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与责任承担
——兼论《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论解构
2017-04-03李永军李伟平
李永军 李伟平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与责任承担
——兼论《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论解构
李永军 李伟平
《合同法》第121条严格恪守债的相对性,规定在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仅在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债务人才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除不可抗力这一狭窄的免责事由外,债务人近似承担的是一种“不可思议的超级债务”。过错责任、客观责任两大立法例下的履行障碍或者违约风险的分配结果极为相似且都为债务人的责任承担设置了合适的边界。基于现实的需要与理性的要求,解释上应认为第121条没有完全排除债权人向第三人求偿之可能,在第三人的原因是引起债务人违约的直接原因且第三人主观上存有故意、债务人主观上无过错时,应允许债务人根据具体情形选择适用不可抗力、情势变更、风险负担、合同解除四种方式来免除其责任承担。
第三人原因; 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21条; 第三人侵害债权
一、问题的提出
债的相对性原则作为古典契约法体系构建的第一块基石和整个私法体系的基础①李永军:《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444页。,一直以来被近现代立法所遵循。一般认为其包括主体相对性、内容相对性、责任相对性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中《合同法》第121条即被认为是责任相对性的一个集中体现,该条规定在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仅在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债务人才可向第三人追偿。自《合同法》通过至今,对该条的理解就引来诸多争议,但未妨碍法院援引该条作出了大量的判决②周江洪:《〈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清华法学》2012年第5期。。但是笔者注意到,无论是采过错责任原则的德国法族,还是采客观责任原则的英美法系,似乎都不像《合同法》第121条这般严格。为何我国《合同法》采取了一个对债务人如此“苛刻”的方式?这样的不区分第三人原因类型而一以贯之的解决方法是否最优,对债务人是否公平公正?在《侵权责任法》第37条对债务人的安全保障义务采过失归责原则的情况下,面对《合同法》第121条这样的规定,如何有效实现合同法与侵权法有效的对接与协调?都是值得我们去深思的问题。
近些年来,学者普遍看到此条规定的僵硬性与绝对化,探索了一些对该条适用的限缩解释规则,如有学者提出应该对“第三人”的范围进行限定③参见江平:《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00页。梁慧星:《梁慧星教授谈合同法》,成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印,1998年,第150页。、有学者则从第三人原因的事由对该条适用加以限定④崔建远:《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307页。,但笔者认为以上的做法均有解释上的不足。以后者为例,崔建远教授将债务人被他人伤害致其不能履行合同这一情形从第三人原因中独立出来,认为此种情形下债务人不必承担违约责任。我们
不禁要问为什么仅在债务人被他人伤害的情形另作处理?难道在此之外果无其他情形?在限定论之外,还有主张废除论的*持废除说的学者目前仍是少数,较有代表性的为解亘教授。参见解亘:《我国合同拘束力理论的重构》,《法学研究》2011年第2期。。笔者认为,在既有的法律没有明显不合时宜的情况下,最好不要轻易将其废除,以免引起体系上更大的混乱;较为妥当地是在既有的法律体系下,以解释论的视角对其如何适用提供一套规范。上述限缩解释的方法是一种理性的方向选择,只是合理性存疑。本文不揣浅陋,尝试在利益平衡的前提下,结合既有的制度从解释论的角度探讨在因第三人原因引起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债务人免责的可能,为《合同法》第121条的解释适用找寻另一种解释路径,使第121条下的债务人“超级债务”回归理性。
二、债务人一定程度上免责的必要性
(一)基于比较法的考察
1.过错责任体系
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中,合同责任以债务人存在过错为前提。以德国为例,依据《德国民法典》第276条第1款之规定,债务人通常应当对其故意与过失负责。德国新债法采用“义务违反”这一概念将给付迟延、瑕疵给付、保护义务的违反统摄其下,仍然以过错主义作为基石,只不过如今德国法上的过错趋于客观化,义务违反越来越多地直接反映债务人的过错。
在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给付障碍这一问题上,如果第三人的原因被评价为债务人的过错,则债务人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反之,债务人因无过错而免责。反映在实证法上,即《德国民法典》第278条规定的为履行辅助人或法定代理人承担的责任,因为债务人对履行辅助人的过错“如同自己的过错”一样承担责任*BGHZ 31, 358(367).。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24条亦有类似的规定。
在此种责任体系下,如《法国民法典》第1747条、第1748条规定“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外来原因”可以成为债务人的免责事由,其中通说认为“外来原因”包括不可抗力、债权人或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允许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债务人可免责。此外,学说也认为第三人的行为也可能具有不可抗力的特征,从而也可以依据不可抗力而免责*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373页。。而德国法系下,债务人对于通常事变原则上是不负责任的。也就是说,采过错责任立法例下债务人的免责事由是相当宽泛的,只要债务人不被认为评价为具有过错(这种过错可以是自己造成的,也可能是履行辅助人的过错),那么其可以主张免责。除不可抗力外,“过错”起到了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风险的作用。过错责任立法例下的违约责任虽然开始不对债权的请求力的范围作任何的限制,但它事后通过“过错”这个装置使债务人的债务负担得以理性回归*解亘:《论〈合同法〉第121条的存废》,《清华法学》2012年第5期。。
