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司法责任制促进法治建设
2017-04-07瓦云鹏
瓦云鹏
完善司法责任制促进法治建设
瓦云鹏
“法治”区别于“人治”,是现代法治国家发展的重要标志。法治建设是指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下,按照平等原则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来共同管理国家事务的国家制度。其中立法、司法、执法、守法是这一制度的具体表现,也是在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治国方略,是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途径。在法治建设不断完善的今天,司法责任制作为司法改革的重点,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通过近20年的依法治国实践,我国的法治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但对于要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作为最基本的目标,实现“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完善司法责任制仍然存在诸多亟待解决和完善的问题。
一、我国现行司法责任制存在的问题
(一)错案责任追究不力
错案追究制度的不完善是当前审判权运行过程中面临的一大问题。2016年12月2日,长达21年的“聂树斌案”得以雪昭,这是冤假错案对人权践踏的血淋淋的事实,同时更是中国司法改革建设中迈出的一大步。中国的错案追究制度起步较晚,在1990年秦皇岛率先试行错案追究制度,可以说错案责任追究制也是经历了长时间的研究与完善。但是,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成效却不尽人意,诸多的问题未能得到妥善的处理,例如错案的定义模糊、程序混乱、归责不一等等。
首先,对错案的定义有不合理性。当前大多数的定义主要着眼于裁判和结果的层面,也就是说每一个案件有且仅有一个裁判结果。这种观点忽视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每一个案件在不同的法官手中,做出的判决都是不同的,这取决于法官个人素质的差异、法律观点的不同、证据掌握的程度以及时间长短的影响。所以单纯地的从案件的裁判和结果来界定是否为错案是不合理的,与法律判决的特点相违背。
其次,对错案追究的程序混乱。我国现行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中,错案的确认主体为审判委员会,这会形成一个自相矛盾的现象:一个人犯了错误,然后又设计出一个制度来指出自己的错误,接着自己承认错误,最后由自己来承担责任。这种情况就好比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难以实现公平公正的审判。
最后,归责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但是目前我国错案责任追究制属于地方法规,不同地区的规定繁多,甚至比《法官法》更加严厉,明显违反了下位法不得高于上位法的原则。再加上地方之间存在的差异,在责任的分流上也不尽合理,救济的渠道也不够丰富。
(二)层层审批责任不清
长期以来,以层层审批为特征的审判权运行方式,导致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直接办案的法官往往不是案件走向的最终决定者。审批制度的问题不能简单地归结为领导“夺权”,这是主审法官与庭长、院长之间的相互作用而产生的结果,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在行政模式下由现实的各种影响因素导致的结果。从主审法官的层面出发,如果一个案件单单从事实认定与法律规定出发,判决并不会是一件难事。但是在今天,依法治国要求法院要将社会效果也考虑其中,即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结合。在这种情况下,人为因素成为影响案件审判的主要因素,比如上级的指示、当事人的信访等等。不论是合议庭还是独任法官,他们作为行使审判权最开始的部分,很难将社会效应加入其中。于是主审法官更愿意先向上级请示,一则可以在社会效果层面得到一些必要的指示;二则是转移裁判压力特别是错案压力。反观从庭长、院长等领导阶层出发,近年来司法压力的加大让他们在对案件的判决结果上更加谨小慎微,对主审法官案件送审的要求无疑也会越来越高。社会的发展,司法的进步,都将人们关注的视线拉到了法院,责任与压力也伴随而来。他们在做好司法审判工作的同时还要顾及社会稳定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审批制无疑是加强管理的一项举措。
(三)审判委员会的弊端影响权责统一
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的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我国的审判委员会最早可以追溯到1950年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审判委员会成立时间长,对我国的司法活动有着重大的贡献,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在法制快速发展的今天,特别是审判人员素质提高和法律队伍的壮大,审判委员会逐渐暴露出一些弊端。从审判委员会的人员组成来看,一般是由法院院长主持,成员由院长1人,副院长、庭长、资深审判员若干人组成。在实践中,这种模式下组成的审判委员会很难摆脱行政化影响,这会导致提交到审判委员会的案件变成由领导班子直接定论。例如一个重大疑难案件提交到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席上,领导第一个发言基本将案件的方向指明,其他的人员跟着领导的结果走;又或者是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先进行讨论,最后由领导定夺。不管是采用何种方式,领导的言论总是决定着案件的结果。在实践中,涉及的“敏感”案件,主审法官有可能会受到一些法律以外因素的干扰,将案件交到审判委员会讨论。概而言之,审判委员会对主审法官责任制有两大影响:其一,审判委员会有可能成为领导干预案件的工具,影响主审法官审判权的独立;其二,审判委员会可能会成为主审法官躲避责任的保护伞,影响权责统一。
