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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信力三题

2017-04-10周斌

社会科学动态 2017年1期
关键词:司法机关公信力结论

周斌

司法公信力三题

司法公信力的构建,很重要的一点当然在于司法机关自己的作为,但很多时候,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其实真不是通过司法机关自身努力就可以实现,因为它还涉及司法公信力的授予者——社会大众,是否愿意并能够按司法的逻辑来看待、评价司法活动;以及制度的设计者们是否设置了注定会伤害司法逻辑的各种制度、机制——这其中,或许尤其是法院自己是否给自己设置了消解司法权威的制度。司法公信力的建设,或许就当下中国而言,司法机关自身的作为当然很重要,但至少同样重要的是,社会大众以及其他公权(尤其是立法)机关的配合。

司法公信力;观念困境;涉讼信访;司法建设

法院判决欲获得社会大众的尊重进而得到自觉执行,前提是它们得到了社会大众的内心接受、信服。在这个意义上,我们确实可以说:司法就如信仰,如果人民不信,则实际上也就崩塌了,换言之,也就没必要以及没可能存在了。因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 “努力提升司法公信力”,实可谓切中了当前司法改革、司法建设之要肇。

影响当下我国司法公信力的因素有很多,如法官队伍整体素质尚不足够高,又如少数法官的司法腐败等,应该说这些相对显明的障碍已经引起了方方面面的关注,故此处不予赘述。本文拟分别从观念、司法外机制(即并不指涉司法运作过程本身但却深刻影响后者的安排)以及司法内制度(即专门针对司法运作过程而设计的制度)三个层面并各自选择一个切入点,讨论那些更容易被忽视但又确实会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严重困扰、伤害的 “暗礁”。

一、鸡同鸭讲:司法公信力建设的观念困境

无论我们怎么界定司法公信力,都一定应该包含这样的基本逻辑:所谓司法公信力,即社会大众对司法活动及其结论,进而对司法机关本身的认可和信任。因此,尽管从造词法角度看,“司法公信力”似乎是一个所有格短语,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因为此处 “公信力”不是 “司法(机关)”所单方拥有、所有的对象,而是由社会大众给予司法机关的。换言之,司法机关其实是被动的公信力之接受者。

这实际上也就进一步意味着,一个国家的司法到底能否获得公信力,并不单纯取决于司法机关本身的所作所为,甚至主要也不取决于司法机关本身的所作所为,毋宁说,它直接取决于社会大众是否愿意、又事实上是否已经给予了司法机关以信任。因此,从逻辑上讲,可能存在如下几种 “司法机关所作所为—司法公信力—社会大众”之关系:第一,司法机关本身的运转严格按照司法逻辑展开,民众也以司法的逻辑看待、评价司法活动,进而给予司法以高信任度;第二,司法机关本身的运转虽然没有遵从司法的基本逻辑,但基于某些特定的缘由,民众给予司法以高度的信任;第三,司法机关本身的运转严格按照司法逻辑展开,但民众却并没有从司法的逻辑看待、评价司法活动,进而造成对司法的不信任;第四,司法机关本身的运转没有遵从司法的基本逻辑,民众也不认同司法机关的所作所为。

显然,真正的司法公信力仅限于如上第一种情形,这实际上也正是司法公信力较高之国家或地区所正大体发生的状况。第二种情形虽然也是一种公信力,但却不是 “司法”的公信力,因为它实际上与司法几乎没有内在关联:譬如,一个包拯式的人物通过 “梦中见阎王”这样明显不符合司法逻辑(司法判决应建立在既定程序认可的证据基础上,而法官个人通过做梦取得的 “证据”——先不说它是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显然不符合相应程序)的方式达致了人们所期冀的正义之结果,再加上该法官可能本就具有的韦伯(Max Webber)所言之某种 “卡利斯玛” (charisma)魅力,则人们仍可能给予其中的所谓 “司法”以高度的信任,此种信任当然是一种公信力,但却当然不是 “司法”的公信力,因为其中的结论根本上是反司法逻辑的。如上第三种情形中的司法机关虽然暂时没有获得公信力,但却有可能形成真正的 “司法”公信力——只要通过适当的引导,让社会大众学着以司法的逻辑、标准来评价司法活动。

