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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治背景下终身监禁制度的消解

2017-04-01陈伟郑自飞

关键词:行刑监禁刑罚

陈伟,郑自飞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法律研究】

刑事法治背景下终身监禁制度的消解

陈伟,郑自飞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在反贪的严峻态势下,我国刑法引入了终身监禁制度。该制度作为死刑的替代性制度而问世,对近代刑事法治的推进发挥过积极作用。然而,随着现代刑事法治的演变,终身监禁和刑罚轻缓化理念、行刑社会化思潮以及刑罚经济原则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终身监禁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受到了诸多限制。因此,立足于理论层面的现实阻碍,对其进行消解不仅存在域外法治的借鉴基础,也具备现实的制度支撑。

终身监禁;刑罚;刑事法治;消解

在死刑存废之争中,终身监禁制度一度以人权保障和禁止酷刑理念为理论支撑,逐渐登上历史舞台,成为英美法系刑罚体系中的重要刑罚制度。但是,随着刑罚理念的发展进步,终身监禁的弊端日渐凸显,其适用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制约,前景不容乐观。伴随反贪的严峻态势,终身监禁被《刑法修正案(九)》纳入贪贿类犯罪处罚之中,体现了从严惩腐的立法用意,但是如何实现终身监禁和我国现有刑罚体系之间的协调,自然格外引人注目。

现代刑法以保护法益机能和保障人权机能二者之间的妥当均衡为己任,其思想理念随着社会发展不断注入新的内容。刑罚轻缓化理念、行刑社会化思潮以及刑罚经济原则在这一过程中得以产生,并逐渐对传统的刑罚基本执行方式形成了颠覆之势。终身监禁作为一种严厉的监禁刑,在刑罚理论上受到了现代刑罚理念的严重冲击。同时,《刑法修正案(九)》于贪污受贿罪处罚中引入终身监禁,也导致其适用在整个刑法体系中缺乏实定法的制度支撑。从终身监禁制度的实践现状来看,它背离了当代主流的刑罚理念,更难以适应我国的立法和司法现实。基于此,笔者撰写本文对该制度进行初步探讨。

一、终身监禁的由来和现状

鉴于我国死刑大量存在,其废止举步维艰,而又缺乏限制死刑适用的有效措施,因此,部分学者积极倡导引进终身监禁制度,以限制死刑适用①终身监禁一般被视为死刑的替代措施,通过“延长生刑”的方式,以“减少死刑”的适用。有学者认为这种措施比死刑更为人性化和灵活,是顺应人权保障的需要。参见黄永维、袁登明:《刑法修正案(九)》中的终身监禁研究,载于《法学论坛》,2016年第3期,第35-36页。。以反贪的严峻态势为契机,《刑法修正案(九)》引入了终身监禁,这一举措赢得了刑法学界和社会部分人士的高度赞许。然而回归到该制度本身的现实价值,这种“心情立法”确实令人深忧。在英美法系国家废除死刑的过程中,终身监禁制度虽然形成了成熟的理论和制度体系,但是随着刑罚理念的进步,终身监禁的弊端日益暴露,其适用所面临的强烈的理论批判和严格的制度限制,已然成为不争的事实。因此,在刑法解释论上,正本清源,还原我国刑法中“终身监禁”的本来面目,就成为一个迫切的现实问题。

(一)终身监禁的由来

近代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作为死刑废除论的引领者,他高瞻远瞩地指出,从人道的角度考虑,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1]56-57。贝卡利亚基于对死刑适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的有效质疑,引起了世界范围内长达两百多年的死刑存废之争,死刑的适用也引起了各国刑罚理论和司法实践的高度关注。在这场旷日持久的死刑存废之争中,虽然保留论者和废除论者各执一词,难分伯仲,但是从当今国际社会法治发展趋势以及各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由于死刑废止论切合了法治发展进程,因而逐渐占据上风,死刑适用的限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明显趋强,死刑的废除甚至在不少国家和地区已经得到了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高度支持,彻底废除死刑似乎也只是时间问题。

