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型环境犯罪追诉时效制度新思考
2017-04-06高飞
高 飞
(浙江农林大学 浙江 杭州 310000)
污染型环境犯罪追诉时效制度新思考
高 飞
(浙江农林大学 浙江 杭州 310000)
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特殊情况,即污染型环境犯罪不是继续犯和连续犯而是即成犯,但犯罪行为实施后危害结果经过许多年才出现,此时应从何时计算时效就成为难题。有学者提出修改时效计算方法、延长污染型环境犯罪时效期限、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等途径,不失为良策,但从解释论角度更能轻松解决这一问题。
污染型环境犯罪;追诉时效;解释论
一、我国污染型环境犯罪的追诉时效法律规定
我国《刑法》第87条规定了追诉时效的期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第89条规定了追诉期限的计算方法:“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上述立法表明,我国刑法只按法定刑档次笼统规定了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并未对特殊犯罪规定特殊的时效期限;在时效的计算方法上,除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情形外,一般从犯罪之日起计算追诉期限,也未对不同类型的犯罪规定不同的计算方法。①
二、追诉时效存在的问题
(一)追诉期限的计算起点缺考虑
依据《刑法》第89条规定,污染型环境犯罪的追诉时效同样应当按即成犯、连续犯、继续犯计算期限: (1)污染型环境犯罪若属于污染行为实施后危害结果立即出现或不久后出现的即成犯,则从犯罪行为实施之日起计算时效即可。(2)污染型环境犯罪若属于连续犯、继续犯,应当从最终的污染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
问题在于,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特殊情况,即污染型环境犯罪不是继续犯和连续犯而是即成犯,但犯罪行为实施后危害结果经过许多年才出现,此时应从何时计算时效就成为难题。原因在于即成犯和连续犯、继续犯的时效计算方法计算时效,会导致该类犯罪的刑事责任不能被追究的情况出现。人类严重污染环境最终也会导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但这种损害并非环境污染的行为本身直接导致,而是通过环境要素如土壤、水体、大气等作为媒介间接造成的。②就如引言中提到的日本水俣病事件。
整体上看,污染型环境犯罪属特殊情形的状态犯。这种状态犯的特点是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环境遭到破坏,人身、财产安全遭受损害的结果在很多情况下要经过很长时间才会发生,也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不具有同时性,而具有隔时性。以某工厂污染环境为例,该厂1989年开始从事造纸生产经营活动,自生产之日起就开始排污,1990年被有关部门强行关闭。当时排污所产生的后果没有被发现,直至2011年,污染后果才被发现并经证实。那么,该厂的排污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时,时效制度的适用就碰到了如下障碍:第一,若按即成犯计算时效,即从犯罪之日起计算时效,则早已过了追诉时效期限;第二,若按连续犯或继续犯计算时效,即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时效,也已经过了追诉期限。所以,这类犯罪应当如何追诉成了司法部门的难题。③
再如,以日本“骨痛病”④为例,如果以犯罪行为即排污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那么在事隔60多年犯罪结果显现之时,显然会由于追诉时效早已超过,无法再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如果以犯罪结果即人群出现中毒症状来计算追诉时效,虽然最后能给予犯罪者严厉的惩罚,但是根据中国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有关结果犯的规定,即使当初发现了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即排放大量有毒污水,但是由于没有出现严重损害结果 (环境犯罪的滞后性),也就无法对排污人进行定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追诉期限短
人类对于环境的污染与破坏,具有渐进性、长期性、复杂性、隐蔽性、潜伏性、累积性等特点。⑤在追究污染型环境犯罪的时效上,上述犯罪的危害结果若在污染行为实施后立马出现或不久后出现,在时效期限内追究其刑事责任会水到渠成,但若在污染行为实施后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后出现,在现行时效期限或者时效计算方法没有修改的情况下,污染者的刑事责任就有可能因此而被搁置。⑥
刑法中规定有追诉期限突破条款⑦却适用难。立案侦查的前提从理论上讲只要立案即可,但若被害人报案后,在没有获悉谁是犯罪人的情况下的所谓以事立案的情形,不展开必要的侦查活动,也不采取强制措施,“仅仅凭此种只知晓‘犯罪事实’的立案,就导致了二十年后当犯罪人由于‘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规定而依然要被追诉,显然会导致整个追诉时效制度归于无效”。⑧故立案侦查限制于以人立案。⑨因而,由于环境案件的特殊性,环境犯罪危害后果常具有潜伏期,极有可能存在被害人察觉时已过追诉期的情况,所以也就适用不了追诉期限突破条款。