2.客观责任体系
客观责任体系,又称无过错责任,是指违约责任的承担不以违约一方有过错为要件的归责体系。在这一体系下,不管债务人是否具有过错,均应对债务不履行承担责任。在这种归责模式下,过错不再具有分配履行障碍风险的作用,债务人仅可寻求免责事由来主张免责。
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例,根据第79条第1款债务人免责的条件是“履约的阻碍不在债务人的控制范围内”,这首先就是不可抗力。对于债务人一方的人员(如雇工),债务人总是要承担责任的,不论这些人员本身到底有无过错。而对于非属债务人一方的第三人造成的债务人违约,第79条原则上不构成免责事由,但仍然肯定了在特定情形下根据第三人原因债务人免责之可能。另外,《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虽然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但并没有完全地认为债务人须就通常事变负责,凡是不能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均有可能成为免责事由*如王洪亮教授指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从内容上看,免责事由不仅排除了不可抗力,也排除了通常事变等情况。参见王洪亮:《试论履行障碍风险分配规则——兼评我国〈合同法〉上的客观责任体系》,《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3.两大法系均有债务人因第三人原因免责的可能
两大责任体系以不同的归责原则作为出发点,采用不同的处理模式分配债务不履行的风险。从表面上看,客观责任体系下债务人的责任被加重了,债权人的债权有绝对化、限制债务人的行为自由的趋势。但是实际上,两种责任体系下最终达成的结果却是极为相似的。一方面过错责任体系下债务人的过错要件更多的是以债务人义务违反作为判断的标准,因而愈发具有客观化的趋势,这是与客观责任进行靠拢的一个表现。同时在客观责任体系中,过错虽然不是分配履行障碍风险的标准,但其免责事由亦没有完全将第三人的原因排除出去,且就通常事变债务人也可例外地进行免责。因而可以说,两大责任体系下履行障碍或者违约风险的分配结果大体是相当的*王洪亮:《试论履行障碍风险分配规则——兼评我国〈合同法〉上的客观责任体系》,《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二)基于我国现实的需要
此外,在例外的情况下让不应承担责任的债务人免责,并允许债权人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具有现实且必要的意义。从一方面来说,包括违约责任在内的任何责任的承担都应具有一定的限度,如果第三人的原因近似于不可抗力等情势,允许债务人主张免责是正义论的要求;在债务人免责后,允许债权人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则对于债权人的救济来说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另一方面,这样做实际上已经得到我国法律、司法解释的认可。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1款、第8条规定,作为旅游合同第三人的旅游辅助服务者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与告知义务时可以成为责任主体;并且第4条也规定了旅游辅助服务者作为第三人的被告地位。再如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第2款规定,因商品缺陷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消费者亦可向作为第三人的生产者请求赔偿。再如《劳动合同法》第91条在对于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并造成损害的规定中,亦没有采用让劳动者先向原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然后向第三人(新用人单位)追偿的做法,而是规定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带承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现实的需要表明了《合同法》第121条难以一以贯之。
(三)基于理性的选择
第三人原因包含纷繁复杂的具体情形,小到可能接近通常疏忽,也可大到接近于不可抗力,如果不加任何区别而一并归《合同法》第121条进行调整,不但人们直观上难以接受,而且与立法意旨的理性不符。
首先,这样做对债务人是否公平存有疑问。虽然依据该条债务人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但问题在于债务人是否可以就承担的所有赔偿从第三人处弥补?比如说,我们都知道债务人应赔偿债权人的可得利益,但是对于此项赔偿支出债务人可否向第三人追偿?这是有分歧的。通说观点持否定态度,“若如此,则第三人之责任范围将漫无边际,诚非合理”*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2页。。但如果不支持债务人向第三人追偿而让其自己负担损失,则当其无过错时,这项赔偿支出对于债务人来说就是承担的额外的损失。
其次,这样做还对故意引起债务人违约的第三人震慑不足。《合同法》没有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规定,《侵权责任法》也没有将侵害债权予以接纳,因而对于那些故意使债务人违约的第三人有了兴风作浪的余地。现实中常见第三人“挖墙脚”这种引诱违约,如果按照《合同法》第121条,劳动者对原用工单位的赔偿通常已通过引诱违约的雇主予以转移,实质上很难对其产生拘束力。而这种“挖墙脚”往往一并带走了原用工单位的商业秘密与技术信息,因而具有相当的严重性,私认为,《劳动合同法》第91条正是基于加强对第三人的震慑与惩罚的考虑,才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如果严格按照第121条执行,可能会使得债务人在自知倾尽全力也无法避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破罐子破摔”,对债权人的权利置若罔闻,不能有效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更加危险的是,这种制度下容易催生出不道德的行为。如朱巍博士在其文章中以地震为例,指出若债务人的运输车队途径灾区发生地震,为救助伤员部分车辆被国家征用,致使违约;若坚持债务人严格责任,则会催生出见死不救的不道德行为*朱巍:《事变中合同法若干问题研究——以汶川地震为视角》,《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8期。。
