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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的维权——以与维稳的衡平为视角

2017-04-05王晓东

法学论坛 2017年5期
关键词:犯罪案件救济维权

王晓东

(山东警察学院 经济犯罪侦查系,山东济南 250014)

论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的维权——以与维稳的衡平为视角

王晓东

(山东警察学院 经济犯罪侦查系,山东济南 250014)

涉众型经济犯罪是从维稳角度提出的概念,是涉及众多经济利益受损群体,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经济犯罪行为。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的权利包括参与人在涉足该类案件前的财产权利即原权利和利益受损群体寻求救济的权利即派生权利。要做到精确维权和依法维权,必须明确原权利维权主体的范围,明确国家机关的辅助维权地位。要鼓励利益受损群体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维权,制裁和避免极端的维权方式。要正确认识维权与维稳的关系,正确看待政府在维权过程中的作用,对现行“先刑事后民事”的法律制度进行完善,同时实现维权与维稳法律效益。

涉众型经济犯罪;维权主体;维权与维稳;政府作用

涉众型经济犯罪是近年来多发常见的一类犯罪,此类犯罪因为涉及群体和人数众多,往往会给社会稳定带来相当程度的威胁。以往,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有关部门,主要是公安机关一般会采取各种手段(包括高压手段)平息事态的发展。在这个过程中,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的受害人或者参与人寻求救济的权利因稳定大局的需要而不可避免地被削弱甚至被剥夺。这对于已经深受涉众型经济犯罪侵害的受害人或者参与人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同时由于受害人或者参与人的诉求并未得到解决或者未得到充分地解决,社会的稳定也只不过维持在低水平状态,上访请愿甚至群体性事件等涉及稳定的事件随时都有可能爆发。因此,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的维权不仅是维护受害人或者参与人的切身利益,同时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

一、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概念辨析

涉众型经济犯罪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公安机关从维护社会稳定角度出发提出的一个业务概念。2015年2月,中共中央在《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中,将涉众型经济犯罪列为两类亟待健全侦查工作机制予以侦破的犯罪之一,涉众型经济犯罪这一概念也随之上升为政策概念。这一概念提出之后,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都对涉众型经济犯罪这一社会行为及其内涵进行了探究,但迄今为止,对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概念尚未形成共识。

最早提出这一概念的是公安部。2006年11月23日,公安部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公安机关严厉打击和防范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有关情况。在这次新闻发布会上,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时任副局长高峰首次提出了“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概念,并将涉众型经济犯罪定义为“涉及众多的受害人,特别涉及众多不特定受害群体的经济犯罪。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传销、非法销售未上市公司股票等经济犯罪活动。另外,在证券犯罪、合同诈骗犯罪、假币犯罪、农村经济犯罪活动中也有类似涉众因素存在。”*公安部召开涉众型经济犯罪专题新闻发布会,中国网,http://www.china.com.cn/zhibo/2006-11/23/content_8785084.htm在这次新闻发布会上,公安部强调:“各类经济犯罪,尤其是涉众型经济犯罪,直接损害了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引发了不安定因素,不仅严重干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进程,而且极大地危害社会和谐稳定,甚至危害国家经济安全,成为我国经济领域中严重的不和谐因素。”*同①。由此可见,公安部对涉众型经济犯罪的阐释主要是从维稳的角度进行的。

公安部的这个概念是从定性和定量两个方面进行表述的,但这个概念却存在不周延之处。“涉及众多的受害人”的经济犯罪种类太多,并不限于列举的这几种,其他的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是否只要涉及的受害人众多的经济犯罪就是涉众型经济犯罪?显然不是。既然是从维稳角度提出的概念,那么只有那些能够引发稳定问题的涉及众多受害人的经济犯罪才属于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概念范畴。那些虽然涉及众多受害人,但不可能引发稳定问题的犯罪不应包含在其中。在新闻发布会上,公安部提及的主要到涉众型经济犯罪概括地讲有两类,即非法集资类*一般地说,非法集资类犯罪包括4个罪名: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集资诈骗罪。广义上的非法集资类犯罪还包括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非法经营罪3个罪名。本文所说的非法集资类犯罪指一般意义上的非法集资犯罪。和传销类犯罪,这两类犯罪都易引发稳定问题。“有类似涉众因素存在”的四类经济犯罪中的“类似涉众因素”是指与主要涉众型经济犯罪一样,能够影响稳定的因素。

