条例;船舶登记;自由贸易试验区;建造中船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下称《船舶登记办法》)于2016年12月8日经交通运输部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27日公布,自2017年2月10日起施行,旨在保障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船舶登记行为。船舶登记是我国海事管理机构的一项主要工作,对于取得船舶航行权、保障船舶物权以及政府部门对船舶的管理等,均具有重要意义。长期以来,我国船舶登记的主要依据是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下称《船舶登记条例》)。作为《船舶登记条例》的下位立法,《船舶登记办法》主要是对《船舶登记条例》既有规定的细化和补充。此外,该办法第八章“自由贸易试验区国际船舶登记的特别规定”针对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国际船舶登记作了全新规定,是《船舶登记办法》的重点所在,较好地适应了2013年以来我国设立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情势发展,充分贯彻高效便民原则,对于完善我国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国际船舶登记制度有着鲜明的积极意义,并有望为今后在全国范围内的推广先行先试。

《船舶登记办法》共9章76条,包括总则、登记一般规定、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国籍、船舶抵押权登记、光船租赁登记、船舶烟囱标志和公司旗登记、自由贸易试验区国际船舶登记的特别规定、附则。本文主要在比较《船舶登记条例》既有规定的基础之上,解读《船舶登记办法》的内容要点。

一、总则

《船舶登记办法》第一章“总则”共7条,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船舶登记的定义、适用的船舶范围、主管机关、应当遵循的原则、船舶登记港、船舶登记簿等内容。

1. 适用的船舶范围

《船舶登记条例》规定了外商出资法人的船舶中方投资人出资额不得低于50%的政策性限制,该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下列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舶。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50%。”《船舶登记办法》第3条第1款在维持该项规定的同时,针对外商出资额超过50%的中国企业法人仅供本企业内部生产使用而不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趸船、浮船坞,以及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注册的企业法人所有或者光船租赁的船舶,作出了例外规定。据此,船舶在我国自由贸易试验区进行船舶登记,不受中方投资人出资额不得低于50%的限制。

2. 船舶登记簿

《船舶登记条例》第11条仅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船舶登记簿并允许利害关系人查阅。《船舶登记办法》第7条在此基础上作了进一步规定,其中第2款规定船舶登记簿可以采用电子介质或纸质介质,着重规定电子介质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且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此规定符合目前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趋势。第7条第3款则规定了船舶登记簿的保存与重建。

二、船舶登记的一般规定

《船舶登记办法》第二章“登记一般规定”共17条,主要是船舶登记程序的规定。该办法第8条列明了船舶登记的五个环节,即申请、受理、审查、记载于船舶登记簿、发证。

1. 船舶登记申请的审查

《船舶登记办法》第11条规定:“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同时,第12条规定:“船舶登记机关收到船舶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书内容与所附材料是否一致,并核实申请材料是否为原件或者与原件一致。”因此,该办法维持船舶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的做法,即船舶登记机关仅对船舶登记申请材料的形式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审查,而不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船舶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由申请人负责。这一做法与我国《海商法》和《物权法》采用的船舶物权登记“对抗主义”相适应,即船舶物权登记不是船舶物权成立的条件,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2. 船舶登记申请材料审查后的受理意见

《船舶登记条例》未规定船舶登记申请材料审查后的受理意见,《船舶登记办法》第13条对此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船舶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材料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出具受理意见:(一)申请事项属于本登记机关管辖、申请材料齐全、申请书填写完整,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登记机关管辖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此规定符合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的高效便民原则,即较快确定行政关系,尽量减少当事人的负担和支出。

3. 船舶登记簿的记载事项

对于船舶登记簿的记载事项,《船舶登记条例》第14条仅规定船舶所有权登记在登记簿中应当记载的事项,同时第22条第1款规定了船舶抵押权登记的主要事项。《船舶登记办法》第17条统一规定了船舶登记簿应当记载的事项,共计11项,包括:(1)船舶名称、呼号、识别号和主要技术数据;(2)船舶建造商名称、建造日期和建造地点;(3)船籍港和船舶登记号码;(4)船舶的曾用名、原船籍港以及原船舶登记的注销或者中止日期;(5)船舶所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6)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7)船舶所有权登记日期;(8)船舶为数人共有的,应当载明船舶共有人的共有情况;(9)船舶光船租赁的,应当载明光船承租人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10)船舶已设定抵押的,应当载明船舶抵押权的设定情况;(11)船舶登记机关依法协助司法机关执行的事项。