由于受到贝卡利亚刑罚思想的影响,死刑逐步在世界各国及地区的刑事立法中被废止或者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事实上的废止状态。如哈布斯堡—洛林王朝的利奥波德二世(Leopold II)在托斯卡纳大公国废除死刑,该国成为了近代历史上第一个永久废除死刑的地区。而根据1999年《联合国关于死刑的报告》统计,截至1999年完全废止死刑的国家和地区有74个,如加拿大、瑞士等。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近120个。

从刑罚的发展历史进程来看,刑罚由残酷到人道、由重刑到轻缓,是世界刑罚发展的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向。血亲复仇——等量报应——等价报应——犯罪预防——报应与预防合一,刑罚由野蛮走向文明,刑罚的目的逐渐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具体的刑罚措施也随之进化。在极端主义报应刑罚观为指导的刑事立法中,死刑在实现刑罚报应的正义性和维护社会秩序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似乎从来没有人对它的地位产生质疑。但是,随着预防刑理念的兴起,刑罚目的不再局限于报应的正义性要求时,死刑就开始淡出各国刑罚适用的视野。然而,以适时刑罚理念为精神内核的具体刑罚体系的发展是逐步推进,衔接有序的,而非毫无节制。以死刑为例,由于其过于极端、残酷,难以适应现代刑事法治发展的需要,因而遭到废弃,但是对某些严重犯罪的刑罚处罚又该如何实现预防犯罪的合理性和报应的正义性要求之间的平衡呢?

对于这一问题,被誉为美国最伟大的刑罚学家的利文斯顿(E.livingston)站在反对死刑的立场上,认为犯有死罪的人不该重返社会,建议“在一个单独的小牢房里进行终身监禁”[2]81。正如利文斯顿的建议那样,终身监禁在废除死刑的过程中作为死刑替代措施,被不少国家和地区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所认同。一方面,终身监禁具有相当的严厉性,能够满足社会对某些严重犯罪实施严厉性惩罚的情感要求,不至于让民众对刑罚产生质疑。另一方面,终身监禁能够以自身的严厉性保证死刑废除后的刑罚体系实现稳定过渡、衔接有序,进而维护刑法的稳定性。正因如此,终身监禁一度成为死刑替代措施中最佳的选择。

(二)终身监禁的适用现状

如上所述,终身监禁是在废除死刑的过程中,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而问世的。就笔者所接触的相关资料来看,尚无人对死刑替代措施的含义作出准确的界定。或许有人会认为对死刑替代措施进行界定是画蛇添足,因为其含义是不言自明的,即废除死刑之后替代死刑的处罚措施。笔者不以为然。倘若按照这种理解,任何刑罚处罚措施都能成为死刑的替代措施,那么终身监禁和其他刑罚措施并无二致,单独探究这一制度也就没有实在意义。正如有学者指出,“在保留死刑的国家,站在应然的立场上,死刑只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相应地,死刑的替代措施是指在废除了最严重犯罪的死刑后所采取的替代死刑的处罚方法。”[3]27这一定义表明,如果某种不是最严重的犯罪,而刑法规定了适用死刑,在废除了其死刑之后所采取的替代措施就不是死刑替代措施。换言之,死刑替代措施要以符合死刑适用的标准为前提,并在此基础上,作为废除死刑适用的一种策略。也正是在这种理解的基础上,我们才能更好地了解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和现状。

