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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并入租约不影响对承运人的识别与归责

2017-04-07罗孝炳

世界海运 2017年1期
关键词:装货租船航次

罗孝炳

提单并入租约不影响对承运人的识别与归责

罗孝炳

案情:“皇家橄榄石”号登记船东为GSH2公司,HJ公司和ND有限公司分别系该船的光租人和定期租船人。为履行外贸合同,SF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与ND有限公司就“皇家橄榄石”号订立航次租船合同。甲基乙基酮在宁波港被装上“皇家橄榄石”号,上海外轮代理浦东有限公司代表该船船长在上海签发了该批货物的9份凭指示油轮提单,提单记载SF公司为托运人,装货港为宁波港,卸货港为印度坎德拉港,各份提单均记载租约的所有条款和除外条款都包含在提单中,租约格式为ASBATANKVOY。2011年10月26日,两批涉案货物运抵印度坎德拉港,并于次日完成卸货。各方共同参与了对涉案货物装货港岸罐样、卸货港岸罐样、卸货港船舱样的共同检验。同年12月17日,检验机构出具报告显示:装船前的岸罐样品在水含量、颜色、酸度和密度等方面已不符合标准,卸货港岸罐样与装货港岸罐样相比,在颜色、酸度方面指标增高。2012年10月25日,SF公司以运输途中发生货损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HJ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 112 065.79美元及利息。HJ公司答辩称,SF公司不是适格原告,HJ公司也不是适格被告,SF公司与案外人ND有限公司签订承租合同,存在书面租约,提单签发人为上海外代浦东公司,SF公司应依合同向案外人ND有限公司索赔,请求驳回SF公司的诉请。

审判:宁波海事法院一审认为,SF公司既是上述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又是涉案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但不是受让涉案提单的航次租船合同之外的提单持有人。虽然实际承运涉案货物的是HJ公司光船承租的船舶,但HJ公司并不是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故SF公司就涉案海运货损提出索赔请求,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判决驳回SF公司的诉讼请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ND有限公司与SF公司之间签订有航次租船合同,但SF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有权选择以提单为依据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诉由提起诉讼。案涉提单系由货代即上海外代浦东公司代表船长签发,而本案船长系由光船承租人雇佣并代表其行使职权,因此光船承租人HJ公司应被识别为本案承运人,系本案的适格被告。HJ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承运人在船舶适货、妥善管货方面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同时,亦无证据表明,SF公司作为货主,曾对特殊货物的运输和保管条件向承运人作出特别说明,双方对损失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但HJ公司的过错相对较大。二审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法院就案涉货物指标增加部分的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在宁波镇海港的检测结果相对于正常合格产品损失为655 270元,在印度坎德拉港的检测结果相对于正常合格产品损失为1 310 560元。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举证情况,判决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判令HJ公司赔偿SF公司货物损失458 703元(相当于70%的运输期间货物损失金额)。

[裁判要旨]

提单持有人就海上货物运输与他人签订航次租船合同,承运人为非租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时,提单持有人有权选择以提单为依据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诉由提起诉讼;承运货物的船舶形式上为期租人管理,但是货物的保管与交付由光船承租人控制,且船长受船舶光船承租人雇佣和管理的,船长及其委托人签发的提单,应视为光船承租人作为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光船承租人作为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依据我国海商法必须承担运输期间的管货义务与赔偿责任。

案号

一审:(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552号

二审:(2014)浙海终字第61号

[案情]

