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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众筹法律风险防范研究

2017-03-29余增辉

长春师范大学学报 2017年3期
关键词:筹资众筹投资人

聂 玲,余增辉

(1.湖南商学院 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南 长沙 410205;2.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湖南 长沙 410200)

农业众筹法律风险防范研究

聂 玲1,余增辉2

(1.湖南商学院 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南 长沙 410205;2.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湖南 长沙 410200)

众筹网络平台的飞速发展对农业产业链条产生了巨大影响。资金以众筹的方式进入农村,解决资金发展的燃眉之急,对我国农业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进步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农业众筹项目投资人的资格审查、筹资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平台的准入和行为标准、平台的法律监管和众筹事项立法等问题亟需在现实环境中得以解决。

农业;众筹;众筹平台;准入;风险;监管

“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使中国传统农业的发展迎来了新的生机,中国农业发展所需要的资金可以通过农业众筹的方式进行募集。合理有效的法律条文和精妙的制度安排,有助于防范此种新型金融模式潜藏的法律风险,推动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和中国农村经济进步。然而我国对这一经济发展模式尚未立法进行规范,已在实践中引发诸多乱象。

一、农业众筹:农业新模式

1.众筹的缘起与概念

众筹最早起源于美国。法国人向美国赠送自由女神像,女神像运抵美国后却缺乏建造神像底座的资金,于是政府号召大众为女神像的底座建设筹款。现代意义的众筹亦来自美国,美国当前有全世界运作最为成功的众筹平台Kickstarter,它通过搭建网络平台,筹资人上传视频、文字和图片等,向不特定的公众宣传自己的创意或产品,对创意和产品有投资性的主体可以进行项目投资,并在项目完成后获得产品或股权等投资回报。因此可以说,众筹是互联网金融创新的产物,它运用大众筹资手段向民众就特定项目完成资本募集工作。此种募集融合了互联网、众筹平台、筹资人和投资者四大隐私,实现了对传统金融业的重大突破。

2.我国农业众筹发展现状

我国农业众筹模式于2014年兴起。作为众筹的细分门户之一,农业众筹借助网络平台发起的筹资活动,实现了传统农业与众筹商业模式的完美结合,迅速得到各方支持与呼应,而互联网背景和中国“舌尖安全”的现实考量都积极推动了这一众筹方式从广度到深度的推进。从类型来看,农业众筹项目有捐赠型众筹、产品回报型众筹、股权回报型众筹和投资回报型众筹,目前主要存在的是产品回报型众筹和股权回报型众筹。农业众筹项目主要属于产品回报型众筹,它根据消费者的具体要求组织生产,直接将产品交到消费者的手里,不但摆脱了传统的农业生产格局,去除了诸多不必要的中间环节,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产品安全,较之传统农业拥有诸多优势。此外,股权型农业众筹是未来农业众筹的重要发展方向,阿里巴巴集团在安徽等地推进的农业众筹均属此类。

农业众筹在我国迄今仍处于起步阶段,此种借助互联网完成的网络融资方式缺乏有效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

二、农业众筹市场的形成背景

农业众筹作为互联网金融向农村覆盖的重要模式之一,在市场上极受追捧,在中国农村推进具有高度可行性。

1.发展农村互联网金融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

近年来,国家不遗余力地对“互联网+”模式进行推广。不但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互联网+”行动计划,国家科技战略座谈会上也提出依托“互联网+”模式进行众筹,吸纳散见于各处的物力、人力和财力,以期完成各类资源的高效配置,服务经济发展大局。从政府层面而言,众筹这一资金组合方式已经被认可。

2.基于“互联网+”网络金融的时代特质为众筹提供了可能

据资料显示,截至2016年6月,中国网民规模达7.10亿,互联网普及率达到51.7%,超出全球平均水平;农村互联网普及率保持稳定,为31.7%。此外,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数据显示,通过网络从事金融等服务的人数较2015年急剧增加;通过互联网理财用户规模扩大、理财产品日益增多,大众线上理财的习惯逐步养成。可见,通过互联网平台为农业发展寻找非正规金融融资路径的基础已经形成。

3.中国农业发展缺乏正规金融机构资金注入,存在巨大资金需求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形成了以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主体,为中国农村提供金融服务的正规金融体系。然而,这一金融服务体系并未向中国农村经济发展提供充足的资金,反而有将农村闲散资金调出农村市场之嫌。在中国农业银行等四大国有银行的股份制改造完成后,各大国有银行纷纷将网点从农村撤离,使得农村正规金融市场更加凋零。中国作为传统农业大国,对农业发展资金一直有着强烈的渴求,而以农业众筹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模式恰恰迎合了此种需求。