随着对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打击和防范工作的深入开展,人们发现上述概念还存在一些理论上难以释然的问题,而理论上的模糊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的迷茫和失误。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参与人的作用和法律地位非常复杂,既有纯粹的受害人,也有纯粹的加害人,还有处于二者之间灰色地带的人。而灰色地带的参与者有的处于从被害者向加害者转变过程之中;有的已经从被害者转变成加害者;还有的参与人既不是加害者,也不能认定其受害人的法律地位,因为他们在案件中既未实施加害行为,也未受到损失,反而可能得到了利益。因此,上述概念在实践和理论上都出现了不能逾越的障碍。只有厘清参与人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才能做到有效维稳和精确维权。2007年,时任浙江省公安厅副厅长的孟庆丰提出,涉众型经济犯罪是指发生在经济运行领域里,以高额回报等虚假信息为诱饵,以众多不特定公众为侵害对象,非法谋取巨额钱财,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并危及社会稳定,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参见孟庆丰:《涉众型经济犯罪问题探讨》,载《公安研究》2007年第11期。这个概念也是从维稳的角度对涉众型经济犯罪进行定义的,但是回避了对涉众型经济犯罪中参与人地位的定性,相对于公安部的初始定义更严谨了一些。但回避问题并未解决问题。

笔者认为,维稳是涉众型经济犯罪这一概念产生的初衷、研究的起点和落脚点,否则不需要在刑法和刑法理论已有概念之外再创造这么一个新概念。但维稳与维权不能割裂开来,维稳的最基本因素是维权,离开维权的稳定是“镜中之月”,似有实无。因此,定义涉众型经济犯罪应当从维稳和维权两个方面来进行。从这一点出发,笔者将涉众型经济犯罪定义为:涉及众多经济利益受损群体,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经济犯罪行为。“涉及众多经济利益受损群体”是从维权角度进行考虑的。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只有经济利益受损群体才有可能涉及到经济权利的维护问题,没有受到损失甚至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受益的人不涉及维权问题。而经济利益受损的人既可能是无过错的被害人,也可能是有过错的被害人。*参见任克勤:《涉众型经济犯罪及其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3-55页。“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是从维稳角度进行考虑的,只有存在影响稳定危险的经济犯罪才能纳入到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概念范畴;诸如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假币犯罪、普通的合同诈骗犯罪等,不应纳入其中。“经济犯罪”即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实践中,涉众型经济犯罪最主要的表现形式有两类:非法集资类犯罪和传销类犯罪,本文所论述的涉众型经济犯罪也主要是这两类。

二、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权利内容与维权主体

(一)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的权利内容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关于权利内容的界定是研究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维权的前提。一般地说,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之所以能够引发稳定问题,最重要的原因是众多人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财产权利是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的最重要权利,是原权利。除了财产权利之外,为了挽回受损的经济利益而采取的包括诉讼在内的救济权利也是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的权利内容,是派生权利或者附属权利。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的原权利,是指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参与人在涉足该类案件前的财产权利,即本金,不包括其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之中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支持了笔者的观点。根据该意见第5条的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以案发时行为人未收回的本金和根据约定应得利益作为其损失数额,而应当动态地考量行为人在整个案件过程中的利益得失。简单地说,应当将行为人在整个案件过程中的经济总回收的数额与其财产总投入的数额相减,若为负数即为损失,存在维权的基础,若为零或者正数应视为没有损失,不存在维权的问题,反而可能存在非法利益的追缴问题。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的派生权利,也就是利益受损群体寻求救济的权利也是需要维护的权利内容。救济权有公力救济权和私力救济权之分:公力救济权是由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关,通过一定的法定程序对权利受损者进行补救和复原的权利;私立救济权是由权利受损主体通过自身力量进行民事权利补救和复原的权利。不可否认的是,由于司法腐败、程序繁琐、耗时经年累月、救济效果不佳等原因,通过公力救济维权的成本太高。因此,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经济利益受损群体行使公力救济权的积极性不高,寻求私力救济就成了他们的首选。而在私力救济中,既有合法的私力救济方式,也有非法的私力救济手段,还有介于二者之间的存在于灰色地带的私力救济行为。合法的私力救济,如合法信访、行使留置权等;非法的私力救济,如绑架勒索、闹访打砸、阻塞交通等不但不是行使救济权,而且为法律所禁止,情节严重的甚至构成了犯罪;存在于灰色地带的私力救济行为,如通过自残、自焚等方式将事情闹大,以期引起高层领导的关注,进而期待解决问题的方式。寻求公力救济是法律鼓励的行使救济权的方式;合法的私力救济是法律允许的行使救济权的方式;非法的私力救济为法律所禁止;而处于灰色地带的私力救济虽不为法律所严禁,但却因其维权方式过于极端而不为社会所接受。

