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核安全法(草案)》原则的三层解读
2017-04-11耿保江北京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2013级法学博士
■文/ 耿保江 北京大学法学院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2013级法学博士
对《核安全法(草案)》原则的三层解读
Three-layer interpretation on the principles of the Nuclear Safety Law (draft)
■文/ 耿保江 北京大学法学院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2013级法学博士
《核安全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将核安全法的原则表述为:核安全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责任明确、严格管理、全过程全方位覆盖保障、技术安全、持续改进、独立监管的原则。鉴于该原则的重要性以及实用性,可从如下三方面予以理解:
首先,从人类和平利用核能的历史看,核能开发利用过程中会不可避免地产生危害人体和环境的电离辐射,如果核能风险无法得到有效规制,势必给人体健康、社会安定和环境安全带来巨大威胁。例如,1 986年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事故、1979年美国三哩岛核事故以及2011年日本福岛核事故的发生,不仅直接给人类生存环境和生态环境造成了巨大损害,而且还给核能行业在世界范围内造成沉重打击。另外,诸如放射源丢失、卡源等危害程度相对较轻但发生频率相对较大的核事件,也为核安全问题提出了严峻的挑战,这些核事件虽然危害较小,但容易引起社会问题,如发生于2009年的河南省杞县卡源事件导致的社会恐慌。
其次,从核安全法的价值追求和立法目的看,核安全法是以实现安全价值为根本宗旨,安全价值落实到法律层面便体现为核法的安全原则。该原则是指核能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以保护人体健康和环境免受不当电离辐射的危害的方式进行,当核能发展与安全相冲突时,应将安全置于优先地位。当前我国核安全观——“发展和安全并重、权利和义务并重、自主和协作并重、治标和治本并重”也反映了这一原则。《核安全法(草案)》所强调安全原则,实际上是从核安全监管部门和核能开发利用单位两个层面对安全原则作出的具体要求。
第三,从安全原则的具体要求看,该原则对核安全监管部门和核能开发利用单位作出了不同的要求。其中,对核安全监管部门的要求表现为:应当具有独立性,即不受其他不正当因素干扰独立作出决断;应当采取制定核安全标准的方式来规制核能风险,以核安全标准作为其安全决策的客观依据;应当采取分级管理的方式,对不同类型的核能设施和活动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或安全标准;应当采取全过程控制的管理方式,即核安全监管部门在颁发许可证后对核能开发行为的整个实施过程进行连续安全监督和控制;应当建立核应急制度,以确保在紧急情况出现时作出及时且有效的响应,在事故发生时采取控制局势、减轻事故后果、防止或减轻人体受到辐射危害等措施。
对核能开发利用单位的要求表现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具体要求,认真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和执行质量保证计划,以便让人们相信核能开发利用活动中的具体安全要求在核设施的整个寿命周期内都能得到满足;应当在核设施设计和建造过程中采取纵深防御措施,即通过技术改进和管理制度的有机结合以实现多重保护,以确保核设施的设计和建造能提供防止放射性物质释放的保护措施,从而达到防止事故发生或者一旦减轻事故后果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