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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种典型的资产管理业务法律关系分析

2017-04-07李佳乐

法制与社会 2017年8期
关键词:法律关系资产管理信托

摘 要 尽管不同的监管部门出于各自考量,存在不统一的认识,但相同的交易结构和法律事实就该认定为同一种法律关系。本文认为,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包括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信托法律关系;基金子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属于信托法律关系;信托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除了信托法律关系,还可能存在委托代理(买卖)法律关系;保险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应结合投资标的认定法律关系;商业银行的资产管理业务以信托关系为主,债权债务关系为辅。

关键词 资产管理 法律关系 信托

作者简介:李佳乐,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239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我国金融工具创新迅猛发展,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不断被突破。一行三会的监管政策松绑,使得证券公司、基金子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商业银行都可以经营资产管理业务。但由于各监管部门认识上的不统一,使得本就复杂的交易结构和法律关系更加模糊。全国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副主任吴晓灵女士在2015年3月举办的博鳌亚洲论坛年会分论坛上的发言更印证了这一点,她指出:“在中国确实是迎来了一个大资管的时代,一个精彩纷呈的时代,但也给我们带来了很多的困惑。最大的困惑是我们无论从市场上还是监管当局,对中国很多大资管市场认识不统一。同样的法律关系,我们国家从监管当局到市场没有形成共识。”不夸张地说,有的设计复杂、多层嵌套的金融产品,就连作为发行人的金融机构本身也理解得并不十分透彻。显然,只有厘清各种资产管理业务的法律关系,才能形成统一的规则与认识。

二、资产管理业务的法律关系

不同类型的资产管理业务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受托财产等要素不盡相同,“投资人资金并不计入管理人自身的资产负债表”这一财会处理上的共性并不能掩盖其法律关系上的差异性。本文以几种典型的资产管理业务为例,逐一分析。

(一)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法律关系

证券公司目前可从事三种资产管理业务: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我们不妨先比较下信托法律关系和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区别,再对三种资产管理业务加以甄别。根据《信托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信托关系与委托代理关系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法律关系主体不同。信托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当事人;委托代理只有委托人、受托人两方当事人。2.财产权归属不同。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独立于委托人未设定信托之财产、独立于受托人固有财产,信托财产名义所有权要转移到受托人持有;委托代理的财产始终属于委托人所有。3.委托人的指示权利不同。信托关系中受托人拥有较大的、按信托目的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裁量权;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对受托人享有广泛的指示权利。4.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利益进行财产管理;委托代理关系中要区分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了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时,由客户自行行使委托资产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这种业务往往属于通道业务,大额单一客户资金的使用受客户指示执行,证券公司不能擅自投资,投资风险由客户自行承担。因此,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法律关系属于委托代理关系。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回避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法律关系,各界对于该计划有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和信托法律关系之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将众多投资者的集合资金投资于众多金融产品,证券公司客观上根本无法接受每个投资者的指示,只能由证券公司自主决定投资品种、投资规模等,投资者的介入有限。这更符合信托法律关系“财产独立”的特征。另外,《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的上位法乃《证券投资基金法》,也说明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属于实质上的信托关系。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了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且不属于上述主体的清算财产。第7条规定了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各方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不同的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也不得相互抵销。可见,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是一种实质上的信托关系。实际上,中国证监会一直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视为证券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特殊目的载体(SPV),但由于《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7条“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的障碍,才未出现“专项管理计划资产为信托财产”的表述。

(二)基金子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法律关系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第8条规定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可以采取“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和“为特定的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第9条规定了投资于“未通过证券交易所转让的股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权利”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设立专门子公司,通过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开展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基金子公司的特定多客户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和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交易结构与证券公司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交易结构并无本质不同,二者均属于信托法律关系。但是,基金子公司的单一客户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属于委托代理关系还是信托关系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资产管理机构的一对一产品,比之集合类产品,无论是监管规定还是实际运作中,都更多地受到委托人投资意愿的影响,属于委托代理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一对一产品资产管理机构的被动地位是商业规律使然,不足以颠覆“信托关系”的基础。本文认为,鉴于《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的上位法依据是《证券投资基金法》,该法明确了信托关系的本质。因此,基金子公司的单一客户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属于信托法律关系。

