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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贸易摩擦的法律治理

2017-04-03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2017年3期
关键词:救济摩擦一带

白 明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贸易摩擦的法律治理

白 明*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和“贸易畅通合作倡议”的提出并逐步推进,“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经贸合作正在不断加深。然而,“一带一路”沿线国意识到国际合作的重要性并不能保证国际合作的顺利开展,经济联系的密切也不一定会加深各国的相互理解和信赖,反而有可能产生更多的贸易摩擦,使国际贸易关系趋向紧张。治理贸易摩擦和谨慎合理运用贸易救济规则,对于“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介绍了贸易摩擦和贸易救济存在的理论基础,梳理“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贸易摩擦的现状和特点,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世界贸易框架下适应“一带一路”贸易流通需要的贸易摩擦法律治理的理念和路径。

“一带一路”;贸易摩擦;法律治理

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重大倡议,是中国作为新兴大国崛起后,在新的全球化发展背景下提出的国际战略构想。“一带一路”倡议强调实现政策沟通、设施联通、贸易流通、资金融通、民心相通的“互联互通”。互联互通的建设,必然带来巨大的对外投资与合作,资金、货物更加便捷地流动,以及更加频繁的人员往来。

在这一过程中,包括政府、民间的各种主体将开展更加频繁的经济、技术的交往和合作。这种交往和合作本身需要符合相关国家、地区的规制,同时在不断的交往过程中,将产生新的规范体系和秩序,对法律的发展产生重要推动作用。这是因为“在不同国家之间的各种交往中,通常是经济先行,法律当其要冲。因为只有进入法律交往状态,才能使交往秩序化,并进而使之获得保障和安全。”①米健:《法律文化交往与文化主体意识》,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2期。2017年5月,在北京召开的“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上,中国国家主席习近平系统地阐述了“一带一路”倡议的具体举措,并特别提出了“贸易畅通合作倡议”,明确了中国支持经济全球化的立场,重申了维护和发展开放型世界经济的主张,从而为新的全球经济发展态势下推动贸易流通奠定了政策基础。这一倡议对于进一步抓住我国对外开放、推动全球贸易增长的战略主动权,增强我国在制定国际经贸规则中的话语权具有重要意义。众所周知,贸易在国际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自由贸易有利于各国经济协作、取长补短,实现世界和各国经济的公平发展、合理发展。无论是陆上丝绸之路,还是海上丝绸之路,历史上都是重要的货物流动通道。在遥远的古代,贸易通道的建设主要依靠交通工具的发展,而当今社会,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依然在贸易通道建设中发挥着关键性作用。但是,在保守主义、排外主义势力抬头的国际背景下,需要破除妨碍国际贸易、特别是“一带一路”贸易流通的各种观念和制度障碍,建构公平合理、自由有效的贸易流通新秩序。

“一带一路”是中国在地缘地理基础上提出的国际发展和合作的新倡议,具有强烈的地缘合作色彩,从亚洲向西延伸到欧洲、非洲,并扩展到澳洲以及美洲。但是,对外贸易合作并非仅仅限定在“一带一路”的框架之内,包括WTO在内,国际范围内存在着各种多边、双边贸易合作框架,“一带一路”的贸易流通,仍然受到这些贸易规则体系的作用和影响。同时,有自由贸易就必然会出现贸易摩擦,有经济的对外开放就会有某一个国内市场的对内保护,这就像硬币的两面,相伴相生。因此,在世界贸易法律框架范围内,深入分析“一带一路”贸易摩擦现状、特点,并找到管控贸易摩擦的有效路径,对于实施“一带一路”倡议,保障贸易畅通具有重要意义。

一、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框架下贸易摩擦的基本理论

(一)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框架下的贸易摩擦

在国际贸易界,人们通常将我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之间因贸易管理、限制和救济措施而引起的争议统称为“贸易摩擦”。但实际上,这一表述并非十分缜密。“贸易摩擦”的概念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专业术语,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加以支持。在国际贸易流通过程中,发生贸易摩擦的形式多种多样,但是,通常来讲,在大多数国家(或者地区)均加入的世界贸易组织法律规则框架下,贸易摩擦有了比较清楚的界定。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规则(简称WTO),贸易摩擦根据原因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各国因采取贸易救济措施而引起的贸易争议;另一类贸易摩擦则起因于各成员采取的非关税措施,如技术法规和标准、动植物检验检疫等。WTO允许成员在有充分科学依据的情况下采取这些非关税措施,保护环境和人类及动植物安全,这符合GATT1994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的规定。