终身监禁,从刑法教义学的角度来看,就是剥夺犯罪人终身自由的刑罚处罚措施。它作为死刑替代措施之一,属于仅次于死刑的最严厉的刑罚,因此,其适用范围和死刑至少具有相当性,这种相当性主要体现在犯罪的性质上,理论上它应当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或者具有严重情节的犯罪,如严重侵害人身的犯罪、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等。由于各国文化的差异,导致各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同一犯罪性质的认识和态度有所不同,因而,虽然终身监禁同样作为死刑替代措施而被采用,但是却在适用范围上略有不同。例如,在美国由于各州规定不一致,也导致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不尽一致,但其主要适用于谋杀、抢劫等严重的暴力犯罪[4]189。在中国香港主要适用于叛国罪、谋杀罪、抢劫罪、强奸罪以及贩卖毒品、制造毒品等犯罪[5]217-218。在英国,终身监禁主要适用于政治性、公共安全性犯罪以及严重的谋杀、少数财产犯罪和性犯罪。相比而言,英国的终身监禁适用范围更广泛,除了基于政治因素的考虑,将其适用于政治性犯罪外,还适用于公共安全类犯罪及部分人身犯罪、少数财产犯罪和性犯罪[4]189。在德国,终身监禁主要适用于针对联邦的叛乱罪、叛国罪、谋杀罪、故意杀人罪抢劫致死罪等。而在瑞士,终身监禁主要适用于谋杀罪、叛乱罪、叛国罪等。总体来看,终身监禁主要都是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和国家安全以及公共安全的犯罪。故而,在刑事立法中,终身监禁确实符合作为死刑替代措施的基本要求。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各国基本都对终身监禁的适用进行了一定限制,使其终身自由刑的实质受到了一定的削弱。例如《加拿大刑事法典》规定终身监禁是可以进行假释的,但是也规定了具体的期限,如犯叛国罪或者一级谋杀或者因杀人被判罪后又被判处二级谋杀的必须服刑达到25年之后才能进行假释。《意大利刑法典》也规定判处终身监禁的犯罪人,在服刑26年后可以进行假释。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这就表明终身监禁在适用上其实是受到了某种程度的削弱,并非如其字面含义那样,彻底剥夺服刑人的终身自由。如果从实际执行效果来看,通过行刑制度弱化后的终身监禁和我国可以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①在此需要说明的是,从理论上来讲,我国的无期徒刑可以分为不得减刑假释即终身监禁的无期徒刑和可以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前者可谓实质化的无期徒刑,和本文中所指的最原始的终身监禁实质相同,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无期徒刑几乎是不存在的,我国的无期徒刑一般指的是可以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它和终身监禁的差别就在于其严厉性程度不同。特别提醒,如果没有特别标识,后文所提到的终身监禁是指最原始意义上的终身监禁。更具有实质的相似性。

总之,终身监禁虽然在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刑罚体系中仍有一定的市场,但是由于刑罚执行中减刑假释制度的运用,使终身监禁实质力度已经受到了严重的削弱,终身监禁亦不过是徒有虚名。上文提到终身监禁在适用中面临着强烈的批判和严格的限制,那么终身监禁遭受如此困境的原因究竟为何呢?

二、终身监禁制度消解的法理基础

如上所述,终身监禁在各国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受到了严格的限制,使其虚有其表,那么现实中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其限制的理论依据何在呢?笔者认为终身监禁和现代刑罚理念的价值冲突是其适用受限的深刻根源。

(一)终身监禁对刑罚轻缓化理念的悖反

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是当代世界刑法改革的三大主题,其中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化都是刑罚轻缓化的内容,刑罚轻缓化已然成为刑罚发展的潮流[6]10。但是究竟何为刑罚轻缓化,学界仁智各见,尚未达成一致共识①关于刑罚轻缓化的概念学说林立,众口不一。详细内容见赵志华《论刑罚轻缓化的实现途径》,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第20-22页。。狭义的刑罚轻缓化认为,只有在一个行为被确定为犯罪之后,才有刑罚处遇的趋轻和宽缓的问题,因此它的内容不包括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广义的刑罚轻缓化认为,刑罚轻缓化是刑罚的一种趋于宽和的方向,因此非刑罚化也理应属于刑罚轻缓化的内容之一。概念的界定和分析是科学研究的逻辑起点。笔者认为,刑罚轻缓化是刑罚趋于宽容和缓和的一种发展方向,表现在刑罚的适用范围和刑罚限度上的轻缓,但是因为“无犯罪无刑罚”,因而刑罚轻缓化并不包括非犯罪化。换言之,刑罚轻缓化以犯罪存在为前提,行为不构成犯罪则不存在刑罚适用问题,刑罚轻缓化更无从谈起。从这个角度讲,非刑罚化属于刑罚的限度问题,理应属于刑罚轻缓化的内容。

