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现象中辩护律师的主要风险及其防范
2017-03-31孙宇晗
【摘要】当今社会是我国民主法治发展建设的重要阶段,辩护律师在法治建设中具有不可替代及日趋重要的作用。法律制度的不完善,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的缺失,以及社会大众对辩护律师及公检法机关人员的误解和偏见是造成当前辩护律师的执业风险的主要原因。要防范辩护律师现有的执业风险,最重要的是要完善现有的司法环境和司法体制,加大对辩护律师正面的普法宣传,提高辩护律师地位。
【关键词】辩护律师;执业风险;产生原因;风险防范
一、辩护律师风险种类
1、刑事责任风险
辩护律师自己成为了新的被追诉人,绝大多数是涉嫌律师伪证罪。律师伪证罪的规定主要是两方面:一是辩护律师帮助被追诉人作伪证或引诱被追诉人作伪证;二是辩护律师收集证据时,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作伪证。律师伪证罪的规定,表面上是为了国家的利益考虑,实际上是对辩护律师的不放心。致使辩护律师在实际生活当中,经常遭遇无辜的打击报复。
2、人身安全风险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的人身安全常常受到威胁、恐吓,甚至是侮辱打骂,更甚至是人身自由受到非法的限制或剥夺,最严重的是其生命有时都有受到侵犯的风险。在刑事程序中,侦控机关对案件输赢比例都非常重视,输赢的比例牵扯到侦控机关的业绩考核,甚至他们的升迁。在刑事案件中,侦控机关都在追求一个共同目的,被追诉人被定罪处罚。案件被移送到法院后,法院的法官能对被追诉人定罪处罚,作为他们的共同目标。
二、辩护律师风险形成的原因
1、《刑法》第306條的立法缺陷
(1)对辩护律师具有歧视性
新《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已经将有可能犯罪的主体扩大到“其他任何人”的情况下,而刑法仍将“律师伪证罪”针对对象确定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规定显然具有歧视性。在现行司法环境整体不好的状态下,单独设定的刑法第306条,显然是对辩护律师歧视性的规定。刑法第306条仍单独把律师引诱、妨碍作证行为,做出了专门的规定。在现有司法环境下,显然是对辩护律师的歧视。刑法的单独规定,将严重影响辩护律师的权益和声誉,甚至会起到对辩护律师进行职业报复的引导作用。
(2)控辩双方力量的失衡
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有选择地吸收当事人主义模式的优点,对控辩双方的平等性和对抗性尤其重视。现行的问题是,辩护律师随时都有被公、检、法机关追究责任的风险。从大局上看,刑法第306条的规定,不利于维护司法的公正,甚至威胁社会的和谐稳定,直至加剧了控辩双方力量的失衡。
2、刑事诉讼法的缺陷
对于辩护律师的权利规定,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中也存在一定问题并未彻底解决:
(1)律师伪证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预示了对辩护律师职业报复问题将会随时出现,对辩护律师的执业将会造成严重威胁。尽管条文的主体是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并增加了辩护人涉嫌犯罪的保护性规定,并对辩护人是律师的规定了救济性条款。但笔者认为,该条文的操作性很强。辩护律师在承办刑事案件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每一件案件,给辩护律师造成的负面影响都很大,给辩护律师造成一种人人自危的局面。
(2)调查权问题
在很多案件中,辩护律师在会见及阅卷过程中,发现了对被追诉人有利的证据线索,但在调查取证时却困难重重。特别是对被害人的调查,司法机关不给于协助,导致辩护律师无法取得证据。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辩护律师取证中面临难题的救济性条款,但决定权仍然是司法机关。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辩护律师的调查权没有做出任何制度性的创新和突破,从根本上讲,是对辩护律师调查权的轻视及提防。甚至有些学者提出,辩护律师对被害人的调查,会对被害人情感上造成伤害。
(3)权利保障缺失问题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很多辩护律师是不愿意调查的,也不愿意将调查收集到的证据交给办案机关,甚至律师协会明令禁止辩护律师调查。这都是因为刑事诉讼法没有给辩护律师相应的权利保障规定,辩护律师为了自保,不得已而为之。司法实践的经验告诉笔者,辩护律师的辩护活动并没有得到有关部门的尊重和重视,并且还常常设置障碍。这种不正常的状态,主要是目前司法环境存在着,大量的合法和非法的模糊地带、边缘地带。在权利保障缺失的现状不能得到根本性改善的情况下,辩护律师的执业环境就无法得到改善。
三、辩护律师风险的防范措施
1、刑法第306条立即废除
刑事诉讼法修正后,允许辩护律师的提前介入,这是刑法第306条产生的直接原因。从立法者角度来看,受利益的驱动,个别辩护律师可能会铤而走险做一点违法的事情,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可以对某些自身执业素质确实不高的辩护律师起到处罚和警戒作用,从这个立法理由去考虑似乎并无不妥。但刑法第306条的负面影响效果很大,对辩护律师的权利侵犯将会出现不可逆转的影响,使律师们谈及刑事辩护,唯恐避之而不及,导致刑辩律师人人自危。刑法第306条由于存在着重大缺陷和问题,在现实生活中是绝不可能被法治社会所认可的。
2、完善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是刑事程序法,对辩护律师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以及相互的法律关系进行明确。所以完善《刑事诉讼法》,有利于降低辩护律师的执业风险。笔者认为,辩护律师伪证罪之所以弊端出现的如此多,不仅仅是实体法刑法的缺陷,还有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缺乏可以让人信服的,正当的法律程序,去追究辩护律师涉嫌犯罪的行为。
为此,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立辩护律师涉嫌犯罪的立案听证程序,致使辩护律师在被侦查机关追究前,有个辩解的机会。笔者认为,在对辩护律师立案前,应先有一个立案听证前置程序。
通过立案前听证审查程序,首先让承办案件的辩护律师在追诉前有个陈述和辩解的机会,并对侦查机关指控证据进行质证,在听证机构听取双方的事实和理由后,依法作出公正的听证裁决。如果辩护律师主观上是故意,存在故意帮助犯罪行为人的伪证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则由相关机关立案调查。如果辩护律师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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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孙宇晗(1994—),男,汉族,硕士学位,单位:山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主要研究方向:社会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