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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社会化的思考

2017-04-06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11期
关键词:行刑监禁犯罪人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 河北 保定 071000)

行刑社会化的思考

丁向前苏黎明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河北保定071000)

行刑社会化作为一种与行刑监狱化相对应的一种改造罪犯的方式,是把符合一定条件的犯罪人放在社会上服刑,由专门的机关和社会力量对犯罪人进行监督,管理和考察,从而起到教育罪犯,改造罪犯的目的。让服刑人员接受并且实践正常社会生活的基本观念,以便在刑期结束时顺利回归社会,成为守法的社会公民,保证和巩固刑罚执行的效果,确保行刑目的实现。因此,行刑社会化不仅仅是一种刑罚执行的措施,而是包含了这些措施的综合性的活动。目前,我国理论界已对行刑社会化进行了较多的研究,但从司法实践来说,行刑社会化还处于摸索阶段。

行刑社会化;行刑社会化意义、问题以及建议;行刑体制

一、行刑社会化的意义

行刑社会化作为一种与行刑监狱化相对应的一种改造罪犯的刑罚执行方式,其主要的意义有以下几点:

(一)有利于提高行刑的效果,有效的改造犯罪人。与监禁刑相比,行刑的社会化是一种更人性化的行刑方式;与监禁刑相比,行刑的社会化是一种更人性化的行刑方式,体现了刑事司法改革的方向。人们长期以来逐渐认识到,监禁刑的大量运用并没有很好的起到改造罪犯的目的。相反行刑的社会化却有监禁刑不能做到的优点,因为渴望自由是人的天性,对于犯罪人来讲,自由是非常珍贵的,为了保证现有的自由不被剥夺,犯罪人就一定会积极改造,矫正自己的恶习,早日获得真正的自由。

(二)有助于罪犯顺利回归社会。监禁刑的最大弊端就是使罪犯失去了与社会接触的机会,时间一长,就会产生监狱化人格,特别是对那些罪行较重,刑期较长的罪犯来讲,监狱化的特征更为明显,一旦回到社会,就会产生强烈的不适应感,如果没有适当的引导与社会的帮助,他们很可能会重蹈覆辙,重新犯罪。与此相反,行刑社会化却可以使犯罪人在服刑期间不脱离社会,一方面他们是罪犯,必须遵守服刑的一些规定,一方面他们也是社会人,不会与社会脱节,有助于在刑期结束后顺利回归社会。

(三)可以降低重新犯罪率。行刑社会化因为没有把犯罪人放在监狱服刑,不必经受监禁机构中的恶劣条件,不容易产生对社会的仇恨心理,不会刑罚执行完毕后为报复社会重新犯罪。另一方面,社会化行刑虽然不必将犯罪人放在监狱服刑,但执行的某些措施依然具有强制性,惩罚性和威慑性,这样也能使社会化的行刑与监禁型方式产生同样的威慑犯罪人的效果,从而达到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效果,有利于降低重新犯罪率。除了以上几个突出的优点以外,社会化行刑还有几个优点,例如有助于节省监禁犯罪人的成本、有助于改变社会对犯罪人的态度、更加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等。正是由于以上这些优点逐渐被了解,使得社会化行刑的理念逐渐被社会所接受,并且运用于改造犯罪人的实践。

二、我国行刑社会化实践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非监禁刑使用率过低。我国刑法所设置的非监禁刑措施不够丰富,罚金、没收财产等常常依附于主刑而适用,司法实践中也常常因当事人支付能力有限而使得这类非监禁刑适用率大打折扣。当前国外比较流行的社区服务、家庭监禁、半监禁、电子监控等监禁刑替代措施在我国立法上尚是空白,即使现有的缓刑、假释、管制等非监禁刑措施适用率也偏低,这使得行刑社会化的实现和刑罚效益的发挥受到极大影响。