在第一种情况下,由于WTO框架下实行的自由贸易,导致关税大幅削减,市场开放程度进一步提高。为了确保各国的公平贸易,应对倾销、补贴等不公平的贸易做法对国际贸易造成的扭曲,WTO允许成员国在国内产业遭受损害时采取贸易救济措施,如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关贸总协定(简称GATT1994)第6条“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第19条“对某些产品进口的紧急措施”对采取这类措施的基本条件作了规定。此后,经过艰苦谈判,各成员达成了WTO《反倾销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和《保障措施协定》,具体明确了采取措施的实体和程序条件。

(二)贸易摩擦治理的理论基础

有贸易就会有摩擦,国家之间的摩擦产生于各国对自身利益的保护。自由贸易和贸易保护相伴相生,一直是国际贸易发展的两条主线。

1.自由贸易

虽然有了国家之日起就有了国际贸易,但首先深刻揭示贸易基本原理的是亚当·斯密(Adam Smith)。他认为,国家之间需要贸易的根本原因是互通有无,任何国家都无法自己生产所有的物品,必须通过交换。他最早通过收益—成本方法的分析提出了绝对优势理论学说,第一次从生产领域阐述了各国之间通过各自绝对优势进行分工和专业化生产,提高效率获得经济利益,进而增加社会财富的理论,为自由贸易奠定了理论基础。大卫·李嘉图(David Ricardo)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提出了“比较优势理论”,认为基于各国劳动生产率不同,只要相对劳动生产率水平不一致,各国都可有各自的比较优势,在自由贸易条件下,只要两国选择各自在成本上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参与国际分工,进行专业化生产,然后参与国际交换,可使资源配置更加合理,节约社会劳动,提高劳动生产率,相关国家都能从国际贸易中获得利益。这一学说为当时大部分经济学家接受,并为后来的经济学家所推崇,特别是以此为基础经过赫克歇尔和俄林(Hecksher-Ohlin)的生产要素比例说(又称为新古典贸易理论)、雷蒙德·弗农(Raymond Vermon)的产品周期理论等学说不断的完善和发展,成为国际自由贸易理论的核心理论。这些理论都认为实行自由贸易可以改善一国的资源配置状况,使有限的资源相对集中在具有比较优势的行业,获得最大的产出,提高国民的福利水平,揭示了国际贸易产生的原因及开放市场的积极效果。①参见单一:《WTO框架下补贴与反补贴法律制度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3页。

根据自由贸易理论,任何对贸易的限制都会影响资源的有效分配,并导致整体经济利益的损失,而贸易保护实际上保护了少数人的利益,牺牲了国家的整体福利与利益。然而,自由贸易理论是建立在存在良好自由市场假设上的,而这一设想现实中从来就没有出现过。相反,由于主权国家的存在,各国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往往采取损害他国利益的保护措施。

2.贸易保护

传统的贸易保护理论是以弗雷德里克·李斯特(Frederick List)和亚历山大·汉密尔顿(Alexander Hamilton)为代表的幼稚产业理论。该理论是从两方面来展开的:一方面,某些情况下可以通过向新生产业提供关税保护或财政补贴,来建立具有竞争力的国内产业;另一方面,来自国外的被补贴的产品也会对新生产业构成威胁,在这种情况下,反倾销或反补贴税就成为贸易救济的有效手段。这一理论为美国、加拿大、德国和日本等许多国家的贸易保护主义政策提供了理论依据,也为GATT的幼稚产业保护条款提供了经济理论依据。

虽然幼稚产业保护论有很大的影响力,但反对者从不同方面对此提出了质疑:第一,该理论认为这种保护是暂时的,新生产业发展成熟后便可停止保护。但实践中,这种保护一旦被采用,将变成一种有利的利益,在后期的发展中很难被停止。第二,政府干涉可能在市场调节失灵时发生作用,但是很难确认什么是市场调节能力失灵。即使可以确认,市场调节失灵也会分为不同种类。针对不同的市场调节失灵状态需要做出不同的回应。例如,资本市场的失灵最好是通过资本市场本身而不是通过贸易救济来修复。第三,提供保护并不能起到激励国内产业通过创新或其他类型的改进而变得具有竞争力。②See Douglas A. Irwin,Against the Tide:An Intellectual History of Free Trade,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00,pp.169-171.

