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制度
2017-04-06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0000)
浅析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制度
朱芃霖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00)
在我国,行政诉讼当事人概念与民事诉讼当事人概念并无二致。传统理论对当事人概念的界定是,与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关系的人是诉讼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指因民事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而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是指因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主体。这意味着我国传统意义当事人概念与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是一脉相承的。
行政诉讼;原告;当事人;诉的利益
一、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特殊性
(一)原告、被告的特殊性
行政诉讼以不服行政行为的主体为原告,以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为被告。原告并不限于行政行为相对人范围,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益的非相对人亦可成为原告。而被告则应恒定为公权力行为主体。行政行为因其产生第三人效力,受影响的第三人有基于法律上的利益,同行政行为相对人一样,有获得救济的权利。被告作为拥有行政职权的主体,进入诉讼后并不丧失其拥有的行政权和改变其在实体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对作为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仍具有行政职权或运用职权改变影响的能力,其完全可以凭借国家行政权力强制相对人服从自己,而无须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被告的特殊性,不仅体现在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被告差异性上,而且也体现在与两大法系的差别上,这种为人们所称道的特殊性,体现了行政诉讼在当事人法律利益分配上的公平。而原告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被动地位,其无法或很难收集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违法性的证据,因此,原告不承担行政行为违法的举证责任。而且,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诉权是不完整的,这与行政行为所涉及公共利益有关。法院对此并不予以干预。审判权演进过程中创设的公法上的特有制度,在大陆法系称为“诉讼参加”制度。我国则称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结合大陆法系的诉讼参加制度,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诉讼参加人)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1.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诉讼参加人)的出现除了技术上的原因须将共同参加诉讼而未参加的人列入参加人外,与具第三人效力的行政处分(行政行为)或双重效力行政处分(行政行为)有关。参加人之所以参加诉讼,是为独立防卫自己权利。参加人参加诉讼,不以辅助一造当事人为限,可同时或交替对抗两造当事人。
2.行政诉讼中第三人参加诉讼,须以法院裁定允许为前提。法院可依职权命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亦可申请参加诉讼,但最终由法院合义务裁量决定是否允许其参加参加诉讼。而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参加诉讼,勿需法院裁定允许。若第三人具备参加诉讼要件时,即可参加参加诉讼,法院不依职权调查其是否具参加诉讼的实质要件。
3.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法律地位异于原告和被告。作为适格的原告和被告,一经法院裁判,须受法院判决的拘束。而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则因参加种类不同,裁判内容并不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因此,参加人可能仅为形式参加,并不具当事人地位。
(二)当事人适格判断的特殊性与复杂性
在民事诉讼中,一般来说,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通常就该法律关系具有诉讼实施权,是适格的当事人。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第三人,就该权利或法律关系,也具有实施诉讼的权能,是适格的当事人。判断当事人适格的思路,一般考虑当事人是否具备诉讼权利能力、是否具有诉讼实施权以及原告起诉时诉的声明等。行政诉讼中,除了可以确定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当事人适格外,因为行政行为会产生第三人效力,因此,争议法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亦有诉讼实施权。
二、诉的利益的概念与本质
行政诉讼的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诉诸行政诉讼所具有的法律利益并借以构成司法救济的必要性。它是由原告主张并由法院确定的当事人保护利益的诉讼法上的根据,构成诉权要件和法院判决的前提。“无利益即无诉权”,当当事人欠缺诉的利益时,起诉会遭到法院驳回。诉的利益与当事人适格一样,都是需要根据具体诉讼的情况,并紧密结合请求的内容来作出判决的诉讼要件。
诉的利益问题,是大陆法系极为重要的概念和诉讼理论。大陆法系认为,对于每个诉讼案件都规定必须满足“对司法救济有着需要”这样的要求或要件。对诉的利益的理解与诊释,可以从诉讼主体来把握。诉的利益首先是以原告认为自己存在诉的利益,而由除原告以外的其他人再对原告是否存在诉的利益来进行判断的形式出现的,以原告角度视之,当原告认为存在解决纠纷的必要性与实效性时,就可以提起诉讼,以被告角度视之,则被告力求避免对无解决纠纷必要性与实效性的起诉进行应诉.诉的利益是当事人诉诸或利用诉讼程序请求法院予以保护的法律上的利益;以法院角度视之,法院则从某诉讼是否值得受理,受理这种诉讼会否加重法院负担、浪费应当用于更具切实性诉讼中的司法资源、损害国民一般利益等,来进行斟酌。
三、诉的利益的认定
(一)法律上保护的利益和值得保护利益
这是对“法律上的利益”的不同界说。法律上保护利益之说认为,所谓法律上利益,是指行政法规以保护私人等权利主体为目的,而以制约行政权之行使为手段所保护的利益。这一学说严格区分得受裁判保护权利和不得受保护的反射利益,而且在具体判断是否为值得保护的权利时,以实定行政法规是否以保护个人的具体利益为目的而对行政权加以制约为判断基准,且将权利的范畴区分为特权、权利、法的利益、事实利益等,依其程序分设阶段,以判断其所受侵害应否受裁判保护。显然,此说以实定行政法规如何规定的方式判断权利应否保护,与人权保护的基本理念不符,而且也无法应对随社会发展而新出现的诸如环境利益、消费者利益、请求行政资讯公开利益、行政措施参与利益等各种新的权利或利益。
(二)人身、财产利益和其他利益
与民事之诉的利益相比,行政之诉的利益更为广泛。行政诉讼作为一种公法救济手段,其涉及的利益不仅是人身和财产方面的,还涵盖了诸如政治、社会经济文化方面等利益。利益并不局限于经济利益,美学、娱乐和生活舒适等非经济价值的利益对一个人来说同样重要。从应然的角度讲,行政诉讼中诉之利益的利益应该包括各种利益的。如果只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不保护其他权利,那就意味着其他权利和利益是不受司法保护的,是行政机关可以任意处置而不承担责任的,很显然,这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容易导致相对人的很多权利遭受侵害后处于无法救济的状态,形成了巨大的权利救济真空。
四、总结
当事人能力是能够成为当事人的一般资格,当事人“有无财力”并不决定当事人能力,具有当事人能力者,并不限于仅具有实体法上有权利能力的人,不具有实体法上权利能力者亦可具有当事人能力。当事人适格是解决当事人是否正当的问题,其功能在于限定起诉人的资格,而当事人适格的演变过程是当事人适格不断扩张、起诉人范围不断扩大的过程。公权理论强化公民对国家所享有的权利,打破了先天视国家权威为绝对的国家观,确立公民对国家有权有所请求的法律地位,拓宽了行政救济的视野。
[1]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
[2]应松年:《行政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二版
[3]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朱芃霖(1990-),汉族,河南人,西南政法大学2015级硕士研究生,法律史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