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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2017-04-05姜燕红

青年时代 2017年8期
关键词:宽严相济理论基础

姜燕红

摘 要: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制度是以恢复性司法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为理论基础。作为立法规定的一项新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一定会出现一些问题,所以本文试图通过对其理论基础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旨在对这项制度的完善提出浅薄的意见,以促使这项制度的健康发展和成熟。

关键词: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宽严相济;理论基础

一、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基本内涵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是指是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主持下加害人与被害人自愿协商,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国家机关审查确认和解协议是合法,从而对加害人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进行从宽处罚的法律制度。在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中,刑事和解制度以特别程序的模式正式进入我国刑事诉讼法。

二、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理论基础

(一)恢复性司法

所谓恢复性司法,就是当社会关系被犯罪行为侵害后,国家固然要追究犯罪、伸张正义,但同时也应该尽快恢复社会秩序,缓解犯罪人与加害人之间的紧张对抗关系。进入21世纪后,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还有西方发达国家的恢复性司法理论(将“刑事和解”作为新的案件处理方式)在世界的传播,人们对传统的刑法目的观“刑罚报应刑”也开始转向“刑罚目的刑”。人们开始注重犯罪修复,减少二次伤害,维护社会关系稳定越来越成为刑事司法的主流话题。此外,波斯纳曾经说过“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个意义就是效率。” 由于我国司法资源的有限性,难以应对日益增长的刑事案件,我们迫切需要多元化的案件处理方式,而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就是一种新型案件处理方式。

(二)刑法谦抑性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制度的建立,减少动用刑法手段,使加害人充分体验到刑事司法政策的宽容和温暖,符合刑法谦抑性的内在要求,使得刑事诉讼朝着文明、克制、宽容、人道主义的道路发展。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是在推行依法治国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情形下提出来的,其顺应中国法治建设之路的潮流。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制度适用于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宽”。而对于除渎职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过失犯罪案件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过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则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严”。因此,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制度结构上完全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

三、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完善

(一)适度放宽罪名适用范围

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第277条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适用范围,可以看出适用和解的公诉案件都是属于轻微的刑事案件,而我们是否可以将刑事和解扩展到重罪案件。推行重罪和解,将更好地符合2012年颁布的新《刑事诉讼法》中新提出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 此外重罪案件的刑事和解更能够契合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对于加害人而言,在重罪刑事案件中,加害人往往有更严重的主观恶性,其更需要通过和解程序来明白自己的罪恶,而如果只是通过审判,以恶制恶,并不一定就能达到惩罚和教化加害人的最终目的。

(二)刑事实体性规范的完善

虽然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刑诉司法解释》第505条规定了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可以对加害人进行从宽处罚,但是这些法律规范在本质上来说,属于刑事程序性规定,这些程序性规定并没有明确对于成功的和解刑事案件依法可以从宽的具体标准,这可能造成司法实践中各法院操作标准不一的情形,俗话说“看得见的正义才是真正的正义。”所以在刑事实体法中明确将加害人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作为可以從轻或者减轻的法定量刑情节,这样能够防止办案人员违法办案,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法律正义。

(三)明确当事人和解的自愿性和合法性的审查标准

根据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和《刑诉司法解释》第499~500条,我们可以将和解自愿性、合法性审查内容具体化。第一,审查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是否是自己主观意愿做出的,是否受到外界的压力比如强迫,引诱等,否则将不承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第二,审查加害人是否通过实际行动比如赔偿损失等表明自己的真诚悔过和被害人是否自愿原谅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并同意对加害人从宽处罚的决定。第三,审查当事人签署的和解协议是否侵害国家或者其他个体的利益,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否则也是不承认该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四)赋予律师参与权

在刑事和解中,充分了解当事人的意愿是适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前提,但是国家机关也只要在当事人双方有意愿时,才会主持刑事和解。然而律师有良好的法律知识储备,熟悉各项法律程序,所以律师既能够为当事人提供更好的建议,也能够代表自己的当事人去和对方协商条件。因而,在刑事和解中,我们应该赋予律师参与权。

参考文献:

[1] 张军、姜伟、田文昌.《新控辩审三人谈》[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2] 宋英辉.《刑事和解实证研究》[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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