另一个保护理论则以保罗·克鲁格曼(Paul Krugman)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为代表。该理论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以现实中普遍存在的不完全竞争和规模经济为依据,利用动态分析的方法,指出比较优势并非都是先天具有的,某些现阶段弱小但存在规模经济的行业完全可以通过政府的保护与扶植在将来成长为具有比较优势的行业,即有一个从幼稚产业到成熟产业的发展过程。此外,他还以“特定要素模型”为基础讨论贸易对国内不同集团收益的影响。克氏认为,贸易对于国内收入分配的影响是出口部门特定要素所有者收益,与进口产品竞争的特定要素所有者受损,流动高要素的所有者得失情况不确定。虽然国家作为一个整体是可以通过贸易获益的,但国家内各个集团损益不均。生产要素流动差的部门,一旦它所在的部门在国际竞争中受损,它就难以通过纯粹经济手段摆脱困境。因此,对于因贸易竞争受损者,需要通过政治活动保护自己的利益,如限制贸易、补偿损失或政府资助等。③参见[美]保罗·克鲁格曼、[美]茅瑞斯·奥伯斯法尔德:《国际经济学》,海闻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6-187页。

3.贸易救济

贸易救济是指当外国进口对一国国内产业造成负面影响时,该国政府所采取的减轻乃至消除该类负面影响的措施。在WTO框架内,“贸易救济”包括三种形式: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反倾销是限制国外生产商或出口商以歧视性价格进行的不公平竞争行为。反补贴是纠正国外生产或出口商因得到所在国不当补贴而获得的竞争优势。保障措施则是因进口产品剧增冲击了国内产业而采取的相应措施。贸易救济的目的是保护国内产业的利益,避免因进口造成的不公平竞争或进口产品数量短期内剧增而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给予国内产业一定期限的调整、适应和恢复的机会。贸易救济是贸易保护理论的产物,具有鲜明的贸易保护的特点。然而,从经济角度考察它也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反对者依据自由贸易理论的逻辑,认为贸易救济措施和其他的关税措施类似,会扭曲资源的优化配置,不利于国家的整体福利。①See PrusaThomas,On the Spread and Impact of Anti-Dumping,34 Canadian Journal of Economics 591,(2011).支持者则依据贸易保护的理论逻辑,认为贸易救济有助于国内困难产业的调整和恢复,保护一国的新兴产业。②See A.Krueger(ed.),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Trade Protection,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6,pp.35-42.

笔者认为,从实践角度出发,贸易救济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该合理性可以从以下几个维度展开:

(1)国家安全。国家安全被认为是为国内产业提供保护的有效理由。该理论认为,一个国家不能完全依赖外国供应,在涉及国家安全时,制造比购买更有利。尽管自由贸易的逻辑可信度很高,但自由贸易并不是解决一切问题的答案。最早,亚当·斯密提出了至少两个自由贸易的例外,即不加区别的快速贸易自由化(undiscriminating rapid trade liberalization)和国家安全。对于后者,他提到:“事实上,如果对特定产品的生产是保护国内必须的,那么这些商品依靠其他国家的供给确实不是一个谨慎的做法”。③Adam Smith,An Inquiry into the Nature and Cause of the Wealth of Nations,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6,p.28.迄今为止,这一观点不时地影响着各国贸易政策的制定。例如,不论粮食生产的效率如何,各国均以粮食安全为由,通过各种方式对农业部门实施补贴。近期,钢铁贸易摩擦频繁,根据商务部中国贸易救济信息案件数据库统计显示,2016年各国(地区)发起的涉华贸易救济案件共114起,比2015年增加9起。其中52起涉及钢铁行业,比2015年增加15起,占比达到一半。④http://www.cacs.gov.cn,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6月29日。各国采取这些措施时一个重要的理由是,健康的钢铁工业对于国家安全至关重要。

