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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控辩协商制度在当代中国的发展出路

2017-04-07孙铭悦

法制与社会 2017年8期
关键词:必要性

摘 要 近年来,我国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凸显,为有效破解诉讼积案的难题,我国近几年提出“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方案,然而作为其中关键性一环的控辩协商制度在我国始终没有建立起来。由于控辩协商借鉴于美国的辩诉交易,故本文首先通过介绍并对比域外主要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进而分析在我国建立类似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最后,本文将对中国式控辩协商制度的设计提出几点构想。

关键词 认罪认罚制度 辩诉交易 控辩协商 必要性 设计构想

基金项目:华东理工大学第九届“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课题编号:x17385。

作者简介:孙铭悦,华东理工大学奉贤校区本科。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154

近年来,我国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凸显,为有效破解“案多人少”的难题,继2014年我国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又于2016年9月3日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该决定提出“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的改革要求。若根据立法者的设想来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体系性建构,要使犯罪嫌疑人所预期的刑罚与法院判决的刑罚相对接,从而自愿接受案件的审判结果,就需要由上承侦查、下启审判的检察机关作过渡,在与自愿认罪的犯罪嫌疑人协商后,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 因此,控辩协商制度作为系统中至关重要的一环,在当代的司法改革大背景下建立起来就具有新的意义与价值。

控辩协商制度的理念最初来源于美国的辩诉交易。二十一世纪初,该项制度就引起了国内学者的关注,并有多位学者曾提倡通过借鉴国外的相关制度来探索适合中国的控辩协商制度模式。然而至今除了极少数的案件由控辩双方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基础上就量刑问题展开协商外,该项制度在我国始终没有建立起来。如今,随着“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推进,关于我国刑事诉讼能否借鉴辩诉交易制度成为了理论与实务界共同关注的焦点。笔者认为,在当代背景下建立中国式的控辩协商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本文将围绕该制度展开讨论,并就如何建立该制度提出自己的几点认识。

一、域外辩诉交易制度的考察

辩诉交易是指被告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作有罪答辩以便使公诉人降低对其指控或刑罚。辩诉交易最先起源于美国,并逐渐成为其刑事司法领域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如今,辩诉交易制度不仅存在于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意大利、法国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在借鉴此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起类似制度,以提高刑事司法效率。

(一)辩诉交易在英美的现状

辩诉交易在美国有着广泛的应用。美国辩诉交易的主要内容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

1.在检察官及被告人同意的基础上,被告人应被允许对有证据支持的罪行较轻的犯罪作有罪答辩。

2.被告人对最初的指控作出有罪答辩,作为交换,检察官作出有关施加某种刑罚的承诺。

3.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是为了换取检察官降低指控或不提起其他指控。

在大多数的情况下,辩诉交易是在辩护律师与检察官之间作出的,被告人无需在场。自20世纪70年代正式确立辩诉交易制度以来,尽管美国国内关于该项制度始终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但是至今只有极少数的司法区废除了辩诉交易,其主流观点仍认为辩诉交易减少了进入到审判环节的刑事案件的数量,因而是刑事司法程序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在辩诉交易的体制下,美国法院大约90%的案件都是通过辩诉交易来完成的,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

英国的司法体系也同样吸收了辩诉交易制度。具体内容分为以下三类:一是指控交易,減少指控罪名或者将重罪指控降为轻罪指控;二是事实交易,起诉方通过承诺陈述特定案情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三是通过有罪答辩,换取量刑折扣。与美国不同的是,在审判开始前或审判过程中,辩护律师与法官之间也可以进行交易,在交易的过程中,检察官和辩护律师都应当在场,被告人可以不在场。通常情况下,在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上,量刑会减少1/4或1/3。