大致可以肯定的是,至少就当下而言,我国尚不属于如上第一种情形。换言之,我们今天只可能处于后三种情形中的一种。考虑到一方面,我们的统一司法考试已经开展数年,这意味着我们的法官队伍越来越专业因而也越来越可能真正按照司法的逻辑开展司法;再考虑到我们的诉讼程序、法院设置等方面也日益符合司法专业化的要求;但另一方面,由于法治宣传、公民法治教育的相对滞后,因此,当前的社会大众往往不习惯于、甚至也可以说尚未有足够的能力以司法的逻辑看待、评价司法问题。综合这几方面因素,则大体上可以说,今日中国更加接近如上第三种情形:司法机关在努力尝试着按司法的逻辑办事,然而社会大众却往往以一种非司法的逻辑(如朴素的生活逻辑)看待司法活动,进而造成对司法的不信任——这或许尤其体现在当司法的专业逻辑与生活逻辑相背离的情形中。

这里不妨以 “贾敬龙死刑复核案”为例来说明此种情形:按照即便是反对核准贾氏死刑者也认同的说法,贾氏之所以杀人, “原因是其精心营造的婚房被强拆,其记恨于自己所在村的村党支书何建华,于2015年2月19日用射钉枪将其射杀。被判死刑后,贾敬龙及其家人、律师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认为:《拆迁协议》是在强行、强制之下违背自愿原则的无效协议,贾敬龙在自己的财产受到暴力侵犯寻求救济未果、权利救济缺位下引发本案;同时贾敬龙在作案前编写自首短信、作案后也有与前女友通话表示自首意愿,应认定为自首;对被拆迁者杀人案从宽处罚……” (详可见 “百度百科”之 “贾敬龙”词条)。本案经媒体报道后,引发了社会大众的广泛关注,综合起来反对核准贾敬龙死刑的理由大体包括:其一,贾氏的短信行为属于自首;其二,贾氏杀人是因为村委会过错在先(譬如无权强拆)等,并且 “强拆完仍受屈辱(如扣着应补偿的房子和钱款);正当地寻求政府其他部门主持公道不得和信访无果(公力救济无门)。因此他有很强的被不公平对待了的屈辱感,以致误以为射杀何建华是替天行道,是正义的行为”;其三,死刑的基本原则是少杀、慎杀,因此, “能不杀的最好不要杀” (综合 “腾讯新闻” 《贾敬龙杀人案核准死刑 多名教授吁 “刀下留人”》报道)。如果以生活常识的角度看,如上这些理由除了第三点外(但第三点实际上可针对所有死刑复核案件提出)当然都各有其道理,但按照现代法律以及司法的逻辑,都不足取:首先,“自首”有特定的内涵,譬如必须是当事人事后向公安等公权机关主动交代——如果案发前编发短信或事后向女友通话表示自首意愿等行为可视为自首,那么,任何犯罪人都可以找到自首的事实,而如果果真如此,则 “自首”可能也就丧失了作为一个专业术语存在的资格了——所谓专业,无论哪种领域的哪种专业,最主要的特质之一就在于,它总是倾向于可以清楚地界定待处理的问题,从而更大程度上杜绝争议;其次,按照现代法律的逻辑,一个人除非面对即时的严重暴力侵犯并且没有其他可选项,否则无论相对方有何种错、恶,他都无权自行采取措施剥夺对方生命。因此,尽管站在某种素朴的正义观念角度看,贾氏的行为或许有一定可值谅解之处,但却与基本的法律逻辑相悖。事实上,此处我们不妨作一个相反的思考:如果贾氏可能因为强拆感到屈辱无比愤而杀人,那么,为什么张氏不可以因为自己被骂,李氏不可以因为感到自己被歧视,甚至周氏不可以因为另一人比他 “帅” (请注意,这些因素对张氏或李氏、周氏的心理伤害可能远远超过强拆对贾氏的伤害)……而无法忍受并愤而杀人?此时,我们有什么理由说贾氏的杀人是正义的,而后面几种情况就不是正义的?综而言之,此处并不强调社会大众的如上考虑没有道理,而仅仅是说,当有些时候既有司法逻辑与生活逻辑相冲突时,几乎无可避免地会导致司法机关 “依法判案”却被社会所反对、批评。

