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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裁判文书上网中的个人信息权保护

2017-04-10韩旭至

社会科学动态 2017年1期
关键词:文书裁判个人信息

韩旭至

论裁判文书上网中的个人信息权保护

韩旭至

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是一项运用 “互联网+”新思维推进司法文明创新的重要举措。为确保裁判文书上网的同时个人信息权不受损害,相关部门也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但实践中,裁判文书上网与个人信息权保护之间仍存在一些问题。网络的特殊性决定了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与传统裁判文书公开相比更易对个人信息权造成威胁。裁判文书上网中个人信息权保护具有使人免于尴尬或侵害的价值以及 “社区康复价值”两大基本价值。在坚持传统司法公开的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的同时,网上文书公开还需要注重比例原则,在个人信息权保护的基础上进行利益衡量。

司法公开;个人信息权;隐私权;知情权

一、我国裁判文书上网的发展现状及个人信息保护

裁判文书上网作为一项推进司法文明创新的重要举措,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公开进程的推进得到不断的完善与发展。

1.司法公开与裁判文书上网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该宪法条文是我国司法公开的宪法依据。在法律层面上,我国三大诉讼法均对司法公开作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1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7条均规定了审判公开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183条、《民事诉讼法》第134条、 《行政诉讼法》第54条分别规定了公开审理原则与不公开审理的例外;《刑事诉讼法》第196条、 《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了公开宣判。近年来,三大诉讼法修订时,更是进一步规定了司法公开的具体规范,尤其是在《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中明确提出了裁判文书公开。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增加了第156条 “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订,新增了第65条 “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供公众查阅和第80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2000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系列关于司法公开与裁判文书上网的规定,将裁判文书上网作为司法公开的一种重要形式。200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公布管理办法》规定,日常的裁判文书在网上公布是裁判文书公开的主要形式。2007年的《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2009年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均提出研究制定裁判文书上网的相关制度、办法。2009年的《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更是将文书公开作为六项司法公开的内容之一。2010年的《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首次具体明确了裁判文书上网的具体规范。201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以下简称《裁判文书上网规定》)废止了2010年的规定,对裁判文书上网的基本原则、除外情形、告知程序、替代删除范围、跟踪处理、监督保障等作出了明确规定。首先,在基本原则上,增加了真实原则(第1条),并且规定除例外情形外, “应当保留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真实信息” (第6条);其次,将以往一直以来的上网审批制度修改为不上网审批制度(第9条),并严格修改、撤回程序 (第11条)。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站平台公布的裁判文书的格式要求及技术处理规范》(以下简称《裁判文书上网处理规范》)发布,其中明确规定了裁判文书上网技术处理的内容及方法,列举了应直接删除及应保留的信息。2013年7月,中国裁判文书网正式开通,成为裁判文书上网的统一发布平台。目前,我国裁判文书上网已按相关要求成为一项日常性的司法公开形式。

2.裁判文书上网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

《裁判文书上网规定》与《裁判文书上网处理规范》对裁判文书上网的个人信息保护均作出了规定。《裁判文书上网规定》第4条第1款、第2款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不在互联网发布。第6条规定,应对下列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姓名进行匿名处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且不属于累犯或者惯犯的被告人。第7条规定,应当删除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 《裁判文书上网处理规范》第4点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应予以删除。

诚如《裁判文书上网规定》起草者所解释的,其中删除、匿名实际上是 “从平衡公众知情权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隐私权和其他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之间的利益关系的角度来考虑的”。①实践中,如何根据《裁判文书上网规定》及《裁判文书上网处理规范》处理好两种利益关系的平衡,保护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仍有不少需要回答的问题。

二、裁判文书上网须尊重个人信息权

网络的特殊性决定了网络文书公开与传统裁判文书公开相比更易于对个人信息权造成威胁。在网络时代,个人信息权作为自然人的一项重要人格权必须得到尊重和保护。

1.个人信息权

个人信息权,是自然人依法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人格权。②范围上,个人信息重在识别。个人信息的首要特征即识别性,即 “把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地认出来”。③个人信息又可分为敏感的个人信息与非敏感的个人信息。敏感的个人信息即与隐私相关的信息,非敏感的个人信息即其他具有识别性的信息。④具体而言,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性别、种族、年龄、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驾驶证号码、工作证号码、身高、体重、指纹、血型、基因信息、遗传特征、健康情况、病历资料、户籍、家庭住址、电子邮件地址、家庭成员、婚育情况、教育经历、工作经历、财务状况、社会活动、头衔、犯罪记录、联系方式等。