(2)保护国内劳动力市场。亚当·斯密也承认,有些情况下,贸易自由化必须逐步推行。他认为:“特定的制造商,通过高关税或者禁止进口所有可能与他们竞争的外国货物,实现了大幅的扩张并且雇佣了大量的劳动力,在这种情况下,人道主义要求只能缓慢地、渐进性地恢复自由贸易。这是因为,如果立刻取消高额的关税或者禁令,同等质量更为廉价的外国货物可能会迅速流入国内市场,这样一来,大量的劳动力可能面临失业的境况。”⑤A.Krueger(ed.),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Trade Protection,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6,p.30.基于此,为了防止由于短时间内大量进口可能引发的社会和经济问题,某些临时性的救济是必要的。在经济危机时,约翰·凯恩斯(John Keynes)虽然支持自由贸易,但仍然主张临时保护,以缓解20世纪30年代的严重失业。他提出:“假设我们在失业情况下陷入困境,那么自由贸易政策可能会让我们暂时陷入更糟糕的境地,因为我们不是在一个适合和不适合制造的事物之间做出选择,我们是在不适合制造的和什么都无法制造之间做出选择。”⑥John M. Keynes,The General Theory of Employment,Interest,and Money,Harcourt,Brace & Co.,1935,p.338.据世界卫生组织2009年发布的《世界贸易报告》显示,在不完全劳动力市场中,贸易救济措施可以节省劳动力从一个衰退的产业向一个新兴发展的出口部门转移的成本。⑦参见世界卫生组织:《世界贸易报告2009:贸易政策承诺和限制措施》,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国WTO研究院、中国世界贸易组织研究会译,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7-48页。

(3)维护自由贸易。贸易救济措施本质上是贸易保护的一种方式,但如果在一定的规则范围内实施,作为国内产业保护的“安全阀”,其可以起到推动自由贸易发展的效果。一方面,在自由贸易下,如果面临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贸易救济措施予以纠正,以实现公平贸易;另一方面,在实践中,贸易救济规则还可以给予贸易保护者一个实施保护措施的机会,从而缓解在实践中推进自由贸易的压力。特别是WTO多边贸易救济规则,在程序和实体上对实施贸易救济做出了详细规定,有助于使这一保护措施维持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避免贸易保护措施的泛滥。正如世贸组织专家组所说:“在自由贸易下如果没有这一安全阀,世贸组织成员可能不会承诺关税减让,进一步开放市场。”①Panel Report:Safeguard Measures on Lamb US-lamb(WT/DS177),p.20。

通过上述对贸易摩擦存在理论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两点结论:

第一,自由贸易是基础,必须坚定维护自由贸易。当前,多数国家和经济学者都承认自由贸易是可行的,而且是正确的,虽然国际贸易形势发生了巨大变化,贸易理论需要更新和调整,但他们大多数也都认为自由贸易的基础理论,如李嘉图的比较优势理论,依然是讨论的出发点和决策的基本原则。2016年9月7日,《金融时报》副主编、经济学家马丁·沃尔夫(Martin Wolf)就全球化问题发表评论,认为全球化大潮正在转向,全球自由贸易遭遇逆流。②http://www.ftchinese.com/story/001069277,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6月29日。但应当看到,市场和开放是国际社会的共识,推进贸易自由化依然是国际社会的主流,任何国家都承受不起国际合作体系倒退回去的代价。实践证明,经济全球化极大促进商品、资本、人员流动,使生产者有了更大的市场,消费者有了更多的选择,没有自由,就会产生更大的不公平。在2017年年初的冬季达沃斯论坛上,习近平主席发表主旨演讲,深刻阐述了中国坚定支持经济全球化,维护自由贸易的主张。③http://www.chinanews.com/gn/2017/01-18/8127455.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6月29日。我国提出的“一带一路”倡议与“贸易畅通合作倡议”就是在逆境中对贸易与投资逆全球化的现象做出的反击。