“现代社会的刑法应是具有人性底蕴的,公正、谦抑、人道是现代刑法的三大价值目标,也是构成刑法的三大支点。”[7]10人道主义构成了对刑罚功利主义目的的直接限制,对制刑、配刑、量刑和行刑形成了内在的制约,而刑罚轻缓化追求的刑罚轻缓宽和与人道主义精神不谋而合,因此它是实现刑罚人道性的必由之路[6]34-38。同时,刑罚轻缓化包含的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化的内容,可以克制因刑罚权行使而招致的不必要损害,节约司法成本,缓和司法活动资源高耗性与司法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实现刑罚的经济性。此外,长期以来,“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观念的贯彻,使得刑罚预防犯罪的积极意义得以扩张,一定程度上助长了重刑之风,却未能彻底实现犯罪的预防目的。而刑罚轻缓化通过必要的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化,培养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制心理,使得犯罪人在社会状态中得以感化。“随着人的心灵在社会状态中柔化和感觉能力的增长,如果要保持客观与感觉之间的稳定关系,就应该降低刑罚的强度。”[1]55这种刑罚强度的降低恰恰是实现预防犯罪功利目的的理性要求,这也是坚持刑罚预防犯罪有限性科学理念的必然选择。

那么为何说终身监禁和刑罚轻缓化存在价值悖反?这就需要结合刑罚轻缓化的现实意义进行展开。首先,“对于被惩罚者而言,监禁是一种异化(所谓异化,即人的不自由、受奴役、被强制的行为)”,“消除异化、善待他人是人道原则的体现”[8]199。终身监禁作为配置刑,在执行的过程中,通过无期限的监禁使犯罪人彻底与社会隔离,刑罚适用客体难以得到应有的尊重,实则是重刑主义和严酷刑罚的典型表现,这和刑罚轻缓化人道主义要求背道而驰。其次,“刑罚与其严厉不如缓和”的格言表明了刑罚限度的谦抑性,即在刑事立法上,如果规定较轻的刑罚即可,就没有必要规定较重的刑罚;在刑事司法上,对于已经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如果适用较轻的刑罚即可,便没有必要适用较重的刑罚[9]280。终身监禁通过无期监禁使犯罪人永远与社会隔离,在行刑中容易致使犯罪人之间交叉感染,况且其预防犯罪实际效果难以确定。因此,终身监禁对实现预防犯罪功利目的的理性要求和坚持刑罚预防犯罪有限性科学理念是一种挑战。最后,终身监禁会招致刑罚权行使而带来的不必要损害,激化司法活动资源高耗性与司法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背离刑罚的经济性。综上所述,终身监禁实际上和刑罚轻缓化的发展潮流是难以融洽的。

(二)终身监禁对行刑社会化思潮的阻碍

在刑事法治的发展过程中,行刑社会化思潮已然成为引领刑罚观念发展进步的中流砥柱。行刑社会化思潮的产生,应该归功于人们对监禁刑衍生悖论认识的深化。正如有学者所言,“作为文明社会的产物之一——监狱,也是人类在现有的认知领域可以利用的执行刑罚的最佳途径,但是监狱行刑功能是有很大局限性的。”[10]121近年来,随着人们对监狱行刑弊端认识的加深,监禁刑替代措施及监禁刑执行方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如社区服务、社区矫正、开放式监狱等逐渐得到重视,使得监禁刑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正是在这种背景下,行刑社会化砥砺前行。

