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公司社会责任之研究
——以“一带一路”背景
2017-04-06
(陕西师范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00)
跨国公司社会责任之研究
——以“一带一路”背景
穆雅婷
(陕西师范大学陕西西安710000)
在“一带一路”的背景下,跨国公司日益成为国际经济活动的重要主体。由于跨国公司的本质属性是在全球范围内取得利润最大化,必然与东道国、母国的经济、法律、政治等社会利益发生冲突,加之当地法律制度不健全无法进行有效监管等因素。在此基础上,本文通过对我国跨国公司进行理论与实践的分析,旨在为“一带一路”之推行提供法律的支持,促进沿线国家经济的发展。
跨国公司;社会责任;一带一路
一、跨国公司社会责任概述
(一)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
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学者刘俊海认为:“所谓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包括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1]而跨国公司社会责任是以一般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为基础而展开的,并以此不断延伸发展。其特殊性和作用决定了跨过公司在东道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承担更广泛的社会责任。因为“在国内和国际市场扮演中心角色的跨国公司或许比其它企业更直接、更多方面地触及到这一问题”。[2]因此,跨国公司需要承担更多特殊的社会责任:
首先,面对社会经济状况运行不稳定和制度不完善的情况,跨国公司应对东道国的经济安全与稳定负有特殊的社会责任。其次,跨国公司在发展中国家应当更多地致力于技术知识的传播,积极参与当地的信息、科技和教育基础设施项目。[3]再次,跨国公司需要在人力资源管理上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比如:在工作条件和待遇方面,跨国公司必须严格遵守当地法规和联合国及国际劳工组织等制定的国际规范,恪守非歧视原则,禁止基于种族、性别、宗教或文化差别而实施歧视待遇。最后,跨国公司对改善东道国的环境质量承担更多的责任。
(二)从法学理论角度分析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
跨国公司社会责任是法律本位理论从“个人本位”、“国家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化的产物。就跨国公司而言,在为股东谋取利润的同时,还应有效地承担发展、促进东道国及其母国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责任。根据社会契约论,企业组织是通过与社会建立契约而获得合法性的。企业与社会之间的契约关系,规定了企业有义务遵守其与社会达成的契约,要求企业的行为必须符合社会的期望,为社会和经济的改善尽自己的义务。[4]伴随社会环境的变化,企业与社会的契约理论也在不断发展。对于分支机构遍布世界各地经营的跨国公司而言,它们不仅是所在国的公民,还是“全球企业公民”,必须在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同时,还要广泛地承担起推动全社会发展的责任。
二、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
(一)国外立法
1、美国
美国是企业社会责任的发源地。其社会责任法运动的重点,主要集中于为公司社会责任活动提供法律依据上,并经历了从早期判例法到后期制定法确认的过程。在企业社会责任运动日益高涨的影响下,许多州颁布或修改成文法,明确赋予公司实施社会责任行为的权力,为公司管理者履行对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社会责任提供法律依据。1983年,宾西法尼亚州首先修改公司法,授权公司董事在决策时,应考虑公司以外团体的利益,允许公司管理者对股东以外更广泛的利益相关者负责。到20世纪90年代末,美国已有29个州制定了相关法律。[5]此外,美国也很重视企业对消费者利益及环境的保护,在还十分重视对雇员权益的保护,主要颁布的法律如《全国劳工关系法》(1935)、《社会保障法》(1935)、《公平劳动标准法》(1938)等,这些法律对公司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进行了规定。
2、英国
英国虽然对公司社会责任缺乏系统的理论构建,并在原则上奉行公司应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的传统经济学理论,但在司法中仍以一种务实的态度,为企业参与社会活动、履行社会责任留下了一定余地。在制定法方面,英国有一些零星规范,如1985年《英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享有实施附属于或者有助于其任何贸易或营业开展的所有行为的权力;第309条规定,公司董事会考虑的问题应包括公司全体职工的权益以及其它成员的权益。《城市法典》总则规定,董事应考虑股东的整体利益和公司员工及债权人的利益。1999年英国法律规定,退休信托基金的管理机构在进行投资时,必须告诉投资者,当他们的基金在进行投资时,对于社会责任的考量程度如何。通过公司的融资环境来修正公司的行为。其主要形式是设立“社会责任投资基金”,专门支持履行社会责任的公司的融资,对于激励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产生了极大的推动作用。[6]
3、德国
德国是较早的重视企业社会责任的国家。1919年《魏玛宪法第153条“所有权行使包含义务,于其行使,应同时顾及公共利益“的规定被认为是所有权限制的最早立法。出资者设立企业,企业资产的所有权无论是由企业保有,还是出资者享有,其行使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必须顾及公共利益。尽管后来《魏玛宪法》被废除了,但是企业及其管理者在行使所有者权利的同时,应承担对公共利益的责任这一思想,成为了公认的准则。[7]德国企业社会责任运动最成功的努力是职工参与制度的构建。为体现劳资双方的公平待遇,德国确立了劳资双方等额或接近等额参与企业机关的立法体例,并以职工参与企业机关的全面性而著称于世。为了贯彻职工与股东能够原则上都能平等地参与公司治理这一精神,德国先后制定了《煤钢共同决定法》(1951年)、《企业宪法》(1952年)、《共同决定法》(1976年)等法律。
(二)我国立法规定
我国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框架已基本建立,现行法律及行政法律文件中均不同程度地涉及到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由此构筑了保护企业利益与保护社会利益相结合的公司社会责任法律体系。
2005年新《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条规定是我国关于公司社会责任概括式的表述,在法律上设定了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义务、这是一条原则性的规定,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具体规定,是通过其它部门法实线的。按照利益相关者理论,我国公司社会责任包括以下方面:
罗爹爹说:“怕是累的。阿里姆妈心脏一向不太好,要帮老巴顾店子进货,又做几家的钟点工,还得顾阿里。白天忙到黑,能不累?”
