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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评析

2017-04-06

世界海运 2017年9期
关键词:受托人委托人委托

信 鑫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评析

信 鑫

接受受托人的委托处理委托人委托事务的第三人在向委托人主张权利时,应当根据受托人转办事项的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区分不同法条规定的“第三人”的范围,准确认定转办行为是转委托行为还是行使代理行为,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就转委托关系成立与否的特别规定,认定第三人与委托人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及责任归属。接受并处理转托事项的第三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和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的“第三人”,在向委托人主张权利时,其应当承担委托人同意受托人转委托事实的举证责任,其仅以委托人在业务过程中知道本人处理委托事务为由主张委托关系成立的理由不被法律认可和支持;其以受托人系委托人的代理人,故本人与委托人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主张,除受托人享有该项授权内容外,因该主张不符合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事务的内容,亦不应支持;其只能依据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向受托人主张权利。

[案情]

原告:上海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被告:辽宁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被告:C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

被告:D(系自然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B公司为出口货物委托深圳某公司办理订舱及托运等货运代理业务。深圳某公司接受B公司委托后,再委托给C公司,C公司接受转委托后,再次转委托给A公司办理涉案6票货物的货运代理业务,并向A公司出具了订舱委托书。A公司接受C公司委托后,办理了订舱及托运事务,向C公司发送了入货通知单,办理了提单确认,涉案货物最终由选定的承运人海运出口。A公司垫付了相应的海运费和部分港杂费,并向C公司开具了发票。2014年3月2日,C公司就其拖欠A公司办理货运代理业务的费用在客户费用总账单中签章确认。具体货运业务、C公司确认欠款数额及A公司开具的发票日期及金额、深圳某公司向C公司支付的费用数额如下:

1.订单号PDD333项下,承运船名航次“CMA”/FM5W,提单号MSC141,2013年8月17日出运,起运港大连,卸货港圣彼得堡,托运人B公司,28个20尺集装箱货物;2013年9月12日A公司向承运人代理人中国大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外代)支付了44179.8美元;A公司2013年9月16日向C公司开具发票,总金额人民币298 933.85元;C公司确认欠款47 488美元(折合人民币298 485.82元)。深圳某公司向C公司支付了海运费35 000美元。

2.订单号PDD334项下,承运船名航次“CMA”/FM6W,提单号MSC142,2013年8月24日出运,起运港大连,卸货港圣彼得堡,托运人B公司,10个20尺集装箱货物;2013年9月22日A公司向承运人代理人大连外代支付了15 260.25美元;A公司2013年9月16日向C公司开具发票,总金额人民币197 742.57元;C公司原确认欠款16 960美元(折合人民币106 602.08元),在C公司部分支付款项后,尚欠960美元(折合人民币6 033.6元)。深圳某公司向C公司支付了海运费12 500美元。

3.订单号PDD337项下,承运船名航次“CMA”/FM7W,提单号MSC155,2013年9月14日出运,起运港大连,卸货港圣彼得堡,托运人B公司,29个20尺集装箱货物;2013年10月12日A公司向承运人代理人大连外代支付了38 242.3美元;A公司2013年10月31日向C公司开具发票,票面总金额人民币260 529.8元;C公司确认欠款42 421.2美元(折合人民币261 747.29元)。深圳某公司向C公司支付了海运费35 525美元。

4.订单号PDD342项下,承运船名航次“CMA”/FM8W,提单号MSC172,2013年10月20日出运,起运港大连,卸货港圣彼得堡,托运人B公司,27个20尺集装箱货物;2013年11月15日A公司向承运人代理人大连外代支付了22 896美元;A公司2013年12月30日向C公司开具发票,票面总金额人民币176 493.15元;C公司确认欠款27 904.5美元(折合人民币197 461.99元)。深圳某公司向C公司支付了海运费18 900美元。

5.订单号PDD346项下,承运船名航次“CMA”/FM9W,提单号MSC744,2013年10月20日出运,起运港大连,卸货港圣彼得堡,托运人B公司,10个20尺集装箱货物;2013年11月15日A公司向承运人代理人大连外代支付了8 480美元;A公司2013年11月29日向C公司开具发票,票面总金额人民币96 786.97元;C公司确认欠款10 335美元(折合人民币73 752.4元)。深圳某公司向C公司支付了海运费7 000美元。