原告:SF公司。

被告:HJ公司。

“皇家橄榄石”号登记船东为GSH2公司,HJ公司系该船光租人。SF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与ND有限公司就“皇家橄榄石”号订立航次租船合同。2011年10月12日、21日,SF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K公司订立两份甲基乙基酮销售合同,合同数量分别为750公吨(+/-5%)和680公吨(+/-5%),合同单价分别为CIF1 450美元/公吨(印度坎德拉)和CIF 1 400美元/公吨(印度坎德拉)。SF公司于2011年9月10日委托宁波港SGS对两岸罐存储的货物进行取样检测,9月21日SF公司再次委托SGS对两岸罐、船上歧管、装载货舱在装货前后分别取样。9月22日,涉案667公吨甲基乙基酮在宁波港被装上“皇家橄榄石”号,上海外轮代理浦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外代浦东公司)代表该船船长在上海签发了该批货物的6份凭指示油轮提单,提单记载SF公司为托运人,装货港为宁波港,卸货港为印度坎德拉港,各份提单均记载租约的所有条款和除外条款都包含在提单中,租约格式为ASBATANKVOY。同日,涉案780.356公吨甲基乙基酮也被装上“皇家橄榄石”号,上海外代浦东有限公司代表该船船长签发了该批货物的3份凭指示油轮提单,3份提单除货物数量及通知人外与上述6份提单记载内容相同。2011年10月25日,ND有限公司向“皇家橄榄石”号船长发出指示,称其已收到船舶承租人的担保函,要求将上述667公吨甲基乙基酮电放给RAM公司,将上述780.356公吨甲基乙基酮电放给NEETA公司。2011年10月26日,上述两批涉案货物运抵印度坎德拉港,并于次日完成卸货。2011年12月12日至15日,涉案货物的买方K公司、原提单记载的通知方RAM公司、NEETA公司及货物保险人、船东/承运人的代表在RCA孟买检验室共同参与了对涉案货物装货港岸罐样、卸货港岸罐样、卸货港船舱样的共同检验。12月17日,检验机构出具报告显示:装船前的岸罐样品在水含量、颜色、酸度和密度等方面已不符合标准,卸货港岸罐样与装货港岸罐样相比,在颜色、酸度方面指标增高。2012年5月4日,SF公司、ND有限公司、XY公司共同向HJ公司出具提单保函,要求将上述两批货物共9份提单的通知方变更为XY公司。2012年10月25日,SF公司以运输途中发生货损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HJ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 112 065.79美元及利息。HJ公司答辩称,SF公司不是适格原告,HJ公司也不是适格被告,SF公司与案外人ND有限公司签订承租合同,存在书面租约,提单签发人为上海外代浦东公司,SF公司应依合同向案外人ND有限公司索赔,请求驳回SF公司的诉请。

[审判]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HJ公司辩称“皇家橄榄石”号的注册登记人为GSH2公司,该公司将该船光船租赁给HJ公司,HJ公司又将该船以定期租船方式租赁给HJ海外油轮公司,HJ海外油轮公司复将船舶以定期租船方式租赁给ND有限公司,ND有限公司又与SF公司就涉案货物运输订立航次租船合同,故认为SF公司与HJ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在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可以向承运人和/或实际承运人主张提单上所载明的权利。实际承运人并非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方。本案SF公司既是上述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又是涉案提单记载的托运人,SF公司不是受让涉案提单的航次租船合同之外的提单持有人。虽然实际承运涉案货物的是HJ公司光船承租的船舶,但HJ公司并不是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故SF公司就涉案海运货损提出索赔请求,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综上,HJ公司辩称双方无运输合同关系有理,应予支持。关于货物损失的产生时间与原因,SF公司提供的装货港舱墙洗样品SGS检测报告及HJ公司提供的干舱报告均显示涉案船舶装货前货舱已经清洗干净,适合装运涉案货物,SF公司所举证证据不能合理排除装货过程中岸上管道加重污染的可能,其主张货物污染发生在运输过程中的依据不足,依法驳回SF公司的诉讼请求。SF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SF公司主张本案纠纷系基于提单产生的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根据提单识别承运人。虽然ND有限公司与SF公司之间签订有航次租船合同,但SF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有权选择以提单为依据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诉由提起诉讼。案涉提单系由货代即上海外代浦东公司代表船长签发,而本案船长系由光船承租人雇佣并代表其行使职权,因此光船承租人HJ公司应被识别为本案承运人,系本案的适格被告。SF公司在装货港委托SGS对装货港岸罐样的取样检测时间为2011年9月10日,案涉货物各项指标均为合格。而由涉案货物的买方K公司、原提单记载的通知方RAM公司、NEETA公司及货物保险人、船东/承运人的代表在RCA孟买检验室共同参与的检验系依据装货前一天即2011年9月21日的取样样品作出,该时间更贴近货物的装船品质,故应以该样品作为货物是否完好的装港比对样本。由于卸货港所作的联合检测系由案涉利害关系各方共同参与,可认为各方对于检测样品,即仅检测岸罐样来确定是否发生货损达成一致。根据检测结果,装运港装货前所提取的样品本身已不符合标准,而卸货港的货损则进一步加大。对于加重部分的货损,仍属承运人的责任期间,HJ公司虽提出加重部分系受损货物的自然属性导致,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证据,SGS虽然出具了干舱证书,但写明仅凭目测检查船舱干净没有残余物,并且明确由于货舱内壁有涂料层,不对涂层是否会保护或损害货物作出评价,此检查报告的签发不当然免除船东的责任。HJ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承运人在船舶适货、妥善管货方面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同时,亦无证据表明,SF公司作为货主,曾对特殊货物的运输和保管条件向承运人作出特别说明,双方对损失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但HJ公司的过错相对较大。二审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法院委托杭州信丰资产评估事务所就案涉货物指标增加部分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在宁波镇海港的检测结果相对于正常合格产品损失为655 270元,在印度坎德拉港的检测结果相对于正常合格产品损失为1 310 560元。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举证情况,参考评估报告确定HJ公司对案涉货损应当负担的赔偿数额为458 703元,判决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判令HJ公司赔偿SF公司货物损失458 703元。