(二) 辩诉交易制度在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现状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依当事人要求适用刑罚”的特殊程序,该程序同英美的辩诉交易制度存在着一定的类似之处,即都是由辩护方、控诉方与法官之间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而不仅仅只有法官享有量刑的权利;对被告方的刑罚都有一定程度的减轻。同时,意大利作为一个大陆法系国家,其该项程序也体现了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之间的融合。虽然控辩两方可以进行量刑问题的协商,但是法官的作用更加积极,他会对两方协商的内容进行审核,进而做出最终决定。此外,不同于英美辩诉交易的是,控辩双方只可在量刑问题上进行协商,而不可对罪名加以更改或降格指控且案件交易范围仅限于轻微刑事案件。

为提高诉讼效率,减轻轻罪法院的负担,法国于2004年创设了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引入了法国式的辩诉交易。与美国及意大利的辩诉交易制度相比,法国的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具有三大特征:较狭窄的适用范围、较弱化的合意制度以及较完善的保障机制。 体现为:依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该程序仅适用于主刑为罚金刑或5年以下监禁型的犯罪;检察官与被告方达成的协商内容要经过法院法官的核查,法官可以拒绝接受量刑建议;构建了上诉机制和保障律师的有效参与。

(三)辩诉交易制度的特点

通过对比域外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笔者发现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更加注重法官的作用,发挥法官的主导地位;而英美国家的该项制度更加倾向于适用当事人主义的理念。此外,即使是同一个法系国家的类似制度,也因国家法律体系的不同而在量刑范围、量刑程序等方面有所差异。但是,无论是哪一种辩诉交易,都有其共同具备的特点:

1.检察官享有量刑建議权。量刑的权利不再仅仅掌握在法官手中,检察官可以在该程序中通过与被告人的协商,在量刑意见上发表自己的见解。

2.辩诉交易制度是在诉讼制度上为犯罪人作有罪供述提供保障,包括定罪交易和量刑交易。

3.刑事司法能够高效地运行。通过适用该制度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加快了刑事案件的处理效率,有效缓解了司法机关的压力。

二、在中国构建控辩协商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经济飞速的发展,整个社会处于一个重大的转型时期,人们对于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要求越来越高。然而长期以来,我国过分强调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价值,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不惜时间与成本,严重影响了案件的诉讼效率。尤其是近年来刑事案件不断增长,有限的司法资源却无法合理地进行分配,给司法机关造成了巨大的压力。同我国相似,域外国家在转型时期也同样面临着诉讼积案的难题,为了有效提高司法效率,多个国家先后借鉴美国的辩诉交易建立起适合国情的司法制度。诚然,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有其赖以存在的法制环境,辩诉交易制度也不例外,它作为一个典型的舶来品,其背后所体现的毕竟是西方的法律文化与价值观念。但是,对于正在进行司法改革的中国来说,在面临大量积案的情况下,司法制度应当与时俱进,建立起中国式的控辩协商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一)加快案件的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

目前,我国刑事领域呈现出犯罪轻型化的发展趋向,同时,刑事案件的数量也在不断增长。通过建立控辩协商制度,对于那些轻微刑事案件或控方已经掌握相当充分的有罪证据的案件,可以在被告人认罪的前提下,使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展开协商,进而达到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目的。此外,诉讼程序以及诉讼期限也在此过程中得到优化,进一步提高了诉讼的效率。对于检察机关,可以大大减少其在收集证据、事实认定等方面的人力财力投入,使其具有更多的时间与精力去处理重大、疑难案件,提高刑事诉讼活动的产出效益。对于审判机关,只需对双方的协商内容及被告人的自愿性等方面进行审核,这就缩短了案件处理期限,审判的效率也会得到极大地提高。

(二)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保障被告人权利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司法领域越来越注重人权保障,要求司法机关在发挥职能的同时,也应注意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然而通常情况下,个人在面对国家公权力时,往往处于劣势与弱小的地位,诉讼的平等性得不到保障。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所占有的诉讼资源不平衡,侦查与公诉机关往往享有广泛的侦查权与调查权,而赋予被告人的权利还较少,其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方面得不到充分保障。控辩协商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当事人可以作无罪辩护,也可以作有罪供述以寻求获得减轻处罚的机会。被告人能够参与到对自己的审判过程中,这使其对审判结果有一个合理预期。