(三)信托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法律关系

根据《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规定,信托公司的操作模式可分为贷款模式、股权模式、资产收益权模式。

在贷款模式和股权模式中,法律关系比较清晰,投资者作为委托人,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二者建立信托法律关系,信托资金以“债”或“股”的形式投向项目公司。

资产收益权模式则比较复杂,但大多与“明股实债”有关。通常由信托公司以信托计划本金认购特定资产(可以是不动产、股权等)的收益权,再约定将来由项目公司以溢价回购该资产收益权,回购款项用于支付投资人的信托本金及收益。司法实务中,对于投资人、信托公司、项目公司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争议较大。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31号判决认为,案外投资人与信托公司形成了信托法律关系,信托公司与项目公司形成了返售回购法律关系。但是,返售回购真的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吗?判决并没有给出令人信服的论证。本文认为,不妨换一种视角:将项目公司与信托公司认定为信托关系,即前者以特定资产收益权设定财产权信托,原始受益人为项目公司。然后投资人委托信托公司代理其购买原始受益权,从而成为新的受益权人,投资人与信托公司之间成立信托受益权代理买卖关系。

(四)保险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法律关系

保险资金投资的品种极为广泛,包括股票、可转换债券、国家级重点基础设施项目、未上市股权、股权投资基金、基础设施债权计划、不动产、信托计划、证券公司資产管理计划等。保监会根据不同的投资标的,分别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因此,认定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应结合具体的投资标的。例如,依据《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直接投资企业股权就属于出资关系,以股权投资基金的形式间接投资股权则属于信托法律关系。依据《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直接投资债券属于债权、债务关系,通过专业投资机构投资债券则属于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依据《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以投资计划这种金融工具的形式投资基础设施,如受托人为信托公司,双方将依《信托法》设立信托关系;如受托人为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是否仍然属于信托关系?该管理办法第5条只提到投资计划的财产独立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等,但依信托法原理,真正的信托财产还应该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因此,这种情况下的法律关系并不明朗。不过,从保监会的态度中可以看出,其初衷是将受托资产放到一个独立的信托账户中。

(五)商业银行资产管理业务的法律关系

商业银行的理财业务可划分为两种:一种是商业银行充当其他资产管理机构发行的资管计划的代销者,另一种是商业银行自身发行的理财计划,一般对接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资管计划。本文仅探讨后一种理财业务。

关于银行理财计划中客户与银行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属于委托代理关系;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属于信托关系;第三种意见认为以信托关系为主,部分具有债权债务关系。

本文认同第三种观点,因为银行理财产品种类繁多,不同的理财产品之间在产品设计、标的、运作过程、风险和收益等方面都存在差异,因此,应当针对不同种类产品具体分析:

1.对于非保本浮动收益类产品,例如资本市场类理财产品,银行负责运作客户资金并收取管理费用,对投资者的盈亏不承担连带责任,它是最符合资产管理业务本质的理财产品,应认定为信托关系。

2.对于保本浮动收益类理财产品和保证收益类理财产品,例如部分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部分结构型理财产品,银行均以自身信用对投资者作出返还本金或支付收益的保证,银监会规定这两类产品应纳入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表,说明这属于银行承担风险的表内负债业务。因此,这两种产品应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

三、结论与建议

经过前文的分析可知,资产管理业务应回归“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本质,应明确为资产管理机构的表外业务,应形成“投资者享受收益并承担风险,受托人勤勉尽责,合理取酬”的法律原则。鉴于目前制约我国资产管理行业规范发展的最主要原因在于缺乏统一的规则,本文认为,为适应我国未来的资产管理行业发展需要,我国应制定一部统一的与资产管理有关的法律,这部法律既应横向规范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权利、义务,确立不同类型产品的法律关系;也应纵向监管管理人资金的运用,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设置净资本约束、计提风险拨备等控制系统性金融风险。

参考文献:

[1]智信资产管理研究院编著.中国资产管理行业发展报告(2016).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6.

[2]郭强主编.中国资产管理:法律和监管的路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

[3]王连洲、王巍主编.金融信托与资产管理.经济管理出版社.2014.

[4]王丽丽主编.商业银行资产管理业务实践与探索.中国金融出版社.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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