(二)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的维权主体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的参与人地位复杂,并不是所有的参与人都具有维权主体的法律身份。要做到精确维权和依法维权,首先必须搞清楚原权利维权主体的范围。只有如前所述的经济利益受损群体才有可能成为原权利的维权主体,经济利益并未受损的人不具有维权的资格。明确涉众型经济犯罪中参与人的法律地位,既是维权的需要,也是维稳的需要。要避免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的参与人一概而论,防止有些人趁火打劫。通过明确参与人的法律地位,还可以起到分化瓦解参与人,减轻维稳压力的效果。其次必须明确包括公安机关在内的国家机关不是原权利的维权主体,而是派生权利的维护者,是辅助维权的力量。国家机关要鼓励或者引导经济利益受损群体通过公力救济的方式或者合法的私力救济方式进行维权,为经济利益受损主体行使救济权提供便利,同时制止并惩治非法的私力救济手段。需要明确的是,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之所以发生,除了犯罪人的因素之外,一个很重要因素是存在着被害人“盲点症”*被害人盲点症是指被害人因某种迫切的需要和急切的欲望,以致注意面狭窄、判断力减弱甚至轻度丧失理智,对自己所处的危险或面临的风险视而不见的一种状态。参见任克勤:《涉众型经济犯罪及其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0页。。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的利益受损群体罔顾有关部门的风险提示,盲目追求高收益投资,因此,其承受高风险的损失也应在其意料之中。作为国家机关,只存在帮助参与人维权的职责,没有必须挽回行为人全部经济损失的义务。

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维权的程序和方式

司法实践中,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维权的程序和方式有多种,有些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有些是法律禁止的,还有些虽未被法律所禁止,但却不为社会所接受。

法律规定的维权程序和方式有诉讼和信访两大类。诉讼程序又分为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维权是指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经济利益受损的人直接以原告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或者侵权民事责任,通过法院的裁判来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维权是指在司法机关侦办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经济利益受损的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司法机关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财产,并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来维护自身的合法财产权益。从理论上讲,民事诉讼程序应当是经济利益受损群体维护自身经济权利的首选,是主要的维权方式,而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主要是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不是追赃挽损。但是根据我国现行“先刑事后民事”的法律制度安排,经济利益受损群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维权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只能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诉讼维权。例如,《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就明确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由于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较之于民事案件的强保密性和弱透明性,致使经济利益受损群体的知情权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受到很大的限制,从而引发一些影响稳定的因素。

通过诉讼维权不但存在着一些程序上的繁琐,而且需要经过较长的时间过程,*涉众型经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一般会选择逃匿,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才可启动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根据第281条,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公告期满后,法院才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即使不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办案时间和法院的开庭准备时间,仅法律设计的没收程序启动时间就达一年半之久,如果加上公、检、法的办案时间,从犯罪嫌疑人逃匿到法院作出没收裁定,大约需要三年的时间。参见王晓东:《论〈北京反腐败宣言〉背景下的境外追逃追赃》,载《法学论坛》2015年第6期。同时还要面对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在存在众多利益联盟者的情况下,在当前网络技术、通信技术如此发达的时代,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利益受损群体很容易联合起来,寻求更为便捷有效的救济方式,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信访。信访包括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和走访等形式。在实践中,几乎所有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利益受损群体都会采取走访也即上访的形式进行维权。虽然《信访条例》规定了信访的形式、渠道,明确规定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但为了达到最佳的维权效果,在法不责众思维的影响下,利益受损群体往往会采用大规模的人员聚集、赴省进京请愿、静坐等上访方式,以期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和一定职级领导的重视,以舆情促维权。虽然这种群体聚集上访式维权违反了信访条例,但由于上访人数众多且其诉求有据,只要不实施严重违法的行为,如打砸、围攻、阻塞交通等,公安机关一般不会采取强行驱散、强行带离现场或者拘留这种易激化矛盾的措施或者手段。但这种维权给社会稳定造成的压力是显而易见的。*参见王晓东:《论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的维稳》,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7年第3期。