(1)公司对职工的责任,《公司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公司法第十八条规定主要表现在保护员工的结社权、参与经营管理权,确保为员工提供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及劳工技能培训等方面;
(2)公司对消费者的责任,主要表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规定;《产品质量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也规定了企业相应的义务,直接或间接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3)企业对环境和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责任,主要体现在《环境保护法》中;
(4)公司对于社会保障承担的责任,主要表现在《劳动法》中关于职工因公负伤、因公死亡、退休、解雇以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等方面。
三、对“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需强化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分析
3月28日,中国政府特制定并发布《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其明确提出,中国企业应注重“发展当地思维经济,增加当地就业机会,提高当地生活水平,履行企业社会责任,保护当地的物种多样性以及生态环境”,强调企业在“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必须严格履行其公司社会责任。但是,由于文化、传统以及所处社会发展阶段的差异性,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企业社会责任方面往往存在不同的认知与理解,这为中资企业在海外履行其社会责任带来了诸多困难与问题。
首先,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就企业社会责任的制度框架、具体范畴,以及实施标准等往往存在许多不同的理解与认知。这影响了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的最终成果与良好“溢出”效应,亦难以实现在社会责任方面的最优的投入产出比。[7]
再次,不同国际规范的引入、文化的多元性以及宗教、传统等要素的存在也为中国企业在东道国正确履行社会责任增加了额外的困难与障碍。
最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法律规定及其适用有着很大的差异。例如,关于雇佣女工,埃及《劳动法》作了细致且全面的特殊规定,但与我国的法律规定相比,存在着不同之处。虽然目前存有大量的国际条约存在,但其效力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执行手段的多寡以及本身的效力。
四、“一带一路”背景下强化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法律措施
1、区域贸易法律制度。建立适合区域特色和实际的贸易规则,明确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的具体内容,确定适合区域实际的原产地标准,逐步简化通关程序,消减区域技术壁垒,[8]促进当地经济的快速发展,产业结构的合理转化,树立我国负责任的大国形象。
2、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明确“一带一路”知识产权战略与全球知识产权法律框架的相互关系。同时,区域知识产权法律安排应符合国家法基本原则;契合国际分工格局及发展趋势;考虑地区发展差异,蕴含互利共赢的发展理念,更加突出保护人权,保护沿线公民的发展权。[9]
3、区域安全合作制度。区域安全是“一带一路”战略中补课忽视的问题。比如,“丝绸之路经济带”沿线的国际恐怖主义问题亟待解决,“海上丝绸之路”的海盗隐患也十分棘手。我们可建立信托基金资助对海盗的审判及惩罚;进行国内法改革一落实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利用现有的国际司法机构惩处恐怖行为等。此时,跨国公司可以为区域安全提供资金保障,实现区域和平,促进当地秩序的稳定。
4、区域争端解决机制。“一带一路”下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履行需要配备有效的争端解决法律。首先,区域争端法律安排的构建要充分利用好现有争端解决机制,协调国际和区域两级争端解决法律安排,体现区域实情与特色;其次,要秉持客观、公正、效率和专业的价值取向;最后,必须要结合当地的风土人情,和平解决争端,从而为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履行提供良好的法律保障。
[1]谭深 刘开明.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与中国社会[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138.
[2]渠燕萍.从“哈根达斯”事件看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J].商场现代化,2006,1:52.
[3]石晓华.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广西:广西师范大学,2008.
[4]王华.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全球治理[J].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07(2).
[5]聂林琳.论我国公司社会责任拓展的路径选择[J].南华大学学报,2007(5).
[6]王希之.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国际法律规制[D].福建:厦门大学,2012.
[7]王玉萍.论全球化背景下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6).
[8]梁海明.一带一路经济学[M].重庆:西南财经出版社,2016:24.
[9]邹伟康.一带一路强化中企跨国社会责任[J].国际商报.2016(07).
[10]朱新力 赵骏.一带一路战略中的国际法律问题[C].香港2015一带一路国际论坛文集.浙江:浙江大学出版社,2016:318-323.
穆雅婷,女,汉族,山西阳泉人,硕士研究生,陕西师范大学哲学与政府管理学院,法学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