综上,不管是出于各国(地区)立法的做法还是现实需要的考量,抑或是理性思考的角度,都没有像我国《合同法》那样,仅规定了不可抗力这一狭窄的免责事由,使得债务人近似承担的是一种“不可思议的超级债务”*解亘:《再论〈合同法〉第121条的存废——以履行辅助人责任论为视角》,《现代法学》2014年第6期。,因而未来民法典制定中适度地为债务人“松绑”,至少允许对第121条进行例外解释,当属必要。
三、债务人一定程度上免责的前提条件
(一)第三人原因对债务人违约的重大性与直接性
在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过程中,第三人介入到债之关系中来,引起债务人债务的不履行,如果允许债务人主张因此而免责,则需要证明第三人原因是“重大的、直接的”,足以对债务人的履行产生障碍。如果第三人原因对于债务人违约来说是间接的、不直接引起债务人违约或者说对于债务人违约的影响是微不足道的,那么只能认定债务人是唯一的责任主体。
关于第三人主观方面的要求,笔者认为应以第三人故意为前提。因为在免除了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后,债权人只能向第三人求偿,而第三人不是合同的主体,其承担的责任仅能是侵权责任。而在当前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是《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尚且争论不断的背景下,笔者认为,为照顾现实情况,在符合免责条件的债务人免除违约责任承担后允许债权人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既属必要。因而解释上应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条包括债权,未来的民法典也应有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存在空间与明确的请求权基础。作为债务人免责前提的第三人原因亦应以第三人故意为要件,因为债权作为一种普遍不具公示性的相对权,若将第三人过失这种情况下纳入到侵权责任救济之中,会导致第三人责任范围的无限扩大,不利于对第三人行为自由的维护。
(二)债务人对违约发生无过错
第三人原因是导致债务人违约的原因,是适用《合同法》第121条的前提。但是经常出现的情况是,在第三人的原因之外,还存在着债务人自身的原因,也就是说第三人与债务人两者的原因共同导致了违约结果的出现,只是这两种原因非具有一致性、同一性*也即是说,债务人与第三人两者之间的原因非具有“共谋性”,两者缺乏引发违约的“合意”,仅是两个原因偶然地结合在了一起共同引起了债务人的违约。。后种情形下第三人行为引起债务人违约只不过是利用了债务人方面的一些“便利”,有时这种“便利”的提供往往是债务人所不知的。从法院的做法来看,法院常常会关注债务人本身的“过错”问题。比较常见多发生在储蓄合同违约的情况下,如因银行未充分履行身份证件核查义务被案外人在付款行取走存款*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8199号民事判决书。或者案外人在ATM机上安装读卡器和摄像头,复制银行卡取走原告存款*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09)东二法民二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书。等案例中,虽然是第三人的行为盗取了原告的存款,但是法院多以银行未尽到安全、谨慎等义务要求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银行的免责主张不予支持。
笔者赞成上述法院的做法,并认为应区分第三人的原因是债务人违约事实的唯一原因还是部分原因进行区别对待。如果第三人的原因是债务人违约的唯一原因,如债务人不能向债权人交付标的物是因第三人将其毁损,此时方可进一步判断债务人是否可以依据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事由进行免责。如果除第三人的原因外,尚且有债务人的原因,则要看债务人是否对此存在过错。仅在债务人被评价为无过错时,才可以进一步依据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事判断债务人是否可以免责。债务人的这种过错可从债务人行为中体现,亦可由第三人的行为中推导得出。
四、因第三人原因导致违约债务人免责之具体规则
法乃公平善良的艺术,合同的相对性不能用来解决一切的问题。允许符合一定条件的无过错债务人免除其违约责任并让债权人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责任承担,是正义的彰显。有学者亦认为:“从条文上说,因第三人原因导致违约时,该条只是规定了一方当事人应向非违约方承担责任,并没有说‘只能由一方当事人向非违约方承担责任’……该条并未排除非违约方向第三人直接求偿的可能”*周江洪:《〈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清华法学》2012年第5期。。此种观点应值赞同。前文已述,诸如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合同法》等都已有这样的突破,而作为法学者,应结合现有的可以免除债务人责任的制度以及第三人原因的类型,对债务人免责的可能情形进行一些有益的探索,形成一些有迹可循的规则,以期有利于实践。
在债务人免责事由方面,笔者认为亦不仅限于《合同法》第117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原则与风险负担等制度都可作为在符合一定条件下的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情况下债务人寻求免责的工具。就债务人违约几种形态来看,除拒绝履行外,履行不能、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三种债务人的违约形态均可因第三人的原因介入而导致。因履行不能较具典型,笔者下述分析多以此为模型。
(一)第三人原因与不可抗力