内容上,与传统意义上的人格权不同,个人信息权既有消极的权能,亦有积极的权能。参照欧洲《数据保护指令》的相关规定,数据主体应具有知情权、进入权、修改权、反对权、删除权、不受完全自动化决定约束权等权利。

个人信息权是一项由网络时代特质催生的新型权利,其针对的是网络时代以来,信息传播方式的深刻变化。当下信息的传播方式已经脱离了传统媒体中线性传播方式,裂变传播方式已经成为信息传播的主流方式。⑤在当今这个去中心化、开源、共享的大数据时代,通过互联网每个人都成为类似报纸、电台的传播媒介,信息的流动呈几何增长的趋势。个人信息极易被窃取、传播,甚至是恶意使用、扭曲。尊重保护个人信息权,是网络时代下保护个人人格的必然要求。

2.网络公开的特性及其危险

由于网络具有即时、迅速、高效的特性,网络公开与前网络时代的公开对个人信息的传播所带来的影响不可同日而语。尤其在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通过大数据、云技术的整合,将对个人信息安全形成严峻的威胁,含有个人信息的裁判文书一旦上网,必将使得相关个人信息迅速传播、无法控制。

从著名的1977年 “沃伦诉罗伊案”起,美国法院就注意到了网络公开具有与书面公开不同的特点与危险。“沃伦诉罗伊案”为美国个人信息保护的标志性案件,通过该案,美国首次确认了个人信息具有宪法隐私利益。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批准可以为公共健康和安全的目的收集个人健康信息,前提条件是需强有力地保证相关信息能被保密。布伦南大法官在该案意见中富有预见性地写到, “显然,正如州所陈述,收集和储存数据本身就被州法所保护,并不因为运用了新技术使之更为有效就变得违宪。然而,正如第十四修正案的例子指出,宪法不仅仅限制州可能会收集的信息种类,而且是收集的方法。中央存储和计算机处理数据的易进入性,大大地增加了滥用信息的风险,我不敢说以后的发展不会对这些技术作出限制。”⑥

从美国实行法院文件公开的经验来看,在前互联网时代,虽然法院文件长期以来就被认为是公共文件,但对公众来说相对是不可获取的。⑦经济和地理条件的制约,限制了公共记录信息的传播范围,使得公共记录非正式地 “实际模糊” (practical obscurity)。⑧另外,书面记录如人一样是有机的,会改变、会被遗忘。对旧的记录的 “实际模糊”产生的 “隐私的合理期待”是一项普通法上的权利。⑨然而,网上披露法院记录,使得前互联网时代的 “实际模糊”消失了。⑩网络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和散布作用不容忽视。⑪网络公开的特性决定了个人信息将非常容易立刻被下载、储存、搜索、数据处理以及信息聚合。⑫另外,更为重要的是,网络公开的时空范围大大超越了书面公开的范围。裁判文书上网后,相关数字信息将永恒地存储在互联网中,可能被不断复制,而且不会被遗忘。也正由于相关个人信息不会被遗忘、难以删除,错误、过时、不恰当的信息也就难以更正,这严重危害了个人信息的删除权、更正权。不仅如此,无条件地将含有个人信息的裁判文书上网还存在三大危险:第一,完全开放获取信息对公共安全有重要影响。如歹徒可通过相关开放记录获得被害人的住址信息。第二,个人信息将被脱离语境地使用。如收集个人信息的 “信息采矿”,使得信息丢失原有语境的同时,产生对信息主体的偏见及刻板印象。第三,信息主体将面临身份盗窃的风险,如个人的财务信息可能被用以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⑬

裁判文书上网若导致了个人信息通过互联网而受到侵害的话,长久以往将使得人们不愿意将纠纷提交给法院解决,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另外,若法庭发生的一切都能轻易地影响到当事人、证人、法官的私人生活的话,也必将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对公共安全和司法正义构成威胁。⑭

3.保护个人信息权的价值

首先,在裁判文书上网中保护个人信息权具有使得个人免于尴尬或侵害的价值。许多案件中的特定案件参与人的个人信息很可能导致其受到不必要的关注、尴尬、丑闻、诽谤、骚扰、嘲笑、伤害。尤其是少数群体、强奸受害者、家庭暴力受害者、证人的相关信息,极易使人受到精神或身体的伤害。如强奸受害者的信息一旦公布,将会直接伴随着羞辱、污点以及来自社区的负面评价。⑮另外,即便是一般案件参与人的个人信息的泄露,也可能引起不良的后果。从中国基层尤其是广大农村地区的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数老百姓仍不想被别人知道自己 “惹上官司”,即便是受害者或原告,也宁愿自己到法庭取材料而不愿意邮寄送达,因为担心熟人社会的邻里之间被说三道四。⑯即便是在国外,也有人认为诉讼主体是多事、制造麻烦的人。⑰

