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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监管中的协议避让有关问题

2017-04-11

世界海运 2017年3期
关键词:背离海事船员

梁 泓

海事监管中的协议避让有关问题

梁 泓

船舶间背离《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进行协议避让的行为,破坏正常的船舶航行秩序,严重影响水上交通安全。以两起由协议避让导致的船舶碰撞事故案例引出协议避让的定义,结合业内专家学者的态度,对船舶驾引人员使用协议避让的行为进行原因分析,并从推动立法、强化管理,培养船员自觉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意识等海事监管的角度提出对策和建议,尽量减少协议避让给水上交通带来的危害,最终达到规范通航秩序、保障水上安全的目的。

协议避让;碰撞;避碰规则

2008年6月3日晚,“炜伦06”轮与“MIRANDA ROSE”轮(以下简称“玫瑰”轮)在上海港圆圆沙警戒区相遇,双方背离《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达成协议避让,却又没有按照避让协议采取行动,导致发生碰撞事故。

无独有偶,2013年3月19日凌晨,英国籍集装箱船“CMA CGM FLORIDA”轮与巴拿马籍货船“CHOU SHAN”轮在中国东海海域同样因为背离《规则》达成的协议避让与避让行动不一致而发生了碰撞事故。

以上案例所提到的协议避让是指:会遇中的两船通过声号的交换或VHF无线电话的联系,由一船提出建议,另一船予以呼应,相互达成避让的协议,共同“背离”《规则》采取避让行动的一种特殊措施。[1]随着航海通信技术的发展,船舶间信息交互变得更加可靠便捷,船舶间使用协议避让的行为越来越普遍,因协议避让引发的船舶碰撞事故也随之而来,逐渐受到业内专家、学者的重视。背离《规则》采取行动是一种极为严肃的法律行为,它仅适用于遵守《规则》业已无法避免航行与碰撞危险的特殊情况以及业已面临紧迫危险的紧迫局面。而任何滥用背离条款、随意采取背离《规则》的行动,均是极端错误的,也是《规则》所不允许的。[2]

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对使用协议避让的原因进行分析,从海事监管的角度提出对策和建议,以期达到规范通航秩序、保障水上安全的目的。

一、使用协议避让的原因分析

1. 航海通信技术的发展使船舶间信息交互更加便捷

随着航海通信技术的发展和船舶交通服务系统(Vessel Traffic System)覆盖范围的不断扩大,雷达、甚高频(Very High Frequency)和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utomatic Identification System)得到了广泛应用。

船舶间通过以上方式确认彼此的船名、船位和动态变得越来越便捷,任意背离《规则》达成避让协议的做法越来越普遍。

2. 对《规则》背离条款的错误理解

国际海事组织于1972年10月召开会议,签署《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以下简称《规则公约》),中国于1980年1月7日加入。《规则》是为确保船舶航行安全,预防和减少船舶碰撞,在公海和连接公海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须共同遵守的海上交通规则。

《规则》第二条第二款被称为背离条款,“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条款时,应充分考虑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包括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的任何特殊情况,这些危险和特殊情况可能需要背离规则条款以避免紧迫危险。”背离条款适用的条件,国内学者认为应同时包括:首先,危险是客观存在的;其次,危险是紧迫的,并且几乎可以肯定遵守《规则》会造成一船或者两船的危险,而背离《规则》有可能避免这种危险;第三,背离《规则》是必需的、合理的。[3]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方可采取背离《规则》的协议避让,然而大多数船舶进行协议避让时并没有真正具备上述条件,由于对该条款的错误理解,不明确使用该条款的前提条件,从而不恰当地使用了协议避让。

3. 片面理解《合同法》有关条款

有观点认为,船舶间进行协议避让,是以要约及承诺的方式口头订立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这一观点忽略了一个重要问题,《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虽然我国海上交通管理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海安法》)并未对《规则》的适用作出规定,但是《规则公约》系我国已参加并且无保留条款的国际公约,依照我国司法惯例,其法律效力高于国内法律,且《规则》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避让协议即便属于口头订立合同的范畴,由于其与《规则公约》的冲突,合同也是自始无效的。

二、减少协议避让危害的建议

1. 加强国际公约与国内法律的有效衔接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并没有对国际公约在国内的适用问题作出统一的原则性规定。《规则公约》是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其法律效力高于国内法,但却因与国内法不能有效衔接而不能直接适用。《海安法》是我国加强海上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权益的基本法,也是海事法规体系的基本法之一。然而遗憾的是,《海安法》中并未明确《规则》的适用问题。因此,作为国际海上交通基本规则的《规则》不能直接作为海事部门水上安全监管的法律依据,从而不能对在我国沿海水域航行船舶进行有效约束。

