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校园暴力现象分析及立法建议
2017-04-01石峰
石 峰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我国校园暴力现象分析及立法建议
石 峰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我国校园暴力问题日益凸显,逐渐成为民众关注的焦点问题。但长久以来我国一方面对校园暴力没有明确界定,另一方面对校园暴力的处理存在诸多弊病。因此应当明确校园暴力概念,并针对我国校园暴力现状,采取行之有效的应对措施。具体措施包含两个中心思想,一是通过对校园暴力问题的剖析明确其严重性,从而提高对校园暴力问题的重视程度;二是增设、细化法律法规,以加强政府、学校职责为重点,并增加对校园暴力事件处理的相关规定。
校园暴力;现状分析;立法建议
随着社会不断的发展,我国校园暴力现象已具备常态化、持续化、严重化倾向,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校园暴力以其独有的受瞩目点(未成年问题),越来越成为民众关注的焦点问题。2015年10月,湖南省邵东县3名年龄均不满14周岁的中小学生,因在校园内行窃被发现,以极其残忍的手段杀害了一名女教师。案发后,经警方调查、记者披露,作案的3名少年中的一名少年对另外两人说过这样的话:“没事,不到14岁杀人都不用坐牢”。该案是典型的校园暴力事件,由点及面,可窥我国部分校园暴力行为已具备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的明显特点,其与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仅距一步之遥(有责性)。在该案中3名未成年人当然存在故意杀人的主观恶意,“极其残忍的手段”是其客观方面的表现。以犯罪的“三阶层”理论分析,就该案中3个未成年人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以及违法性而言,杀人行为方面无需赘述,然而“未成年”则成为其出罪而免受责罚的条件,也极其不符合有责性的要求。但是在此案中引人深思的细节在于作案的3名少年中的一名少年说的话,其表明在其主观意识中,他非常明确:在我国不满14周岁的自然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反观其主观恶意,难道我们无法认定其自身对于故意杀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缺乏认识吗?这种有恃无恐的心理是否促成了其肆无忌惮的行为?未成年人主观恶性的严重程度应否成为对其定罪量刑的理由?是以法律例外规定的情形处理个案中的未成年人还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更为妥当?上述问题都是我国校园暴力问题所引发的思考,并且不宜对其规避、搁置,而应当及时做出应对。从行窃转化为杀人,在我国刑事犯罪中数见不鲜,但是主体是未成年人的案件却足以让人震惊,而以校园暴力为基础的恶性刑事案件亦如雨后春笋般愈演愈烈。校园暴力问题不仅使受害者的身体健康、精神状态面临极大侵害,同时也对校园风气、社会风气产生恶劣的影响。然而,我国当前的法律规范对于校园暴力缺乏相应的应对措施。校园生活里,学校领导者面对校园暴力事件采取的态度多是“内部消化”,为避免造成恶劣影响,息事宁人是最好的选择。司法实践中,校园暴力的严重程度还没有引起执法者、司法者的重视,从而导致在处理此类事故时往往出现互相推诿、应对迟缓、惩戒不严等现象。这也从侧面反映出了当前我国的制度建设没有与社会高速发展相衔接的事实,从而造成应对校园暴力时所出现的法律空白,规制失衡等棘手问题。校园暴力问题的频繁发生早已成为一个世界性难题,而诸多国家已经建立了相应的应对措施,这对我国如何应对校园暴力现象有着一定程度的借鉴意义。
一、文献综述与概念界定
美国卫生人类服务部(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Human Services)对于校园暴力(其称之为校园欺凌——school bullying)有如下规定:发生在校园内的,涉及可预知的或力量不均衡的不被接受的侵略性行为,这种行为有着反复性,或者有反复发生的可能。其行为方式包括且不限于威胁他人、散布谣言、以肢体侵犯他人或以言语冲撞他人,以及孤立、排挤个体等[1]。这种界定方式过于模糊,在实际操作中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这也同美国司法体制中法官有较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有着至关重要的关系,因此不适合我国实际。
韩国《校园暴力预防及对策法》对校园暴力的界定如下:“(校园暴力)指于校园内外以学生为对象实施的伤害、暴行、监禁、胁迫、绑架或诱拐、损毁名誉、亵渎、恐吓、抢夺、强制做事(跑腿)、性侵害、欺凌、网络欺凌、利用信息通讯发布猥亵言论或暴力言论等致使学生身体、精神或财产受到损害的行为。其中,欺凌是指在校园内外,2名以上学生或其他人对特定学生或特定集团中的学生实施持续、反复的身体或心理攻击,令其感到痛苦的行为[2]。该界定方式是一种对行为方式规定较为齐全的界定,然而在其校园暴力的对象中忽略了学生群体之外的群体,是值得我国予以批判继承的界定方式。
