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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利益平衡机制

2017-04-06王婉春覃远春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23期
关键词:私法公司法变动

王婉春 覃远春

(贵州财经大学 贵州 贵阳 550025)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利益平衡机制

王婉春 覃远春

(贵州财经大学 贵州 贵阳 550025)

股权转让涉及的当事人和法律关系众多,需要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利益,建立股权转让的利益平衡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四)》有关条文即秉持利益平衡的考虑,对《公司法》的有关条文进行了细化规定。在股权转让利益平衡上,一方面需以约定优先的安排为主,另一方面也需在无约定安排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侧重或综合平衡的利益保护制度安排。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私法自治;利益平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是公司股权变动的主要形式,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公司股权变动广义上来说包括因各种民事法律事实或非民事法律事实导致的股权变动,本文主要研究转让民事法律行为导致的股权变动,附带探讨因继承民事法律事实导致的股权变动。股权转让涉及的当事人和法律关系众多,需要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利益,建立股权转让的利益平衡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四)》 (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 (四)》”)已于2017年9月1日生效,其中有关条文即秉持利益平衡的考虑,对《公司法》的有关条文进行了细化的规定。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对利益平衡的要求

(一)公司及公司股权特性

构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利益平衡机制,必须以领会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东股权的基本特性作为基础,只有理解了相关的内涵,有关机制制度的设计才不会脱离其应有轨道。有限责任公司是兼具人合和资合两种特性的公司,但较之于股份有限公司,其人合性偏强。考虑到股权转让后对人合性的影响,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条件自然会限制较多,当然同时也不能忽略资合性特性蕴含的股权流动性要求,完全拒绝股东变化,使公司处于封闭状态。

股权是股东认缴出资后,法律赋予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包括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对股东而言,有限责任公司是实现个人利益的工具,财产利益是其最终考量,工具是否决定利用或放弃利用,是否在公司正常分红或分配剩余财产之外,通过其他退出或转让机制实现财产利益回收,是股东当然享有的基本权利。某项私权利本身蕴含处置该项私权的权能内容,股权亦是如此,股东根据自己的意志转让股权,应得到尊重和保护。而股权转让,不仅会使得转让股东和受让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而且也会使得与其他股东、公司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甚至影响到公司的人合性和稳定性。

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涉及到的主体和利益众多,应在利益平衡的指引原则下,思考制度设计和规则落实。

(二)股权转让利益平衡的指引原则

1.约定优先的利益平衡自我安排机制——约定优先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涉及转让股东、受让主体、其他股东抑或公司等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本质上都属于私法性质的,涉及是私主体的利益。而私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首先应遵循私法自治原则。私法自治原则确认主体可以依据其自由意思设立其相互间的法律关系。[1]私法自治在转让股东与受让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上,应坚持相对性原理,在他们之间的行为效力仅需考虑他们的意思是否得到尊重。而如涉及到股权是否实际允许转移,则更多需要考虑公司内部关系上主体的意志,此时股东之间是否有一致的约定、公司章程是否有规定,就成为判断的首要标准。只要是体现主体意思的安排和约定,应该就是合理和公平的,由此导致的利益变动就是值得保护的。因此利益平衡的自我安排机制即约定优先就必须得到最先贯彻,不仅仅是通过交易行为进行的股权转让,在因继承等民事法律事实导致股权变动时,也应该加以尊重。就算约定可能更倾向于保护某一方主体的利益,或者是对某些主体的行为作出一些限制,从而出现实质上的一些“失衡”,但只要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我们也应该认为它是公平的。

2.法定保护机制——无约定安排时对相关主体进行侧重或平衡保护

私法规范以任意性规范为主,任意性规范的内涵,包含了在私主体没有约定安排时,法律将会确定公平的规范内容,用来规范主体之间的关系,实现相关的利益保护。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制度安排上,当私主体之间没有章程规定或全体股东约定时,法律就需要平衡各个主体之间的利益。需要考虑股权转让的路径、方式以及带来的影响等,根据情况选择侧重保护某一主体利益,或者进行利益的综合平衡保护。

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由于股东之间的对内转让并不破坏公司的人合性,也没有多方主体利益的交叉,故法律赋予转让股东转让的自由权,在是否同意转让或在优先购买权配置上上,其他股东无权干预,不得予以阻碍。而对外转让是股权转让的重要形式,由于涉及到各方面主体的利益交叉问题,影响较大,在无约定的情形下,法律重点需要考虑此时如何做到利益的综合平衡。