4. 船舶登记簿的查阅和复制

《船舶登记条例》第11条第2款仅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允许利害关系人查阅船舶登记簿。《船舶登记办法》第21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船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阅、复制船舶登记簿或者船舶登记档案。”据此,有权查阅船舶登记簿的不再限于利害关系人,还包括船舶权利人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并且可对船舶登记簿进行复制。

5. 船舶登记办理期限与发证

《船舶登记办法》第23条将船舶登记办理期限规定为7个工作日,登记机关在此期限内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船舶登记簿并核发相应证书,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但公告时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三、船舶所有权登记

《船舶登记办法》第三章“船舶所有权登记”分为船舶名称、船舶所有权登记两节,共13条,主要规定船名核定的申请、不得使用的船名、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材料、申请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船舶所有权登记变更与注销等内容。

1. 船舶名称

关于船舶名称,《船舶登记条例》仅在第10条作了原则性规定,即“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船名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核定。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船舶登记办法》在此基础上专设一节规定了船名核定的申请、船名的组成、不得使用的船名、船名的变更和注销等内容。

2. 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供的文件

对于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供的文件,《船舶登记条例》第13条根据取得船舶的方式不同分别作了规定,包括购买取得的船舶,新造船舶,以及因继承、赠与、依法拍卖、法院判决取得的船舶。《船舶登记办法》第32条对此进行了统一规定,将不同船舶取得方式的证明材料统一规定为“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材料”。同时,根据船舶取得方式的不同,第33条进一步规定了“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材料”的具体情形。

3. 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

我国是船舶建造大国,《船舶登记条例》第13条规定就建造中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仅需提供船舶建造合同。由于法律对于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规定不够明晰,长期以来围绕建造中船舶所有权是否可以登记以及如何登记,做法并不统一。《船舶登记办法》第34条专门规定了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1)船舶建造合同,如建造合同对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约定不明确的,还应提交船舶建造各方共同签署的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2)建造中船舶的基本技术参数;(3)5张以上从不同角度拍摄且能反映船舶已建成部分整体状况的照片;(4)船舶未在任何登记机关办理过所有权登记的声明;(5)共有船舶的,还应当提交船舶共有情况证明材料;(6)船舶所有人是合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交合资企业出资额的证明材料。

四、船舶国籍

《船舶登记办法》第四章“船舶国籍”共9条,主要规定船舶国籍的申请,证书有效期,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办理、有效期、换发等内容。

1. 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

关于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船舶登记条例》第16条仅作了5年的基本规定。《船舶登记办法》第39条在此基础上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况:(1)老旧运输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船舶强制报废日期;(2)光船租赁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与光船租赁期限相同且最长不超过5年。

2. 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应当提供的文件

关于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应当提供的文件,《船舶登记条例》第17条规定了向境外出售新造船舶、从境外购买新造船舶、境内异地建造船舶、在境外建造船舶、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等五种情形。《船舶登记办法》第41条为在此基础上增加的一种情形,即从境外购买二手船舶,规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的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和原船舶登记机关同意注销的证明文件。

3. 船舶国籍证书、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换发

关于船舶国籍证书、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换发,《船舶登记条例》未有统一规定,仅第18条第2款规定以光船租赁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期限超过2年的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换发。《船舶登记办法》第45条对船舶国籍证书的换发作了专门规定:“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届满前1年内,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国籍证书和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证书换发手续。换发的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起始日期从原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的第2日开始计算,但不得早于签发日期。”

五、船舶抵押权登记

《船舶登记办法》第五章“船舶抵押权登记”共7条,主要规定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船舶抵押权登记的主要事项、变更、船舶抵押权转移登记、20总吨以下船舶的参照适用等内容。