4.投资者的需求促进了农业众筹项目的发展

第一,切合投资者的投资需求。30多年来,中国改革开放的成果之一便是大量的财富聚集到民众手中。农业众筹融资形态的出现,打通了民众将资金投向农业项目渠道。第二,切合投资者渴望回归自然的心理需求。中国社会的快速发展,使大量人口聚集在城市之中,远离自然。随着大众经济环境的改善和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回归自然的渴望愈发急切。通过农业众筹项目,投资者可以参与具体的农业经营,完成农耕体验。第三,切合投资者追求食品安全的生活需求。中国的食品安全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对“舌尖安全”的追求成为投资者追捧农业众筹项目的原因之一。

三、农业众筹的法律风险

农业众筹发展速度和扩展规模令人咂舌,它突破了农业民间融资的传统方式,即从基于宗族和地域的融资转向农业众筹平台的陌生人筹资。众筹平台、筹款人、投资人彼此并不熟悉,导致信息失灵,于是传统的声誉评价机制无法约束筹资人或众筹平台的信誉及行为。信息失灵下的市场机制已然无法解决未来有可能引发的三方主体纠纷,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

1.融资方式不具备合法地位

农业众筹融资是新兴的民间融资方式之一,其性质类似于合会、基金会等。多年来,我国“行政中心主义”的立法模式和金融抑制的环境使得金融业创新的法律地位一直未被认可,各类民间融资方式并未得到法律规范化或者是合法化的官方证明,即不但缺乏专门的立法规定,也不能适用《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农业众筹也是如此,其在市场中已经客观存在,也经常在国务院及相关省市的官方表态文件中被许可使用,然而国家法律并未为其正名。法律缺位的实际不但导致实践中法律监管的真空,也造成众筹纠纷发生后极易适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罪等罪名。

2.缺乏众筹平台建立标准

当前我国有“尝鲜众筹”“大家种网”“耕地宝”“有机有利”等多家农业众筹平台,它们代表了我国主要的农业众筹模式。然而,目前我国农业众筹平台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未制定农业众筹平台准入标准。农业众筹平台的准入门槛为零,换而言之,农业众筹任何主体都有机会参与众筹平台的搭建,极易带来风险。第二,未制定农业众筹平台行为标准。农业众筹平台除了承载尽职调查、项目审核、投资者教育等前期工作外,还承载后期众筹项目运行情况监督和纠纷处理等任务。农业众筹缺乏平台准入和行为标准的现状与平台承载的重要职能无法匹配,亟需立法予以规范。

3.对众筹平台和融资方的监管不明确

尽管国家已经确定由证监会对股权众筹进行监管,然而现行法律对具体的监管模式、监管内容和监管责任均未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基于逐利的本能,农业众筹平台可能会与融资方共谋,采用夸大项目预期、虚假陈述项目运营等方式对投资人进行欺瞒。而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和监管的缺失,投资人可能无法获得准确的农业项目信息,易被诱导并作出错误的投资决定,从而引发大面积纠纷。此外,缺乏监管也容易造成融资方在发布项目时造假、项目筹资成功后抽逃资金等行为。

4.刑事法律风险

以“耕地宝”和“有机有利”为代表的股权型众筹(即便二者在众筹平台上也发布产品众筹板块)在市场上极受追捧,然而股权众筹这种股权回报筹资方式极易触碰刑法底线。第一,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界限不明显。股权回报型众筹的融资目的是通过民间融资的方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目的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两种行为的外在形态着实相似,即农业众筹平台不但以吸收资金为目的,通过众筹平台完成项目的公众推介,在项目发布书中承诺预期的汇报,还向不特定的公众吸收资金。因此,法律对农业众筹的立法空白导致了农业众筹项目筹资人和筹资平台头顶时刻悬有“达摩克利斯之剑”,制约农业众筹行业的发展。第二,与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罪的界限不明显。农业众筹行为承诺的企业股权回报、未经相关机构批准发行、受众为不特定人员(或超过200人的特定人群)等行为特质,使其在执法者眼中与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罪几近无异。

5.民事法律风险

筹资人和投资人达成合作意向后签订投资协议,协议对筹资人和投资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均有明确的约定。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出现违约行为,均属民事纠纷。此外,农业众筹平台在提供第三方服务时亦与投资人及筹资人签有服务协议,平台也须为其不履行协议的行为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

四、农业众筹法律风险防范对策

农业众筹市场需要合法有序地发展。为避免农业众筹领域中出现“E租宝”事件,必须对农业众筹进行立法规范,以防范法律风险。

1.完善农业众筹立法

农业众筹缺乏专门法律规范,带来了诸多金融和法律风险。西方一些发达国家为规范众筹行为的发展,早已出台专门法律,确立了众筹融资行为的合法地位。如美国JOBS法案和SEC均对众筹进行了相关规定,明确了股权众筹的合法性。英国亦将股权众筹纳入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当中。我国农业众筹经过了两年的市场发展,未来市场规模巨大,通过专门的农业众筹立法将有助于规范众筹的市场行为。笔者建议应在《证券法》中专章规定农业众筹立法的相关事项,以立法形式明确投资人、筹资人、筹资项目和众筹平台的权利义务。