中国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的佟丽华主任对校园暴力的研究显示,校园暴力发生的场所主要是校园,而校园暴力行为主要是对学生的身体以及精神实施侵害的行为,校园暴力的被害者可以是学生,也可以是教职人员以及校外人员[3]。因此,校园暴力的行为种类是比较容易确定的,即教师对学生的暴力、学生对学生的暴力以及校外人员对学生的暴力等。徐久生的《校园暴力研究》一书中,从校园暴力的实施对象进行分析,将师生的身心伤害、学校的财务损失等界定为校园暴力[4]。校园暴力不仅包括对象因素,行为方式、场所、时间,都是应当予以考虑,加以界定的因素。
校园暴力有着独特的滋生土壤,其特点也明显区别于各类社会事件、刑事案件,在相对封闭的“小型社会”中,校园暴力有相对独特性,特有隐蔽性,潜在危害性,对象交替性,处理复杂性等诸多特性。第一,校园暴力的相对独特性在于校园暴力以校园为媒介,该媒介就是暴力事件的连结点,而这正是相比于普通刑事案件、治安事件有所区别的关键;第二,校园暴力的特有隐蔽性在于校园暴力事件发生后,受众群体往往较为特定,发生在校园内的师生之间或者同学之间,与社会事件接触社会层面的传播范围、广度、速度有明显区别,大多校园暴力由于学校领导的施压而不被关注,大多校园暴力的受害者胆怯害怕不敢声张,极为讽刺的是,我们现在关注到的一部分校园暴力事件是加害方传播出来的;第三,校园暴力的潜在的危害性在于校园暴力的发生有可能(并且在多数情况下)衍生为严重的刑事案件,从侮辱、猥亵、轻伤害发展成强奸、轮奸、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等;第四,校园暴力的对象交替性在于校园暴力的加害方与受害方角色的不确定,有的暴力事件是教师施暴于学生,有的是学生针对学生施暴,更有甚者是学生施暴于教师;第五,校园暴力的处理复杂性在于校园暴力的发生会引发广泛社会关注,在信息传播极为迅速的今天,学校、政府等相关部门倘若无法及时妥善地处理校园暴力事件,便会遭到众人的口诛笔伐。而如何处理校园暴力事件,在我国,至今仍是一个没有明确程序操作标准的难题,甚至于对何为校园暴力,如何界定校园暴力,我国学界也是众说纷纭,没有统一标准。
我国当前的法律语境下,校园暴力行为未必违法,但却能造成实在的伤害。而校园暴力一旦形成一种风尚,则会对社会产生极大影响,目前来看这种影响已经不是隐像的而是非常显像的。学生如果把校园暴力当成社会关系、人际关系的正常化而认定社会生活亦复如是,则很可能在脱离校园后将这种异态的心理带入社会,使之成为常态心理。施暴者一如既往欺凌他人,受害者习以为常遭受欺凌,旁观者司空见惯保持冷漠,长此以往导致恶性循环。由于在公共场合进行的公然侮辱、施暴、歧视等行为是世界各国所共同禁止的,且公共场合是开放空间,所以此类行为较为少见。然而,在相对封闭或者隐秘的工作区间内,欺凌事件则是数见不鲜。校园作为较之工作区间更为封闭且隐秘的场所,更易成为暴力欺凌事件的温床。
综上所述,笔者将校园暴力的界定归结为四方面要素:一是对象要素,校园暴力的加害方与受害方均以未成年学生为主要对象,成年教师为次要对象;二是行为要素,校园暴力的行为方式囊括肢体行为、言语行为、网络行为等多种方式;三是地点要素,校园暴力的发生地点不单独存在于校园内部,与校园这一连结点有关的任何场所都可以视为“校园”的延伸;四是时间要素,校园暴力发生的时间具有极端程度随意性,此要素无涉上述因素,并不受其他因素掣肘。
二、我国目前处理校园暴力存在的弊病
(一)对校园暴力行为加害方主观恶意认识程度之缺失
随着网络文化的普及,新媒体时代的来临,在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接触媒体信息。在当代中国文化境遇中大众文化已然成为体量最大、受众最广、影响最大的文化类型。灵活运用大众语言、大众传媒、文化产业、公益文化等大众文化具体形式是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大众化的有效路径[5]。因此如何在当代中国文化中实现对未成年人文化领域的过渡性引领关系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践行。低龄儿童在没有正确指导的情况下无法分辨是非(曾经有两名儿童看“喜羊羊与灰太狼”动画片后,模仿其中狼烤羊情节将同龄儿童烤伤),在不良诱导之下,心理发育畸形,有倾向发展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在其逐渐成长过程中,受到学校、家庭、社会多方面的普法宣传教育,明确未成年人受到法律保护,自己俨然是拿着“尚方宝剑”可以肆意挥霍青春的轻狂少年。因此,现在学校出现的校园暴力行为,已经不能简单的用心智不全、不懂事来评判,这更像是一种社会发展与德智培养匹配不当所塑造的带有畸形心理的怪胎。许多青少年、儿童之所以参与校园暴力,是因为他们其中的一些人已经懂得未成年人拥有着“不承担刑事责任”的保护伞。怀揣着法律的武器,头顶着放肆的恶意,实施校园暴力的孩子们理直气壮、有恃无恐地去欺凌他人,去触碰法律红线。
(二)校园暴力的潜在危害性长久以来不受重视之弊端