二、完善司法责任制对促进法治建设的意义
完善司法责任制是司法改革过程中推动法治建设的重要举措。司法责任制的重要意义可以用“有权必有责,失职必担责”来概括,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必须以问责为前提。同时,在这一基础上构建权责对应统一的法官司法责任制,是确保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实现公正司法的必要制度保障。最后对司法主体实行案件责任终身负责和责任倒查问责机制,既是符合司法规律的内在客观要求,又是解决当前审判权运行中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权责不明等的治本之策。
司法责任制的重要作用一方面在于可以促进司法公正,让审理与裁判合二为一,排除法官独立审判的干扰,提高了裁判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另一方面还可以让司法更高效,降低行政化运行模式带来的不必要的负担,减少了审理与裁判的环节,提高司法的效率;最后可以让司法更权威,建立相配套的公开机制和监督机制,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大大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改革的认同感。
三、完善司法责任制的对策措施
针对上述法治建设中出现的阻碍因素,本人对法治建设改革的完善与推进做出了一些思考。主要对现阶段存在的制度做出分析,针对其核心的阻碍因素进行排除性的思考,从而提出有可行性的建议。
(一)明确错案的定义、责任和追究办法
目前我国对“错案”的定义含糊不清,对责任的推定过程也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这里的“错案”不应当以案件审判结果来看,而是应当以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是否有违法行为来确定。对法官错案责任的追究一定要有一套严格的程序,这样才能避免损害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第一个层面是要确定这个行为是出于法官个人原因还是他人原因,如果是个人原因则推定有责任,反之则无责任;第二个层面要确定这个原因是否可控制,如果可控制则推定有责任,反之则推定无责任;第三个层面是确定是否存在豁免情形,存在豁免的情况则推定其无责任。如果前边推定法官有责任,则还要根据实际情况分为减轻责任的情形和无减轻责任的情形。通过这样一套程序走下来,可以严格地推定法官是否该为其行为负责,不再模糊地因为结果意义上的“错案”来承担责任。
(二)规范司法审批制的责任范围和监督机制
审批制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不能一刀切,要在不断改革的过程中调整。通过限制审批制中的干扰因素,逐渐减少最后消除这种干预。所以,要明确院长、庭长审批制的行使范围和行使方式。也就是说在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价值判断的层面上,一般由主审法官自行判断,院长、庭长不应介入。确实需要院长、庭长介入的某一些特殊案件则需要明文做出规定,并严格限制其范围,只讨论法律层面的内容,不讨论其他的干扰内容。在他们提出不同意见的同时要做好书面记录并阐明法律依据,每一个言行都要留下书面记录,一方面有利于监督,另一方面还有利于责任追究。
(三)界定审委会的审议范围和规则
这里主要是对提交到审判委员会的疑难复杂案件的界定。关于这部分的改进,一是有利于避免审判委员会为法官规避职业风险,二是也有利于避免对主审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干预。案件疑难与否,必须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一味地设定标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必须采用民主讨论的方式。可以召开案件提交前的法官会议,由法官来讨论投票确定该案件是否属于疑难案件。讨论的内容主要可以以这几个方面为核心:证据,社会影响以及法律。最后通过表决投票的方式选出符合重大疑难复杂标准的案件交由审判委员会,确保审判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在规定的范围之内。
确定科学的讨论规则。在案件讨论的过程中,要坚持各个委员地位平等,排除领导一锤定音的现象。在讨论开始前,由各个委员通过抽签先发表各自的意见与想法,接下来再进行讨论,最后再严格依照意见确定结果。整个过程都要有相应的文书记录,特别是涉及不同意见的,或者前面意见与后面意见不一致的,都要记录在案。这样不仅有利于审判委员会案件讨论质量的提升,也有利于讨论的公正性。
(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大学人文科技学院)
责任编辑: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