若因寻求法律救济、参与法律程序而造成个人信息泄露,并受到精神或身体上的伤害,则必将形成 “寒蝉效应”,使得人们远离法律程序,出现受害者不愿寻求救济、证人不敢作证的局面。唯有在裁判文书上网中保护个人信息权,才能使其对个人信息不会被随意散布持有信心,免于信息泄露所带来的羞辱、伤害风险,更放心地参与司法。⑱

其次,在裁判文书上网中保护个人信息权也是尊重 “社区康复价值”的必然要求。为了使部分误入歧途的犯罪者重新走上正轨,给与其 “第二次机会”,当前,我国在裁判文书上网时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部分轻罪案件当事人的信息予以隐匿。根据《裁判文书上网规定》第4条规定,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相关裁判文书不予上网。同时,根据2012年的《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应对被判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封存。

在司法实践上,除少数情况外,西方国家一直认可犯罪人的 “社区康复价值”。在欧州,某些曾犯罪的人有权要求禁止他的犯罪记录被访问或使用,在某些情况下还能延伸至删除相关犯罪记录。这被认为是一项 “重新开始”的权利。⑲1973年德国宪法法院在著名的 “莱巴克案”中支持了关于禁止一部电视纪录片播出的请求。该纪录片内容包含请求人曾经参与一起军需品商店抢劫案的内容,该案最终导致4名军人死亡。在欧洲立法上,《数据保护指令》第8条第5款规定了 “只有在官方机构的管理下,或者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提供适当的特殊保护措施时才能处理涉及犯罪、宣判或安全措施的有关数据。”⑳另外,美国法上的判例亦主张在利用相关法院信息的同时应尊重 “社区康复价值”。早在1931年 “梅尔文诉里德案” (Melvin v.Reid)中美国法院就指出,“对于我们惩罚系统的管理以及社会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对罪行的改过自新,这是受宪法保护的。”“当一个人通过其努力改过自新时,我们作为社会的一名正确思考的人,应该允许其在操行端正的道路上继续前行,而非使之回归到羞辱和犯罪的生涯之中。”1989年 “美国司法部诉记者表达自由组织案”中,法院拒绝了CBS记者要求FBI公布刑事犯罪登记表的请求。法院指出,虽然刑事犯罪登记表的信息是从公共记录中获取的,但是 “这些信息随着时间的流逝已经使得隐私利益增加,公布这些信息是恢复相关公众已经在记忆中遗忘的信息”,“所以即便这些信息曾几何时在公众领域,个人也有不公布这些信息的隐私利益”。㉑

总的来说,虽然免于使人尴尬或侵害的价值以及 “社区康复价值”是裁判文书上网中个人信息权保护的基本价值,然而,世界各国对个人信息权及其价值的保护实际上处于一个不断调整的利益衡量之中。例如美国法上根据 “梅根法案”,即要求对性犯罪者的个人信息予以公布。㉒又如澳大利亚法院明确拒绝仅仅基于保护个人名誉或医疗信息的法院文件匿名发布请求。㉓

三、利益平衡:从公共利益优先到比例原则

在大数据时代的裁判文书上网中,应在坚持传统司法公开的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的同时,还需要注重比例原则,在个人信息权保护的基础上进行利益衡量。

1.传统司法公开中的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司法公开的理论依据之一为公民的知情权,《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宪章》《亚特兰大知情权》等国际法律文件均规定了公民的知情权,公民知情权是一项重要的公法上的权利。实现裁判文书上网的背后,体现的就是以知情权为代表的公共利益。我国主流学说认为,当公权利与私权利发生矛盾时,处理上应遵循公法优先和公共利益原则。㉔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传统中,亦认为获取相关法院信息,是一项普通法上的权利。㉕并且与当事人利益相比,司法公开的利益更优。㉖如美国最高法院在1982年 “环球报诉上诉法院案”中,就以刑事司法公开的价值否定了州关于禁止发布性犯罪少数被害人的信息的立法。㉗在1992年的另一起案件中,加拿大法院基于司法公开的原则,拒绝了艾滋病病毒感染的血友病患者在法院公开的记录中匿名的请求。㉘

目前,该原则虽被比例原则所修正,但仍具有非常大的影响力。1996年美国《电子信息自由法案修订案》允许任何人以任何理由访问公共记录。美国2002年《电子政务法》第205条规定了法院信息原则上应维持在线并保持更新。匿名的请求在普通法上更是常得不到支持。㉙如在2008年加拿大“Al案”中,Al由于被列入 “禁飞名单”而起诉政府并最终胜诉。Al要求法院公开相关文书时对其姓名及个人信息进行隐匿。然而,法院否定了其匿名请求,仍按 “司法公开原则”将该案文书公开。㉚