校园暴力相对于普通刑事犯罪的独特性在于其行为所造成的物理后果不显著,也正是基于其伪装在看似不够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之表皮下,从而导致校园暴力长久以来不受立法机关重视。从整个社会层面上看,与过去的历史时期相比,当今较少有人关注不同阶层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尽管有些冲突影响了部分人的利益,但当获取或维护自身权益的途径有多种选择且成本较低时,一般人不会采取对抗和斗争的手段[6]。社会层面的道理映射到校园这个小型社会中时,其道理相同。就受害人而言,选择不对抗和屈服的方式给予其默然承受校园暴力的心态。就校方或政府而言,选择大事化小的非对抗性、非斗争性手段可以大限度地缩小校园暴力所造成的恶劣影响。校园暴力基于校园这个特定场所内所衍生的社会关系中,虽然实际不一定发生在校园内,但是绝大部分的校园暴力加害方和受害方是基于校园环境而彼此发生牵连关系的两类主体。处于这个校园群体之外的群体对于校园暴力的关注不多也是由于校园暴力特有的隐蔽性所决定的,而现如今校园暴力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度提升是由于媒体信息的便捷传播,这才使得一直隐藏在社会一隅的校园暴力显露端倪。同时,由校园暴力导致的自杀事件越发频繁地见诸报端,也从侧面反映出校园暴力的危害性日益凸显,理应受到立法机关的足够重视。
(三)法律规范及社会管理制度应对校园暴力之阙如
现阶段,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刑法相关条文是仅有的针对未成年犯罪问题的法律规范,而且我国没有专门针对校园暴力、校园安全问题的相关立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第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一方面,现行法律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关涉校园暴力问题,但在更大程度上是对未成年加害方保护的一种立法倾斜。对于未成年加害方的入罪标准提高看似是对于未成年的一种保护,实际则忽略了被害方作为更弱小的未成年群体受到欺凌、成年教师群体受到侵害而缺乏必要救济的问题,从而表现出制度失衡的问题。另一方面,现行法律法规的立法出发点在于以客观上所造成的物理结果作为危害性判断的根据,然而这种立法原意混淆了校园暴力针对的多种类对象、侵害的多类型客体,受害方的人格尊严、心理状态在受到物理危害结果不明显的校园暴力行为侵犯时亦得不到有效救济的问题,以至此类现象的保护机制处于缺位状态。除非有极端恶性的事件发生,法律基本上难以有效约束校园中的未成年侵害者。这让中国校园中“轻暴力重侮辱”的霸凌现象成了当前未成年人保护难以解决的问题,而这一问题恰恰造成了常为人所忽视却极为严重的普遍性后果[7]。
三、应对校园暴力的立法建议
(一)民事立法发展对刑事政策之必要变通
2017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经人代会表决通过,将于10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有关公民民事行为能力年龄的标准有了重大调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标准调整为“八周岁”,而原来的规定为“十周岁”。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不到八周岁(不含八周岁)的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八周岁到十八周岁(不含十八周岁)的人。从我国民法总则中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的调整可以看出,对于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未成年人心智成长较之以往程度上的提升已经影响了我国民事立法领域。由此观之,同样作为实体法的刑法中,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中的年龄因素也应有相应的调整,因此对于刑事立法中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调整的修正措施应早日被提上日程。
(二)程序法印证导致刑事立法之必要改动
最高法《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年幼的人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可以作证”。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上述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相关程序法条文表明,我国对于证人是否有能力作证认定的标准是“辨别是非、正确表达”,而这与年龄没有必然联系,经过法庭质证,法官判定证人是否有能力作证,是依据其行为方式、言语表达来判断。这种判断方式从侧面印证了我国在某些方面对于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区分也并非依据年龄一刀切式的简单方法。因此对于校园暴力事件,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分析判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意、行为表现、损害后果,综合多方面因素之后下结论。
(三)恶意补足年龄制度于立法之必要借鉴