在这个意义上,今日我国司法公信力的建设,其实颇有点儿粤语 “鸡同鸭讲,眼碌碌”之意味:当法院按照 “鸡” (司法)的逻辑办事时,“鸭”(社会大众)很可能并不能给予同情之理解。而这也正是当下中国司法公信力提升的最大观念困境——尤应注意的是,随着社会开放程度的提升以及价值多元格局的加深,今后 “鸡”获得公信的难度会更大,因为它将不仅仅需要得到鸭的认可,还要得到羊、马、牛等的信任。面对此种困境,逻辑上有两种可能的应对策略:第一,鸡放弃鸡之逻辑,而迎合鸭或羊们的判准,这样做短期内可能有助于鸡获得鸭的认同,但从长远来看,不可能形成“鸡的公信力”,而充其量是 “伪鸡公信力”;第二,鸡坚持鸡的逻辑,与此同时也努力引导鸭、羊们至少在评价鸡时按鸡的逻辑进行,这样做虽然短期效果不一定会很好,因为完全可以想象要改变鸭的思维习惯一定会非常困难,但却是惟一可能形成真正“鸡的公信力”之途;另外,仅仅从逻辑上讲,最好的方式则是第三,全社会在设定鸡之专业逻辑时,尽可能地让它符合鸭以及羊、马、牛等所有主体的选择,如此一来,鸡坚持按鸡的逻辑办事儿可能就不会冒犯鸭们的感受了。

很显然,如上第一条并不足取,第三条则可能仅仅具有逻辑上的可能,因此,笔者以为,今日我国司法公信力的建设,最重要的一条就是法院一定要坚持按司法的逻辑司法。何谓按司法的逻辑司法?简言之,即按照既有的法律、程序以及法治的精神司法,当社会大众暂时不理解时,法院不应轻言放弃自己的司法逻辑,而片面迎合大众;其他国家机关、公共媒体等,则要尽量引导民众学着按司法的逻辑来看待司法。而今日我国司法公信力建设最大的风险,则在于法院面对各方压力时,为了取得暂时的社会效果,而主动放弃自己的专业逻辑,屈服于其他非专业逻辑,进而从根本上丧失构建真正的 “司法”之公信力的可能。

二、院内涉讼信访:典型的司法外机制障碍

信访制度是中国共产党群众路线优良传统的制度结晶,长期以来它都发挥了并一定将继续发挥着巨大的积极作用。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我国各级党政机关历来特别重视信访并通过信访达致社会治理,是一件值得给予充分肯定的事儿。然而,另一方面,正如社会学中 “社会场域”理论的研究所已然揭示的,一种好制度或好做法在一些场域、甚至在绝大多数场域取得较好效果,并不意味着它在另一些场域也一定会取得好效果,当然也更不意味着它应该或可以在其他所有社会场域推行。

因此,尽管我并不反对信访制度及其实践本身,我更不否定信访制度及其实践所具有的正面意义——我甚至认为,就民意表达、信息传递、舆情宣传、纠纷解决以及公权制约等方面而言,无论怎么肯定、赞颂信访这一颇具中国特色的、原汁原味的 “中国制造”都不过分,但即便如此,我也仍然有理由怀疑:信访这一传统上主要适用于党群工作以及行政工作领域的好制度、好实践,一定可以或应当适用于司法这一特定场域。

事实上,我从不像部分论者那样认为此前信访改革过程中推行 “涉讼信访回归法院”是一种积极的进步——尽管我也不认为过去那种由其他党政机关直接处理涉讼信访符合法治的精神,我认为 “涉讼信访回归法院”充其量是用一种新错误替换了另一种旧错误而已:一方面,旧做法错就错在它实际上意味着法院依法得出的终审结论遇到更大的“官”时,原来是不算数的。也就是说,至少在更大的 “官”前面,法院的判决、包括它的终审结论可能都是没有权威的。另一方面,当前这种新做法(涉讼信访回归法院)的错误则在于,它把一种与司法工作逻辑相左的工作机制引入到了法院系统内部,进而造成法院将可能无法继续遵循基本的司法逻辑运行,更恶劣的是,它甚至会造成如下观感:原来法院系统自己也不相信自己按照司法逻辑得出的结论,否则,它何以在司法逻辑之外又设定信访来对根据司法逻辑得出的结论进行制约?换言之,按照旧做法,民众可能只是认为法院判决只是遇到更大的 “官”时可能没有效力,而按照现行做法,则很难不让人认定,原来法院自己也不承认依法判决的终审效力。而这无疑意味着法院系统公信力的全面崩塌——就此而言, “涉讼信访回归法院”可能不只是用一个新错误替换旧错误,毋宁说,是用一种更严重的新错误替换一个不怎么严重的旧错误。