2.裁判文书上网中的利益衡量

基于网络公开的特性及危险,各国的司法文书网上公开的规范、指引均在不同程度上指出需进行利益衡量。以美国为例,早在1999年美国法院行政办公室就发布了《隐私和获取电子案件信息:法律问题、司法政策和实践、政策替代手段》的报告,提出了获取电子案件信息的两种路径。一种为“公共的就是公开的”,即区别对待书面公开与网络公开;另一种为网络公开的 “实际模糊”,即某些书面记录提供的网络不提供。㉛2002年美国国家法院中心建立了法院信息网上发布的模范制度。根据该制度,法院记录原则上进行网络公开。例外不公开的个人信息,则需通过个案审查的形式,衡量个体伤害的风险。㉜美国2002年《电子政务法》第205条c款第3项规定,法院文件上网的同时法院应建议规则保护隐私。另外,2008年修订的美国司法会议《关于隐私和公共获取电子案件档案的司法会议政策》以及美国裁判文书公开网站PACER的信息提供规则均在具体实施规则上对个人信息的处理作了规定。

从司法判例来看,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尼克松“水门事件”录音带披露的两起著名案件确认司法公开为普通法权利的同时,也对获取个人信息的社会利益与披露相关个人信息给个人带来的风险进行了利益衡量。美国最高法院在1977年 “尼克松诉总务长官案”中指出,尼克松对于其家庭的私人通讯记录有宪法隐私权,但对于其履行公共义务的通信记录则不受隐私权保护。在1978年 “尼克松诉沃纳通信公司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更是将司法公开确认为普通法权利,同时指出该权利不是绝对的,需要进行利益衡量。判决指出,“这个国家的法院承认一种普遍的权利去检查和复制公共记录和文件,包括司法记录和文件”,“然而,无容争议地,检查和复制公共记录和文件的权利不是绝对的。每个法院对其记录和文件享有管理权,在具有不恰当的目的时,获取的权利可被拒绝”,“虽然该录音带在审判时已公开播放,但在公开发布相关录音带的唯一目的可能是其潜在的商业目的,因此媒体只能获得相应抄本。”㉝从两起尼克松案件的判决可知,平衡以知情权为代表的公共利益与以个人信息权、隐私权为代表的个人利益是法院在面临司法公开问题时必须考虑的因素。这也是为司法判例所确认的。如1997年 “美国诉麦克维案”中,美国联邦第十巡回法院明确指出,关于司法公开中的利益平衡,“法院需要进行一个平衡测试来审查哪些利益优先。”㉞

3.比例原则的适用

比例原则是在利益衡量的基础上对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的修正。比例原则原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指的是行政权力的行使不仅须有法律依据,而且还必须选择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方式进行。一般认为,比例原则须坚持目的取向、法律后果、价值取向三者相统一。其中,目的取向即目的性原则,强调的是 “手段—目的”关系上的妥当性、目的性。法律后果指的是在后果上该措施是给人造成最小侵害的措施,也称必要性原则、最小侵害原则。价值取向也就是狭义的比例原则,要求说采取的措施与所达到的目的直接合乎比例。㉟

2010年欧洲法院在 “沃尔克案”中即指出,应以比例原则衡量个人信息权与公共利益的冲突。该案争议点为发布受农业补助的农民信息是否合法。欧洲法院认为,限制一项受保护的权利必须根据法律作出,且相关措施应合乎比例。由于相关机构并无提供一个必要性的评估报告,并无法说明相同的目标不能被其他对个人信息造成更小伤害的措施达到。因此,该个人信息发布是不可接受的。㊱美国裁判文书上网的具体规则也体现了比例原则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如法官认为完全的公共获取不恰当,则必须考虑替代性的封闭文档或重新编辑的方法。㊲参照新泽西州法院规则,很有可能导致明确的严重伤害或其他隐私利益超越推定公开的情况,构成封闭相关法院记录的恰当理由。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亦明确规定,法院信息上网前应删除不相关的个人信息。㊳

具体而言,比例原则要求在裁判文书上网的利益平衡中最大限度地保护个人信息权,使得个人权利受到最小的伤害。根据此要求,可在裁判文书上网前进行相应的技术处理,通过 “区分切割”的方式,将与公开目的不符、不适宜上网的内容作删除、匿名处理。这也就是广受学界推崇的裁判文书上网中的可分割性原则。㊴我国《裁判文书上网规定》与《裁判文书上网处理规范》中所规定的删除、匿名、替代处理即为该原则的体现。