第二,贸易摩擦是自由贸易的产物,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现实意义。斯托尔珀·萨缪尔森定理指出:“以比较优势为基础实现生产专业化的过程中,会导致相对充裕的要素所有者的报酬和实际收入增加;而同时导致相对稀缺要素所有者的报酬和实际收入下降。”④[美]约瑟夫·格里科、[美]约翰·伊肯伯里:《国家权力与世界市场:国际政治经济学》,王展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0页。也就是说,在一国范围内,必有一部分稀缺资源所有者在国际贸易中获得利益,而另一部分则受到损失。解决这个问题,不能完全依靠经济学理论。事实上,国际经济是同时受到世界市场和国家权力两方面制约的,而两者又常常出现矛盾。如果说世界市场力量推动自由贸易,那么国家权力则倾向于贸易保护,进而产生贸易摩擦。

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贸易摩擦分析

(一)对“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的范围界定

“一带一路”倡议和“贸易畅通合作倡议”是建立在开放的基础上,并没有确切的参与成员数量和范围的限制。根据目前通行说法,“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除中国以外有64个,⑤除了中国、蒙古、俄罗斯之外,还包括东南亚11国,分别是:印度尼西亚、泰国、马来西亚、越南、新加坡、菲律宾、缅甸、柬埔寨、老挝、文莱、东帝汶;南亚8国: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国、斯里兰卡、阿富汗、尼泊尔、马尔代夫、不丹;西亚北非16国,分别是:沙特阿拉伯、阿联酋、阿曼、伊朗、土耳其、以色列、埃及、科威特、伊拉克、卡塔尔、约旦、黎巴嫩、巴林、也门共和国、叙利亚、巴勒斯坦;中东欧16国,分别是:波兰、罗马尼亚、捷克共和国、斯洛伐克、保加利亚、匈牙利、拉脱维亚、立陶宛、斯洛文尼亚、爱沙尼亚、克罗地亚、阿尔巴尼亚、塞尔维亚、马其顿、波黑、黑山;中亚5国,分别是:哈萨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土库曼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独联体其他6国,分别是:乌克兰、白俄罗斯、克鲁吉亚、阿塞拜疆、亚美尼亚、摩尔多瓦。资料来源:http://www.qqfx.com. cn,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6月26日。其中,有13个非世贸组织成员。⑥它们分别是东帝汶、不丹、土库曼斯坦、乌兹别克斯坦、伊拉克、阿塞拜疆、叙利亚、黎巴嫩、马其顿、塞尔维亚、巴勒斯坦、伊朗(观察员)、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观察员);波斯尼亚和黑塞哥及伊朗两国作为WTO观察员国家还未正式加入WTO,虽然也发起和实施贸易救济措施,但暂不将其纳入统计样本。在51个世贸成员中,还包括3个经济体,即欧盟、欧亚经济联盟和海湾国家合作委员会。①在统计经济体贸易救济措施数量时,不再将成立前成员国案件量统计在内。为了获得精确的统计数据,笔者在本文中排除了13个非世贸组织成员,并将相关经济体国家归类,最终作为分析样本的是33个世贸组织经济主体。

(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贸易摩擦的现状与特征

1.从措施类型分析,“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贸易摩擦中,反倾销措施的案件数量最多(546起),保障措施次之(173起),反补贴措施最少(92起)②数据截止至2016年12月30日,来自WTO官方网站(www.wto.org)。

在反倾销措施方面,199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间,“一带一路”沿线共有17个经济主体对其他WTO成员国发起反倾销调查,其中新加坡自1995年实施两起反倾销措施后再未对任何WTO成员国发起过反倾销调查,约旦仅在1995年对埃及发起过一次反倾销调查但最终未实施反倾销措施。海湾国家合作委员会是2015年新成立的WTO经济主体,包括沙特阿拉伯、巴林、卡塔尔、阿曼、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和科威特,目前仅发起一起反倾销调查且还未作出最终裁决。包括我国在内的23个国家③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泰国、越南、尼泊尔、印度、孟加拉国、斯里兰卡、乌克兰、摩尔多瓦、欧亚经济联盟、格鲁吉亚、土耳其、约旦、以色列、海湾国家合作委员会、欧盟、波斯尼亚和黑山、埃及、巴基斯坦。遭遇过反倾销调查并受到反倾销措施。在“一带一路”33个沿线经济体间,14个经济体对其他“一带一路”沿线经济体发起过反倾销调查,13个“一带一路”经济主体对我国发起过反倾销调查并实施反倾销措施,分别为印度、欧盟、土耳其、印度尼西亚、埃及、泰国、巴基斯坦、马来西亚、欧亚经济联盟、乌克兰、以色列、越南、菲律宾。④成员国立案数及实施措施情况:印度(152/199)、欧盟(93/130)、土耳其(71/80)、印度尼西亚(12/26)、埃及(14/24)、泰国(16/22)、巴基斯坦(9/22)、马来西亚(9/11)、欧亚经济联盟(11/11)、乌克兰(9/9)、以色列(5/7)、越南(1/3)、菲律宾(2/2)。我国对WTO成员国共发起过244起反倾销调查,实施192起反倾销措施,其中针对“一带一路”成员国的立案数为67起,实施反倾销措施58起。