(二)监狱整体布局存在不合理性。监狱布局的不合理性直接影响着行刑社会化的实施。由于很多监狱远离城市、交通不便,给家属探监和社会力量帮教带来了较大的困难。这种布局从历史上看有着一定的合理因素,但总体而言尤其在当今是弊大于利的,其在客观上使得监狱不得不处于封闭、秘密的状态之中,给监狱工作带来了多方面的困难,如难以吸收高素质的人才到监狱工作,难以解决干警子女的学习、就业及婚姻等问题。

(三)监狱行刑模式落后。当前我国的监狱行刑模式仍属于传统的监狱管理方式,监狱行刑手段的特点是封闭性、粗放性、简单化。监狱管理方式的人治色彩浓厚,法治化不足。大多数监狱地处偏僻,而且有高度隔离的封闭设施,高墙电网、武警岗哨、戒备深严。这种高度警戒、高度隔离的模式,既不利于罪犯的分类处遇和再社会化,也不符合刑罚经济原则。

(四)行刑体制分散、行刑立法缺矢。行刑体制即刑罚执行权限的配置以及行刑机关之间的关系等是行刑社会化的体制保障。行刑立法无疑是推行行刑社会化制度的法制保证。在我国,行刑体制的现状严重制约着社区刑罚制度的适用力度,而行刑立法的欠缺则使得整个刑罚执行活动缺乏统一性、规范性、权威性。

三、推进我国监狱行刑社会化的政策建议

(一)更新行刑理念。树立现代化的监狱管理理念,体现的是以人为本的理念。这种理念强调尊重和保护犯人的尊严和合法权益。因为罪犯只是犯了罪的人,监狱行刑的罪犯只是被依法剥夺了其人身自由权,并不意味着丧失全部的权益自由,即罪犯享有依法未剥夺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对罪犯权益的保护,是罪犯应当享有的权益。为此,现代监狱和行刑必须同时满足两项基本要求:一是传统的执行刑罚,即惩罚和改造犯人;二是保护犯人的各项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

(二)加强行刑立法的一体化。从国外监狱行刑制度发展的过程来看,用法律规范监狱的运作是历史的普遍选择,建立科学的刑事立法体系是实现监狱法治化的必要。根据西方国家的立法经验以及监狱法所具有的行刑法的实际意义,监狱法应当具有与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相同的国家基本法的地位,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刑事法律体系。为此,完善以监狱法为核心的监狱法律体系,不仅在内容上要贯穿法治与人道的精神,而且在形式上要体现具有规范详密、用语严谨、操作性强的特点;监狱法治建设不仅要以刑事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和刑事执行法为支柱,而且要形成相互配套、衔接和平行的刑事法律体系,从而实现国家对刑事执行的统一法律调整,即实现刑事法律的一体化。

(三)加强行刑模式的多元化。我国监狱法的最高理念是促使罪犯重新回归社会,行刑模式的多元化符合监狱行刑社会化的新理念。因此,在保证监狱安全的前提下,营建有利于罪犯复归社会的环境,充分保障罪犯接受探访和与外界通讯的权利,借助社会力量参与对罪犯的矫正工作,尤其应鼓励从事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方面的专家等社会工作人员,都积极从事对罪犯的矫治和协助罪犯适应狱内生活的工作,这样可以产生良好的教育和改造效果。同时,我国刑事立法应强化对缓刑、假释罪犯的监督考察制度,可以适当扩大缓刑、假释的适用,并借鉴西方的社区矫正、工作释放、周末拘禁等监管方式,以适应罪犯处遇社会化的要求。

(四)监狱设施布局合理化。首先加大对监狱的基本建设投入,改善监狱监管的物质设施和技术手段,从根本上消除监管安全的隐患,使监狱设置、布局、规模和建筑等趋于科学化、合理化。其次,应合理调整监狱布局,将监狱划分为若干不同的类型,分别关押不同的罪犯,实行不同程度的监管等等。

[1]崔书会、赵俊明:《行刑社会化探析》,载于《中国司法》2001年第2期

[2]董丽君、谢高仕:《国外行刑社会化以及我国行刑社会化的完善》,载于《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丁向前(1993—),男,汉族,河北保定市人,法律硕士,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学专业;苏黎明(1992—),女,汉族,山东青岛市人,法律硕士,中央司法警官学院非法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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