四、个人信息权保护的具体实施规范

虽然《裁判文书上网规定》与《裁判文书上网处理规范》已规定了个人信息的删除及匿名。然而,这些规定仍存在一些需要回答的问题。

1.不发布个人敏感信息

首先,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信息无疑当属应受保护的个人敏感信息,相关裁判文书不公布是保护个人敏感信息的必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规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信息当属未成人的个人隐私。为了使未成年人能免受过去错误的纠缠,尽快改过自身、回归社会,相关违法犯罪信息必须严格保护,不得上网,这也是“社区康复价值”的体现。另外,不管裁判文书作出时违法犯罪人是否成年,只要是实行违法犯罪行为时行为人未满18周岁,相关裁判文书即应按要求不予上网。

其次,关于个人敏感信息的范围应由法院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判断。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的规定,法院应将 “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视为个人隐私保护,同时也保护 “其他个人信息”。对于视为个人隐私的个人敏感信息,相关规定无法穷尽。《裁判文书上网规定》关于删除或匿名处理的规定均有所涉及,如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信息、性犯罪被害人的信息、个人健康状况等显然属于个人隐私。个人敏感信息的范围,应由法院在充分尊重个人信息保护权免于尴尬或侵害价值的前提下,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判断。

再次,法院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涉及个人敏感信息的判决书是不发布还是删除、隐匿相关敏感信息后发布。尽管根据《裁判文书上网规定》可理解为凡涉及个人隐私的裁判文书整体上不得在互联网发布。㊵然而,《裁判文书上网处理规范》又规定了文书发布时要删除个人隐私的内容。这里显然存在矛盾之处。涉及个人隐私的裁判文书本身已经不允许上网了,那上网时删除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又从何谈起呢?由于个人敏感信息范围较广,裁判文书中涉及个人敏感信息的内容、分量又不一,因此应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断究竟是裁判文书在删除相关信息后发布还是整体不发布。某些裁判文书涉及主体及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应根据《裁判文书上网规定》不上网公布。某些裁判文书仅部分、细节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应对相应部分作出隐匿、删除处理。

2.应作匿名处理的内容

《裁判文书上网规定》第6条规定,裁判文书上网原则上应保留真实姓名,但应对下列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姓名进行匿名处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且不属于累犯或者惯犯的被告人。同时,《裁判文书上网处理规范》也规定,应对证人、鉴定人、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姓名进行替代处理。上述规定列举式地规定了裁判文书上网中应作匿名处理的内容,然而对于这些规定仍存在以下需要辨析之处:

第一,原则上保留姓名有无必要?目前,学界主流观点赞同原则上公开姓名的做法,认为当事人的姓名不是个人隐私,不应构成对裁判文书上网的限制。㊶然而,从个人信息的视角来看,姓名显然具有识别性,结合案件与审判法院,很可能会辨认出该姓名所指涉的对象。㊷尤其是在一些基层、村镇的派出法庭审理的案件中,由于社区生活圈较小,只要给出案情和姓名,无疑就相当于向整个社区的人宣告了特定人的特定案件。因此,裁判文书上网是否在原则上保留姓名应对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作出区分。从公共利益角度而言,对于刑事和行政案件,其中的公共利益较为明显,匿名处理可能需要较为谨慎判断。然而,对于民事案件指出其中公共利益常常较为困难。㊸其中,虽然行政案件也明显涉及公共利益,然而其中与公共利益攸关的是行政主体的名称而非自然人的姓名。公开相关自然人姓名与公共利益关系不大,并且还可能为相关自然人带来困扰,被邻里、同事所非议。根据比例原则,民事和行政案件中的姓名则可以隐去。

第二,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中的证人、鉴定人是否应匿名? 《裁判文书上网规定》的匿名范围为“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然而《裁判文书上网处理规范》中替代处理的范围为,“证人、鉴定人、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姓名”。按照《裁判文书上网规定》的表述,证人、鉴定人应理解为限于刑事案件中的证人、鉴定人。㊹然而,“处理规范中”所指的证人、鉴定人则可被理解为所有证人、鉴定人。因此,不管案件类型,凡是证人、鉴定人的姓名在上网时均应予以隐匿。不仅刑事案件中证人、鉴定人的姓名能为其带来莫大风险,民事案件中的证人、鉴定人也与当事人利益息息相关。若不能妥当保护证人、鉴定人的信息,证人、鉴定人则有可能遭遇恫吓、威胁甚至伤害,久而久之将使得证人不敢作证,鉴定人鉴定时瞻前顾后,从而对司法公正形成严重威胁。