在反补贴措施方面,199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间,埃及、印度、欧盟、以色列、巴基斯坦、俄罗斯联邦、土耳其、乌克兰及我国共9个“一带一路”沿线经济体发起过反补贴调查,其中仅欧盟、印度、土耳其、乌克兰及我国5个经济体对其他WTO成员实施反补贴措施。从遭受反补贴措施的角度看,共有13个经济体遭受反补贴措施处罚,根据案件数量从高到低依次排序为:中国(69起)、印度(12起)、欧盟(12起)、印度尼西亚(9起)、土耳其(5起)、马来西亚(3起)、泰国(3起)、越南(3起)、巴基斯坦(2起)、菲律宾(2起)、斯里兰卡(1起)、海湾国家委员会(1起)、以色列(1起)。“一带一路”经济主体中,共有4个经济体向我国发起过反补贴调查,分别为欧盟(10起)、印度(3起)、土耳其(1起)及埃及(2起),最终欧盟(5起)及印度(2起)对我国实施了反补贴措施。我国对全部WTO成员反倾销立案调查数量为9起,实施措施数量为7起,其中针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实施1起(欧盟)。

在保障措施方面,199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26日间,15个经济体⑤印度、马来西亚、菲律宾、泰国、越南、巴基斯坦、乌克兰、约旦、摩尔多瓦、欧亚经济联盟、土耳其、海湾国家合作委员会、欧盟、埃及、中国。实施了贸易保障措施,印度(21起)、印度尼西亚(17起)、土耳其(15起)、约旦(10起)、埃及(7起)居“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前五位。我国分别在2002年和2017年实施过2起保障措施,产品分别为钢铁和食糖。

上述情况可以看出,发达国家是使用反补贴调查的主体,“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使用反补贴调查最多的是欧盟,主要原因在于反补贴调查技术性较强,裁出高税率难度大。相较而言,保障措施调查操作起来简便易行且见效快,只是较易在世贸组织受到挑战,因此经济体量较小的发展中国家使用较多。

2.从国别和地区看,贸易救济措施的立案调查和实施数量各国差别较大

印度、欧盟、中国、印度尼西亚、巴基斯坦、马来西亚、泰国是实施贸易救济措施较多的国家,其中印度实施反倾销措施数量居首位,与其他18个“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或者经济体发生过贸易摩擦。欧盟实施的反补贴措施数量最高,对其他9个“一带一路”国家实施了反补贴措施。就保障措施而言,印度、印度尼西亚、土耳其、约旦、埃及在数量上位居前列。就遭遇贸易救济措施而言,我国、印度、欧盟、泰国、欧亚经济联盟(包含联盟未成立前成员国遭受贸易调查的数量)是遭受贸易调查及贸易措施较多的国家。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统计,我国已连续21年成为遭遇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连续10年成为遭遇反补贴调查最多的国家。近年,全球有三分之一的贸易救济调查针对中国。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贸易摩擦中,我国仍是遭受其他“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反倾销、反补贴调查及保护措施最多的国家,其中主要来自欧盟及印度。在保障措施实施方面,WTO规则中包含发展中国家豁免条款,绝大部分“一带一路”发展中国家都在豁免的之列,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近年来鲜少在豁免之列。