困难始于界说,研究始于界说。众所周知,行刑社会化的实质就是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刑的弊端,实现罪犯再社会化的目标。然而,学界对其内涵和外延的界定,却没有像行刑社会化所具有的积极价值一样,受到刑事法学界广泛的关注。目前,关于行刑社会化的界定,代表性观点主要有“社会力量参与说”“出狱人保护说”“自由社会接近说”和“综合说”[10]27-30。笔者认为,对行刑社会化的内涵和外延的界定,必须立足于其产生背景及其目标。行刑社会化的关键在于“行刑”和“社会化”,其本质就是为了避免和克服监禁刑暗藏的弊端,通过行刑观念和行刑方式的变革,拓展罪犯、行刑机关、社会三者之间的交流互动,充分依靠社会整体力量而不是单纯依靠国家暴力机关,实现罪犯的再社会化目标。简言之,行刑社会化就是通过调动社会整体力量,以符合人的社会本性的行刑方式,执行犯罪人所应接受的刑罚,从而实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

“行刑社会化的价值蕴涵是十分丰富的,其最基本的价值就体现在人道、民主、效益三个方面。”[11]49首先,法与道德不可分离性决定了刑罚具有社会伦理性,那么刑罚在适用和执行的过程中就应当体现社会伦理性的要求。虽然社会伦理的内容包罗万象,但“人道主义在本质上属于社会伦理,而且是人类普遍的伦理”[12]73,这一点毋庸置疑。因此,无论是监狱内的行刑社会化还是监狱外的行刑社会化①有学者指出,行刑社会化应当包含两个部分,即监狱内的行刑社会化和监狱外的行刑社会化,并采取不同的处遇方式进行行刑。该观点将行刑社会化的范围进行扩大化,将监狱行刑纳入其中,对我国传统的行刑观念是一种创新和挑战,也丰富了行刑社会化的内涵,应当说该观点是十分深刻的。参见武红玉的《行刑社会化的内涵构成及实施载体》,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4期,第44页。,都要求通过社会力量对犯罪人进行教育和感化,使其再社会化,体现了对犯罪人人性的尊重,彰显了人道主义精神。其次,从国家和社会在行刑过程中的相互关系来看,民主就意味着参与和开放。行刑社会化倡导行刑过程的开放化,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犯罪人的教育改造,正是现代民主内涵的体现。最后,行刑经济性是刑罚执行过程的重要目标之一。行刑社会化倡导国家和社会在行刑过程中的良性互动,对以最小的行刑成本获取最大的刑罚效益具有不可估量的现实意义。

然而,回归到终身监禁的行刑上来,就会发现这一制度对行刑社会化理念产生着现实的阻滞。首先,终身监禁采用无期自由刑的行刑方式,排除了减刑假释的适用,使得人性向善的刑罚伦理价值无法发挥彰显,犯罪人沦为预防犯罪的工具,人格尊严难以保证,和行刑社会化追求的人道精神难以吻合。其次,完全封闭式的行刑方式,舍弃了社会力量的参与和行刑的开放性,不利于行刑过程的民主。最后,长期封闭式监禁将迫使国家投入大量财政资源到行刑之中,而这种行刑成本的投入所能带来的刑罚效益却无法预见,必然激化行刑资源高耗性与行刑成本有限性之间的矛盾。所以,终身监禁对行刑社会化的阻滞不可避免。

(三)终身监禁对刑罚经济原则的偏离

“刑罚是一种重要的犯罪控制手段,同时也是一种有限的社会资源,刑罚的运行成本是极为昂贵的,监禁刑尤其如此。”[11]56预防犯罪是刑罚运行的重要目的之一,而刑罚预防犯罪的代价却是极为昂贵的。刑法学中引入经济原则,不仅因为国家的刑罚资源有限,而且从犯罪和刑罚之间规律的认识来看,刑罚讲究经济原则也是必要的。因此,从成本与效益的角度,分析刑罚运行过程就成为我们剖析刑罚价值的重要思路。

