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人身伤亡损害的法律救济
2017-04-06丁振国郭维毅
丁振国 郭维毅
船员人身伤亡损害的法律救济
丁振国 郭维毅
船员对航运业的发展起着制约和促进作用,所以应当尽力保障船员的权益。船员是一个特殊的职业,一旦船员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应当注重保障船员的权益。从分析船员与船东的法律关系入手,研究船员及其家属从何种渠道获得赔偿救济,如用人单位的赔偿、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以及工伤保险补偿等。在对上述赔偿进行研究的基础之上,着重研究工伤保险赔补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以求能使船员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
船员人身伤亡;工伤保险补偿;侵权损害赔偿
船员,是在船上工作,服务于船东的劳动者。船舶想要正常营运,船员是必不可少的。然而,虽然船员在航海中的地位举足轻重,但由于船员与船东在经济实力和信息资源上相差悬殊,船员的利益往往很难或无法得到保障,其中包括船东拖欠船员工资,船员在工作中或在海上航行期间发生人身伤亡等损害时无法获得合理的赔偿。本文仅仅分析船员在工作中发生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应如何实现,以及船员如何最大限度地保障自身利益等问题。
一、船员与船舶所有人的法律关系
船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问题的解决有赖于理清船员与众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中又以船员与船东的法律关系最为重要。我国《海商法》在第22条中规定,“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将船员与船东之间的关系概括为劳动关系,在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已颁布实施的环境下,这十分有利于对船员利益的保护。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将船员与船东的关系定性为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务合同关系是不同的,究竟应如何定性船员与船东之间的关系,决定着船员的利益能得到何种程度上的保护,是船员利益得到保障的基石,至关重要。
根据《船员条例》,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国际条约的规定,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船员条例》是行业内调整船员任职就业方面的专项法规,该法规清楚地界定了船员与船东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但是实践中,船员利益受到损害时,法院在判定船员与船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时却意见不一。笔者接下来将从船员与船东缔结合同的不同方式上分析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1.船员个人直接与船东签订劳动合同
航运企业,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非国有企业,也不论其是否是私营、个体航运企业,他们与船员达成协议后,很明显二者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船员无论在船上工作的期限长短,都是相对稳定地服务于船上,并且船员向船东提供的是其劳动力,按照船东的指示和分配来工作,因此这种情况下船员与船东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这要求船员在与船东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这是劳动关系的正规表现形式,但如果双方并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是否就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呢?答案是否定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该条规定清楚地向我们表达了这样一个意思:只要劳动关系客观地存在,即使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依然成立,即存在所谓的“事实劳动关系”。同样,对于船员和船东来说,如果船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服务于船上,与船东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那么船员与船东之间依然是劳动关系,《劳动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适用于该情况下的船员和船东。
2.船员通过中介公司的派遣而服务于船东
这种情况多见于船员外派,因为我国不允许船员个人与境外船东直接签订劳务合同,而由派遣单位派出。船员首先要与外派单位签订外派合同,约定由外派单位为船员安排境外工作,然后外派单位会与境外船东签订船员配员服务协议,约定由外派单位向境外企业提供船舶配员服务,通常这种外派单位被称为海员外派机构。交通运输部于2011年发布了《海员外派管理规定》,该规定明确了海员外派机构的义务和责任,并规定海员外派机构为船员提供海员外派服务,应当保证外派船员与海员外派机构、境外船东、我国的航运公司或者其他相关行业单位其中之一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在实践中,外派船员基本上是与海员外派机构签订劳动合同,与船东之间可能并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但是船员在船上为船东提供劳动,由船东支付船员报酬,这实际已在船东和船员之间形成了实际的劳动关系。船员不直接与船舶所有人达成劳动合同,而通过其他机构或公司的介绍或派遣而服务于船东的情形,除了船员外派之外,在国内船舶所有人雇佣船员中也经常发生。有时船员会与船员服务机构签订劳动合同,再由船员服务机构与船东签订配员协议,提供船员服务与船上,表面上来看,船员与船员服务机构似乎形成了劳动关系;更有甚者,有些航运企业想逃避《劳动法》对用人单位的规制,便会要求船员先与某个船员劳务中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再通过该船员劳务中介公司来使用船员为其工作。在以上两种情形下,无论是船员服务机构还是船员劳务中介公司,他们都没有与船员建立起真正的劳动关系,他们与船员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且这些公司的实力与真正的船舶所有人相比相差悬殊,一旦船员发生事故要求索赔数额较大时,这些公司完全可以宣布破产来逃避债务,而真正雇佣船员的船东却毫发无伤,利益受损的只有船员。事实上,船员与船东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船东对于船员的各项利益的保障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来执行。
