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继承法中遗产范围制度的探究
2017-04-07颜利华
摘要:我国现行继承法早在1985年就颁布了,其中很多规定已不能适应当今社会的现实需要,而今,民法典编纂工作正如火如荼地进行着,这无疑给继承法带来了改革的春风。本文将对继承法修改的重点问题之一即继承范围进行分析,找出不足支出,并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继承法;遗产范围;修改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8-0205-02
作者简介:颜利华,女,四川遂宁人,贵州师范大学,2016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遗产范围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有的遗产范围制度主要体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遗产的范围包含:公民的合法收入;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合法财产。伴着时代的变迁,我国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法律法规,使遗产范围的相关规定得到进一步完善。综合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遗产内容主要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不包括不合法的个人财产,并且遗产范围仅指被继承人所遗留遗产是积极的状态,而并不包括消极的状态,即我国的遗产范围仅包含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而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债务不纳入其中,至于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债务,需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之后偿还,这是法律所赋予的义务。①
二、遗产范围规定的不足之处
(一)遗产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
继承法诞生于社会生产力不高的时代,所以遗产的范围仅限于几类与家庭生活密切相关的财产,随着生产力的高速发展,私有财产的数量如雨后春笋,直往上冒,当然,其种类也随之愈加丰富,所以,原本的继承法所规定的遗产范围已然不能满足人们的需求,不能适应时代的潮流了。虽说《继承法》中也有规定兜底性条款,但这种兜底性条款不能直接的适用,还需严格的法理依据来支撑,加之这种条款的任意适用会使得自由裁量权发生扩张,不利于司法公正,不到万不得已不会轻易使用,所以实际上实践中很少会用到兜底性条款。因此,放宽对遗产内容的限制是解决现实需要的大事,应当提上日程,而民法典的修改,正是难得的契机。
(二)继承法与相关民事法律规定不协调
《继承法》中对遗产范围的规定与相关法律规定有一定的偏差,出现不协调的情况,这会直接影响遗产范围的判断。比如,1、侵权责任法、物权法等法律的颁布,规定了新的私有财产范围,但继承法并没有进行更新。导致法律与法律之间的规定脱节。2、如果从《继承法》第四条的理解出发,很多人会觉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可以算在继承财产范围之内的,只是有特定条件限制。但是如果认真了解《土地承包法》、《农业法》等相关规定,却又认为其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继承。这样的矛盾容易导致一般人在使用法律上陷于迷茫状态。3、《继承法》将公民个人所有的房屋归属于遗产范围,而《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法律规定,一户农村村民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实践中对于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又采取的是“地随房走”原则,这样就会导致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和继承权三者之间相互矛盾,相互分离,试想,土地使用权如果都不能保证,房屋所有权还有什么意义,就更别谈房屋继承权了。诸多不协调的规定,使民法典中对继承法遗产范围的修改显得更为迫切。
(三)与民俗相关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
归扣制度在国外许多国家盛行,它对继承人的继承利益起着保护作用,是能平衡多个共同继承人之间利益的一种有效制度。它的利益平衡功能表现为,以继承人应公平享有被继承人财产权益为前提,当发生继承事实时,使继承人将被继承人生前所赠与的财产予以返还,并纳入总的遗产范围,然后在所有共同应召继承人之间进行公平的分配。在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归扣制度发挥弥补功能的强弱与被继承人赠与的财产数量的多少成正比。在我国民间,一直有着“分家析产”等传统习惯,那就是如果子女在分得财产后,在继承时对遗产应该不分或少分。由于我国目前的继承法受到特定时代背景的限制,并没有在继承法中对归扣制度进行规定,这实质上使继承人在继承利益分割时并不平等,很容易致使继承人之间因此而产生纠纷。缺乏归扣制度不利于家庭成员之间的和谐,不利于对共同继承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所以应当尽快建立合适的归扣制度,取其精华,去其糟粕。②
三、继承范围修改的相关建议
(一)删除遗产界定中的合法性限制
关于遗产的来源,国际上通行采用的是推定合法的标准,即认为被继承人死亡时个人遗留的财产,不管什么情况,均属于遗产范畴,而用其他法律对瑕疵的被继承财产权利进行救济。这样的做法,使得对遗产界定的条件变得更加宽松,减少了繁杂的判断程序,让遗产继承的进行能够更加方便快捷。对于遗产的来源,按照我国的规定,有合法性判断的要求,需要运用第三方力量来分析,这样的情况,不仅增加了程序负累,加重了相关继承人的负担,并且也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告不理原则。继承权属于私法领域,奉行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凭借自我意思自由处分,至于权利的救济,采取不告不理原则,我国现有的法律救济已足以对权利人的合法权利进行保护了。因此,建议民法典修改时,继承法中遗产的界定应该排除合法性限制,转而采取推定合法原则。
(二)选定适合的立法模式
列举式和概括式及结合式囊括了遗产范围的主要立法模式,不同国家选择的模式大相径庭,但无一例外的排除了单一的概括式或单一的列举式立法模式,而选择结合式的立法模式,我国也不例外。选择什么样的遗产范围立法模式,主要取决于本国的具体国情。原本的法治传统在我国国情下是有优势的,修订时不应一味摒弃,而应当在保持采取列举式与概括式并举的立法模式基础之上,对我国遗产范围规定进行适当完善,进行列举时,应当注意,不能只是简单地写出具体的财产内容,要对遗产内容采取归类概括的方式,与此同时,加入一些新出现的内容,并将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内容以具体法律的形式加以明析,这样对我国司法人员的操作和相关权利人确权都能提供具体且明确的法律指引。
(三)增设合理的归扣制度
在遗产继承中,当被继承人死亡时,如果存在多个继承人且需共同继承遗产的情况,如何做到公平的问题就应运而生了。通常情况下,只需将被继承人的遗产在共同继承人之间按规则进行公平分配,各个继承人无反对意见或没有侵害其他继承人的合法利益,遗产继承便顺利完成,然而,现实的复杂性决定了分配规则存在多样性和特殊性。看过《当代中国民众继承习惯调查实证研究》一书的人都了解,分家的习俗在我国已经屡见不鲜了,分居之后,与父母分居的子女基本上不再继承遗产,剩下的遗产由未分家的子女来继承;同时,多数情况下要扣除女性继承人的嫁妆,女性继承人基本上也不再继承。这样子做的愿景是使遗产在共同继承人之间可以平均分配,防范先取得赠与的继承者不顾其他继承人的利益,进而维系亲人之间珍贵的伦理关系。归扣制度在我国民间有着广泛的市场需求,归扣制度的构建,能够实现广大群众要求遗产分配更加合理化、公平化的愿望,能够维护家庭成员之间伦理关系、扩大实质遗产范围、实现各继承人之间实质平等。③但归扣制度不是只有利而无弊,所以在归扣的对象上应当规定合理的限制。
[注释]
①许志昆.我国遗产范围制度完善研究[D].河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5):3.
②麻昌华.论法的民族性与我国继承法的修改[J].法學评论,2015(1):144-146.
③樊熊,杜军.遗产归扣若干问题探讨[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9):1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