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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中突发疾病算工伤吗

2017-03-30向春华

劳动保护 2017年2期
关键词:人身职业病头晕

向春华

席某工作时头晕

2014年2月22日晚,席某在200#空压岗位上大夜班,23时左右,席某出现头晕和呼吸困难等症状,随即打电话给调度员,调度员到来后,联系车辆将席某送往某厂区医院进行治疗,23日转院住院治疗。之后,席某又分别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

2014年5月23日,席某的亲属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部门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申请后,进行了相关的调查核实工作,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席某在2014年2月22日上大夜班时发生的头晕和呼吸困难等症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席某不予认定工伤。席某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7月23日向所在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3日,省人社厅维持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席某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4年9月2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 应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席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出现头晕和呼吸困难等症状,不持异议,但对其出现头晕和呼吸困难等症状是否因工作原因导致,存在争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席某出现头晕和呼吸困难等症状是否由于工作原因所致。

工伤认定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事发时席某出现头晕和呼吸困难等症状与工作无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因此,工伤认定部门应当就事发时席某出现头晕和呼吸困难等症状与工作无关,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工伤认定部门提交的席某就诊医院的病历资料,没有确诊席某出现头晕和呼吸困难等症状的具体病因,在庭审中亦表示其没有能力查明席某身体出现该症状的原因。因此,工伤认定部门辩称,席某事发时出现头晕和呼吸困难等症状是其自身疾病所致,无相关证据支持。

席某认为,其事发时出现头晕和呼吸困难等症状,是由于硫化物中毒所致,在就诊医院不能排除存在有机溶剂、硫化物等中毒可能性的情况下,工伤认定部门提交了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包括2014年2月22日21时至23日9时200#关键岗位无泄漏和无异常情况证明,以及相关工序原始记录复印件、调度中心原始记录复印件、2014年2月22日21时至23日凌晨1时40分期间生产线工序未进行酸解反应证明、装置技改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书等相关资料、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事发时用人单位未发生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情况。装置技改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书以及原告提交的有关职业危害告知的照片表明,用人单位在正常生产过程中会产生一氧化碳、二氧化硫、氟化氢、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而是否存在有毒有害气体泄漏,应当以科学的监测数据为准。

但是,用人单位并未提交日常生产过程中,对有毒有害气体的监测记录,特别是未提交事发现场是否有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监测数据。用人单位以事发当晚相关生产工序的原始记录数据为依据,作出200#关键岗位无泄漏和无异常情况证明,但是这些原始记录中仍然没有关于有毒有害气体的监测数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仅是对技改项目实施之前所作的分析报告,而技改项目是否按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的要求,落实了职业病危害的防护措施,以及这些防护措施的实际运行情况如何,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调查笔录显示,被调查者对现场是否有气味在感知上并不一致,同时,以员工“是否闻到气味”的方式,来判定是否发生有毒有害气体泄漏,并不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因此,工伤认定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在庭审中辩称没有发生事故伤害,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持。

另外,工伤认定部门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证实事发当晚席某出现头晕和呼吸困难等症状,是否为非工作原因所致。根据工伤认定部门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程序中,没有查明事发当晚席某出现头晕和呼吸困难等症状的原因,用人单位和工伤认定部门也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当晚席某出现头晕和呼吸困难等症状是否是非工作原因导致。因此,工伤认定部门对席某不予认定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对原告席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工伤认定部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2014年2月22日晚,席某在工作岗位上出现头晕和呼吸困难等症状,到多家医院治疗,未诊出硫化氢中毒。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以是否存在有毒有害氣体泄漏应当以科学的监测数据为准,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工伤认定部门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用人单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工伤认定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有权且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席某申请认定工伤时所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头晕、呼吸困难,并不能证明有明确的伤害,与工作确实无关。被上诉人席某负有举证证明其有职业病鉴定机构关于硫化物中毒的诊断证明的责任,却没有举证证明,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工伤认定部门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席某答辩称,上诉人工伤认定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有毒有害气体的监测数据是答辩人是否受到伤害的依据,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工作时无有害气体泄漏。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理合法。二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条例》第十九条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以及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事发时用人单位未发生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情况,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席某出现头晕和呼吸困难等症状,导致住院治疗的情况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非工作原因所致。因此,工伤认定部门在没有证据证明,席某出现头晕和呼吸困难等症状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情况下,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 事故伤害所致疾病才算工伤