在这里,不妨用一个类比来说明这个问题:一个现代医务(学)工作人员一定会反对在人民医院内部设一个 “巫术科”;并且,他之所以反对作此种设置,并不是因为他认定巫术一定无法治病(一个审慎的人不应断然否定自己不懂的东西),而是因为他深知,人民医院的治病逻辑是现代医学,而巫术的治病逻辑却与此根本不同,因而两者注定无法兼容。现代医务(学)人员针对人民医院设置巫术科的如上态度,其实也正如我对法院系统内部的涉讼信访机制的态度:我反对法院系统内部的涉讼信访机制,并不是因为我反对信访机制本身,而是因为我认定信访与诉讼是两种运行逻辑不同的机制且法院又只应该采取诉讼逻辑运行。

当然,我之所以反对法院内部的涉讼信访机制,还在于这一机制可能会对司法公信力提升带来明显的负面效应。仍然以前文的类比为基础:如果人民医院内部不仅仅设立巫术科,并且这一巫术科还是医院内部的 “最高”科室,因为所有其他科室解决不了的问题最终都可以交付到该科解决,此时,给患者以及社会大众的观感必定是:原来医院自己都不怎么相信按照现代医学逻辑进行治病的可行性,要不然怎么会有巫术科并且还是 “最高”科室?进而言之,患者以及社会大众怎么可能相信人民医院的 “医院”定位?此种情况下,又怎么可能构建并提升医院的医疗公信力?同样地,如果法院内涉讼上访机制可以(事实上也正是如此)针对法院所有通过诉讼机制已经得出结论的问题并作出调整,那给当事人以及给社会的观感必定是:原来法院自己都不相信通过诉讼机制得出的结论,要不然怎么会用信访这一不同逻辑的机制来纠正它?相对应地,更进一步的结果必定是,法院都不信诉讼逻辑,社会大众怎么信?如果大家都对法院的诉讼逻辑没有起码的信任,所谓司法(一种按照诉讼逻辑解决问题的机制)公信力从何谈起?

今天,我们似乎特别喜欢讲所谓的 “经验复制”或 “经验推广”,因而我们似乎特别容易将在另一个领域被经验证明有效或按照某种特定逻辑能够讲通的做法,生搬硬套到司法的领域中来,最后导致司法逐渐被扭曲进而偏离司法的本来逻辑。毫无疑问,仅就司法这样专业性很强的领域而言,这样的实践越多,所谓司法公信力就越是不可能。遗憾的是,除了前述院内涉讼信访外,我们可以顺藤摸瓜找到很多曾经或现在仍然困扰着法院运行的各种机制:如一度非常盛行的所谓 “以上诉率评价法官”的司法考评机制——这种机制最大的问题是完全忽视了诉讼绝大部分时候一定会有一方不满,因而绝大部分时候都可能会至少有一方想要提起上诉;当然,它也忘记了上诉与否完全取决于当事人,一个案件之所以被上诉可能完全与法官的判决质量没关系,而仅仅是遇到一个比较 “麻烦”的当事人。又如当前结果导向的司法责任机制,即片面地以所办案件是否被后审(如相对一审而言的二审,或相对二审而言的再审)推翻作为是否追究前审办案人员责任的依据——显然也违背了司法的基本逻辑:办案人员只能以当下所掌握的证据并按照既定程序得出符合法律逻辑的结论,如果将来出现新证据、新规则、新技术甚至仅仅是新思路,进而导致结果被后审推翻,其实是很正常的事情,此时,为什么一定要负责?有关这一点,我们还可以结合下文关于无终审做法的分析来展开思考。

三、无终审做法:一种致命的司法内制度

一般认为,按照我国宪法以及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我国推行的是四级两审终审制。然而,由于我国几大诉讼法又同时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可由当事人或相关机关提出再审,并且,这些规定又都没有设定再审次数,因此可以说:我国实际上施行的是无终审制的诉讼体制。