6.订单号LED360项下,承运船名航次“XIN”/009W,提单号LED360,2013年11月16日出运,起运港大连,卸货港圣彼得堡,托运人B公司,29个20尺集装箱货物;2013年12月31日A公司向承运人代理人大连L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了29 463.71美元;A公司2013年12月30日向C公司开具发票,票面金额人民币98 679.25元,2014年4月28日向C公司开具发票,票面金额人民币195 642.77元,合计人民币294 322.02元;C公司确认欠款47 710.28美元、人民币29 463.72元(折合人民币共322 476.4元)。深圳某公司向C公司支付了海运费32 625美元,向辽宁X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了港杂费人民币24 515.2元。

B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向C公司支付了代理费人民币32 880.31元,于2013年9月4日向C公司支付了代理费人民币11 950.11元,于2013年9月26日向C公司支付了代理费人民币33 990.32元,于2013年10月30日向深圳某司支付了代理费人民币46 590元,于2013年11月26日向深圳某司支付了代理费人民币34 140元。

C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D为该公司唯一股东。

A公司诉称: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B公司通过C公司委托A公司代理订舱及托运出口货物。A公司妥善履行了合同义务,多次代理C公司办理订舱及托运业务,垫付了海运费及部分港杂费。A公司虽多次催告B公司和C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至今拖欠的款项达人民币1 170 971.69元。C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D为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D如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C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①判令B公司、C公司连带支付海运费及港杂费人民币1 170 971.69元,并支付自应付款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41 124.06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②判令D对C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B公司辩称:不同意A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①B公司与A公司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不应支付费用。与A公司发生货运代理业务的是C公司,B公司对A公司接受C公司的转委托不知情、不同意也不认可或接受。②B公司没有授权过C公司委托A公司办理涉案货运代理业务;A公司不能证明C公司从事的涉案货运代理业务违法,亦不能证明B公司对C公司所谓的违法代理行为不反对,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③案涉6笔海运费已由B公司委托的深圳某公司支付给了C公司,B公司没有义务再向A公司重复支付。④A公司主张的应付款日最晚为2014年1月16日,其于2016年1月29日起诉B公司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C公司及D未应诉答辩。

[争议]

海上货运代理业务操作中,受托人将委托事务交给第三人办理的行为是转委托行为还是代理行为?第三人在向委托人主张垫付款项及报酬时应如何确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归属?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货运代理关系成立存在争议时,应由主张货运代理关系成立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货代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应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进行认定。同时亦应依据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的规定,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关系。

B公司作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依据其提交的向C公司及深圳某公司给付代理费的付款凭证,结合本案其他货运单证,可以证明B公司认可其与C公司及深圳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及转委托关系,另据深圳某公司向C公司支付海运费的付款凭证,可以初步证明B公司为委托人、深圳某公司为受托人和次委托人、C公司为次受托人。

A公司提交的C公司向其出具的订舱委托书、入货通知单、提单样本、其向C公司开具的发票及收费项目、客户费用总账单及所证明的付款关系等,可以证明A公司与C公司之间存在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关系。C公司为委托人再次将受托于深圳某公司的代理业务进行了转委托,A公司为最后的受托方。

B公司否认其同意或授权C公司转委托给A公司,故应由A公司举证证明其与B公司之间成立委托关系。首先,关于转委托是否成立。货代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没有约定转委托权限的,货运代理企业或第三人以委托人知道转委托或部分转委托第三人处理而未表示反对为由,主张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A公司仅凭入货通知单及提单样本中体现了其公司名称及代理人身份,B公司通过C公司进行单证流转已经知道其作为货运代理人办理委托事务,未表示异议的主张属于货代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在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B公司曾向A公司做出直接指示或按A公司要求向A公司支付过货运代理业务相关款项的情况下,不能认定B公司同意或授权C公司向A公司进行转委托。其次,关于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能否适用本案。该条规定适用的假定情形为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知道代理关系。本条规定的“第三人”应是指代理人或受托人按委托人要求完成代理或受托事务所选定的合同相对方,即为代理或委托关系之外的相对方。转委托的情形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不应适用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本案中,A公司接受C公司的委托后,对于C公司、B公司及其他中间转委托方而言,其仍是委托关系中的当事人,故A公司不是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第三人”,其与B公司构成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B公司、C公司及D是否承担给付责任及责任承担方式