二、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 (四)中股权转让的利益平衡机制

(一)充分贯彻约定优先的利益平衡安排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则,根据该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内容判断,实行的是约定优先原则,即不管是内部转让还是外部转让,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规定优先适用,如果没有约定则按法律规定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 (四)》在坚持该项规定的基础上,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问题进行了更为细化的规定。按照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在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上,首先要依据公司章程进行判断;在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后又反悔的情形,也要首先依据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的约定来对此种情形进行处理。在此之外,对于《公司法》原无涉及的因继承发生的自然人股东变动,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 (四)》在第十六条也强调,这种问题处理首先要看公司章程的规定或全体股东的约定。由此可以看出,不管是在继承变动还是交易转让的股权变动情形,涉及是否同意或者优先购买权行使等诸多方面的内容,公司法规则都充分贯彻了约定优先来进行利益平衡安排。

(二)因继承导致股权转让时的利益平衡安排

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无章程例外规定时,法律首要考虑的是对继承人这一主体的保护。对其他股东在继承发生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 (四)》第十六条进一步规定,在无公司章程规定或全体股东约定的情况下,其他股东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由此看来,在各个主体的利益保护权衡中,法律侧重对继承人继承股权的保护。作这种安排与继承有关法律的精神契合,继承人身份特殊,毕竟不是简单的外来第三人,其与原股东具有紧密的法律联系,首先考虑维护其继承股东资格,总体来说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基础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影响不大。[2]

(三)股权内部转让时的利益平衡安排

有限责公司的股权内部转让,一般来说,并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这一特性,也并不损害其他股东权利。故在没有例外的约定时,法律更多考虑的是尊重股东的自决权,保护自由转让,利益平衡安排上侧重于保护转让股东,故《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四)股权外部转让时的利益平衡安排

在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上,公司法加以适当限制,重点对转让股权的股东、其他股东和受让人三者之间的利益进行综合平衡。[3]除了《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第二款、第三款的安排外,《公司法司法解释 (四)》关于股权转让的大部分条文规定,可以说就是在进行具体的利益综合平衡,这些利益平衡安排,贯彻了股权外部转让的同意问题、优先购买权问题的各个具体方面。

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可以看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只是在同意转让的问题上有通知方面的规定,而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行使时却没有通知方面的规定。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中,不仅对股权转让同意与否的问题在通知方面做了更为完善的规定,而且也对在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增加有关通知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 (四)》对股权转让问题规定了两次通知的内容:股东作出转让股权的决定时,要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在同等条件明确的情况下,转让股东还需要就同等条件的内容通知其他股东,以保证其他股东有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机会。这一细化的安排显然是更为合理的,照顾到了对其他股东的利益保护。

对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反悔的情况,《公司法司法解释 (四)》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可以看出,在无约定规范此类问题时,法律赋予了转让股东一定的自由权,允许反悔,可以说是侧重保护转让股东,不强制要求产生买卖关系,但同时为考虑到利益平衡,对其他股东因此遭受损失的,法律也赋予其他股东有权请求转让股东予以赔偿。

《公司法解释 (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还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权股东就其转让事项未征求其他股东意见,以及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这两种情况下,其他股东主张同等条件的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可以看出,在某些情况下,法律支持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主张,要求产生买卖关系,一定程度限制了转让股东的自由,保护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当然这种情况下,同等条件一般已经明确,否则不能单方要求某个内容不明确的买卖关系产生。也是基于利益平衡的综合考虑,法律也对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进行了时间限制。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其他股东在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时,就不能以优先购买权为由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以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的问题。是在坚持转让关系相对性的基础上,对转让股东及非股东股权受让人利益的一种保护。[4]

除此之外,还可以发现在有关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的规定上,《公司法解释 (四)》第十九条也注意权衡各有关主体的利益保护。

三、结语

综上所述,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利益平衡机制安排上,可以看出,公司法坚持了私法自治的基本定位,合理确定任意性规范的内容。利益平衡机制以约定优先的安排为主,法律只有在各私主体间无约定的情况下才加以介入规范。而介入调整根据实际情况的不同,经权衡后对某一主体利益保护有所侧重,但显然更多情况下,法律兼顾各方主体的利益保护,采纳综合平衡的制度安排。

[1]王利明.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与私法自治 [J].中国法学,2014,(5):26-40.

[2]闫宙宙.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的继承公证研究[J].中国公证,2015,(12):53-55.

[3]徐强胜.股权转让限制规定的效力——《公司法》第71条的功能分析[J].环球法律评论,2015,(1):138-152.

[4]胡晓静.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效力 [J].环球法律评论,2015,(4):35-48.

王婉春 (1995-),女,汉族,贵州财经大学马克思主义法学2017级研究生。

覃远春 (1975-),男,苗族,博士,贵州财经大学法学教授,硕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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