3.从涉案产品上看,贸易摩擦涉及的产品总类范围广,但在某些类别的产品项下较集中

WTO将产品分为21大类,WTO成员国就其中的18类产品①除第14、19及21类。发起过反倾销调查,“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或经济体遭受反倾销措施的产品共计17类②除第3类。;WTO成员国就其中的16类③除第8、14、18、19、及21类。产品发起反补贴调查,“一带一路”国家或经济体遭受贸易摩擦的产品分布在这16类产品项下。WTO成员国就其中的18类产品④除第14、19及21类。实施保障措施,“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或经济体实施保障措施的产品总类共计16类。⑤除第9及19类。从世贸组织数据统计来看,贸易摩擦主要集中在第15类(非贵金属类产品,如钢铁)、第6类(化工产品)、第7类(塑料及橡胶制品)及第11类(纺织品)产品项下。我国、泰国、印度尼西亚、印度、越南涉及的产品范围较广,分别为17类、16类、13类及11类。

综上所述,“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贸易摩擦发生频率高,实施贸易救济措施数量大,涉及的产品种类广。另外,“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包含13个非WTO成员国,占“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总数的五分之一,与这些国家发生的贸易摩擦,在现有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框架并没有提供有效解决路径。因此,完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贸易摩擦治理体系任重道远。

三、“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贸易摩擦的法律治理对策

通过上述贸易摩擦状况的梳理和分析,可以看出:仅仅意识到国际合作的重要性也并不能保障国际合作的顺利开展。在缺乏共识和规则支撑的情况下,密切的经济联系不一定会加深各国的相互理解和信赖,反而会制造比较多的摩擦可能,使国际贸易关系趋向紧张。在世界各国普遍适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框架下,“一带一路”建设中的贸易流通也受到这一框架的深刻影响。“一带一路”倡议提出要进一步促进更加自由的贸易秩序,通过政策沟通、设施联通,确保贸易更加顺利、更加自由地流通。要实现这一目标,就需要进一步加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贸易合作,进一步加强贸易政策官员的交流和沟通,有效管控贸易摩擦,谨慎合理运用贸易规则,建构适应“一带一路”建设需要的贸易流通新格局。

(一)树立贸易摩擦的法律治理理念

在传统国际贸易领域,由于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中占据主导地位,进而掌握了国际经贸规则制定权,并利用其优势地位强迫新兴工业国接受不公平的贸易安排。如中国在加入世贸组织时接受了所谓的“三个不利条款”,即“非市场经济”、“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纺织品特别限制”,这些不利条款曾一度成为制约我国出口的障碍。我国多年来一直是贸易救济措施最大的目标国。由于我国在贸易摩擦中相对处于弱势地位,较为被动,因此在这一形势下,我国形成了“四体联动的贸易摩擦应对机制”①继2005年底出台《商会组织应诉反倾销指导意见》后,中国商务部于2006年7月颁布了新修订的《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诉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中央、地方、企业、中介组织在“四体联动”机制中的定位,分清职责,调动了各方的积极性,并在应对贸易摩擦的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ae/ai/200701/20070104261281.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6月29日。。这一机制核心是“应对”,体现较强的对立性和被动性。

当前,越来越多的新兴经济体和发展中国家意识到,全球治理必须反映大多数国家的意愿和利益,实现平等参与、共同发展。2015年10月14日,习近平主席在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七次集体学习时,首次在公开场合明确提出“共商共建共享”的全球治理理念,并将据此指导这个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参与全球治理。该理念目的是推动各国在国际经济合作中权力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推进全球治理规则民主化、法治化,促进国际经济秩序朝着平等公正的方向发展。这一理念在国际社会得到广泛认同,丰富完善了全球治理理念。

笔者认为,“一带一路”倡议下,处理“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贸易摩擦应该坚持法律治理的理念。与贸易摩擦应对相比,贸易摩擦治理理念更具有主动性、参与性和民主性。在平等的基础上,秉承合作精神,坚持规则导向。在这样的理念下,各国才能在处理贸易中出现问题时,能够考虑彼此国情和关切,通过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寻求利益契合点和平衡点。

(二)将业界合作作为治理“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贸易摩擦的前置条件

作为一个贸易大国,中国在开展贸易合作过程中,应本着实现本国发展的同时兼顾对方的正当关切,承认各国存在适度保护国内产业的合理性和必然性。对沿线国家互相发起的各类贸易救济措施,要注重考虑各自国内产业的关切,在此基础上,注重发挥各方面的作用,统筹各方资源,推动业界合作,力求共赢。