第三,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匿名的范围是否合理?公布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信息较容易使其受到伤害,如公布性犯罪受害者的信息便很可能导致其遭受严重的精神压力,公布敲诈勒索案件的被害人也有可能会引发对其实施的新的犯罪。刑事案件受害人本属应受保护的对象,为避免受害者遭受 “二次伤害”,最小化其受到的创伤、压力、羞辱和尴尬,相关信息应予以隐匿。

第四,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匿名是否还存在漏洞?有学者指出,在近亲属担任委托代理人时,若不隐匿委托代理人姓名,并公开委托代理人与当事人的关系,无疑也足以识别当事人,因此也应对属于近亲属的委托代理人作匿名处理。㊺笔者赞同此种观点,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的个人信息属于个人敏感信息。基于保护当事人的个人信息权、隐私权的考虑,无疑应全面对当事人的个人信息作出保护,增加对属于近亲属的委托代理人作匿名处理的规定方显周延。

第五,仅规定未成人匿名是否足够?为严格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在上网时一律对未成年人姓名作匿名处理,是符合国际主流操作规范的。目前,我国仅仅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裁判文书不上网,对未成年人的其他裁判文书作匿名处理。这远远不够,应对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属于近亲属的委托代理人作匿名处理。一方面,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其实并不少见,许多婚姻家庭案件、继承案件及一些财产案件、侵权案件中均可能涉及未成年人。若对这些案件的裁判文书均不予上网,显然会损害裁判文书上网的价值。另一方面,为了保护未成年人,使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不具可识别性,仅仅对未成年人匿名是不足够的,根据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属于近亲属的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往往不难推知该未成年人的信息,为使得上网的案件材料中未成人的信息不具识别性,也应对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属于近亲属的委托代理人作匿名处理。

第六,刑事案件中其他被定罪的被告匿名范围是否恰当?西方国家基于 “社区康复价值”,除特定情形外,反对个人犯罪记录的上网发布,并认为个人犯罪记录属于敏感个人信息。我国则仅规定不发布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裁判文书,并对被特定轻罪被告人作匿名处理。笔者认为,对于个人的犯罪记录上网应慎之又慎。这类信息一旦上网,就将影响一个人的一生,其将永远无法摆脱 “罪犯”的标签,即便是服刑后也将严重影响其回归社会。将一个人的犯罪信息上网可以说是互联网时代的羞辱刑。除非为了公共安全的需求,对某些严重的暴力犯罪、性犯罪犯罪人的信息应予以公开外,其他犯罪信息应予以匿名化处理。

3.应予以删除的内容

《裁判文书上网规定》第7条规定,应当删除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另外,《裁判文书上网处理规范》规定,委托代理人信息除姓名外,仅保留律师事务所名称或与当事人关系。

首先,删除个人识别信息符合个人信息权保护的需要。各国的裁判文书上网政策大多要求删除个人识别信息。美国要求相关文书上网前要先删除“社保号、未成年人姓名、金融账户、出生日期、刑事案件中的家庭住址”。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要求删除 “纳税号、社保号、医保号、金融账号、护照号、电话号码、出生日期、家庭住址和其他可用于检验个人身份的信息”。

其次,《裁判文书上网规定》第7条以不完全列举的模式进行了规定,其中 “等”的内容应以识别性为原则进行理解。没被列举到的护照号、社保号、医保号、车牌号、驾驶证号、电话号码、除银行账户以外的其他金融账户等信息应理解为属于该条文所指的范围之内。

再次,健康状况、性别、出生年月、工作单位以及职务信息不宜一律删除,应根据具体案件进行判断。㊻如身体健康权纠纷、医疗侵权纠纷等案件中,健康状况信息与案件息息相关,不宜直接删除或隐去。又如某些案件与特定性别、年龄、职务有关,也不宜略去相关信息。

最后,删除与替代处理不同,删除指的是直接将该类信息从上网公开的裁判文书送删去。考虑到裁判文书上首部常常含有大量的个人信息,将这些个人信息删除并不会影响所上网文书的文本完整性,因而作删除处理。然而,《裁判文书上网规定》第7条中的个人信息并非只存在于裁判文书首部,在正文中也可能出现相关个人信息,若直接删除,则显然会导致语句不通,因而正文中的相关个人信息应作替代处理。

