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劳教时代的社区矫正
2017-04-06张雅卓高德胜
张雅卓 高德胜
摘 要:劳教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由于劳教制度不符合法律实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中国法治建设,并且不利于保障人权,所以废除劳教制度,开创“后劳教时代”是时代发展的现实需要。劳教制度的废除后需要用其他制度来弥补空白和司法领域的空缺,因此社区矫正制度应运而生。目前社区矫正制度尚属于不完善阶段,需要不断探索突破以适应中国的现实状况。应从立法层面、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从法治、人权双重建设角度进行推进,更好地发挥社区矫正制度的优势,服务于中国现实需求。
关键词:劳教制度;社区矫正;法治;人权
中图分类号:G8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32-0162-03
一、劳教制度在中国的发展和废除
“法与时转则治,法与世宜则有功。”劳教制度的废除是中国法治和人权发展史上具有深远影响的里程碑。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议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由此可见,在劳动教养制度废除之后,必须建立健全惩戒违法犯罪行为的相应法律制度,通过建立社区矫正制度来弥补劳教制度的空白。
实施50多年的劳教制度虽然被废除了,但是我们不能否认,劳动教养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是衔接最轻法律制度和最重法律制度的桥梁。每项制度的产生都有着特定的时代背景,也是特定时期的产物。中国的劳教制度是依据1957年8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8次会议批准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建立的。依照法律规定,劳教并不是一种刑事处罚,而是为了维护社会和谐、国家长治久安,预防和减少犯罪,是对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一种惩戒并对罪犯实行的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措施。劳教制度建立初期,主要是针对肃反运动中被审查的,不够判刑的反革命分子、坏分子,在政治工作中不能继续留用他们,于是把他们集中到一起,让他们为国家做工,通过劳教制度要求他们自食其力,并从政治和思想上对他们进行必要的改造。因此,劳动教养既是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也是一种安置就业办法,劳教人员按照其劳动成果获得工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是中国最早的劳教法律,《决定》的批准标志着劳教制度正式在中国确立。然而伴随着劳教制度的发展,制度所反映的一系列问题备受关注。劳教制度政治色彩浓重,以唐慧案为例,因不满永州司法机关对女儿案件的处理,曾多次上访的母亲唐慧却被以“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的名义送进劳教所。唐慧案不仅引起全国舆论风波,同时也将劳教制度的弊端暴露无遗,使各界对勞教制度进行反思与争论。在实践中,劳教制度被滥用的现象很多,劳动教养错案率也很高。其中,中国社科院社会问题研究中心主任于建嵘曾认为,在一些地方劳教制度“已沦为了地方政府官员假以维稳为名、行打击报复之实的工具”,必须尽快废除。除此之外,与社区矫正不同,劳动教养制度界定不清,受到广泛争议。其中主要观点如下:第一种,“行政处罚”角度定性,认为劳动教养是一种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剥夺了人身自由。第二种,“行政强制措施”角度定性,认为劳动教养是为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因而剥夺人身自由实行的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第三种,“刑事处罚”角度定性,认为劳动教养制度是刑事处罚的一种,并通过行政程序和手段实施的刑事处罚。第四种,“刑罚和行政处罚综合说”角度定性,认为劳动教养制度是介于刑罚与行政处罚之间的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的一种独立的制裁方式。劳教制度不符合法律实质,并对中国法治建设和人权建设造成双重挑战,废除劳教制度不仅意味着中国人权事业取得了重大进步,也意味着中国开启了后劳教时代[1]。
二、社区矫正制度的源起和发展
社区矫正这一法律术语来源于西方国家,是在逐步演化中形成的一种刑事执行制度,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
英美两国是最早形成社区矫正制度的国家,并且社区矫正制度在其刑罚体系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位置。受到19世纪末哲学思潮的影响,西方刑罚理论中增添了新的内容,犯罪分子作为被改造的对象依然是社会中的一员,他们需要应有的关怀和参与社会并融入社会的机会。不同学派的学者也认识到,原有的缓刑制度和假释制度虽然打破了监狱与社会的阻隔状态,为罪犯创造了融入社会的机会,但是并未建立起完善的刑法法律体系。问题的发现与社会文明的进步为社区矫正的产生创造了条件。惩罚是一种手段,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在对犯罪人进行改造后,应使他们有机会重返社会即对犯罪人再社会化。因此,与缓刑制度和假释制度相比,社区矫正制度将会具有更大优越性,也将成为世界各国刑罚体制改革发展的趋势。
在我国,缓刑制度作为社区矫正的原型,最早出现于清末,假释制度亦始于清末。在清政府 1910 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中,对缓刑和假释作了规定,后不断发展,至 1979 年,我国颁布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及监外执行都作了明确规定[2]。2003 年 7 月 10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6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社区矫正逐渐步入正轨。