(三)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立

1.对认罪认罚制度构建的作用。任何一项整体性的制度构建都必然是由多个部分体系所组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如今司法改革的热点问题,实际上其不是一项新的制度的建立,而是将我国以往在实体与程序方面的相关规定进行系统化的构建,对其进行合理地衔接。从实体法的角度来说,刑法规定了自首、立功、缓刑等认罪从宽的措施,程序法方面则建立了简易程序、和解程序以及于2014年起展开了速裁程序的试点工作,但这些都是单独的规定,彼此之间并没有有效的衔接。而认罪认罚制度建立的目的就在于将之形成体系化、制度化,并同时还涉及到关于当事人的权力如何保障以及指导原则等问题。而控辩协商作为制度中的一环,对于衔接起单独的程序或法律规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2.对该制度中其他程序的影响。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在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上,检察机关要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就应当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量刑问题上与之协商。同时,如果检察院向法院提出程序从简,也就意味着被告人需要放弃无罪辩护权及其之后对于审判结果的上诉权等一系列基本权利,因此这些事项也要同被告人进行协商。如果仅仅由检察机关单独一方提出从宽的处理方式,则被告人很有可能不服从法院的审判结果,并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产生怀疑与抵触,继而引起上诉、复审等后续程序,从而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失去存在的意义与价值。

此外,控辩协商也有助于完善刑事和解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278条既强调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方式,又强调发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职权作用,它们有权“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在刑事和解中,如果没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加害人与被害人进行刑事和解的动力会大大减弱。 在特定案件中,由人民检察院主持和解,通过与被告人的协商告知其如果主动认罪认罚可以不起诉或起诉但从轻处罚,可以促使被告人主动承认罪行并更加积极主动地寻求与被害人和解。如此一来,不仅被告人能获得“量刑优惠”,对于被害人来说也能使其在谈判中处于相对优势的地位并获得补偿保障,而不必担心被告人事后就赔偿问题反悔。

三、中国式控辩协商制度的构想

综上所述,将控辩协商制度引入到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确具有理论与实践意义。控辩协商制度能够有效提高司法效率,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但同时在建立该制度时要注意与中国实际的司法环境相结合,探索出中国式的制度,使其植根于中国的司法土壤中。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奉行职权主义,司法机关位于绝对的主导地位,尽管近年来我国在立法、司法等方面体现出当事人主义的理念,但其仍在司法活动中起着主导作用。此外,我国刑法强调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于刑事案件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也就意味着我们必然不可能同美国一样在罪名与量刑两方面都可以进行协商。同时,我国立法中并没有明确地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尽管近些年在一些案件中检察机关可以在量刑方面向法官提出建议,但是法官对其意见的接受程度也不尽相同。在刑事司法领域,我国一直奉行的是“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常常过分追求实质公正而忽略程序的公正性。要在中国建立控辩协商制度,就必然要从以上多方面考虑我国的司法现状,分析其与现存制度之间的衔接问题。由于该制度在我国尚未建立,笔者将就该制度的几个方面提出自己的几点构想。

(一)适用范围

關于控辩协商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同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应当应用于所有类型的案件,有的认为应仅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笔者较为支持第二种观点,即控辩协商的适用范围限于轻微刑事案件。轻微刑事案件是指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此类案件事实简单,被告人涉及的罪行较轻,则对其投入的司法资源应当相应地减少。并且,目前我国刑事领域呈现出犯罪轻型化的发展趋势,轻微刑事案件的数量在近几年大幅增长,因此需要提高处理此类案件的司法效率。此外,一项制度的最初建立需要经过实践的不断检验,随着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以及各方面制度的不断完善,可以在后期适当扩大适用范围。对于我国来说,辩诉交易的理念以及价值内涵还不为人们所熟知,在我国并没有足够的实践基础,如果初期贸然将案件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整个刑事领域,反而会产生与预期相反的后果。

