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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相邻权保护法律制度综述研究

2017-04-10谈欣桐陈广华

四川环境 2017年2期
关键词:请求权物权法环境保护

谈欣桐,陈广华

(河海大学 法学院,南京 211100)

· 环境法规 ·

我国环境相邻权保护法律制度综述研究

谈欣桐,陈广华

(河海大学 法学院,南京 211100)

环境权利已然成为当代世界各国和民众关注的热点,而环境相邻法律关系又是与大家联系最为紧密的领域。我国至今尚没有关于环境相邻权的系统法律规定,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也都存在模糊不清之处。传统相邻权法律保护机制的缺陷性使得其已经不能满足具有相邻权范围扩大、权利复合性以及独立请求权特性的环境权益保护需求。因此,我国应在传统相邻权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环境相邻权的内容,通过债权请求权的补充避免物权保护的僵化,对环境相邻权进行立法完善,进一步明确容忍限度。

环境相邻权;传统相邻权;环境保护制度;债权请求权;完善

新世纪以来,环境问题对人类生活的影响逐渐显性化,其范围之广,程度之深不断地刺激着大家敏感的神经。意识觉醒使得国家和普通民众都对环境问题,尤其是环境相邻权关系不再漠视。新《环境保护法》已于2015年实施,环境污染问题的解决出现在2016年“两会”议题之中,环保部设立“水气土”新三司,推进环境保护督察制度、环境污染终生追责制度等,这一系类的举措体现了国家在战略上对环境问题的重视。然而,目前我国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还不能与之匹配。故此,我国应当致力于研究环境法律制度尤其是环境相邻权问题。

1 环境相邻权制度概述

近年来,环境法律制度呈现出吸收私法规则的发展趋势;据此,部分学者提出了环境相邻权理论。该理论将传统相邻关系规则与人们依法应当享受舒适宜人的环境的要求相结合,将环境利益放在人格权的范畴中加以保护。但是,此理论弱化了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和特殊性。

1.1 环境相邻权的概念

环境相邻权根源于将环境资源保护法上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则与传统民法中相邻权规则相结合,是相邻权人所享有的环境权利。理论界对此概念有的认为是“环境相邻权”,有的认为是“相邻环境权”,尚未有统一,学者们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描述。有学者从侵犯环境相邻权方面定义,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因生产或经营过程中,产生了噪音、废气、污水、粉尘、辐射等一系列有害物质对相邻人造成了身体、精神或环境权益的严重威胁,并且超过了一般容忍限度,此时就构成侵犯环境相邻权[1]。有学者认为,环境保护相邻权概念既要着眼于环境权的保护,又要具有相邻关系权利义务相结合的特点,是现代社会相邻关系与环境保护相融合形成的一种新型权利[2]。有学者从相邻环境侵权方面定义,认为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因生活、生产或其他人为原因,致使环境介质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相邻人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的威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3]。有学者从“相邻环境关系”角度出发,定义为一定范围内相互毗邻的不动产各利用方之间所发生的,客观上具有生态意义、体现生态价值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4]。

1.2 环境相邻权的内容

1.2.1 相邻安宁权

相邻安宁权就是相邻关系中的当事人享有在安静宁和环境中生活的权利。《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对噪声污染中的环境噪声和噪声污染构成要件进行了规定。司法实践中,虽然有些环境噪声并未超过国家标准,但仍然对周边的相邻权人造成了损害,并超出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制范畴。

1.2.2 清洁空气权

清洁空气权是指相邻主体享有呼吸清洁、干净空气的权利。严重的空气污染包含在大气污染的范围内,“大气污染是指由于人们的生产活动或其他活动,向大气环境排入有毒、有害物质,使其物理、化学、生物或者放射性等特性改变,导致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质量下降,进而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和财产损害的现象”[5]。

1.2.3 清洁水权

清洁水权是指相邻主体享有使用无污染、清洁水的权利。《水污染防治法》对水污染的范围以及污染防治的标准加以明确。然则与噪声污染类似,未超标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害无法得到现有框架下法律制度的保护。

1.2.4 日照权

日照权又名采光权,指相邻主体享有阳光照射的权利;不动产权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为保证相邻主体的日照权必须将不动产的高度和密度限定在一定范围内。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建筑物呈现高与密的发展趋势,由此扩张导致生活质量下降而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我国《物权法》第89条对日照权进行了规制,赋予了公民享有日照权的法律依据,但是也存在权利过于原则化的弊端。

1.2.5 不可量物侵害排除权

不可量物大致如气体、音响、光线、尘埃、采石之粉、灰、火花、湿气、真菌类、噪音、电流、臭气、烟气、煤气以及“光的有意侵入”[6]。不可量物侵害就是指排放或扩散了某些不能通过计量手段来准确衡量的物质造成了对他人的损害。我国《物权法》第90条对相邻权中部分不可量物侵害所引起的法律纠纷做出了规定,其被视为我国环境相邻权确立的开端。

