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安全法》应当构建核应急法律制度
2017-04-10张钰羚北京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2014级法学博士
■文/ 张钰羚 北京大学法学院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2014级法学博士
《核安全法》应当构建核应急法律制度
Nuclear Safety Law should build legal system for nuclear emergency
■文/ 张钰羚 北京大学法学院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2014级法学博士
依照《中国的核应急》白皮书的规定,“核应急是为了控制核事故、缓解核事故、减轻核事故后果而采取的不同于正常秩序和正常工作程序的紧急行为,是政府主导、企业配合、各方协同、统一开展的应急行动。”
● 核应急领域亟需基本法律
我国核应急工作正式起步于1986年切尔诺贝利核事故之后,1993年8月,《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和行业标准、管理导则于一体的核应急法律法规标准体系逐步形成。
这套体系为以往核应急响应工作保驾护航,也暴露出很多问题。不仅作为基础的《条例》法律位阶较低,与作为国家应急基本法的《突发事件应对法》缺乏协调性,无法有效规制核应急工作;而且制度适用范围有限,只适用于在核电站引起的紧急情况,没有考虑其他原因引起的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
核应急法律制度体系这种不完善的状况与我国核电大国的地位不相符合。对外,核应急体系要为国家防范打击核恐怖袭击事件提供技术支持;于内,我国核电大发展也亟需核应急工作的大力支持。而纵观世界各核电产业相对发达国家的经验启示,核应急法律制度体系中既有专门的法律规范,更有基本法律统筹协调。我国正缺少这样一部基本法律。
因此,制定一部完善的核安全基本法律,替代原先的行政控制,对核应急及与之相关的核安全、核安保和核保障各项问题进行统筹规划,势在必行。
● 《核安全法》应当构建核应急法律制度
2013年,《核安全法》正式进入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核安全法》应当在已有法律体系的基础上,高屋建瓴地构建完善的核应急法律制度,保证最后的防线牢不可破。
首先,确认以国务院设立的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为最高领导机构,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地方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为一般组织机构,以核设施运营单位设立的应急指挥部为具体实施机构的三级管理体系。
其次,加强核应急中的信息公开,明确规定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负责核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协调和信息发布工作。明确规定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统筹协调核事故应急的国际通报和援助工作。
再次,明确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设备,开展应急演练,做好应急准备。发生核事故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和应急救援工作的要求,开展应急响应和支援。
然后,规定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独立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核设施核事故调查处理。国务院或其指定的机构负责核事故场外应急行动调查处理。并且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核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最后,规定核燃料运输的应急应纳入所经省核事故应急预案或者辐射应急计划。如发生核事故时,由核燃料运输所经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响应。同时,明确规定国家应当建立核事故应急准备金制度,保障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工作所需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