(二)协商的内容

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包括罪名交易与量刑交易。罪名交易即在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可以减少指控的罪名数量或者以较轻的罪名替代较重的罪名;量刑交易即指降低原有的量刑标准或者不起诉。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基于此,控辩协商的内容应仅限于对量刑的协商,而不能就已经确定的罪名进行协商。控辩双方不能就已经确定的罪名进行协商,也不允许以轻罪替代重罪或者减少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我国刑法规定了累犯制度,对于多次犯罪或者多次犯同一个罪名的犯罪行为人在原有量刑的基础上会有额外的惩罚措施。如果允许罪名的协商,则犯罪行为人很有可能规避此项法律规定,进而逃避相应的刑事处罚。

(三)救济机制

辩诉交易中,检察官为了提高案件的处理效率,有时会强迫被告人放弃上诉的权利,而法院仅对协商的内容进行审核而不负责调查案件事实,这就导致被告人的刑罚在辩诉交易这个阶段中确定下来,极大地损害了被告人的权利。诚然,控辩协商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提高案件的处理效率,但其在运行与实施的过程中,要同时兼顾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从提高效率的角度考虑,控辩协商不应赋予被告人上诉权,但从权利保障的方面考虑,则应对被告人的权利提供救济机制。笔者认为,基于控辩协商所达成的判决结果,被告人不应当享有上诉权,但是存在特殊情况时被告人可以提起上诉。此处的特殊情况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如“1.协议双方合意撤销或撤回协商申请;2.被告协商之意思非出于自由意志;3.被告人所犯之罪不在可以认罪协商的范围内;4.被告人还有其他较重的犯罪事实;5.法院认为应免刑、免诉或不受理;6.协商判决违反法定刑范围。 ”

由于特殊情形只存在于较少的案件中,因此对于此类案件的上诉可以适用于普通案件的上诉程序进行审理,而不必在现行的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另行建立专门针对这几种情形的上诉机制。否则不仅会浪费司法资源,也会对我国现有的诉讼模式造成冲击。

(四)控、辩、审三方的权利分析

建立控辩协商制度,就要通过立法的方式确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作为其公诉权的延伸。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在处理一些案件时即使检察机关就量刑问题向法院提出建议,由于其权利的行使没有法律依据,通常不会引起法官必要的重视。如果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审判中得不到确定甚至于不被采纳,则控方与辩方的协商过程就变得毫无意义,控辩协商制度也就无法确立。但同时也要注意到,赋予检察官量刑建议权并不意味着让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根本上是为了简化审判的内容,缩短审判时间,进而达到该制度所建立的目的——提高诉讼效率。

辩方作为控辩协商制度的另一方主体,应与控方处于平等的地位,在涉及到关联其自身利益的问题上能够与控方进行平等地协商。然而在实践过程中,受到种种因素的影响,这种对等实际很难得到实现。为保障控方在协商过程中有一定的话语权,最关键的是建立被告人自愿机制,充分尊重被告人的自由意志,只有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启用协商程序,才能使协商结果具有法律效力。任何违背被告人自由意志的协商都不被法律所确认。

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我国诉讼模式仍属于职权主义,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引入控辩协商制度后,法官的职能将会有所转变。在适用控辩协商制度的案件中,法院主要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控辩双方协议的合法性等基本内容,这是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必然要求。 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仍居于主导地位,但其审理的内容由案件事实转变为控辩双方协议的合法性,在此过程中庭审环节也将得到简化。同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会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从而实现“权力制衡权力”的目标。

注释:

朱孝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问题.法治研究.2016(5).

[美]罗纳尔多·V·戴尔卡门著.张鸿巍,等译.美国刑事诉讼——法律和实践.武汉大学出版.2006.51.

施鹏鹏.法国庭前认罪答辩程序评析.现代法学.2008(5).

林志毅.刑事和解主题论.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2).

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法学.2016(8).

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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