二、船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法律救济
根据船员的工作性质,船员利益受损后,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追究有关方的赔偿责任,寻求法律救济。
1.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船东)与船员根据上文分析,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既然二者之间存在着劳动合同,那么船舶所有人应当对船员履行其根据法律或合同应尽的义务。船员的人身伤亡如果是因为船东的行为造成的,而且该行为既能导致违约责任,又能导致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如果船东的行为导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那么船员可以从中择其一索赔。①参见《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船员以不同的理由向船东索赔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其效果也是不同的。船员如果依违约责任来向船东索赔:(1)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因此船员无须对船东是否有过错进行举证,由于船员与船东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因而船东承担合同明示或默示船员人身安全保证责任,船员出现人身伤亡表明船东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那么无论船东对此是否具有过错,他都需要对船员承担违约责任;(2)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是2年;(3)对于合同损害赔偿,可以采用违约金形式,也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船员人身伤害赔偿的办法和金额,不过船员不得向船东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另一方面,船员如果以侵权责任索赔:(1)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这就大大加重了船员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他必须要证明船东对于造成船员人身伤亡具有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2)人身伤害赔偿请求以侵权起诉的诉讼时效为1年,不过如果船员的人身伤亡是由于船舶碰撞引起的,那么根据《海商法》261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3)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可能由当事人事先约定,它只能是根据法律规定加以确定,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应包括间接损失,而且,船员还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船员发生了人身伤亡之后,可以权衡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二者的利弊,找出最适合自己的方式向船舶所有人索赔人身伤亡损害赔偿。
2.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有些情况下,船员的人身伤亡还可能是因为除本船船东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最典型的就是由海上船舶碰撞事故引起的船员人身伤亡。《海商法》第169条第三款规定,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这里的“第三人”应当包括发生碰撞的船舶上的船员。《海商法》第168条规定,碰撞所造成的损失,由有过失的船舶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两条规定,实际上确定了单方过失碰撞和双方过失碰撞情况下,对方船船东对于本船船员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责任。对方船船东相对于本船船东和船员来说是第三人,如果他导致船员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那么根据民法原理,他所负的是侵权责任。同样,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船员如果想要以侵权向对方船船东索赔,他就必须举证对方船对于碰撞的发生存在过失,并且船舶碰撞与船员的人身伤亡有因果关系等。
如果船员的人身伤亡不仅是由于对方船的过失造成的,本船对此也有过失,那么两船船东要对船员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换句话说,船员可以向任何一方船舶所有人要求赔偿,而且可以向被请求方要求赔偿任何比例的损失,这是由连带责任的性质决定的。
3.国家的工伤保险补偿
根据《船员条例》,船员用人单位和船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其他社会保险,并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各项保险费用。也就是说,船员在法律层面上都应该享有工伤保险补偿。工伤保险补偿对于船员就是一个基础的保障,因为当船员发生人身伤亡损害,而他又无法从责任人处得到补偿或根本就没有责任人时,工伤保险补偿至少会为船员提供最基本的一部分补偿。
工伤保险补偿和侵权损害赔偿都是为保障受害人利益而设的,两者虽然在责任认定方法及赔偿计算方式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但二者的根本目的是相同的,他们都是船员索赔人身伤亡损失赔偿的手段。在实践中很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形:造成船员人身伤亡的事故既构成工伤保险责任,又构成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此时船员应当以何种方式来索赔呢?