正如罗尔斯(John Rawls)所指出的,司法是一种典型的不完美的程序正义,也即,司法程序真正可以给你的不过是一个被公平对待的机会和过程,而并不能保证给你一个必定符合你或任何其他人之期望的实质正义之结果。换言之,无论经过多少次重审或再审,都无法保证得到一个 “终极正确”或 “终极正义”的结论。这话翻译过来可以是:通过司法,并且按照司法的逻辑,我们永远不可能得到 “完美的正义”,甚至仅仅是 “完美的程序正义”都得不到,我们惟一能得到的仅仅是:按照既有程序,根据现有所掌握的材料,在当前语境中最具有说服力的结论。事实上,本也没有任何经验或逻辑上的理由可以表明,第100审的结论就一定比第1审的结论更好,甚或 “N+1”审的结论就一定比 “N”审的结论更好。从根本上讲,后审结论之所以被认可、前审结论之所以被推翻,仅仅是因为后审结论被制度赋予了优先效力,而并不因为后审结论更对、甚至仅仅是更好。也只有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能理解何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前大法官杰克逊(Robert Jackson,1941—1954在任)断言, “在美国,不是因为我的判决正确才具有终局性,恰恰相反,是因为我的判决具有终局性所以才正确”。既然所有的判决都不能保证自己是 “最正确”的,那么,没有终审、也即设定再审程序以救济二审终审或三审终审之结论,其实质不过是用“五十步”者与救 “百步”者之弊罢了——不仅仅其效果注定很是可疑,还可能会给司法权威进而对司法公信力造成莫大的伤害。

当然,我之所以不赞成设定再审制度,除了后审结论本就并不靠谱外,还在于以下两方面:首先,从逻辑上讲,在很多时候,司法意欲给出的本来就不是所谓 “唯一正确答案”,而仅仅是有确定性的答案。这一精神不仅反映在我们的立法之中,譬如 “宣告死亡”制度,从根本上讲,宣告者也不清楚被宣告者是否真的已经死亡,他甚至都没有兴趣去搞清楚这一点,但为了社会关系的稳定,宣告者经过一定的程序可以径直宣布被宣告者已经死亡;这一精神同样也反映在现实法律生活中,譬如有一些人就某个问题提起诉讼时,他们其实主要不是为了赢得官司(当然,能赢最好),而主要是为了明确今后自己在面对此类事件时到底应该如何做。在这样的一些情形中,如果非要搞一个再审制度,岂非南辕北辙?其次,从经验层面看,如果我们比较法治相对发达国家或地区的诉讼法就会发现,它们所谓的 “X审终审”基本就是真正的终审,很多国家压根就没有规定所谓再审制度,另一些国家虽然规定了再审也往往设定了相当严苛的程序(如必须最高上诉法院才可以再审)。如果我们承认历史经验本身可以证明某些东西,那么,我相信这种制度差异现象本身就足以给我们以某种启示。

概言之,再审制度之所以不可取,就在于第一,它可能会消解终审权威乃至终审制度本身,进而消解司法权威,当然也就从根本上消解了司法公信力构建的可能——可以设想,如果法院的终审结论尚且经常或有很大可能被法院自身推翻,那么,司法又怎么可能有权威?第二,从根本上讲,再审结论本也并不具有更大的优越性,因为正如前文所已经指出的,谁也无法确保第 “N+1”的结论就一定比 “N”审的结论更好;第三,它可能与某些具体的诉讼活动或诉讼制度设计存在基本旨意的冲突;第四,在法治相对发达国家的经验中,我们几乎很难找到相应的先例。因此,为了司法公信力的构建,也基于司法本身的可错性逻辑,必须设定真正的终审环节。而这一结论,也正呼应着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中提出的 “落实终审和诉讼终结制度”之号召。

尤应引起注意的是,类似无终审这样伤害司法公信力的司法内制度还不在少数,典型者如 “审判委员会”制度。本来,按照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之规定,其职责在于 “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第2条第(二)项之规定,它实际上可以讨论并且决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法》第11条的规定中只有 “讨论”)本法院的所有案件,并且按照该《规则》第10条之规定,这些决定是当然具有效力的,所谓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或法院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执行,不得擅自改变……”。由于这样的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因此主审法官当然地要服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哪怕这些委员很可能并不比该主审法官对案情了解更透彻,这无异于是在告诉全社会:法院自己是不大信任各位主审法官的,我们信任的终极标准是审判委员会。但问题的关键是,法院的判决又恰恰总是以各位主审法官的名义作出的,如此一来,稍微了解一点审判委员会运作的旁观者一定会产生这样的观感:你们法院口口声声说 “要尊重主审法官的工作,要服从他的判决结论”,原来整了半天,你们法院自己是不信他们的,你们自己惟一信的是审判委员会。试想,在这样的制度背景下,法院如何可能树立公信?

真心希望,此种司法内制度得到一次全面的清理,因为如果说前述司法外机制只是构建司法公信力之障碍的话,则此种司法内制度实在可以说是造成了对司法公信力的根本消解。

D926

A

(2017)01-0107-05

周,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厦门大学法学院司法哲学研究中心主任,福建厦门,361005。

(责任编辑 李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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