为了从根本上保障国际海事公约的履行,提高海事大国地位,必须加强国际海事公约与国内法的有效衔接。我国《宪法》中应当明确国际公约在我国适用方式的总原则及公约的法律地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公约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宪法性法律层面对国际公约的适用作出规定,完善国际公约国内化的机制。[4]

海上交通安全监管基本法《海安法》中应当以原则性条款明确《规则公约》等国际海事公约适用方式的总原则及其法律地位。《规则》作为确保船舶航行安全,预防和减少船舶碰撞,在公海和连接公海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须共同遵守的海上交通规则,也必须在《海安法》中加以明确,使海事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可直接将其作为执法依据,从而提高中国海事部门执法效率。

2.推进国内海事法规体系建设

关于《规则》的适用问题,我国交通运输部在《关于实施〈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通知》(交港监字〔1979〕2440号)中声明:“1980年4月1日零时起,所有航海船舶开始实施《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后续《规则》历次修正案的生效,也均以部门通知的方式发布,其法律效力与《规则》的重要性极不相称。

目前我国海事法规体系中对《规则》的适用作出规定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1979年8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79年9月18日交通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交通部令1997年第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8号)等,均属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未上升到法律高度,效力较低,执行效果并不理想。

必须建立与海事公约同步的国内立法机制。在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与修改中,应全面体现海事公约赋予中国海事部门的执法权利,形成与国际海事公约配套的法律、法规层面框架,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协调促进、有机统一,从而改善国际海事公约在国内的履约效果,提升海事大国地位,加快推进中国海事“革命化、正规化、现代化”建设。

3. 进一步加强海事行政监管

海事部门依据现有法律法规体系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监管,加强对一线行政执法人员在国际海事公约、国内海事法律、法规体系方面的培训,规范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健全行政执法监督体系。指挥中心、执法支队及其他海事执法力量对发现的滥用协议避让的行为加强监管,即使这一行为并没有直接危及通航安全,也要进行教育和引导,规范遵守《规则》的规定。

在船员培训、考试方面有所侧重,加强对船员素质的培养,提高船员对协议避让危害性的认识程度,从源头上规范协议避让的使用,减少和避免协议避让给船舶通航秩序和海上交通安全带来的负面影响。

4. 培养船员严格遵守《规则》的意识

“炜伦06”轮与“玫瑰”轮发生碰撞事故后,江苏炜伦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以违反约定为由,诉请法院判令“玫瑰”轮承担80%的责任。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当两轮发生碰撞危险时,两轮应具有同等的避免碰撞的责任,两轮均应按照《规则》的相关规定,特别谨慎驾驶。但是,两轮均未能对所处水域的情况进行有效观察并对当时的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估计,直至发生碰撞事故。双方都违反了《规则》中有关瞭望、安全航速和避免碰撞的行动等规定,对碰撞事故的发生责任相当,应各承担50%的责任。此判决已于2014年6月23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为31号指导案例。

判决结果已经充分表明了我国司法部门对背离《规则》使用协议避让行为的态度,必须引起所有船员的足够重视。《规则》具有法律规范和技术规范双重性质,而且从某种意义上讲,一旦发生碰撞事故进行海事调查时,法律规范的性质更加明显。任何背离《规则》达成的避让协议都不具有法律效力,避让协议决不会成为逃避责任的理由,双方都将因为背离《规则》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遵守《规则》必须引起船员思想上的高度重视,加深对《规则》的理解,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不断提高操作技能,确保航行安全。

三、结论

由于文中分析的种种原因,船舶间使用协议避让的现象难以在短时间内从根本上杜绝,但可以寻找对策尽量减少其对水上交通安全造成的危害。海事部门通过推动立法、完善海事法规体系、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加快转变执法模式、多部门联动等方式加强监管。海事院校、船公司和培训机构要注意培养船员遵守《规则》的意识,使船员养成良好的驾驶习惯,为海上航行营造规范良好的通航环境。

[1]肖建农.“协议避让”的危害性[J].航海技术,2005(6):24-25.

[2]蔡存强.浅析船舶避碰中的“背离行为”[J].中国航海,1994 (2):1-8.

[3]陈起漂.《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背离条款浅析[J].中国水运:下半月,2009(9):133-134.

[4]曲亚囡.IMO审核机制下国际海事公约在中国立法转化研究[D].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14.

10.16176/j.cnki.21-1284.2017.03.007

梁泓(1988—),男,复旦大学国际关系与公共事务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洋山港海事局指挥中心海事安全指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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