为此,笔者认为,打造一个业界纠纷解决和磋商的平台尤为重要。这一平台应以世贸组织规则为基础,兼顾非世贸成员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发展特点、文化特性、法律差异,兼顾不同利益,公平、公正而又灵活弹性地处理各国间贸易摩擦。

(三)合理设置自由贸易协定中的救济条款

世贸组织和地区自贸协定中的贸易救济条款在贸易摩擦管控中能够发挥重要的基础性作用。中国作为全球化的坚定支持者和引领者,应坚决维护多边规则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此外,在签订地区自由贸易协定中,合理设定贸易救济条款,保证各方审慎实施贸易救济。目前,中国已与东盟、韩国等国家和地区达成了10多项自贸区协议,与此同时,中国与印度和哥伦比亚的有关协议正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我国与欧亚经济联盟也启动了《中国与欧亚经济联盟经贸合作协议》谈判,着眼于商签包括货物、服务在内的高水平自由贸易协定。中国与有关地区和世贸成员进行的自贸区建设,有助于促进区域经济的全面开放和一体化的建设,弥合成员间的发展差距,实现人力资源、基础设施和机构等市场要素之间的互联互通,实现全方位的互利共赢,进一步维护多边贸易体制的稳定与发展。

如前所述,贸易救济规则是自由贸易的“安全阀”和“加速器”。在维护世贸组织多边规则的基础上,合理设置贸易救济条款能够为国内产业提供缓冲地带,以适应由市场开放所引发的激烈竞争,为市场进一步开放提供安全阀和定心丸。此外,贸易救济条款也可以有效保障自由贸易协定的执行和运转,增强市场开放信心。

(四)着力打造“一带一路”商事纠纷解决平台

当前,在贸易领域出现的纠纷和摩擦,通过跨国司法途径解决的成本很高,且收效甚微。而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需要各国政府参与,从提请设立专家组到专家组作出裁决一般需要1年左右的时间,耗时较长,效果也不明显。在“一带一路”框架下,尚缺乏一个综合性的、高效的多边商事纠纷解决的机制和平台。

笔者认为,很有必要打造这一解决贸易摩擦的法治平台。一方面,可以为沿线国家和地区的行业组织、企业提供业界合作和交流的平台;另一方面,在出现纠纷时,企业、行业组织可以利用这一平台从事相关的调解和磋商事宜,找到解决纠纷的路径。此外,在上述路径都无法解决时,这一平台也可以以规则为基础,对纠纷进行仲裁,为各方提供一个具有司法属性的救济渠道。

四、结语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和“贸易畅通合作倡议”的推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经贸合作将不断加深,贸易摩擦也将成为一种常态化的现象。“一带一路”倡议赋予了古老的“丝绸之路”以崭新的时代内涵。“一带一路”的建设,使沿线国家设施联通便利、政策沟通顺畅,在国际社会普遍适用的贸易规则框架下,通过中国与沿线主要贸易国家的引导和努力,推进贸易摩擦的法律治理,这不仅有助于妥善解决好“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各国之间的贸易摩擦,在沿线国家建构更加有效的贸易流通新秩序,确保实现货物贸易在亚洲、欧洲、非洲的方便流通,而且必将为国际贸易规则新体系和新格局的构建作出贡献。

(责任编辑:施立栋)

The Legal Governance of Trade Conflicts under the Belt and Road Initiative

Bai Ming

The proposal and development of the Belt and Road Initiative and Cooperation on Trade Connectivity have strengthened cooperation on trade and economy between countries along the Belt and Road. Those countries realize that acknowledging the significance of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does not guarantee that cooperation can be smoothly conducted,and that close economic relationship does not certainly enhance mutual understanding and trust. It may,however,lead to more trade conflicts and intensified international trade relation. In the context of the Belt and Road Initiative,how to resolve trade conflicts and prudently apply trade remedy rules are of great significance for implementing the Belt and Road Initiative. This paper proposes insights on resolving trade conflicts and measures on regulating and managing trade conflicts,after analysing fundamental theories of trade conflicts and trade remedy,and the current situation and characteristics of trade conflicts between the Belt and Road countries.

The Belt and Road Initiative;Trade Conflicts;Legal Governance

D996

A

2095-7076(2017)03-0013-09

10.19563/j.cnki.sdfx.2017.03.002

*商务部调查局干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比较法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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