提到不可抗力,学者们一般仅将其限定在由自然界的原因或社会原因引起事故,多认为第三人的行为不具有外在于人的行为的客观性的特点,其行为不能作为不可抗力对待*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3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628页。。但笔者认为,不可抗力不应限于自然原因与社会原因,第三人的行为(或原因)也可以构成。首先,不可抗力的认定应该是在特定的案件中、特定的情形下作出的分析,我们也仅能从其特征上对其进行一个基本的限定,而具体是否能称某一事件或行为为不可抗力,则要结合具体的事故类型加以判断。即便是地震等自然灾害,也不必然一定构成不可抗力。我们根据不可抗力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性”特征,将不可抗力一般限于自然灾害、社会原因的事件,也仅是给出了一个不可抗力大致的范围,并不代表第三人的行为(或原因)绝对不构成不可抗力。其次,上文已言对第三人行为导致违约的债务人依据不可抗力免责已有比较法上坚实的基础与范例。我国《合同法》等民事立法系参酌两大法系立法而成,在这一问题上遵循先例亦属正途。再次,从我国《海商法》第51条对不可抗力范围的列举来看,其也将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行为明确进行规定。由上以观,符合不可抗力“三性”的第三人行为在某些特别条件下也是可以属于不可抗力范围的,此时应当优先适用第117条,进而排除第121条的适用。
实践中当事人常有在第三人介入并发生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主张不可抗力而免责的案例。笔者认为,不可抗力作为划定债务人责任边界的一把“尺子”,其范围应严格进行限定,否则违约责任则将有名无实。不可抗力一般仅调整政府行为或上级机关的原因这类第三人原因导致的债务人违约的责任免除问题。这是因为,这类第三人原因较为特殊,一因其主体是特定的,限于政府或上级机关;二因这类第三人的行为也具有社会事件的性质,因而不同于当事人之外的一般第三人。对于行政行为或上级机关行为构成不可抗力的阻却,则往往需要从可预见性或已有约定进行考虑。如“贺州市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冼杨阳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上诉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贺民二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即认为,因建设规划的变更导致容积率的调整需要行政机关审批属于被告(债务人)其自身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应当预料到的因素,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可以延期的政府限制性行为,债务人的违约责任仍不免除。在另一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659号民事判决书。中,合同双方已有约定,对于因房屋登记机构的原因所致时限延误,不能追究债务人盛夏公司的责任,法院认为本案合同当事人已对该责任承担作出约定,故不再构成不可抗力,且排除合同法第121条规定适用之余地。上述做法应值赞同。
(二)第三人原因与情势变更
由于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不可抗力规则的适用要求相对于情事变更原则应更为严格,因此不可抗力应严格进行限定。除因政府或上级机关这类特殊的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有不可抗力适用的空间外,其他第三人原因导致的债务人违约可考虑诉诸情势变更原则加以解决。当然,因政府或上级机关原因导致的违约,在不构成不可抗力时,债务人主张情势变更而免责亦可被允许。如在“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北京市北郊农场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中,一方当事人因行政机关暂停审批而未能按期支付土地补偿金,法院认定属情势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参见韩强:《情势变更的类型化研究》,《法学研究》2010年第4期。。
在具体适用上,由于第三人原因各式各样,难以总结出明显的特点。具体认定还应以情事变更原则的一般适用条件为主,要注意考察该事由对合同基础的影响程度以及第三人与当事人的关系。具体来说,在影响程度方面要求该事由确实为继续履行合同造成重大困难或使得合同的履行失去意义,如果第三人与当事人是亲属关系且其事由涉及人身性质的,还应通过考察当事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能力等事实情况认定合同的履行障碍,进而判断是否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类型上,因第三人原因导致的标的物灭失、因第三人原因使合同履行陷入严重困难或使合同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等,都有情势变更适用的空间。较为典型的,如因行政机关暂停审批而未能按期支付土地补偿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因规划局未出具规划验收合格证导致逾期交房*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350号民事判决书。、停放在经营者门前的车辆在经营者无过错的情况下被第三人所盗*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衡中法民一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因当地居民围堵造成供货方的送货车辆无法离开电力公司施工工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08921号民事判决书。。在这些类案例中,法院允许债务人依据情势变更而间接免除其违约责任的做法,应值赞同。另外,合同当事人均明知的交易关系以第三人的需求为前提,后第三人不再需要此交易标的物时,也可作第三人原因引起的情势变更。如在“上海交通大学诉上海航天设备制造总厂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韩强:《情势变更的类型化研究》,《法学研究》2010年第4期。中,第三人为该技术的实际需求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表示不再需要该技术,当事人以第三人原因作为情事变更事由起诉,应获支持。
(三)第三人原因与风险负担
