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2017-04-10彭亦萌
彭亦萌
摘 要:长久以来,司法界学者对于缔约责任一直纷争不休。缔约过失责任属于合同引起的民事责任。文章通过对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具可规则性、缔约过失责任造成的利益损失、双方的因果联系等方面进行探究,以期为学界学者提供参考。
关键词:缔约过失 责任构成要件
引言
一般来说,包括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的缔约过失责任要素,其主观条件为违背债务人主观意图或疏忽的先合同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客观要素,就是缔约过失行为。在此基础上,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如果当事人没有过错,他们原则上就不会对过失负责。
一、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作为责任的一种形式,先合同的存在是基础。依照诚实守信衍生的,合作,关怀,保护,忠诚和谨慎的义务具有约束作用。双方前期合同义务不是通过任何关系逐渐成为一个过程有特殊关系,随着双方之间的联系和有效合同之间的信用关系逐渐增加,先合同义务事实上是能够认可和保护双方之间信用的。
与当事人签订的先合同义务由接触产生,逐渐从弱变强。在正常情况下,接触之初,双方的信誉较低,从而彼此间的期望和义务都不强。如果一方对另一方作出了相当大的贡献,这是一种与常规不吻合的现象。换句话说,他没有有效地保护自己,若有苦果只能自己吞下。如果双方有更多的接触,双方之间有信用关系,一方当事人根据信用关系来作出一定的报酬。如果违约发生了损失,自己承担损失,损失应该是由缔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的信用是签订先合同义务的法律。因为丧失信用,背离了义务,所以,违反这项义务为缔约过失责任提供了先决条件。
通常情况下,在合同生效之前存在先前合同义务,在这段时间内,当事人违背先合同义务,即缔约过失责任。自提出开始以来,双方之间只有普通人的关系,没有缔约信用,所以没有违背信用。合同成立后,双方之间的信用关系生效,合同信用关系,合同义务和约束和调整责任之间形成了更为紧密的关系。因此,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生效之前,对违约责任的适用是非常重要的。但是,在特殊情况下,邀请也可能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应该在掌握现有义务的过程中考虑到例外情况。
一般来说,如果在有效期内,能够作出有效的承诺,受邀约人可以使合同有效。因此,从合同一开始,该方就受到其有效提议的法律约束,另一方有合理的信任理由。因此,在提议的有效期内,可以有效地确定合同。在有效接受报价之前,一方的过失很可能导致另一方的利益损失。所以,在合同生效前、邀约生效后,法律应为当事人规定某些义务,保证交易的安全性。使得从签订合同到合同生效的整个交易过程中,交易能够有序地完成。同时,这也为交易的顺利完成提供了一个安全保证。
二、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具可规则性
信赖利益的丧失也可以造成缔约过失责任。当这种损失发生时,才能确定合同中的过失责任。如果没有实际损害,必须是信赖利益的损害,那么缔约方的过失责任是不能接受的。侵权责任所遭受的损害一般是指受害人的财产或个人的损失,由受害人对伤害方的信任導致的。违约责任不一定基于违背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违背合同义务的规定,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成立。
但是,对于由过失责任造成的损失范围的确定,有很多意见。一般来说,受害者必须问,如果没有危害行为,国家应该基于信赖利益的原则。在日本和德国的类似情况下,赔偿金额不应超过在缔约过失责任的履行利益限额。也就是不应超过当事人在合同订立的时候所预见的限额。由于合同不成立,这可能是由无效或取消的损失引起的,在履行利益时不得超过其有效性。中国学者已经认同了这种观点,但更具体。缔约过失责任发生时,当事人没有过错信赖合同的有效性,需信赖利息损失进行赔偿。但由于法律原因,导致合同无效。信赖利息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直接损失包括有:(一)合同费用,包括邮费,合同费用或其他支出事项;(二)履行费用,包括交付标的物的合理费用或收取付款费用;(三)上述受害人支付的利息损失。间接损失的特征可能在于利息损失和第三其他契约机会。但也有人认为,在缔约方因违反保护义务而对方遭受个人或财产损失的过程中,过错方补偿应包括侵犯财产权、人身权利形成的损失。这种观点被包含在侵权法的范围内,以保护人身伤害,使责任之间的界限模糊。