除了法律规定的维权方式之外,极端的维权方式也是利益受损群体的选项。极端的维权方式有两类,一类是泄愤型维权,如打砸、围攻、阻塞交通等,这种维权方式使其维权行为的性质发生了根本的改变,不仅不能达到维权的目的,而且因为严重违法还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在法治社会,不应纵容“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不闹不解决”的社会现象。另一类是自戕型维权,是指通过自杀、自残、绝食等方式,表达对社会的不满和对法律的绝望,同时博得舆论的同情和有关领导的关注,进而达到挽回经济损失目的的维权方式。这种方式虽不违法,但因其手段的残忍和场面的血腥而不为社会所接受。通过这种方式,即便挽回了经济损失,对于行为人而言也是得不偿失的。

在上述维权程序和方式中,诉讼维权应当是主要的也是最合乎法治要义的方式。但因诉讼过程的经年累月和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实践中,这种方式不是涉众型经济犯罪利益受损群体的第一选择。信访维权作为一种合法的维权方式,能够达到比诉讼维权更好的效果而成为人们的首选,但这种维权方式容易形成群体性事件而影响社会的稳定。自戕型维权处于法律的灰色地带,虽不违法但却不为社会所接受。这种维权方式很可能会因“人命关天”引起社会的同情和有关领导的关注而实现维权的目的,但用生命或身体的健全、健康换取经济损失的挽回是得不偿失的。泄愤型维权为法律所禁止,无论从维权的效果还是从维权行为的法律评价上看,都是无益且有害的。

四、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维权的反思

(一)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维权与维稳关系的反思

在过去,为了维护稳定大局提出的“稳定压倒一切”的口号致使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权利人的维权行为举步维艰。在不少人眼里,稳定压倒一切就是“稳定高于一切”,维稳与维权在很多情况下是对立和矛盾的。为了维护稳定,可以采取高压手段,可以牺牲个人的合法权利。这种观念不但与现代社会保护物权、私权的法律追求相矛盾,而且往往事与愿违,甚至引发更大的不稳定。表面的稳定不是真正的稳定。“哪里有压迫哪里就有反抗”“不在沉默中爆发,就在沉默中灭亡”的告诫在现代社会同样适用。在高压维稳的同时,有不少地方也出现了“屈就维稳”。不管行为人有无权利、有理无理,只要上访闹事,特别是在关键时期(如党代会、人代议召开期间)上访,地方政府就尽量满足其要求或者采取“优抚”方式避免其赴省进京上访。这不但浪费了大量的费用,而且造就了一批职业上访者和“流氓上访”者。闹访缠访可以获得超常利益,而依法维护利益者却得不到法律的保护,长此以往,社会道德必然严重滑坡,法律尊严也就荡然无存。

实际上,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维权与维稳之间不是对立的关系,而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习近平总书记在2015年1月召开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维护社会大局稳定是政法工作的基本任务。要处理好维稳和维权的关系,要把群众合理合法的利益诉求解决好,完善对维护群众切身利益具有重大作用的制度,强化法律在化解矛盾中的权威地位,使群众由衷感到权益受到了公平对待、利益得到了有效维护。”*陆德生:《处理好维稳和维权的关系》,载《红旗文稿》2014年第15期。习近平总书记的这段话,精辟深刻阐释了维稳与维权之间的关系,只有“把群众合理合法的利益诉求解决好”,“使群众由衷感到权益受到了公平对待、利益得到了有效维护”,才能做好维稳工作。而要解决好群众利益诉求,一是要明确群众利益诉求所在,二是要公平对待群众权益,三是要完善制度,强化法律的权威。