大部分环境犯罪的追诉时效为10年,少数情况下是15年,也使很多经过多年才发现造成严重后果的污染事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基于污染型环境犯罪不同于一般刑事犯罪的特殊性,特别是污染型环境犯罪危害结果如果滞后15年甚至更长时间以后才出现的情况,根据刑法规定就已经过了追诉时效,不能再对之进行追诉,如此似有放纵犯罪之嫌。比如,某化工产的排污危害后果直至工厂被强行关闭20年后才被发现,按现行《刑法》规定早已过了追诉期限,不能再进行追诉。因此,如果不改变现行《刑法》追诉时效的计算方法或者不延长污染型环境犯罪的时效期限,追诉时效期限就不能满足追究污染型环境犯罪的需要。
以我国紫金矿业污染案为例,受利益驱使,企业冒险实施了污染破坏性极大的氰化钠“堆浸法”提取金矿后。伴随着高额的利润,紫金矿业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也是惊人的。1997年,紫金山大爆破几乎削平紫金山山头;2010年7月3日,紫金矿业紫金山铜矿湿法厂污水池泄漏,约9100m3酸性含铜污水排入汀江,造成几百万斤鱼死亡,上千平方公里江水污染;2010年9月21日,紫金矿业银岩锡矿高旗岭尾矿库溃坝赔偿案共20宗,涉及遇难人员22人,造成大量财物损失……⑩而在未来,开采爆破和剧毒物质炼金造成的水土流失和地质与水域污染就像一颗巨大的定时炸弹,不知道何时会爆破,这样巨大的法益侵害与仅仅5~10年的追诉时效的约束显然是不对称的。
三、污染型环境犯罪之追诉时效制度新视角
2013年7月至2016年10月,全国法院新收污染环境、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环境监管失职刑事案件4636件,审结4250件,生效判决人数6439人;年均收案1400余件,生效判决人数1900余人。相较于过去年均二三十件的案件量,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量增长十分明显。⑪
有学者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污染环境罪两个罪名在中国裁判文书收集到从1998到2014年11月198份有效判决,1998年至2011年的文书数量仅为17份;2011年至2013年间,案件数量逐年上升,2012年的裁判文书为5份,2013年的为32份;而在2013年以后,案件数量迅速增加,截止至2014年11月,共搜集到裁判文书144份。⑫可以说随着《刑法修正案 (八)》的生效和《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的出台,污染环境刑事案件数量迅速增长。
困扰污染型环境犯罪追诉时效的根源在于寄托刑法规制这样一种特殊情况——污染型环境犯罪不是继续犯和连续犯而是即成犯,但犯罪行为实施后危害结果经过许多年才出现。
《刑法》第89条:“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如何理解即成犯的“犯罪之日”尤为重要,如果通过解释论角度能有效协调这一类特殊情况则暂时不需要对刑法条文做修改。
学界对“犯罪之日”有这么几种观点:第一,认为“犯罪之日”就是犯罪行为实施之日;第二将“犯罪之日”解释为犯罪行为发生之曰;第三,认为“犯罪之日是指犯罪成立之日;第四,将“犯罪之日释为犯罪行为完成之日;第五,将“犯罪之日”界定为犯罪行为停止之日。有学者将上述几种观点进一步归结为三种起算标准,即行为主义、结果主义和行为结果主义 (折中说)。⑬争议的焦点便集中在“行为主义”和“结果主义”之间。⑭
首先,即成犯包不包括结果犯一直争议不断。在本文中的观点是即成犯包括结果犯。
其次,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均有基本犯和结果 (情节)加重犯的量刑情节。如果采取灵活的认定方式,一分为二,对基本法的追诉起算点依“行为主义”;对加重犯的追诉起算点依“结果主义”,似乎能弥补时效制度的漏洞。这是考虑到加重犯的危害结果更为严重,为了降低入刑门槛,打击环境犯罪,应以对公众更有保障的方式严格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明确上述三罪的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基本法的行为依据其中“严重污染环境”的规定情形。
最后,加重犯的情形同样也在该解释中予以具体规定。要对加重犯适用“结果主义”就须对结果进行更为明确的界定。对于危害结果立即或短期内就能出现的即成犯、连续犯和继续犯,该“结果”指:(1)组织 (机构)或他人发现环境犯罪人的行为造成或有可能造成足以追究刑事责任的环境损害结果作为追诉的起算点;(2)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可用疫学因果关系证明;(3)经鉴定或有足够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造成加重结果的情形。对于间隔犯,该“结果”指:在环境要素作用下,若干年后才使危害行为的危害后果显现出来的生态与人遭受的损害。(1)受害规模大;(2)可推断出行为人时。
也有学者认为“结果主义”有违反罪刑法定之嫌疑。所以从解释论角度对“犯罪之日”的解释依然要从立法上予以确定下来,以免造成全国司法判案的认定不统一与困惑。
【注释】
①蒋兰香.时效制度适用于污染型环境犯罪中的漏洞与弥补.法学论坛,2012,5.