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转委托未经委托人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的“第三人”存在于委托关系中,不同于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第三人”。现A公司未证明其与B公司存在委托关系,故B公司对A公司未受偿的垫付款项及费用没有给付义务。A公司以B公司未足额支付海运费及代理费,C公司亏损从事代理业务为由,主张B公司与C公司故意合谋损害他人利益,应按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B公司与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B公司是否已经向其受托人足额给付了垫付款项及费用与A公司无关,而且仅凭实际发生的费用与已经给付的费用存在差额认定为亏损经营或故意合谋损害他人利益明显依据不足,故对A公司主张由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C公司作为A公司的委托方,应偿付A公司完成委托事务垫付的费用及利息,并应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支付相应的报酬。A公司实际向承运人支付的费用与其向C公司主张的费用存在差额,A公司称差额为利润,且C公司已经就欠付款项予以确认,故对A公司要求C公司给付欠款人民币 298 485.82元、6 033.6元、261 747.29元、197 461.99元、73 752.4元、322 476.4元,合计欠款本金人民币1 159 957.5元的诉讼请求(以客户费用总账单人民币项为准)予以支持。A公司主张按2015年12月22日汇率折算人民币的主张,因C公司于2014年3月2日已确认客户费用总账单的美元及人民币金额,故对A公司按新的汇率计算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A公司未证明其与C公司约定了付款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A公司以其完成委托事务后两个月为应付款日的主张予以支持。另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对A公司要求C公司承担自应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按A公司的主张付款日最晚应于2014年1月16日届满,其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B公司,但未证明该期间内其对B公司有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发生,其向B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B公司的此项抗辩主张予以支持。

C公司为D一人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C公司及D未答辩亦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D应当对C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认定A公司与C公司之间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A公司按C公司的委托完成委托事务后,C公司应当按其确认的欠款数额支付欠付A公司的垫付款项和代理费,并承担相应的利息。D应就C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A公司与B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A公司未证明B公司与C公司的代理关系存在违法行为,且其对B公司的起诉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A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及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转委托行为与代理行为的区分

相对于委托人而言,正确认定受托人将委托事务转交第三人处理的行为属性对于第三人行使权利至关重要。转委托行为存在于委托关系中,代理行为发生在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这是两个行为属性的本质区别。多数情况下,代理合同关系与委托合同关系并没有明显的本质区别,但代理合同关系与代理行为却有本质区别。代理合同关系是委托人(本人)和受托人(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代理行为是受托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本人或自己的名义所为的具有民法意义上的合法行为,包括代本人做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代本人交付或受领等事实行为。在海上货运代理业务中,代理行为通常体现为代本人订舱、拖运和接收货物、进行报关报验等,其结果应由本人承担。代理行为的内容决定了其行为本身应属于对外处理委托事务,故代理行为的相对方应是委托关系之外的相对人。本案A公司以C公司是B公司的代理人,C公司作为B公司的代理人将委托事项转委托给A公司的行为构成代理行为的主张,就是因为没有区分委托关系中的转委托行为与基本于委托关系对外发生的代理行为的区别,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合同法委托合同规定中“第三人”范围

合同法第四百条与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中均出现了“第三人”,对于“第三人”范围的理解,应当区分法条适用的情形加以确定。合同法第四百条是关于委托人亲自处理及转委托的规定,属于调整委托关系的法律规范;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是关于委托人介入权的规定;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是关于委托人对第三人权利及第三人选择相对人权利的规定。如前所述,转委托行为与代理行为的属性不同,应当根据纠纷的性质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合同法第四百条的“第三人”应指向次受托人,与受托人的代理行为无涉。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和第四百零三条的“第三人”应指向受托人代理行为选择的相对人,与代理行为直接相关。在审理转委托关系是否成立时,应当依据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不应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或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作为判断转委托关系是否成立的依据。

10.16176/j.cnki.21-1284.2017.09.010

信鑫(1974—),男,大连海事法院海商庭副庭长,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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