“恶意补足年龄”原则是源于英美法系的一项刑事原则,其原理如下:按照当事人的年龄划分来判定刑事责任使得对案件的分析判定流于形式和机械化,在某些案件中,年龄划分法适用于较同龄人更为早熟的未成年人时便不合适,如若有充足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观恶意已能区分对错而又恶意犯罪,对该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则不应当受到刑事责任年龄原则的束缚。[8]《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根据此法条,再结合上述程序法规定中,我国证人证言制度对于刑事立法的印证,笔者认为当下的法治环境和社会背景已经满足了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要求。司法实践操作中,可以由法院的审判人员综合公、检、法对未成年校园暴力实施者的情况调查得来的资料,再结合个案中未成年校园暴力实施者的行为方式、言语表现,以及辨别是非、表达能力等多方面因素,叠加考量是否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
(四)世界各国校园暴力立法于我国之意义
在去年以及今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均有人大代表就制定“反校园暴力法”提出建议,认为我国应明确规定应对校园暴力的相关条文,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能够及时针对校园暴力事件做出合乎程序规范的处理,有了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便于执法机关、司法机关针对不同情形对施暴者做相应的处理,从而达到遏制校园暴力问题的目的。现笔者选取韩国、瑞典、美国三个国家,作为亚、欧、美三个地域的代表,浅谈其立法现状对于我国立法工作的启示及意义。
韩国的《校园暴力预防及对策法》设立“校园暴力对策委员会”制度,规定学校内部应当配置专职咨询教师和负责小组。该法对于校园暴力的加害方的惩罚和受害方的救济做了相关规定,对于受害方主要有临时保护、心理治疗、调换班级或心理咨询及辅导等措施。[9]瑞典的《学校法》同样是为了应对校园暴力问题所设立的专项法律,该法同时还对学校管理等方面做出了要求。处罚校园暴力的施暴者不是该法旨意所在,教育作用是该法所期待发挥的效用。美国在针对青少年犯罪和校园暴力问题上,由于其独特的法律制度,并没有一套统一的法律制度可以适用于全国。美国有至少42个州明确禁止校园欺凌,36个州明确禁止校园网络欺凌或使用电子设备媒介的欺凌方式。针对残疾人的校园暴力,美国民权办公室(Office for Civil Rights)明确指出学校职员有义务处理任何有关残疾学生的校园欺凌事件。如果学校职员知道或应当知道欺凌残疾学生的校园暴力事件,民权办公室要求其必须马上采取适当措施并深入调查[10]。
通过对比不难发现,上述国家应对校园暴力的处理方式大同小异,均以专门的立法规制为基础,辅之以相应的校园暴力预防措施,重点是针对政府、学校、监督者的要求可谓达到了严苛的程度。控制和预防校园暴力,持有“以思患而豫防之”的态度是更为稳妥和有效的,未雨绸缪、防微杜渐远比亡羊补牢的效果要好。所以,重视发挥学校和政府针对教师群体和学生群体的教育作用,提高对学校和政府职责的要求,才是应对校园暴力的可行之径。
(五)应对校园暴力供我国选择之多种途径
第一,各级政府、学校各司其职,做好分内工作。在现有阶段即使达不到设立专门的反校园暴力法的条件,也不能对校园暴力采取事后处理的态度,各级政府、学校应当将校园暴力问题的预防与应对作为日常工作中不可缺少的一环。如果全社会的人都按礼的要求行事,这个社会就太平了。怎么实现这一社会理想呢?孔子认为要注意道德教化,就是教社会的人们按礼行事。要遵从社会的道德规范,每个人都找准自己的位置,做该做的事[11]。因此,各司其职是实现校园暴力问题得以解决的关键所在。
第二,设置专门机构,政权机关设立专门科室,作为监察机关,定期监督所在地学校的校园暴力情况,接受有关校园暴力问题的举报并及时调查做出反馈。学校相应设置专门岗位、聘请专职教师,负责校园内校园暴力问题处理以及针对教师群体做定期心理培训、针对学生群体做定期心理辅导。
第三,通过行政干预手段,禁止在学校周边地区开设网吧、歌厅、游戏厅、酒吧等娱乐场所。如前所述,校园暴力不只发生在校园内部,临近校园的娱乐场所也更容易成为校园暴力滋生的土壤,因此有必要对此通过行政手段予以规制。
第四,设立单行法规,增补相关法律。增设“反校园暴力法”“校园安全法”等专门针对校园暴力问题的法律规范,修改、补充、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增加专门章节来规制校园暴力问题。增设相关行政法规,明晰政府、学校的职责,同时规定相应的监督检查措施,通过行政手段防止政府懒政的无所作为、杜绝学校隐瞒的恶劣行径,对违反相关规定的政府职能部门或学校做出相应行政处罚。
第五,学校将预防校园暴力意识的树立工作作为学校工作的重点,对教师群体、学生群体定期进行宣传教育,培养其预防、处理校园暴力事件的意识,同时要注重方式手段,不能使相应课程和宣传教育流于形式,从而造成反面效果。
第六,建立“政府——学校——教师——家长”四方联动机制,由政府指引针对校园暴力的应对与预防工作,学校聘请社会学家、教育心理学家,教师和家长共同参与、商讨校园暴力问题的解决方案。家长应是孩子人生的第一导师,教师应是孩子成长过程中的引路者,学校应是为孩子提供良好学习氛围的平台,政府应是最坚实的后盾。四方联动,相互配合,才能为青少年成长营造优质的家庭、学习、生活、社会环境,从而使校园暴力在人们的视野里消弭遁形。
