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清真食品立法的思考
2017-04-06
(新疆大学 新疆 乌鲁木齐 830000)
关于清真食品立法的思考
马秀玲
(新疆大学新疆乌鲁木齐830000)
清真食品的管理是政府的职能所在,但清真食品的管理没有必要上升到国家层面。穆斯林聚居地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能够满足管理的需要。国家层面的立法,不仅不能保护穆斯林的合法权益,反倒会破坏民族团结,阻碍民族融合。从理论层面讲,“清真立法”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从实践层面讲,法律不是万能的,并不能解决清真食品存在的实际问题。因此,没有必要国家立法。
清真食品;立法
一、“清真”的概念分析
“清真”一词最早用来指代“伊斯兰教”,王岱舆在《正教真诠》一书中写到“教道之正,惟清真而已。纯洁无染之谓清,诚一不二之谓真”①。因此,在原初的意义上,清真即伊斯兰教本身。可见“清真”的本质是对伊斯兰教信仰的真实性、纯洁性和合法性。然而,在穆斯林的日常用语中,“清真”对应阿拉伯语中的“哈俩里”,译为“合法的”,反义词为“哈拉姆”即“非法的”。“清真”一般只用于食物,指符合教法规定的食物。
在《古兰经》和圣训中规定了伊斯兰教的饮食规范,《古兰经》如下条文涉及食品:“禁止你们吃自死物、血液、猪肉、以及诵非真主之名而宰杀的、勒死的、捶死的、跌死的、抵死的。”(5:3)②饮酒“其罪过比利益还大”(2:219)。圣训规定禁止食用有獠牙、毒齿和利爪的禽兽,禁止食用家驴和对人类有害的动物,益虫益鸟也禁食。
二、我国清真食品立法、清真食品标准概况分析
(一)清真食品立法
尊重和保护宗教信仰自由,是党和国家对待宗教问题的一项长期的基本政策,并通过一系列法律予以贯彻。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包括宪法及宪法性文件、基本法律、专门立法三个层次的清真食品管理法律保障体系,落实了党的民族政策,保障了穆斯林的饮食习惯权利。具体到清真食品领域,主要是各地区通过规范性文件予以规制。现今,我国共有40多部专门规制清真食品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目前来说,我国虽然没有全国性的立法,但地方均有出台本地方的关于清真食品的管理法规,基于实现本地清真食品行业的规范管理。
(二)清真食品标准
我国有10个少数民族信仰伊斯兰教,主要分布在新疆、甘肃、宁夏、青海等地。由于各地对清真食品的属性和管理等存在不同认识,目前我国还没有发布清真食品国家标准,也没有建立统一的清真食品标准体系。2009年,宁夏发布实施了DB 64/T 543-2009《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认证通则》,这是我国当时唯一的地方清真食品认证标准。经青海、甘肃、宁夏、陕西、云南五省区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质量技术监督局协商讨论达成一致,形成了五省区共同认可的联盟标准,于2013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甘肃省近年来在清真食品地方标准制定方面也作了不少工作,制定了清真特色食品和传统食品地方标准。2013年以地方标准的方式批准发布了《清真食品认证通则》。2016年,天津市颁布清真食品认证地方标准。
目前,随着全球清真食品行业发展迅速,虽未建立世界范围内的清真食品标准,但是国家或区域层面的清真食品标准正在建立当中。
201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正式发布《国际食品法典“清真”术语使用通用准则CAC GL 24-1997》中文全文,这说明该规则国内开始生效。
三、清真食品立法的合理性分析
立法合理性是指整个立法活动合乎“理”,即立法能够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和规律,运用立法活动的规律、经验和智慧,对社会各种利益进行公平的分配,最终实现人民的权益,推进社会正义,保障人权。其具体的衡量标准是立法的科学性、立法的民主性和立法的公正性③。目前,清真食品立法并不具备以上三要素:
(一)科学性
科学性要求立法要从一国的实际出发,反映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客观规律,具有一定的预见性,有效地解决社会问题。清真食品是穆斯林群体信仰的基础,不当的立法将会引发民族矛盾,各宗教团体间的矛盾。
(二)民主性
立法的民主性要求立法的结果能够反映民意,实现人民的权益。“清真立法”提出后,有人进行了市场调查投票,结果显示大部分人反对立法,仅有少部分人支持,而这些人多是穆斯林。单从宗教信仰上说,几乎各个宗教都有饮食禁忌。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些禁忌往往成为一个宗教具有象征意义的典型化特点。每个宗教团体都有表达诉求的权利,都可以主张通过立法来保护本宗教团体的利益,长此以往,人们之间的差异越大、隔阂越深,破坏了民族团结与各民族之间的融合。
(三)公正性
立法的公正性要求立法在调控社会各种利益时,不但要反映多数人的利益诉求,还要照顾到少数人的利益。国家层面的立法对本国全体公民有效,如果出台一部专门的有关清真食品的国家层面的法律其隐性意义相当于国家对全体公民进行了分类,显然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同时,清真食品是穆斯林信仰的必须条件,是约束穆斯林的行为规范,对于清真食品的理解和定义只能适用于信仰伊斯兰教的穆斯林群体内部,无论从宏观的社会稳定还是微观的民众生活来说,清真食品依然是小众,并不具有普遍意义。
四、结论
综上所述,清真食品不宜立法。“清真”作为一种宗教规范,该由谁来定义、谁来解释、谁来执法、谁来遵守,一旦立法,一系列实际问题就会接踵而至。况且,从理论层面来讲,清真立法没有国家立法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法治国家要求依法治国,但是法律并非越多越好,法律过多,可能导致公民的财产和自由受到越多的限制。法律不是万能的,在施行中也会出现问题,不能解决或满足各方的需要。目前,各地方立法、地方标准、国际标准的出台,能够为清真食品的管理提供依据和保障。至于现实中出现“清真不清”、擅打或滥用“清真”品牌行为的主要原因,不是缺少国家立法的问题,而是在管理和执法中出现了主体错位的问题。
【注释】
①参见杨湛山《“清真”源流小考》,《中国民族》,1982,年第9期。
②马坚译《古兰经》第二章,第168节(以下古兰经引文后的括号内注明的就是章节,冒号前为章,冒号后为节)
③沈太霞《立法合理性问题研究》,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2012,12:45-46
[1]刘盼清,《清真食品立法思考》,商,2016(31):247-247
[2]李隆虎《何为“清真”?——猪肉禁忌与族群关系》,文化纵横,2017(2):98-107
[3]孙雨,陈纪《地方性知识的生成与扩散:对“清真泛化”现象的诠释》,重庆社会主义学报学院,2016年第5期。
[4]李自然,《浅谈清真食品的界定》《回族研究》2004年,第4期
[5]沈太霞《立法和理性问题研究》,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2期。
[6]马建勋,洪生伟《我国清真食品法规与标准研究》,标准科学,2010,432(5):15-21。
[7]王立洪《国内外清真食品标准现状与发展趋势》轻工标准与质量,2013(4):25-28
马秀玲(1991-),女,回族,新疆人,硕士在读,新疆大学,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