4.个人信息权保护的请求

已被废止的2010年《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2条、第4条均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出不在互联网上公布相关裁判文书的请求。根据上述条款,法院应告知当事人裁判文书上网事宜,当事人的只要具有正当理由、不涉及公共利益,就可请求法院不将相关裁判文书上网。然而,现行《裁判文书上网规定》删除了这一规定,仅在第5条中规定,法院应告知当事人裁判文书上网的范围及方式。

当事人究竟有无权利向法院提出不上网公开相关信息的申请呢? 学界对此意见不一。有学者认为,当事人将争议提交给法院裁决,已了解到相关信息是公开的,应表明其自愿采取公开的形式解决相关争议。㊼另外,裁判文书上网属于法院对司法公共资源的运用,不应受当事人意志的影响,因而在程序上不应设有相关异议的程序。㊽然而,也有不少学者指出,裁判文书上网也应遵循程序正当原则,涉及当事人利益的决定的作出应确保当事人的参与,向其说明理由和根据,听取其申诉和申辩,并为其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㊾赋予当事人程序救济权是必要的㊿,应在诉讼程序中体现当事人对相关信息上网异议的权利。(51)此外,甚至有学者认为,由于裁判文书上网与当事人利益攸关,故应征得当事人同意。(52)尤其是在某些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中,若双方当事人都不同意发布,就没有上网发布的理由。(53)

从美国法院信息上网的相关经验来看,美国法上较为重视个人及其代理人对的相关信息保护申请。虽然美国法上也规定了裁判文书上网时对相关个人信息的处理规范,但在一些州,个人信息排除主要还是依赖于代理律师向法院提出相关的封锁或隐匿请求。在存在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法院将予以批准这些请求。(54)

笔者认为,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不上网公开相关信息。首先,自愿接受以公开形式解决争议的说法本身是不科学的。至少有一半的当事人不是自愿将争议提交到法院的,况且仅仅由于将争议提交到法院也无法说明当事人放弃了个人信息权利。其次,赋予当事人程序救济权才能帮助法院恰当地判断裁判文书上网中应处理的个人信息内容。如前所述,对《裁判文书上网规定》相关条款范围及内涵的理解将直接影响相关个人信息的处理。当事人对某些相关规定有没明文列举的个人信息提出删除、匿名处理的请求权时,若没有相关公共利益,根据比例原则,为了达到对个人权利的最小伤害,确无理由不保护相关个人信息。如在名誉权、相邻权、劳动争议、医疗纠纷等案件中,公布相关文书有可能激化矛盾并对当事人工作、生活有一定影响。(55)因此,当事人可能不愿相关记录为他人所知悉。此时应允许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匿名请求。若不涉及相关公共利益,法院应根据《裁判文书上网规定》第7条第5款作为 “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予以隐匿。另外,由于裁判文书中还涉及除了当事人之外的诉讼参与人的相关信息,无疑也应该允许相应的信息主体在裁判文书上网中提出个人信息权保护的请求。

5.事后救济

根据《裁判文书上网规定》第11条及中国裁判文书网的相关规定,对裁判文书上网内容有异议的,应向公布法院书面提出,公布法院交由高级人民法院以上负责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专门机构审查决定,决定确实需要撤回的,在裁判文书网办理撤回及登记备案手续。

由此可见,我国对裁判文书上网后撤回的处理是比较严谨的。然而,相关审查的标准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在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撤回理由的审查需从严把握,避免撤回的随意性。(56)无疑,为保障司法公开的严肃性,随意撤回实属不妥。但从严把握应如何理解不无疑问。只要是一份不当刊载有个人信息的裁判文书,无论如何从严判断都应立即予以撤回。个人信息一旦上网,后果难以预料,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无疑也需要从严把握。当前裁判文书网中的一些裁判文书,存在各种各样的个人信息不当处理问题。这些判决书在未依法对相关个人信息作出处理即上网公开,不仅不符合比例原则有害个人信息权,而且有损司法形象,对公共利益百害而无一利。

注释:

①㊵㊹(53)(56)贺小荣、刘树德、杨建文:《关于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4年第1期。

② 齐爱民:《拯救信息社会中的人格—个人信息保护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7页。

③④ 齐爱民:《个人资料保护法原理及其跨国流通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5页。

⑤ 常文英、刘冰:《基于可信度分析的微博用户个人信息泄露实证研究》,《情报杂志》2015年第8期。

⑥ Whalen v.Roe,429 U.S.589(1977).

⑦Kristen M.Blankley,Are Public Records Too Public? Why Personally Identifying Information Should Be Removed from Both Online and Print Versions of Court Documents, Ohio St.L.J.2004,(65).