风险是指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不利状态。而债法上的风险负担规则,主要解决当双务合同债务人所负义务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面临履行不能障碍时,债务人是否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以及债务人是否仍得请求对待给付之问题*周江洪:《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与风险负担规则并存模式之评析》,《晋阳学刊》2015年第1期。。违约责任与风险负担两项制度都用来应对合同缔结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情况。如果合同缔结后标的物毁损灭失是由可归责的事由所致,则由违约责任制度加以解决;而如果是由不可归责的事由所致,则由风险负担制度加以解决。*易军:《违约责任与风险负担》,《法律科学》2004年第3期。
在这种界分下,风险负担被用来调整在因免责事由发生而标的物毁损灭失时不利状态与结果的分配。在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时,除特定情况下允许债务人主张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免责外,试图利用风险负担规则来限定《合同法》第121条第三人范围,也有司法实践上的支持。一些针对标的物的犯罪中,有不少案件是将其作为风险负担问题来处理的*周江洪:《〈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清华法学》2012年第5期。。如“孙红亮以分期付款期满所有权转移方式承包车辆后因在期间内车辆被抢灭失诉中原汽车出租租赁公司退还抵押金和按已交款比例分享保险赔款案”*案例见《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年第4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第225页。中,法院就援引了风险负担规则,而不是第121条。此外,在“磐安县粮食局与羊兴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金中民一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这类因规划变更需拆迁导致无法过户的案件中,法院也援引的是风险负担规则。
笔者认为,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第三人原因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从而引起的履行不能风险,可部分纳入到风险负担规则下加以解决,来达到进一步限缩第121条范围的效果。即,风险负担规则可作为一个调整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标的物毁损、灭失而履行不能的债务人免责的特别规则,相较于作为一般规则的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而存在。
(四)第三人原因与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的事由或者法定的解除权发生的事由,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溯及或不溯及地予以消灭的制度。对于合同解除是否是违约责任的方式,历来存在不同的主张。之所以发生上述认识上的分歧,乃是因我国大陆的本土化概念“违约责任”的含义不统一所致。而无论持哪种认识,都不应否定合同解除对非违约方的保护功能。它能消灭合同本身,使双方及时摆脱合同的拘束,使非违约方避免承担赔偿义务等法律后果*李永军:《论债法中本土化概念对统一的债法救济体系之影响》,《中国法学》2014年第1期。。我国《合同法》顺应国际潮流,不以债务人的过错为要件,放弃归责事由要件,以合同目的落空或根本违约为其实质要件*孙国良:《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及其界限》,《当代法学》2016年第5期。,常被作为非因合同当事人的原因发生履行障碍时的救济手段。依据不可抗力、情势变更都可以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使合同当事人从其所负债务中解放出来。此外《合同法》第94条之三、四两款还规定了因违约而发生的解除权,将合同解除作为违约的补救手段。
由是观之,合同解除适用的范围是极为广泛的,只要是履行的目的落空或不必要,都有合同解除的适用空间。解除权的发生不限于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履行不能、履行迟延、不完全履行、不可抗力、拒绝履行、违反附随义务等事由*韩世远:《履行障碍法的体系》,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310-317页。。在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履行不能、履行迟延、不完全履行时,当事人亦可寻求合同解除合同途径。如在“施荣怀与心佳馨(厦门)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终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中,心佳馨公司在讼争房屋内开设门诊部已经相关部门批准,并与施荣怀就房屋租赁签订合同且早已将其在讼争房屋开立门诊部的信息公示于御景豪庭小区;在面对讼争房屋所在小区居民的反对导致无法在讼争房屋继续营业的情况,两审法院均认为此“属于施荣怀和心佳馨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重大变化”,“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心佳馨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其于2013年6月15日发函施荣怀要求解除合同并不构成违约”,故适用合同解除制度而未取道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同样,在“磐安县粮食局与羊兴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金中民一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中,因政府集镇规划变更的原因导致羊兴新通过拍卖购得的粮食局转让的房屋无法完成产权过户,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出卖方已不能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即不能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原告购买房屋之目的已不能实现”,并支持了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粮食局作为债务人也不必承担违约责任。