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失是一个难处理的问题。有时难以识别,特别是在现行法律中没有具体说明情况,更难掌握。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补偿范围太宽或太窄,甚至无限的现象,也可能对同一类型的情况也有不同的判断。为了避免上述现象,我们在具体操作中应注意以下问题:①必须有实际损失,如已经提到的,实际损失是缔约过失责任的重要条件,而不是导致彼此的实际的信赖利益损失,即使合同没有确立,无效,被撤销,它不应该赔偿责任。②这种信赖利益的丧失必须是由另一方的过错造成的,即使不是对方的原因,也必须有因果关系,即使对损失不负任何责任。③如果受害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害发生后的损害扩大,则不得对损失增加的部分提出索赔。④在特殊情况下,必须考虑到表现以外的利益损失,但必须严格把握所有信任的必要性,必须是必要和合理的费用。⑤原则上,不考虑损害的精神,受害者的精神可以适用于侵权法要求赔偿。
总之,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赔偿的范围没有具体说明情况,除上述几种情况外,法院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从社会学方法上多做实践,不仅要考虑法律和制度的逻辑,因此,可以总结为各方普遍接受和补偿标准的一般社会公平观。
三、缔约过失责任造成的利益损失
这种利益损失是指从事法律和道德责任行为意图和疏忽状态的人造成的损失。缔约方的过错是指在缔结合同的过程中故意或疏忽的主观精神状态。故障包括两种形式,即故意和疏忽。故意指缔约双方预期他们的行动会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撤销,可能造成损失的后果,并继续在民事诉讼中,允许非法的后果继续成立。疏忽是指缔约双方可以预见其行为有可能导致的合同无效或因信任利益的相对丧失而被撤销,因为疏忽没有尽到合作、通知、关怀和其他义务,虽然预见但主观心理状态的信任不会发生。缔约过失责任能够形成,是因为主观故障行为,即对他们没有任何反对。因此,无论是故意还是疏忽,只要有过错,我们就必须承担责任,没有过错是不负责任的。从这个角度来看,缔约过失责任是某方过错责任。
过错识别标准各有不同。法国学者认为,罗马法以“好父亲”的标准来确定错误,在这种观点看来,没有尽到“好父亲”的责任,就是错误的。这种观点对一些大陆法国家产生了更大的影响。德国法律主要采取“必要关注的交易”和“处理自己的事务作为同一标准”来衡量过错。在我国,我们应该从国外先例和理论中学习,并采用客观标准来确定错误。在具体操作中还应考虑各种特殊情况和情况,如职业等性质和交易决定不同的标准和义务,从而纠正和及时发现犯罪者的过错。
一般来说,在承包行为的过程中,违反前期合同义务的主观意图或疏忽构成了合同过失,只要人类行为有过失,过错不是故意或疏忽的区别,可以是责任行为,它可以被认为是一个通用标准。但在某些情况下,双方都有过错。各方应该如何承担责任?操作如下参考方法:(1)只有受害方过错的不适用于缔约过失责任。(2)双方均有过错,受害方的过错小于对方的过失。这应适用于大陆法上的共同疏忽原则,缺乏对合同中疏忽的责任适用。(3)双方都有过错,而且受害人的过错大于另一方,在这种共同过失的情况下,受害人有过错,自己承担相应的损失。此外,在承包过失责任中,应采用错误推定的方法,从而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及时解决争议,监督侵权方或过错方来主动承担责任,并接受教育。締约过失责任的过失推定应该与侵权过失的推定有所不同。
四、双方的因果联系
一方的过错与另一方所蒙受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造成这种损害结果的源头,正是因为出现了缔约过失行为。不然的话,即使信赖利益被损失,当事人也不应承担责任。合同中的过失责任的原因应适用于确定民法中的一般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有必要确定错误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这样我们才能避免造成音缔约过失造成损害的同时,继续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结束语
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过失责任制度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区别于违背合同和侵权责任的形成因素。缔约过失责任的组成元素,是指以此来确定过失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否存在。这对提高建立过失责任的独立构成要素,完善和健全民事责任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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