⑧⑬⑭ Hon.Reena Raggi,Moderator Daniel J.Capra, Panelists,Joel Reidenberg,Ronald Hedges,Peter Winn, Lucy Dalglish,Hon.Cecelia G.Morris,Maeva Marcus. Judicial Conference Privacy Subcommittee:Conference on Privacy and Internet Access to Court Files,Panel One:General Discussion on Privacy and Public Access to CourtFiles:Opening Remarks,Fordham Law Review 2010,(4-6).

⑨⑫㉕ Peter A.Winn.Online Court Records:Balancing Judicial Accountability and Privacy in an Age of Electronic Information,Wash.L.Rev.2004,(79).

⑩⑰㊳ D.R.Jones,Protectting The Treasure:An Assessment of State Court Rules and Policies for Access to Online Civil Court Records,Drake L.Rev.2013,(61).

⑪㊼ Natalie Gomez-Velez, Internet Access to Court Records-Balancing Public Access and Privacy,Loyola Law Review,2005,(51).

⑮ Amanda Conley,Anupam Datta,Helen Nissenbaum, Divya Sharma,Sustainning Privacy and Open Justice in the Transition to Online Court Records: A Multidisciplinary Inquiry,Maryland Law Review,2012,(71).

⑯㊸㊿(52)齐奇等:《法治中国与司法公开》,方志出版社2014年版,第251、95、213、213页。

⑱ Karen Eltis, The Judicial System in the Digital Age:Revisiting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rivacy and Accessibility in the Cyber Context,McGill Law Journal,2011, (56).

⑲ David Lindsay,The“right to be forgotten”in European Data Protection Law,Normamn Witzleb,David Lindsay,Moria Paterson,Sharon Rodrick,Emerging Challenges in Privacy Law:Comparative Perspective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4,p.302.

⑳ 周汉华:《域外个人数据保护法汇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7页。

㉑ U.S.Dep’t of Justice v.Reporters for Freedom of the Press,489 U.S.749(1989).

㉒ Caren Myers Morrison,Privacy,Accountability,and the Cooperating Defendant:Towards a New Role for Internet Access to Court Records, Vanderbilt Law Review, 2009,(62).

㉓㉖㉙Sharopn Rodick,Opne Justice,Privacy and Suppressing Identity in Legal Proceedings:“‘What’s in a name?’and Would Anonymity‘Smell as Sweet’”?Normamn Witzleb,David Lindsay,Moria Paterson,Sharon Rodrick,E-merging Challenges in Privacy Law:Comparative Perspective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4,p.374,p.375, p.378.

㉔ 王利明:《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1页。

㉗ Globe Newspaper Co.v.Superior Court 457 U.S. 596(1982).

㉘ 101 DLR(4th)124,[1992]RJQ 2735(CA)[cited to DLR].

㉚ Telbani c Canada(PG),2008 CF 1318(avaüable on CanLII).

㉛ Robert Deyling. Privacy and Access to Electronic Case Files: Legal Issues, Judiciary Policy and Practice, and Policy Alternatives,Office of Judges Programs,Adm. Office of the U.S.Courts(1999&April 2003 Suppl.).

㉜ Charles N.Davis.Reconciling Privacy and Access Interests in E-Government,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2005,(28).

㉝ Nixon v.Warner Communications,Inc.,435 U.S. 589,597(1978).

㉞ U.S.v.McVeigh,119 F.3d 806,811(10th Cir. 1997).

㉟ 马怀德:《行政法学》(第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2页。

㊱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 Decision of the Court in Joined Cases C-92/09 and C-93/09 Volker und Markus Schecke and Eifert[2010],ECR I-11063, para.48.

㊲ Media General Operations,Inc.v.Buchanan,417 F.3d 424,429(4th Cir.2005).

㊴㊷ 黄忠:《隐私权视野下的网上公开裁判文书之限》,《北方法学》2012年第6期。

㊶㊻㊽ 李友根:《裁判文书公开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法学》2010年第5期。

㊺ 陶婷:《民事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边界问题探究——基于司法知情权与个人隐私权的冲突与平衡的考量》,《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6期。

㊾ 韩朝炜、朱瑞:《裁判文书上网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冲突与衡平》,《法律适用》2012年第4期。

(51)赵红星、李君剑:《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现状探析及公开方向论证》,《河北法学》2015年第12期。

(53)蒋惠岭:《司法公开理论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650页。

(54)Peter W.Martin,Online Access to Court Records -From Documents to Data, Particulars to Patterns, Villanova Law Review,2008,(53).

(55)高一飞、龙飞:《司法公开基本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417—418页。

(责任编辑 李 涛)

D923

A

(2017)01-0077-09

韩旭至,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湖北武汉 43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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