[1] U.S. Dep’t of Health and Human Servs.What is Bullying:Bullying Definition[EB/OL].https://www.stopbullying.gov/what-is-bullying/definition/index.html.
[2] 陶建国.韩国校园暴力立法及对策研究[J].比较教育研究,2015(3):55-60.
[3] 郝凤艳.试析我国校园暴力的现状、起因及对策[J].呼伦贝尔学院学报,2008(5):100-102.
[4] 李婧.校园暴力的法律思考[J].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2):153-154.
[5] 樊瑞科.大众文化视域下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大众化的四维路径[J].石家庄铁道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11(2):72-77.
[6] 王岳森.知识经济时代的和谐社会建设——探索与展望[J].石家庄铁道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1 (1):5-10.
[7] 储殷.当代中国校园暴力的法律缺位与应对[J].中国青年研究,2016(1):24.
[8]王雷.遏制犯罪低龄化的新途径——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引入[J].南方论刊,2017(1):49.
[9] 陶建国.韩国校园暴力立法及对策研究[J].比较教育研究,2015(3):57.
[10] Laurie Bloom,School Bullying in Connecticut: Can the Statehouse and the Courthouse Fix the Schoolhouse An Analysis of Connecticut’s Anti-Bullying Statute, 7[M].CONN. PUB. INT. L. J,2007:105-108.
[11] 王岳森.孔子哲学思想的核心仁及对后世的影响[J].石家庄铁道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8(1):1-4.
AnalysisoftheCampusViolenceinChinaandSuggestionsonItsLegislation
ShiFeng
(Law school,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 of China,Beijing, 100038, China)
China’s campus violence has become increasingly prominent, and has gradually become one focus of the public concern. However, on the one hand, there is no clear definition of campus violence in our country for a long time; on the other hand, there are many shortcomings on handling of campus violence. Therefore, we should clearly understand the concept of campus violence, thus to take effective measures against the current campus violence in China. Concrete measures include two central ideas: analyzing the problem of violence on campus to clarify its seriousness, thereby increasing the degree of emphasis on the issue of violence on campus; and the second is to add and refine laws and regulations with strengthening the government, the school responsibilities as the focus. It is also necessary to increase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n the handling of campus violence.
campus violence; current situation analysis; legislative suggestions
2095-0365(2017)04-0076-06
D669
A
10.13319/j.cnki.sjztddxxbskb.2017.04.14
2017-09-25
石峰(1989-),男,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本文信息:石 峰.我国校园暴力现象分析及立法建议 [J].石家庄铁道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11(4):76-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