1. 适用的船舶范围

《船舶登记条例》第20条第1款对于船舶抵押登记适用的船舶设置了20总吨的限制。《船舶登记办法》在维持这一限制的基础上,第53条规定:“20总吨以下船舶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可以参照本节有关规定办理。”据此,20总吨以下的船舶亦可根据该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抵押权登记。

2. 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

关于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船舶登记条例》第20条第1款主要规定了三项:(1)双方签字的书面申请书;(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建造合同;(3)船舶抵押合同。《船舶登记办法》第48条第1款在此基础上针对两种情形作了特别规定:(1)共有船舶,应当提供全体共同共有人或者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约定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同意船舶抵押的证明文件;(2)已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的船舶,应当提供承租人同意船舶抵押的证明文件。同时,第48条第2款在此基础上对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供的材料作了专门规定,要求提交抵押人出具的建造中船舶未在其他登记机关办理过抵押权登记,并且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船舶设置抵押权的声明。

3. 船舶抵押权登记项目的变化

《船舶登记条例》未规定船舶抵押权登记项目的变化。《船舶登记办法》第50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船舶抵押权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共同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提交变更项目的证明文件及相关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有多个抵押权登记且变更项目涉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变化的,若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变更的证明文件。”

六、光船租赁登记

《船舶登记办法》第六章“光船租赁登记”共6条,主要规定光船租赁登记的申请、光船租赁同时融资租赁应当提交的文件、转租应当提交的文件、登记项目的变化等内容。

1. 光船租赁登记的申请主体

《船舶登记条例》第25条对于光船租赁登记的申请主体仅笼统提及出租人、承租人,并且不适用于注销登记。《船舶登记办法》第54条在此基础上明确了三种不同情形相应的申请主体,并且同时适用于光船租赁注销登记。该条规定:“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或者光船租赁注销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一)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本国企业或者公民的,由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二)中国企业以光船条件租进外国籍船舶的,由承租人向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三)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由出租人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2. 船舶融资租赁

《船舶登记条例》并未涉及船舶融资租赁,难以适应近年来我国船舶融资租赁业务的快速发展。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包含光船租赁合同,《船舶登记办法》第56条对此规定:“光船租赁同时融资租赁的,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应当提交融资租赁合同。”据此,申请办理融资租赁船舶的光船租赁登记,融资租赁合同起到光船租赁合同的作用。

3. 光船租赁期间船舶的转租

与《海商法》第150条“在光船租赁期间,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或者以光船租赁的方式将船舶进行转租”的规定相对应,《船舶登记条例》第30条以禁止性规范的形式规定:“在光船租赁期间,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申请光船转租登记。”《船舶登记办法》第58条维持了此种规定,但改采义务性规范的形式规定:“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将船舶转租他人,并申请办理光船租赁转租登记的,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文件。”显然,该条所指的“转租”仅限于以光船租赁的形式转租船舶。

4. 光船租赁登记项目的变化

《船舶登记条例》未规定光船租赁登记项目的变化。《船舶登记办法》第59条对此专门规定:“光船租赁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提交变更项目的证明文件及船舶所有权、光船租赁登记证书。”

七、船舶烟囱标志和公司旗登记

《船舶登记办法》第七章“船舶烟囱标志和公司旗登记”共7条,主要规定船舶烟囱标志和公司旗登记的申请、公告、注销、变更等内容。

1. 船舶烟囱标志和公司旗登记的申请

《船舶登记条例》第32条仅对船舶烟囱标志和公司旗登记的申请作了基本规定。《船舶登记办法》第61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既可以单独申请,也可以一并申请。

2. 船舶烟囱标志和公司旗登记的公告

《船舶登记条例》第34条第1款仅对船舶烟囱标志和公司旗登记的公告作了基本规定。《船舶登记办法》在此基础上作了进一步规定,其中第62条第1款规定公告之日起30日内无异议的,方可予以登记;第62条第2款规定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变更设计图的,船舶登记机关予以公告;第66条规定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对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及其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情况予以公告。

