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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保险中时效问题研究

2017-04-10董的

消费导刊 2017年2期
关键词:国际

董的

摘 要:国际海上货物保险实务处理中所涉及到的时效,包括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的索赔时效,被保险人向责任方的索赔时效,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时效等。三种时效的冲突,常常引起理赔纠纷。在笔者看来,时效冲突引起的理赔纠纷,一方面可归因于我国现行法律对协议延长时效的规定与国际通行做法不一致,另一方面可归因于当事方对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的理解偏差。解决此问题,一方面应在立法层面积极推动,与国际惯例接轨;另一方面,应完善保险条款,明确责任义务,减少相关纠纷产生。

关键词:国际 海上货物 保险时效 代位求偿

一、国际海上货物保险中的时效

在国际海上货物保险理赔的过程中,经常要面对索赔时效的问题。其中,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的索赔时效,被保险人向责任方(主要是承运人)的索赔时效,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时效,是其中最需要注意的时效问题。在实务中,相关人员能否对其法律内涵准确理解,关系到理赔程序能否合理合法的顺利进行。

中国出口海外的国际贸易业务中,通常提单管辖权通常约定为中国法院管辖,适用中国法。在CIF贸易术语下,货物保险由发货方安排,通常会选择中国保险公司,使用中国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如人保财险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版)》。笔者将以此条款为例进行探讨。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提单持有人因货损向承运人索赔的时效为一年[1],这与国际上大部分国家接受的《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基本一致。同时,在中国法下,被保险人(通常是作为收货方的提单持有人)向保险人索赔的时效为2年。

根据其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这与传统上认为的,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时效应与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索賠的时效一致[3]观点,相互矛盾。此项司法解释颁布实施后,对于保险人就货物保险合同对承运人的诉讼时效,是按照传统传统观点进行进行起算点计算,还在按照新的司法解释来计算,在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4]。终于,2014年12月26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明确了这一问题,将海上货物保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起算点,恢复到传统观点,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起算点从被保险人对承运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二、由于时效问题在理赔中引发的纠纷

在国际货运保险的理赔实务中,由于事故发生地在国外,距离遥远,有些事故发生地相对偏僻不便,无论是对于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都面临着能否有效及时有效的报案,畅通的沟通,及时的检验、定损、修理等方面的问题。特别是对于某些机械设备在运输过程中的损坏,在事故发生地或者收货地,无法进行有效修理,需要运往其它地方修理或者由厂商指派专门工程师维修,所需配件需要专门定制、运输等。往往当被保险人修理完毕,收集齐全相关发票和其它索赔所需单证后,已经超过一年。虽然按照《海商法》及相关保险条款,索赔时效为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但往往保险人会以其代位求偿权受损,拒绝赔付或者减少赔付金额。此时,作为海外收货方的被保险人往往陷入困境。

按照保险条款要求,被保险人需要取得延长时效的认证,以保护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否则将面临着拒赔或者减少赔付金额的风险。而在实务中,海外被保险人取得延长时效的认证,是十分困难的。在提单规定适用中国法,中国管辖权的情况下,当事人协议延长时效的做法不被中国法律所认可,被保险人想中断时效,有两种方式:

1.依照提单约定,向提单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承运人提起诉讼。对于海外被保险人来说,远赴中国提起诉讼是十分不便的。一方面,海外收货人不熟悉中国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实践,甚至都不一定能及时寻找到适合的中国律师协助其提起诉讼,另一方面,对于索赔金额不是特别巨大的案件,海外诉讼的较高费用,也往往让被保险人望而却步。除非保险人主动提出此项要求,并承诺负担相关法律费用,否则要求被保险人采取此种行为,既不经济也不合理。