(二)对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维权过程中政府作用的反思

现代社会要求“小政府、大社会”的二元社会架构。民众对自己的财产和私权有足够的支配权和行使权。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维权过程中,政府对于经济利益受损群体而言,既不能不管不问,也不能大包大揽。当民众面对利益的诱惑时,政府要履行提醒义务,提醒民众“投资有风险,投资需谨慎”,同时要切实履行市场监管职能,防范违法经营行为的发生。但由于管理的滞后性和犯罪的隐蔽性,再严密的监管也不可能完全杜绝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发生,这就需要民众对自身权利进行自我保护。当涉众型经济犯罪发生,损失已经造成时,司法机关要履行打击犯罪的职责。打击犯罪当然包括追赃挽损之义,但追赃挽损不是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在能否追赃挽损以及能挽回多少损失方面,政府也不能大包大揽。挽回经济利益损失的义务主要应由利益受损者自己承担,政府要做的是登记利益受损群体的范围,引导利益受损群体通过合法、有效、便捷的途径进行挽损,并为其挽回损失提供便利,拆除政府玻璃墙*政府玻璃墙,是指政府犹如一面看不见的玻璃墙,民众与其交往时经常碰壁,主要表现为:部门间相互推诿,不解决问题;工作效率低,办事拖拉;工作方式简单、粗暴;不敢坚持原则维护弱者利益。参见张荆红:《“维权”与“维稳”的高成本困局》,载《理论与改革》2011年第3期。,畅通政府与民众之间的沟通渠道。

(三)对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维权过程中现行法律制度的反思

现行的“先刑事后民事”的法律制度显然不能满足民众的维权需要,同时增加了司法机关的精神负担。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利益受损群体来说,最关心的莫过于自身的经济损失能否挽回、何时能够挽回和能挽回多少,对犯罪人可能被判处什么刑罚并不是其关注的重点。而在漫长的挽损过程中,能使民众保持对法律的耐心和信心的莫过于让他们充分享有案件进程的知情权。一旦失去知情权,而司法机关又迟迟不能结案,就会使他们生起对司法机关的疑心,失去对法律的耐心,甚至采取一些过激的私力救济手段维权,进而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而“先刑事后民事”的法律设计在客观上却不可避免地限制或者侵害了民众的知情权。对于司法机关来说,消除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是其主要职责,追缴赃款赃物,为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是其派生职责或者次要职责。但由于“先刑事后民事”的法律设计使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的利益受损群体失去了通过民事诉讼渠道挽回自身经济损失的可能。司法机关的追赃挽损工作不仅要面对法律的要求,还要承受民众的压力,一旦处理不当或不及时,很可能引火烧身,成为民众发泄愤怒的对象。这种情况无形之中加重了司法机关的负担。

但是,如果实行“先民事后刑事”的法律制度又会出现另外的弊端,如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得不到及时的制止,受犯罪侵害的社会秩序得不到迅速而有力的恢复,社会的安全和稳定面临更严重的威胁等。笔者认为,在处理涉众型经济犯罪过程中,要同时达到维权与维稳的双重社会效果,应当设计一种民事和刑事并重的法律制度,改变现行单纯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设计,将民事部分从刑事案件的办理中剥离,使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并行不悖,同时进行。这样既确保了民众的知情权,又减轻了司法机关的压力,对促进社会的稳定也有积极的意义。在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司法机关和有关行政部门要各司其职,为参与诉讼的利益受损群体提供其职责范围内的便利条件,确保利益受损群体对法律的信心。有了对国家机关的信任和对法律的信心,理性的民众就不会选择违法或者极端的维权手段,社会稳定面临的困局也必然能够迎刃而解。

Subject:The Rights Protection in the Stakeholder Economic Crime——In the Perspective of the Balance in Maintaining Stability

Author&unit:Wang Xiao dong
(Department of Criminal Investigation,Shandong Police College,Jinan Shandong 250014,China)

Stakeholder economic crime is a concep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maintaining stability and it involves a number of impaired groups of economic interests, which could affect social stability. The rights in the stakeholder economic crime includes participants' property rights before they are involved in such cases and the rights of vulnerable groups to seek relief. It is necessary to clarify the scope of the main body of the original rights and the auxiliary rights of state organs in order to maintain the rights precisely according to the law. We should encourage the vulnerable groups through legal means to safeguard rights and to avoid extreme maintaining rights means. In addition, we must correctly underst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rights protection and maintenance and correctly look at the role of government in the process of rights protection. It is important to improve the current "first criminal after the civil" legal system and guarantee the legal effect of safeguarding rights and maintaining stability.

stakeholder economic crime; maintaining rights mainbody; rights and stability; government role

D924.11

:A

:1009-8003(2017)05-0077-06

[责任编辑:吴岩]

2017-07-06

本文系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项目《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的维稳与维权》(15CFXJ14)成果。

王晓东(1974-),男,山东莱州人,山东警察学院经济犯罪侦查系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经济犯罪、经济犯罪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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