刑罚的成本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为了保障刑罚的运行而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执行等各个环节所投入的物质性成本;二是刑罚运行过程所伴生的各种负担,如狱内的交叉感染、受刑人家属的精神痛苦与损失等等[11]56。而刑罚的效益则是指运用最小的付出或者成本,包括运用非刑罚化手段或者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实现预防犯罪和控制犯罪。这就要求刑罚的效益至少要具备有效性、有益性、节俭性三个要素。

终身监禁作为一种具体的刑罚处遇措施,结合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现状对其进行成本和效益的分析是正确认知这一制度的有效途径。首先,从刑罚成本角度来看,终身监禁的立法成本主要表现在:其一,从现行立法的具体规定来看,终身监禁适用范围限于贪污受贿罪,其行刑依靠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和无期徒刑制度,一旦适用,必然会导致现行刑罚体系的混乱;其二,终身监禁在我国尚未制度化、体系化,如果要使其制度化,就必须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进行修改,这必将耗费巨大的成本。其次,终身监禁的司法成本表现在:其一,对犯罪人进行无期监禁,这就必然要求庞大的人力、物力消耗,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其二,会导致刑罚运用而带来的刑罚之恶不断扩张,比如罪犯之间交叉感染无法有效抑制、服刑人员家属遭受的精神痛苦和物质损失更为持久且无法弥补,等等。

此外,终身监禁所能产生的效益也值得怀疑。如前所述,刑罚的效益在于其有效性、有益性、节俭性三个方面。从刑罚效益角度反观终身监禁会发现:其一,终身监禁的有效性难以预测,减刑假释等制度的有效性在终身监禁中也将折损。具体而言,对巨贪巨腐、给人民和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贪贿犯罪分子剥夺终身自由是否能实现社会一般正义?又能否真正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呢?这值得进一步验证。而且,终身监禁会阻碍减刑假释等制度应有价值的发挥。其二,即使终身监禁能够实现社会正义的要求、实现预防犯罪的功利目的,但是这必然以消耗巨额司法资源为代价,其有益性难以肯定;其三,刑罚效益的最高追求在于节俭性,如果通过无期徒刑等其他刑罚制度能够实现刑罚的有效性、有益性,那么又何必采取这种奢侈的刑罚手段?

通过对终身监禁的成本与效益的分析,可以发现终身监禁对刑罚经济原则难有助益,偏离了刑罚经济原则的基本要求,所以忽视这一点,一味地鼓动终身监禁制度化恐怕是不理性的。

三、终身监禁制度消解后的路径探究

上文通过对终身监禁的由来与现状的分析,揭示了终身监禁适用受阻的现实,并从终身监禁与刑罚轻缓化理念、行刑社会化思潮以及刑罚经济原则之间关系的角度,进一步剖析了终身监禁适用受阻的理论根源,为笔者提出消解我国的终身监禁概念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也提供了可靠的现实依据。

在限制和废除死刑的背景下,将终身监禁引入《刑法修正案(九)》,表明了立法者限制死刑适用的价值选择和从严惩腐之意,而二者目标的实现必然要回归于我国的刑罚制度。由于终身监禁存在着价值悖论,面临着实践困境,这就使得以终身监禁制度为刑罚完善的路径选择成为重大误区。从现行立法来看,终身监禁在我国还停留在概念层面,尚未制度化,但是从本质上看,终身监禁和我国实质化的无期徒刑别无二致,因此,主张消解这样一个实定法的热门概念实际上就是否定实质化的无期徒刑,这必然需要进行缜密的思考,因为它涉及到终身监禁消解后的路径抉择乃至我国刑罚体系的完善问题。