我国进行社区矫正工作,有如下几点原因:
第一,更好地保障法治建设和人权建设。人权是每个人因其为人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人权具有普适性和道义性双重特点。维护和保障人权也是各国的基本道义原则和共同追求,犯罪分子的人权保障是人权的重要内容,与劳教制度中的惩戒相比,社区矫正制度能够更好地维护和保障犯罪分子的生命健康权、生存权、发展权。
第二,基础设施以及人力资源不足。每年被判有期徒刑的罪犯人数较多,相关基础设施,看守所监狱拥挤不堪,已经不能满足日益增多的人数,因此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调整改进。
第三,更好地构建和谐社会,维护治安稳定。惩戒违法犯罪分子的目的是为了对其进行再社会化改造,避免其继续犯罪,纠正其思想和行为。社区矫正制度具有针对性和现实性,能够更好更快实现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
第四,适应刑事政策不断发展的客观要求。从国际范围看,英美等西方国家建立了社区矫正制度完善了刑罚体系。实践证明,与劳教制度相比,社区矫正制度更能适应发展的社会要求解决实际问题,是当今世界各国刑罚制度的发展的必然趋势。我国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犯罪程度的轻重大小,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合理的区别对待,通过严惩少数极端犯罪分子,更多地对大多数违法者实行思想教育与人文关怀,对他们进行再社会化改造,尽早融入社会,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采用社区矫正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
三、劳动教养制度和社区矫正制度之比较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矫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由此可见,虽然劳动教养制度属于行政处罚,社区矫正属于刑罚的一部分[3]。社区矫正和劳动教养两种制度性质不同。社区矫正是我国刑罚执行体系中重要一环,劳动教养是则属于行政处罚范畴,对违法犯罪分子但不够入刑的人采用的强制性行政措施。另外,两种制度在法律依据、适用范围和适用程序上也有本质区别。
(一)在法律依据上的不同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依据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及国务院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我国宪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须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批准决定。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依据是行政性法规,与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存在矛盾。除此之外,劳动教养制度与我国《行政处罚法》、《立法法》也有不相适应的地方。《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只能设定除限制人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立法法》第11条规定,剥夺公民的政治权利,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现阶段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依据不足,并且已有的法律依据与其他法律存在矛盾之处。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由此诞生,也是我国刑罚执行体系日益完善的重要基石。当前,除了《刑法修正案(八)》之外,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主要法律依据之一是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
(二)在适用范围上的不同
中国劳教制度在肃反运动中应运而生,起初劳教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对待他们主要适用以下两种办法:首先,对已判刑的犯罪分子对他们实行劳改。其次,对那些不够判刑的违法乱纪分子进行劳改,使他们不与社会脱节,自食其力,使其再社会化。这些人没有入刑也没有完全失去人身自由,只是由国家将他们统一集中,为国家卖力并获得相应的报酬。劳教制度在这个时期也是一种安置就业的办法。50年间的演变,劳教制度与时俱进,其适用范围不断增多,对劳教适用对象的规定也多达几十种,劳教适用对象范围也不断扩大。比如,劳教适用于婚外与他人同居者;劳教还曾适用于倒卖计划供应票证者,这些人不够应用刑事处罚;同样也适用于因轻微犯罪案件而需要进行整改教育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虽对这些人免予刑事处罚,但为了从一定程度上减少司法成本,劳教不失为一种高效的惩处方式。劳动教育是一种行政处罚制度,主要目的在于对特定范围的犯罪人员进行政治和思想上的教导和积极改造,然而在具体实践中,劳改的实际处罚强度因人而异,往往比管制和拘役两种刑罚方式更加严厉,在劳教节省司法成本的背后往往忽视了其应用的度,造成了权力的滥用,因此造成了“劳教不如判刑”。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种情况:第一,被判处管制的罪犯;第二,被宣告缓刑的罪犯;第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如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正在哺乳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符合暂予监外执行不导致危害社会的;第四,被裁定假释的罪犯;第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