1.3 环境相邻权的法律特征

环境相邻权作为新理论,其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扩大了相邻权范围。传统相邻权的范围局限于不动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的相毗邻,但是随着城市现代化的发展,伴随产生的噪音、大气污染、水污染、日照、恶臭、粉尘等对相邻主体的环境权益造成损害,若仍将相邻权的保护限于“土地的相邻”,势必不能满足日益复杂的环境纠纷。因此,只要不动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过空气、水或其他介质产生了对他人的损害,就构成侵犯他人的环境相邻权。当然这里需要有所限制,即致害主体需恒定且致害行为是持续或惯常的。第二,权利的复合性。环境相邻权是财产权和人格权的竞合。第三,独立请求权,传统相邻权是在合法的不动产权的基础上享有的绝对权请求权;但环境相邻权不是已不动产所有权为“源权利”的简单延伸,而是相邻权人本身所具有的一中独立请求的环境权[7]。

2 环境相邻权相关法律制度现状及困境

2.1 环境相邻权的立法现状

2.1.1 《民法通则》关于环境相邻权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在其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正在第三次征求意见的《民法总则(草案)》中,关于不动产的规定只保留了征收、征用的规定,未涉及到相邻权的规定。《关于<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提到,保护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是民法典的重要任务。草案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投资及其他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2.1.2 《物权法》对环境相邻权的规定

《物权法》用第七章专门规定相邻关系,从第84条至92条都涉及到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其中第90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物权法》第90条借鉴了德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但是其规范对象既包括了传统的不可量物也包含了可量物,因此规范对象已经扩大至广义的“环境污染”,已发生了根本改变[8]。《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中针对该条指出,“在现代社会,人们生活环境的质量日益受到社会的重视,各国政府都在加大环境保护的力度,其中重要的举措就是加强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但是环境保护不能只依靠环境保护法,与环境有关的相邻关系,以及侵害环境的民事责任等方面,则是民法的重要任务之一。此次我国制定的物权法是进入到21世纪后制定的重要民事法律之一,应充分体现人文关怀,因此,有必要对相邻不动产之间基于环境而产生的相邻关系问题做出规定”[9]。从该解释可看出《物权法》第90条较为隐晦的确定了我国环境相邻权保护法律制度[10]。

2.1.3 《环境保护法》对环境相邻权的规定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其第42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这一些列条文既是对环境权的间接规定,也是环境相邻权保护的法律依据。

2.1.4 《侵权责任法》对环境相邻权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中没有关于环境相邻权的直接规定,但是第八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其中第65条指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学界认为《侵权责任法》第65条只是针对环境污染而不包括生态破坏,吕忠梅教授对于立法上的“环境侵权”予以分析后认为,该法条不能够为生态破坏致人损害归入环境侵权提供理论上的支撑[11]。因此针对破坏自然环境而导致环境相邻权纠纷的,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调整。

2.2 环境相邻权的司法实践现状

笔者以“环境相邻权”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目前只存在一份案例。由此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环境相邻权保护的认可度不高,司法实践工作者并未找到将环境相邻权纳入到公民权利体系中的直接法律依据。司法实践在处理相邻关系案件时,通常将侵犯《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排水、通行、通风、采光权利的法律纠纷归为一般侵权行为,即要求该侵权行为满足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具有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过错。而对于《环境保护法》中所涉及到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相邻权妨害,则是按照环境污染责任处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并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2.3 环境相邻权的现实困境

2.3.1 环境相邻权理论困境

环境相邻权基本理论研究上还存在诸如概念界定不清、权利范围和权利属性等研究不彻底等不足,这种研究不足导致了其权利理论、权利内容分化和不明确。第一,环境相邻权“相邻”的范围较相邻权有所扩大,但是扩大到什么程度,还需要进一步研究。第二,还存在“保护目的仍然侧重于财产利益”。根据利益衡量理论,人们要在经济利益和环境权益中寻求一个平衡点来解决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矛盾[12]。而根据上述分析,环境相邻权应该更加注重对于环境权益的保护而不是财产权利的保护。第三,在司法实践中因无法援引环境权理论进行价值判断的推理和演绎,造成环境权理论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无法适应[13]。

2.3.2 环境相邻权立法困境

环境相邻权相关立法不完善,保护力度不够。在我国宪法和相关环境保护法等公法上规定的不足,导致环境相邻权没有被确立,同时现行法律文件中业没有对该制度做出相关规定。而有一些国家如俄罗斯、巴西等国家把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在《宪法》中加以确认,这体现了国外环境立法的发展趋势。与世界上许多国家相比,我国政府对保护环境权益及环境相邻权的重视程度是远远不够的,立法定位层次太低,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14]。具体而言,我国没有将提供环境权利作为人权内容的基本类别的宪法权利,故环境邻近权利更是得到无法保障。此外,环境法也限于规定单一环境污染控制法律,而不是在环境邻近权利领域形成一个统一的环境法系统。在民法上也未对环境相邻权予以明确,因此其在私法领域也不能得到完全的保护。