毋庸置疑,实体和程序的不可分离性,一体化地在终身监禁消解的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现实作用。从实体角度讲,如果能够通过实体规范对终身监禁进行限缩,就好比将一头洪荒巨兽牢牢地锁在笼子里,这也是从立法上限制终身监禁司法运作的最有效途径。在此前提之下,再诉诸刑事执行程序上的各种合理的限制性要求,终身监禁的适用必将受到进一步的严格限缩。

(一)终身监禁制度消解的实体规范制约

“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的经典格言告诉我们,只要没有制定法的规定,就不存在犯罪与刑罚[9]36。换言之,如果实体法即刑法不规定终身监禁,则终身监禁根本没有适用的可能性。由于《刑法修正案(九)》已经明确将终身监禁引入刑法,那么其适用就存在了规范性的依据甚至是现实性的可能。但是,从具体操作技术来讲,寻找消解终身监禁的最佳途径仍应着眼于实体规范。笔者认为,从刑法规定来看,终身监禁依附于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因此,核心思路仍然在于对死刑缓期执行的严厉化。

首先,从刑事立法上,以无期徒刑严厉化为基础实现死刑缓期执行的进一步严厉化。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主张无期徒刑的严厉化并非将无期徒刑实质化,否则就从问题的出路回到了问题的起点。“现行刑罚体系所存在的‘生刑过轻、死刑过重’的结构性缺陷,导致既有的刑罚种类在严厉性上与死刑有着过于悬殊的差距”[13]36,这突出表现在死刑和无期徒刑的衔接问题上。如果作为死刑替代措施的终身监禁废除了,那么无期徒刑制度的重要性就会凸显出来。“而如果无期徒刑过于轻缓,就有可能在特定的情况下,难以完全实现刑罚惩罚严重犯罪的功能和预防严重犯罪的目的。”[5]21换言之,无期徒刑既不能走向终身监禁剥夺服刑人终身自由的极端,又不能过于轻缓,否则将难以实现对严重犯罪的正义性要求和预防严重犯罪的功利性目的。我国无期徒刑过于轻缓已经成为学界一大共识,因此学界存在两种主张无期徒刑严厉性的主流观点:一种是引入本文所述的终身监禁制度[15]282;另一种则是提高我国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但是具体期限设定有所差异[16]44。前一种观点已为本文所舍弃。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至于具体期限设定需要实证化研究。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刑法规定,死缓一般在执行两年之后会减为无期徒刑,这也是终身监禁适用的条件,倘若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刑期无限制,就意味着无期徒刑等于终身监禁,因此,笔者主张有限度地提高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这就使得死缓的效果也得以强化或者说严厉化。

其次,扩大限制减刑、限制假释的适用范围。根据我国刑法第50条第2款和第81条第2款可知,我国刑法对累犯、故意杀人等一部分严重犯罪的减刑和假释存在明确的限制。这实际上也为我们限制终身监禁提供了一个可行的路径,具体而言,即将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纳入限制减刑、限制假释的范围内,对可以裁定适用终身监禁的贪污受贿犯罪人适用限制减刑和限制假释的规定,相对延长自由刑刑期,这也可以强化死缓的效果,进而严格限制终身监禁的适用。以上两点都是立足于实体规范对死刑缓期执行的严厉化进而实现对终身监禁的截源。

(二)终身监禁制度消解的程序运行要求

实体与程序的不可分离性告诉我们,仅从实体规范的角度以严厉化的无期徒刑取代终身监禁显然是不够的,还必须从程序运作上进一步限制终身监禁。对此,笔者认为主要有两种可行的策略。