[评析]

本案的最大争议在于,在航次租船合同依法成立且提单记载租约并入提单时,SF公司既是船舶承租人,也是提单持有人,能否要求非租船合同当事人的光船承租人对运输期间发生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为,SF公司就涉案海运货损提出索赔请求,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实际承运货物的HJ公司并非租船合同当事人,不承担责任。二审认为,虽然ND有限公司与SF公司签订有航次租船合同,但SF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有权选择以提单为依据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诉由提起诉讼。提单系由货运代理人代表船长签发,而船长系由光船承租人雇佣并代表其行使职权,因此光船承租人HJ公司应被识别为本案承运人,承担承运人在责任期间内的谨慎管理货物的义务和货损赔偿责任。具体而言,本案有三点参考研究价值。

(一)航次租船合同与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存时,航次租船合同的优先适用有其限制条件

关于依据航次租船合同签发提单的效力,海商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从字面理解,在提单记载租船合同并入提单时,不论提单持有人是否租船合同当事人,均应当受到租船合同的约束。本案提单均有租船合同并入提单的记载,是否就能根据本条规定要求SF公司只得依据租船合同主张权利?答案是否定的。该条规定的适用前提是,船舶承租人与船舶出租人先签订航次租船合同、船舶出租人作为承运人后签发提单,此时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即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即为海上货物合同的提单持有人,提单内容与租船合同一致且与第三人无涉,故法律无专门规定的必要,仅在提单从承租人处转移到第三人时,出现租船合同的当事人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一致时,本条规定才对此专门进行了规定。换言之,在船舶出租人未签发提单、承运人非船舶出租人时,在后成立的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在前成立的航次租船合同不但成立的时间不同,而且合同主体也有差别,不具备适用第九十五条的前提条件。提单载明租船合同并入其中,仅表明租船合同的内容成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权利义务的一部分,船舶出租人不当然就是签发提单的承运人,更不能由此推论出提单持有人不得向承运人依法主张权利。

(二)承运人的识别是审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重要基础工作

本案根据船长受谁雇佣和货物由谁控制,可以合理识别HJ公司为承运人。海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第四十二条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单证。实践中,如未签订书面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且提单未显示承运人名称时,识别承运人的主要标准是看提单由谁签发和履行海运义务的主体。本案货运代理人代为船长签发提单,各方对该代理行为无异议,故其法律效果与船长本人签发提单相同。船长负有船舶驾驶与管理的法定职责,海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此时,谁雇佣船长即为识别承运人的初步依据,谁负责货物在运输期间的安全与管理是认定承运人的主要依据。本案船长受HJ公司雇佣,HJ公司在货物抵港后根据货物有关各方的保函签发提单变更通知方,表明货物的管理与交付由HJ公司负责,二者指向相同均为HJ公司,故应当识别HJ公司为承运人。

(三)合理分配对货物损失的举证责任是确保纠纷得到公正处理的关键

本案法院在查明液体化学品损失发生在海运期间基础上,认为承运人应当举证证明已履行责任期间内谨慎管理货物的义务,否则应就货物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体现和兼顾了承运人对液化品海上运输的过失推定原则与过错自负原则。海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法院征得当事人同意并共同指定专门机构对运输期间的货物损失金额进行了评估。在损失确定后,HJ公司主张不承担货物损失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已履行谨慎管理货物的责任。只有在HJ公司举证证明履行了此项义务后,才有必要考虑SF公司承担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外未发生货物损失的举证责任。因HJ公司不能证明已履行谨慎管理货物的义务,并考虑SF公司在货物装船前未向承运人尽特殊货物所需运输和保管条件的说明义务,故HJ公司需承担70%损失的赔偿责任,SF公司自行承担其余30%的损失。

10.16176/j.cnki.21-1284.2017.01.011

罗孝炳(1984—),男,宁波海事法院,助理审判员,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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