2.3.3 环境相邻权司法实践困境

环境相邻权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很多问题,如由于理论和立法上的不足,导致了在司法裁判中缺乏依据。“在关于相邻环境的侵害方面,不能有效的防患于未然,防止相邻环境侵害的发生,这样势必会造成相邻方的环境侵权,不利于邻里的和睦相处;在关于相邻环境侵害的保护方面,由于立法忽视了公民所拥有的基本权利,使得公民的基本权益得不到更好的保护和救济”[15]。这都是因为环境相邻权的法律依据不充分。即使进行了权利保护认定了环境侵权,但是在后续的执行中也存在执行困难的情况。

3 我国环境相邻权法律制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尚未有专门针对环境相邻权的系统法律规定。一方面,法律制度对其重视不够,缺乏规制;另一方面,由于环境相邻权与传统相邻权分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域,使得在规制和实践上都存在障碍。传统的相邻权在《物权法》的私法体系,而环境保护制度分散于《环境保护法》等各环境要素保护法的公法体系,故环境相邻权涉及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体系中。公私的相对对立和机制运行上的差异导致其规制和实践上存在不统一,加大了保护难度。

3.1 传统相邻权制度过于僵硬

我国《物权法》第90条关于相邻权制度的规定借鉴了德国立法,是在拥有所有权的基础上,用排除妨害、停止侵害等物权调整方法作为承担责任的方式。物权制度下的绝对权请求权具有诉讼认定较为简单、可操作性强且能迅速实现对权益保护的优点。但是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绝对权请求权的保护方式不能完全解决现实中复杂的环境相邻权纠纷。这是因为,环境权益属于事实利益,只能通过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加以保护。环境相邻权具有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上的复合性,其权利构成较为复杂,相互冲突的利益较多,因此单纯的依靠绝对权请求权并不能全部化解纠纷。此外,环境相邻权纠纷中的侵害原因不都是单一存在,而是各种因素交织在一起导致侵害产生的纠纷时有发生,且致害性和严重性的程度各不相同,从而难以用有限的、精确地语言将其规范在法律条文中,通过绝对权请求权保护显得较为僵硬,不具有可调整性[16]。

3.2 容忍义务过于模糊,不具有可操作性

容忍义务属于相邻权制度的核心。我国《物权法》第90条未确立相邻污染纠纷中的容忍义务,不过《物权法》第84条中关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要求可以看为是容忍义务的实质。但这条规定过于抽象,可操作性差,因此不具备作为司法审判中的具体标准。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中将违反行政管制标准作为判断是否超出容忍限度的依据。一方面,基于国家使命,立法者将管制标准作为衡量行为自由的限度,即保护个人基本权利的管制标准;同时,为保障个人行为的自由,在绝大多数领域都已经透过管制标准确立了恰当的注意义务。然而,立法具有滞后性。随着社会发展进步污染形式呈现多样化与复杂化的趋势,管制标准只能根据过去已有的数据予以完善,并不符合社会的发展现状。因此,管制标准只是提供了安全保障的最低限度,不能满足更高的安全保障要求。另一方面,就目前环境法律体系中已明确规定的标准是用经济因素来衡量环境保护的标准,并未将人类的健康权作为重点。换言之,以是否超过行政管制标准作为判断是否侵犯环境相邻权是不科学的;此标准只是为企业的排污行为提供公法上的依据,督促企业规范排污行为,但就目前实施的效果来看,并未起到有效的警示作用。同时,由于行政管制标准范围的有限性,许多已存在和今后可能存在的毒性物质并未纳入其中,但对于是否超过行政管制标准需要行政部门予以认定,因此会出现性质相同的侵权行为因是否纳入行政管制标准的差异,导致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这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17]。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有关环境相邻权的法律制定应该弥补以上两点不足。其一,需要在物权保护的同时,通过债权保护弥补物权调整方法的局限性。当环境相邻权人的排除妨害权无法适用时,应当赋予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二,在判断是否超出容忍限度时,不仅要以行政管制标准为界限;在未超出行政管制标准却又造成相邻权人损害,仍属于超出容忍限度。

4 我国环境相邻权法律制度的完善

环境相邻权纠纷中,所侵害的不仅是相邻权人的财产权利,更多的是身体健康权和精神利益。这种人格权利很难拿金钱予以衡量,因此赋予受害人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最佳的保护手段;但当此种手段无法适用时,就可以通过债权来弥补此种局限。