八、自由贸易试验区国际船舶登记的特别规定

“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海运强国”等国家相关战略相继提出,以及“亚太自由贸易区进程”正式启动,不断促进我国航运业的快速发展。我国于2013年率先在上海设立自由贸易试验区。作为全面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试验田,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需要发展航运高端服务产业,国际经验表明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往往依托特定的枢纽港,这就要求充分发挥自由贸易试验区的试验田作用扩大航运业的对外开放,力争取得更多可复制推广的制度创新成果。自由贸易试验区航运业的对外开放,国际船舶登记制度的完善应是重点之一。2014年10月交通运输部发布《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海运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方案》,其中明确提出“完善国际船舶登记制度”作为“鼓励开展航运发展政策”的具体措施之一。《船舶登记办法》第八章应是此项举措的集中体现。

《船舶登记办法》第八章“自由贸易试验区国际船舶登记的特别规定”共7条,主要规定了国际船舶登记的定义、适用的船舶范围、申请方式、办理程序简化、免予提交的文件等内容。

1. 国际船舶登记的定义

《船舶登记办法》第67条规定:“本章所称国际船舶登记是指船舶登记机关为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仅航行国际航线及港澳台航线的船舶进行的登记。”因此,适用本章规定的船舶必须满足两项条件:(1)船舶所属企业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注册;(2)船舶仅航行国际航线及港澳台航线。同时,第68条规定“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是指依据我国法律在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的中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依据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相关方案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和港澳台独资企业。

2. 国际船舶登记的申请方式

《船舶登记办法》第69条第1款规定了现场申请和网上申请两种并行的申请方式。该条第2款针对网上申请方式规定:“网上申请的,船舶登记机关可以根据电子材料先行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申请人在领取登记证书时,应当提交符合第十条要求的申请材料。”此规定为当事人申请国际船舶登记提供了充分的便利。值得注意的是,该款对于船舶登记机关根据电子材料先行办理船舶登记手续采用的表述是“可以”而非“应当”,因而先行办理登记手续应属船舶登记机关的权利而非义务。实施过程中此种便捷措施能否充分发挥作用,仍待实践检验。

《船舶登记办法》第70条至第73条分别规定了一系列便于当事人进行国际船舶登记的措施,是行政机关“高效便民”原则的集中体现。第70条规定:“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地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简化各项业务办理条件、优化办理程序,缩短办结时间,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对通过信息共享可以获得的材料,免予申请人提交。”此规定有利于解决可能会发生的由于不同部门之间互相推诿、限制而造成当事人办事流程受阻或不畅等问题。

《船舶登记办法》第71条规定相关证书、文书办理的“一站式”服务规则,其中第2款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统一接收、统筹办理和统一发证。”因此,当事人进行一次申请,即可一并办妥航运公司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书、船舶防污染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文书等应由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证书、文书,能够有效降低当事人进行国际船舶登记申请等相关活动的业务成本。

《船舶登记办法》第72条规定:“国际船舶登记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时,免予提交海事管理机构或者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可通过信息系统查询的证书。办理船舶登记时,同时办理其他海事业务的,已经提交过的材料免予重复提交。”该规定同样可以有效减轻当事人申请国际船舶登记的材料准备负担,也符合信息技术快速发展背景下对于行政办公效率的要求。

九、附则

《船舶登记办法》第九章“附则”共3条,主要规定建造中船舶的定义、艇筏和游艇的适用、施行日期等内容。

1. 建造中船舶的定义

《船舶登记办法》第74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造中船舶是指船舶处于安放龙骨或者相似建造阶段,或者其后的建造阶段。”此定义基本符合航运实践对于建造中船舶的认知,较为妥当地考虑了现代造船技术的发展变化,未将安放龙骨作为建造中船舶成立的唯一特征,因为龙骨并不是现代船舶的必然组成部分。

2. 艇筏的参照适用

《船舶登记办法》第75条第1款规定:“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的登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相比之下,《船舶登记条例》第56条明确排除了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的适用。结合《船舶登记办法》第53条关于20总吨以下船舶参照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的规定,该办法具有广泛的船舶适用范围,能充分应对航运实践的需要。

10.16176/j.cnki.21-1284.2017.03.010

孙思琪(1992—),男,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航运管理与法律专业,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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