2.在收货并发现货损后,在当地立刻对船舶进行扣押,在当地建立管辖权。此种方式,需要专业海事律师协助,各个国家的司法实践也不尽相同,同时也会面临管辖权异议的问题。费用方面,也往往会超过万元美金。另外,在定损、货损货差原因调查等方面尚未得出结论的情况下,也难以对涉事船舶采取有效行动。况且,在目前集装箱运输环境下,往往在发现货损的时候,船舶早已离开港口,无法进行扣押。在实务中,要求被保险人采取这样的方式,同样既不经济也不实际的。

综上所述,被保险人往往难以满足此项保单条款的要求,取得延长时效的认证,将面临着合理索赔被拒绝或者被扣减的情况。根据笔者了解,有些海外收货方,因为理赔困难,已经明确要求中国国内出口商,不使用中国保险公司而使用外国保险公司。不得不说,这是我国国际货物保险行业的损失。

三、理赔纠纷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以上由于时效问题引发的纠纷,以笔者看,部分是由于现行法律与国际通行的允许当事人协议延长时效的做法不一致造成的,部分是由于对相关法律的理解偏差造成的。

国际海上运输当事人协议延长诉讼时效的做法实际上已经成为国际航运界的习惯做法,也被大多数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所接受,《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也有相关规定。而在我国,此种做法被法律所禁止。这在法律层面,给协调以上时效问题,造成了障碍。

而在对我国法律的理解层面,保险人往往凭借其有利的地位,有意或者无意将相关法律解释为对保险人有利的含义,而被保险人远在海外,对中国法律不熟悉,加之距离遥远费用昂贵,往往无力对抗这种“曲解”。具体来说,PICC《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被保险人义务”第(一)款“……如果货损货差是由于承运人、受托人或其他有关方面的责任所造成,并应以书面方式向他们提出索赔,必要时还须取得延长时效的认证。如未履行上述规定义务,保险人对有关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此项约定是否有效,笔者认为是存在争议的。

首先,保险单起到了海上保险合同的作用,保险单的正面和背面(背面为保险格式条款)共同构成了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而作为格式条款,保险条款中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视为免责条款,应由保险人明确说明,否则不对被保险人产生约束力。特别是,在国际海上货物保险中,海外收货人作为被保险人,是由作为发货方的被保险人出转移而来,并不是实际签署合约的当事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更应严格对待。

其次,诉讼时效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不能随意缩短或者延长,“必要时还须取得延长时效的认证”这一条款,违反中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提单管辖权同样为中国法的情况下,此条款应认定为不适用。

四、多角度保障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综上所述,在国际海上货物保险理赔过程中由与时效问题引起的纠纷,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其中包括法律本身的原因,也包括对对法律的理解层面的原因,同时又包括了非法律层面的商业因素。为更好的发展我国国际海上货物保险行业,笔者认为,应该从两个方面进行优化调整:一是从立法层面,尽快与国际贸易实务中的通行做法接轨,承认在这一特殊领域中当事人协议延长诉讼时效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在立法层面无法尽快解决的情况下,在合约层面,保险公司可在其保险合同的条款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明确被保险人义务的同时,也要确保这种义务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只有这样,才能促进我国国际海上货物保险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2]《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3]郭建标. 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法律争议问题之探讨[J]. 法律适用, 2011 (5): 27.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5]郑佳宁. 论海上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J].政法论坛: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03, 21(1): 105.

[6]杨运福, 吴星奎. 论保险法司法解释 (二)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适用性[J]. 中国海洋法学评论 (2015 年卷第 1 期总第 21 期), 2015:498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

[8]《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10]如PICC《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版)》

[11]PICC《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被保险人义务”第(一)款“……如果货损货差是由于承运人、受托人或其他有关方面的责任所造成,并应以书面方式向他们提出索赔,必要时还须取得延长时效的认证。如未履行上述规定义务,保险人对有关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12]倪涌. 允许当事人协议延长诉讼时效[J]. 中国水运, 2005 (3): 55.

[ 13]马涛.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司法认定研究[J]. 财经法学, 1(3): 93.

[14]涂倩筠. 浅谈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J]. 现代经濟信息, 2012 (14): 228.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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