4.1 加强环境相邻权的相关立法

目前,我国关于环境相邻权的法理规则主要分散在《物权法》、《环境保护法》两部法律之中,却没有关于环境相邻权的明确规定,如此便导致司法实践纠纷中无法得当处置。因此,用法律明确规定环境相邻权的内容十分必要。完善的路径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4.1.1 在《物权法》中明确规定环境相邻权

通过上文论述可知,新修订的《民法总则》已经将相邻权的内容删去,因此《物权法》成为保护环境相邻权的重要武器。我国不需要就环境相邻权进行专门立法,这是因为现行《物权法》已经将“绿色发展”纳入其中;我国只需要在传统相邻权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在《物权法》第七章中明确规定环境相邻权即可。此外,我国应对不可量物侵害进行列举式的概括,将“容忍限度”理论引入[18]。

4.1.2 在《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规定环境相邻权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了一切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此时还应该将环境相邻权的概念和内容一并加入其中,使得环境保护法总则中公民的基本环境权利中包含环境相邻权[19]。同时,在环境保护法的各个具体的法律法规中对环境相邻权的内容进行细化,也需要将“容忍限度”理论引入,使其成为一个完整的保护体系,更好的为环境相邻权的保护提供法律支撑。

4.1.3 将《民法典》与《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相衔接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已于2015年1月1日实施,而我国的《民法典》也正在逐步编纂中,为了立法体系上的完善,可以在未来的《民法典》中确定环境相邻权的的概念和具体权利内容,对环境相邻权加以明确和完善,并为之后《环境保护法》的进一步修改完善打下基础。

4.2 完善环境相邻权的司法实践

4.2.1 债权请求权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范

鉴于绝对权请求权中“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方法在实践中缺乏弹性,不能解决实践中的全部纠纷,为了更加有效的解决纠纷,需要加入更灵活的债权赔偿方式。毕竟绝对请求权才是主要的解决方式,通过债权弥补的情形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且只能在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会造成相邻方利益失衡,且取得效果并未最佳时才可适用。因此法官在自由裁量是否适用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不动产权利人在使用不动产过程中虽然未违反国家规定,但经因果关系证明确实造成了相邻权人的重大损失;二是按照经济效益衡量,排除妨碍等方法所产生的费用远远超过妨害所获利益时,可以采取损害赔偿方式弥补受害人,并对致害行为予以改善;三是排除妨碍的方法对公众利益造成极大损害。这时就有必要适用损害赔偿责任,尽量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4.2.2 诉讼主体资格的适当放宽

所有权人当然可直接成为环境相邻权的权利主体,但使用权人是否可作为权利主体需区别对待。在使用权人获得使用权之前发生侵犯环境相邻权的,原则上使用权人并不是权利主体不可作为原告起诉;使用权人获得使用权后发生侵犯环境相邻权的,使用权人可成为原告。若侵犯环境相邻权的行为是经过所有权人同意的,则使用权人面临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的竞合。

4.2.3 容忍限度的再判断

在判断是否超出容忍限度时,如果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体系中所规定的标准和要求,造成环境相邻权人利益受损的,当然是违法的,超过了容忍限度;即便符合行政法规体系中规定的标准和要求,或标准和要求还未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的,若造成了环境相邻权人的损害,亦可能超出了容忍限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应该依据一般人的容忍限度,同时仍需对不动产的用途、受害人自身情况、侵害人的主观态度以及当地习俗等因素综合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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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Review on the Legal System of Environmental Adjacent Rights Protection in China

TAN Xin-tong,CHEN Guang-hua

(HohaiUniversityLawSchool,Nanjing211100,China)

Environmental rights have been the focus of all countries and people in contemporary world. Among all environmental rights, environmental adjacent rights relation and dispute are most related to common people and worthy of concern. At present, there are no systematic legal provisions on environmental adjacent rights in China. It is ambiguous with regard to relevant theoretical study, legislation and juridical practice. Protection of environmental adjacent rights is featured with extension of environmental adjacent rights, recombination of rights and independent rights for request. However, the flaw of traditional environmental adjacent rights made it cannot satisfy the request of environmental adjacent rights protection. So our country should expand the content of environmental adjacent rights protection through the additions of right of obligatory claim to avoid the ossification of the property right protection, and perfect the legislation of Environmental adjacent rights, define its limitation of tolerance.

Emvironment adiacent rights; Traditional environment adjacent rights; environment protection system obligatory claim right; perfect

2016-12-27

江苏省社会科学基金:街区制下住宅小区业主权利的比较法研究(16FXB003)。

谈欣桐(1990-),女,甘肃天水人,河海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2014级在读硕士,主要从事民商法学和公路法学研究。

陈广华,lawcgh@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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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3644(2017)02-009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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