其一,充分发挥人身危险性评估在裁定终身监禁过程中的积极价值。通说认为,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由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构成。犯罪的主观恶性越重,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就越大;反之,亦是如此。现代刑罚理念强调刑罚报应和预防的平衡,这就要求具体刑罚措施的适用,要充分考虑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充分考虑对犯罪人再犯预防的必要性。需明确的是,能够适用终身监禁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必须建立一个基点的对比度,即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权、严重危及国家或者公共安全,唯此体现出的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才能和终身监禁相匹配,才有可能适用终身监禁。人身危险性需要从横向的罪质比较中发现其与终身监禁适用内在的相当性。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财产类犯罪不应当适用终身监禁。将终身监禁适用于贪污受贿罪处罚中,刑罚不仅过于严厉更无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因而考察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对限制终身监禁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其二,强化司法程序运行的规范性。刑法不仅需要规制伦理犯罪,更需要倡导积极的伦理价值,引导人性向善。减刑、假释制度是人身危险性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现实化的最有效途径,它蕴含着催人向善的积极价值理念,具有坚实的伦理基础,迎合了教育刑理念,在实践中也具有调节自由刑刑期长短的作用。因此,应当重视减刑、假释制度在制约终身监禁方面的积极作用。但是,通过考察司法现状,我们会发现终身监禁之所以会被引入我国刑法,另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司法实践中减刑、假释制度运行不规范,甚至是被滥用。因此,强调程序运行的规范化是实体规范价值实现的重要保证。

四、结论

在废除和限制死刑的过程中,终身监禁以保障人权理念为基础逐渐登上历史舞台,并在英美法系等国家和地区形成了一套成熟的理论体系。我们也不可否认终身监禁在废除和限制死刑方面曾起到过的巨大的推动作用。然而,随着现代刑事法治的发展进步,终身监禁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受到了或多或少的限制,终身监禁的形式意义远远超越了实质意义。从理论上来看,主要因为终身监禁和现代刑法改革潮流中的三大主流思想相背离。其一,终身监禁和刑罚轻缓化追求的人道精神、刑罚预防犯罪的功利目的和预防犯罪有限性科学理念以及刑罚经济性难以融洽;其二,终身监禁和行刑社会化中的人道、民主、效益价值不符;其三,终身监禁偏离了刑罚经济原则要求的刑罚有效性、有益性和节约性价值。

虽然我国刑事立法基于从严惩腐的用意引入了终身监禁,但是这一制度在我国刑事法治进程中仍停留在概念层面,尚未生根发芽,即使从我国实质化的无期徒刑层面理解终身监禁,它仍然是被虚置化。结合当前刑罚轻缓化的国际潮流来看,我国引入终身监禁实则有重刑主义复归之嫌,终身监禁所体现的价值悖论更凸显了这一制度的不合理性,因此,笔者主张从实体和程序相结合的角度消解我国刑法中的终身监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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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任屹立)

The Disintegration of Life Im prisonment System in the Content of Crim inal Legal System

CHEN Wei,ZHENG Zi-fei

(Law School,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401120,Chongqing,China)

Due to the severe situation of anti-corruption,life imprisonment has been brought into criminal legal system.The system,which was brought into existence as a substitute for death penalty,has played an active part in the development of modern criminal system.However,w ith the development of modern criminal system,there exist irreconcilable conflicts between life sentence and the concept of mitigation of penalty,the socialization of the execution and the economic principles concerning penalty,which hinder the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enforcement of life imprisonment in different countries.In light of the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difficulties it faces,the disintegration of life imprisonment is reasonable which is supported by both the experience of foreign law systems and the practical systems of China.

life imprisonment;punishment;criminal system;the disintegration of the life imprisonment

D924.04

A

1671-0304(2016)06-0078-08

URI:http://kns.cnki.net/kcms/detail/65.1210.C.20170227.1240.028.html

2016-09-10

时间]2017-02-27 12:40

重庆市教委人文社科重点项目“刑法修订中的政策导向与前置化倾向研究——以9个刑法修正案为素材的清理与反思”(16SKGH001);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贪污受贿罪刑罚适用规范化研究”

(FXYYB2015006)。

陈伟,男,湖北宜昌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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