本案中,司法机关对于工伤构成的基本要件缺乏基本的分析和判断,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存在明显的错误。

伤害而非疾病是一般工伤构成的基本要件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是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评定席某是否构成工伤的。该条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该条款确定工伤,必须具备两个最基本的条件:人身伤害、伤害与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显然认为,席某头晕和呼吸困难属于人身伤害,只有在这一基本前提成立的情况下,才可能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条例》中,与伤害相对应的是“疾病”。如果属于疾病,则不能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而应当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突发疾病视同工伤规定。而对于突发疾病视同工伤条款来说,其要求必须发生死亡的后果。就本案情况来说,席某头晕和呼吸困难如果属于疾病,则不可能视同工伤。

因此,本案工伤认定中的关键问题就是,头晕和呼吸困难属于疾病还是人身伤害?

疾病与人身伤害存在本质区别。第一,疾病是由于身体自身因素所致,环境的作用也是通过对肌体的刺激而使肌体逐步发生病变的;人身伤害则是由于外因直接作用形成的,而不是肌体逐步改变。正是在此意义上,职业病仍属于疾病,即便其与职业的关联非常密切,具有较强的因果联系,但是疾病这一后果仍然是在职业危害因素的作用下,肌体逐步改变形成的。第二,疾病的形成不一定有外力或外因的作用,而人身伤害一定有外力或外因的作用。第三,人身伤害是有形的,如身体的缺损。疾病则可以是无形的。例如,被人在胸口击打一拳后,被打人声称胸口“疼痛”,但是所有的检查都表明身体的一切组织、器官、机能均为正常,则不能将这样的“疼痛”界定为人身伤害或者损害。在工伤构成中,作为构成要件的人身伤害可以包括精神损害,但是不能直接以精神损害作为构成要件。工业事故或其他情形仅仅造成了雇员的恐惧或者其他不愉快情绪,但未造成人身伤害的,不构成工伤构成要件中的人身伤害,雇主或其他工伤责任人不承担工伤责任。

在本案中,席某感到头晕和呼吸困难,主要是肌体自身的反应,并没有外力的直接作用,应当界定为疾病而非伤害。换句话说,席某并没有遭受人身伤害;在席某的工作过程中,也没有发生事故,更不存在由于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席某出现头晕和呼吸困难等症状是否由于工作原因所致,这一焦点归纳是错误的。本案中根本不存在伤害,按照一般工伤进行评估,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都是错误的。

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所致的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详细分析了用人单位及工伤认定部门提交的未发生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證据,指出这些证据无法证明没发生有毒有害气体泄漏,这个判断是正确的。但法院据此将责任归咎于用人单位和工伤认定部门,认为既然无法排除席某头晕和呼吸困难可能为职业危害因素所致,就应当认定为工伤。这显然对职业病等工伤的认定缺乏基本的常识。按照法院的这一逻辑,任何职业病都不需要诊断和鉴定,只要有类似症状都应当认定为工伤。那么,为什么还需要职业病的专业诊断和鉴定,还需要提供和分析病人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呢?

如果认定席某的头晕和呼吸困难系因工作场所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所致,即由于职业危害因素所导致的损害(而非伤害),这属于职业病的诊断和鉴定范畴,属于临床诊断,法院强行介入,不仅违背了职业病诊断鉴定的法律规则,实质贻笑大方。事实上,即便确定发生了有毒有害气体的泄漏,是否一定导致头晕和呼吸困难,亦非法院等非医疗专业人员所能确定。

(本文作者系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编辑 包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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