对于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适用的关系的处理,世界各国主要有四种基本模式:一是以工伤保险补偿完全取代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以德国为代表,实行此种模式的还有法国、瑞士、挪威等国;二是允许被害人在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之间任选一种;三是被害人对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可以同时请求,共同保有,英国为其典型,我国台湾地区亦采此制;四是受害人对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与社会强制保险可以同时请求,但是所获总额不得超出其所受损失的总额,日本为此种立法模式的代表。[1]426-427不少学者赞成采用第四种模式,理由大概是:第一,这两种责任,其设立目的、功能并不相同,而且利弊互现。单纯采纳任何一种做法而排斥另一种做法,都不能同时实现制裁、遏制、完全赔偿以及分摊风险、迅捷补偿等制度功能。第二,从我国现行立法的精神来看,在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上,也明确排除了前述第一、二种模式。第三,我国民法强调对受害人损害的完全赔偿原则。受害人在实现完全赔偿的基础上获得更多的利益,第三种模式显然与此原则相违背。[1]429
在笔者看来,模式一、二显然不足取,因为:第一,单独选择工伤保险补偿可能根本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工伤保险补偿额往往并不高,这无法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第二,单独选择侵权损害赔偿加以索赔对船员来说难度太大,因为船员必须举证船东有过错,而一般来说,这种举证工作往往很难完成,而一旦举证不能,他将一无所获,这也不利于保护船员。
那么剩下的问题就在于,究竟是选择第三种模式,还是第四种模式呢?笔者认为宜采用第三种模式,理由如下:第一,有利于受害人迅速得到赔偿。工伤保险补偿是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也就是说,无论用人单位对于工伤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只要劳动者举证其所受的伤害是由工伤事故引起的,而不必举证用人单位具有过错,劳动者就可获取工伤保险补偿,这不仅减轻了劳动者的举证责任,也大大简化了责任认定程序,有利于迅速确定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补偿责任。相比较工伤保险补偿责任的确定程序,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则要复杂、困难得多。因此,允许受害人对于工伤保险补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皆可请求,就会使得受害人首先选择比较容易实现的工伤保险补偿来索赔,在得到一部分赔偿金之后,再进行侵权损害赔偿的索赔就会从容得多了。第二,有利于受害人得到充分赔偿。上文已提及,工伤保险补偿的数额往往并不高,它并不足以弥补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而侵权损害赔偿额则要高得多,允许受害人就这两种赔偿同时请求,就有利于保障其利益,使其得到足够的赔偿。第三,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性质不同,二者可以同时使用。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障制度的一种,它是政府的一项社会保障政策,不以营利为目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则是存在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它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侵权人需要对受害人给予侵权损害赔偿是民法理论所确定的一个基本理念,劳动者基于用人单位或第三人的过错而遭受人身伤亡损害,这是典型的人身权被侵犯,此时我们不应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来界定双方当事人,因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存在于劳动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而在侵权法律关系中,只能以“受害人”和“加害人”来界定双方当事人,这不仅仅是在形式上对称谓加以改变那么简单,更是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间的侵权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主体间的保险关系的不同。既然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产生基础是截然不同的,那么二者的同时适用理应是被允许的。第四,在工伤保险补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之和大于人身伤亡的实际损失时,受害人允许得到该笔赔偿。一方面,诚如上文分析,工伤保险补偿作为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是作为受害人的劳动者理应得到的,它体现了社会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一种关怀。而侵权损害赔偿则是受害人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应取得的赔偿,这体现的是一种民事责任关系,二者性质不同,因而可以同时适用,即使二者的总和超出了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受害人也有权得到它们。另一方面,工伤保险虽然是一种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有所区别,但它毕竟还是属于保险范畴,因此商业保险中的一些原理也可以借鉴到社会保险中。商业保险中的人身保险规则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向保险人领取人身保险的保险金后,仍享有对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是因为人身保险合同本身不是补偿性合同,其保险金是定额给付,况且,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无法用金钱衡量,被保险人死亡不存在恢复原状的补偿意义。鉴于人身保险的上述规定以及工伤保险的人身性质,笔者认为允许受害人得到工伤保险补偿又得到侵权损害赔偿是合理的。
我国《劳动法》只在70条原则性地规定了国家应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而于2004年开始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则细化了有关工伤保险的具体规定,但是《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都没有提到工伤保险补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处理问题。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9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该问题略有涉及,它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我国的态度似乎是在出现工伤事故造成劳动者人身伤亡后,允许其根据工伤保险请求补偿金,但如果其进一步以侵权向用人单位索赔则不被允许,而如果以侵权向第三人索赔则可以得到支持。该条规定虽然对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有所涉及,但规定得并不明确,且有失合理性。因而,笔者建议,对此进行修改,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有权同时请求工伤保险补偿和侵权损害赔偿,并且劳动者或其近亲属有权得到足额的工伤保险补偿金和侵权损害赔偿金。
三、结语
船员是一种特殊职业,船员也是一个特殊群体,由于工作环境以及工作条件的限制,他们遭受人身伤亡损害的几率要比陆上工作人员高,因而切实保障船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顺利进行是十分有必要的,这不仅是保障船员合法权益的需要,同时也是稳定船员队伍、稳定社会的需要。学会怎样以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维护自己的权益是目前船员迫切需要的。根据本文的分析,笔者建议船员或其家属根据以下步骤来索赔人身伤亡损害:
(1)船员如果与船东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尽快找到该合同,以证明船员与船东具有劳动关系。
(2)船员如果没有与船东签订任何合同,或者船员通过中介机构服务于船舶所有人,那么尽快找出足以证明其与船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比如工资发放单、上船协议等。
(3)先以工伤保险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机构提出工伤保险补偿,无论造成船员人身伤亡的原因为何。
(4)如果人身伤亡损害是由于船东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船员可继续以侵权责任向他们索赔。
[1]王利明.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评论与展望[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
10.16176/j.cnki.21-1284.2017.09.009
丁振国(1977—),男,江苏海事职业技术学院,副教授,博士在读。
郭维毅(1983—),女,江苏海事局,工程师,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