我国《刑法》规定的污染型环境犯罪有3个,即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刑法对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设置了不同的定罪标准。污染环境罪中的法定最高刑有2档,分别为3年有期徒刑和7年有期徒刑,追诉期限应当分别为5年和10年,“严重污染环境”,既是对“放射性、传染性、毒害性”程度的要求,也是对“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本身的限定,因而污染环境罪属于行为犯、准抽象危险犯;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的最高刑有3档,分别为5年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和15年有期徒刑,追诉期限应当分别为10年和15年,行为一经实施即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无须等到危害结果出现,属行为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法定最高刑有2个,分别是5年和10年,追诉期限应当分别为10年和15年。比较可得,污染型环境犯罪的追诉期限最长只有15年。
②陈洪兵.解释论视野下的污染环境罪.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7):25-37
③姜渊,李慧.我国环境犯罪追诉时效的思考[J].农业环境与发展,2012,01:16-19.
④日本律师协会主编.日本环境诉讼典型案例与评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p95-96.神冈矿山的全矿于1890年前后开始生产,并向河里排放含镉矿渣。受害从1910年左右开始发生,一直以来因原因不明、无法治疗被当做“富山风土病”、“怪病”、“疑难病”。直到20世纪50年代,骨痛病才大量产生并被发现。1955年到1968年,因为饮用了含镉的河水和食用了含镉的大米,以及其它含镉的食物,引起“痛痛病”,就疹患者258人,其中因此死亡者达207人。
⑤陈君.《刑法修正案 (八)》关于污染环境罪规定的理解与探讨.北京理工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2,6.
⑥蒋兰香.时效制度适用于污染型环境犯罪中的漏洞与弥补 [J].法学论坛,2012,05:37-42.
⑦《刑法》第87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⑧于志刚,韩轶,刘福谦等.未被列为立案对象是否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人民检察,2008,23.
⑨陈洪兵.追诉时效的正当性根据及其适用 [J].法治研究,2016,01:104-112.
⑩紫金矿业污染事件,http://www.baike.com/wiki/紫金矿业污染事件
⑪介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内容并回答记者提问.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subjectdetail/id/MzAwNEhPMoABAA== .shtml
⑫晋海,王颖芳.污染环境罪实证研究——以中国裁判文书网198份污染环境罪裁判文书为样本.吉首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5,36(4):13-19
⑬陈兴良.刑法哲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32.
⑭邓君韬.从5·12震后重大工程质量问题谈隔时过失犯追诉时效之起算.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10,3.其中折中说认为在犯罪的实行行为与法定结果之间常存在着各种“中间结果”(中间现象),而中间现象与犯罪行为和法定结果密不可分,应以中间现象发生的时间作为隔时犯的犯罪时间。但是,由于“中间现象”或“中间结果”难以量化(时而以结果论,时而却以行为论),事实上并无任何标准,随意性较大,故通常不被采用。因此,争议的焦点便集中在“行为主义”和“结果主义”之间。
高飞 (1989),男,刚果金,浙江农林大学,硕士研究生,法政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