(三)在适用程序上的不同
劳动教养制度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劳动教养的审批机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公安、民政、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管理劳动教养工作。但是,在公安部门和司法部门联合下的通知中规定:“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公安、司法、民政、劳动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劳动教养的审批机构设在公安机关,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审查批准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在实践应用中,却与规定大相径庭,劳动教养的审批却由公安部门全权负责,劳动教养管理委员有名无实,间接扩大了公安部门的手中的权力,导致了权力的滥用,也造成了社会中的不稳定因素。
目前我国社区矫正适用程序有五种基本形式: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以及监外执行。
四、后劳教时代社区矫正制度的推行
(一)从立法上健全社区矫正制度
以习近平总书记为首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社区矫正的完善与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健全社区矫正制度”。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虽然写入了《刑法修正案(八)》,但是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刑法修正案(八)》中的相关规定还是存在很多不足和漏洞的。例如:司法行政人员和社区服务人员的权利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导致工作人员面临强制执行时毫无权威可言,进而会影响社区矫正制度的推行。所以,为了保障我国社区矫正的顺利发展,笔者建议尽早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社区矫正法》,明确规定立法目的、适用范围、适用程序、执行方式、监督管理等方面。
(二)坚持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
所谓宽严相济的政策,是对刑事犯罪实行区别对待,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互补,宽严有度,既依法严厉打击严重犯罪,又运用好宽的一手,努力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减少社会中的不稳定因素,从而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构建和谐社会。积极主动地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更好地完善刑罚制度体系,保障我国司法和人权建设,最终充分发挥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坚持法治建设保障人权
“法治”一词很早就出现在古书中。《晏子春秋·谏上九》:“昔者先君桓公之地狭于今,修法治,广政教,以霸诸侯。”《淮南子·■论训》:“知法治所由生,则应时而变;不知法治之源,虽循古终乱。”在法治化的今天,保障人权已成为全世界的共识。法律制度应与时俱进,去粗取精,适应时代的进步,劳动教育制度也无一例外,劳教制度消失的根本原因在于缺少必要的法律支撑,成为侵犯人权的重灾区。因此,不论是鉴别劳教制度的留下的可取之处,还是推进相关的制度承接,最终形成违法犯罪矫治体系,都必须以遵循法治和保障人权为核心,这是一切矫正制度的紅线[4]。另外,坚持法治建设,注重程序是十分必要的。如果有可能的话,人们宁愿选择通过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暴力的实体法,也不愿选择通过不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较为宽容的实体法。由此可见,程序的公正与合理才能保障权利的实现、法律价值的实现。另外,我们应该吸取劳动教育制度的经验与教训,处理好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的关系,特别注意对行政权力进行司法监督,强化司法监督是权力合法化、规范化的重要保障。协调好两者关系有效的制约权力,分权制衡才能促使法律制度良性运行。劳教制度的废除是时代进步的标志,宣告一个时代的结束。在法治和人权理念引导下,不断完善推行社区矫正制度,努力吸取西方国家社区矫正制度的经验以及我国劳教制度的教训,与世界接轨,不断健全法治体系,以立法形式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相信我国社区矫正终将弥补劳教制度废除后的司法空白,对维护社会和谐与国家的长治久安产生深远影响。
参考文献:
[1] 尤金亮,田兴洪.劳动教养废除后社区矫正制度的应然走向[J].刑法论丛,2015,(3):464.
[2] 肖武.论社区矫正的社会基础[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4.
[3] 孔令硕.后劳教时代下社区矫正制度的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5,(7):58-59.
[4] 冯准,狄小华.论“劳教”废止后的制度承接[J].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4,(6):96-97.
[责任编辑 兴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