五、结论
随着社会的发展,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情形纷繁复杂,仅以《合同法》第121条不区分具体情形的“一体化”处理模式,让债务人承载排除一切外界干扰的“超级债务”,难免与立法的本意不符。目前我国正处于大发展和大变革的时期,第三人原因导致的违约类型与方式层出不穷,所以更需要与时俱进地对此问题进行回应。新出台的《民法总则》在对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上基本沿用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债务人免责事由方面也只有第180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在未来合同法编对此问题是否有改变尚不清晰的情况下,为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宜采用民法解释学原理,在将《合同法》第121条确立为处理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一般规则的前提下,允许符合条件的债务人免责,让债权人直接向第三人追偿。以上我们分析了因第三人原因导致的债务人违约时(债务人无过错为前提),债务人可寻求免责的四种方式,以此作为《合同法》第121条的限缩。风险负担规则适用的范围最窄,仅可在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原因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而履行不能时主张;不可抗力适用范围次之,仅适用于因第三人原因作为不可抗力而造成的履行不能;而情势变更、合同解除适用的范围极为广泛,均可适用于因第三人原因导致的履行不能、履行迟延、不完全履行。到底适用何种方式,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与主张。此外,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在适用中应严格进行认定,避免此两者在实务中滥用的情况发生。
[责任编辑:林 舒]
Breach of Contract and Liability Arising from the Third Party’s Reason——On the Theoretical Deconstruction of Article 121 ofContractLaw
LI Yong-jun LI Wei-ping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P.R.China)
Article 121 of the Contract Law, which is to strictly abide by the relativity of debt, stipulates that the debtor shall bear the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in the case of the debtor’s default due to the third party’s reasons, and only after the debtor undertakes the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can she/he claim her/his right of indemnity from the third party. Accordingly, except for the narrow exemption from force majeure, the debtor is assumed to be an “inconceivable super debt”. The distribution of the performance barrier or the risk of breach of contract is very similar in the two legislative cases of fault liability and objective liability, and both of them set the suitable boundary for the debtor’s liability. Based on the practical needs and the requirements of rationality, the explanation should be that Article 121 does not completely exclude the possibility of the creditor’s rights of making claims to a third person. If the third person’s reason is the direct cause of the debtor’s default and the third person has a deliberate intention, while the debtor is subjectively fault-free, the law should allow the debtor, according to the specific circumstances, to select such four ways as force majeure, change of the situation, the risk burden or termination of the contract to exempt his liability.
The third person’s reason; Breach of contract; Article 121 of Contract Law; Third party infringement of creditor’s rights
2016-09-13
李永军,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100088; zfyongjunl@163.net),李伟平,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北京100088; 750126364@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