2.制定农业众筹平台准入标准和行为标准

众筹平台作为在众筹交易中必须存在的主体,承载着投融资信息的重要功能,其履职情况关乎交易成败。因此,必须结束农业众筹平台准入和行为的无序状态,并在法律意义上明确相应标准。首先,农业众筹平台准入应当设立严格的标准。平台应满足相应的资本要求、平台主要工作人员的资质要求及平台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规范遵守要求,并由中国证监会进行审批设立。其次,农业众筹平台的行为标准必须符合以下要求:(1)对融资方的信息进行审核,具体包括对筹资人和筹资项目的合规审查和及时披露筹资人的信息。(2)对投资人的信息进行审查并附有警示义务。投资人投向众筹领域的资金应当受到限制,众筹平台应当审查资金数量是否在法律允许的投资限额内,并采取审慎措施对投资人进行提醒并给予相关保障。如在投资人交付资金前的风险提示、投资人在众筹金额未募足时保证资金能及时撤回。(3)承担信息沟通平台的职能。这种职能的承担要求平台提供的众筹项目信息必须真实可信,并且保证平台方不向投资人提供具体的投资建议。(4)承担对众筹项目的监督职能。基于投资人投资金额受限和对农业项目熟悉的专业程度受限,农业众筹平台应当对众筹项目的推进过程进行监督,以保障投资人的利益和项目的顺利推进。(5)保留相关信息。众筹平台作为中介方,需要接受证监会等机构的监督。为了实现准确和全面的监督,众筹平台应当保留两年甚至以上的交易信息,具体包括投资人、筹资人和项目信息,众筹平台与投资人的交流信息,筹资人的融资情况和投资人的资金情况等。

3.实现对农业众筹平台的适度监管

中国证监会作为农业众筹平台的监管部门,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监督管理:第一,制定农业众筹平台的严格准入标准,并依据标准对申报的平台进行审批。第二,对农业众筹平台的行为进行监督。如对平台是否审查投融资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向投资人提供合乎标准的中介服务、是否对众筹项目的适格性进行审核、是否同意投资人在筹资限额届至前撤回资金、是否在投资人完成后履行众筹项目的监督责任。第三,要求不符合标准的农业众筹平台整改或者退出。

4.对筹资人的行为要求

美国JOBS法案对筹资人的筹资时限、筹资金额和信息披露提出了具体的要求。此外,法案要求筹资人对投资人、管理人和律师的资格进行审查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JOBS法案对筹资人的行为要求极为严格,通过设置审查要求保障筹资项目的安全。笔者认为,JOBS法案为我国发展农业众筹提供了极好的示范文本,我国在制定对筹资人的行为要求时亦应当从金额、时限、信息披露等方面予以明确。

5.对投资人的资格要求

众筹是通过互联网平台向草根金融打开的一扇投资之门。虽然现阶段参与众筹特别是股权众筹的主要为专业投资人,但未来会有越来越多的非专业投资人将资本投入众筹领域。为了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我国在对农业众筹立法时应当对投资者的投资额度进行限制。美国JOBS法案规定投资者可以投向众筹领域的资金以其年收入为基数,不同年收入主体可按照不同的百分比进行投资。这种限额投资的方式能够较好地防控投资风险,真正实现“投资有风险,入市需谨慎”。

6.厘清农业众筹融资与相关刑法罪名的边界

农业众筹融资形式是互联网金融创新的产物,与传统金融方式差异显著。如股权型众筹宛如传统的证券公司,为投融资双方提供了服务,然而它在业务开展中并不需要如同证券公司一般接受证监会的严格监管(虽然自2014年3月开始证监会实际上行使了这一监督职权)。目前的政策环境允许农业众筹这一金融创新形态的存在,但是这种金融形态在经营过程中有着不能触碰的法律底线。近期,《证券法》拟进行修改,可能涉及对股权型众筹的规则构建,并有可能突破现行法律仅允许经证监会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或者机构具有经营证券业务资格的规定。笔者建议在立法中明确建立小额众筹发行和豁免制度。这种制度不但能面向不特定的公众进行发售,而且允许采用一定的公开劝导行为。这一制度的立法确认将有助于厘清众筹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罪的界限。小额众筹发行制度的建立不但符合农业平台众筹的现实情况,也将有利于农业众筹的推广和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建设。当然,在新的规定出台前,农业众筹平台在运作股权型众筹时依旧不能触碰法律的底线,谨防触犯相应罪名。

7.采用第三方平台对农业众筹资金进行管理

农业众筹平台向投融资双方提供中介服务,从而享有收取相关费用的权利。目前的农业众筹项目多采用投资人向众筹项目注入的资金均打入平台的形式。这种做法不但不利于保障资金的安全,而且潜藏着将众筹平台卷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律危机。笔者建议,众筹网站可以采用与银行、支付宝等机构合作的方式,由投资者将资金打入上述第三方支付平台。众筹网站根据众筹项目的推进情况,指示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相应的资金结算,以保障资金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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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udy on the Legal Risk Prevention of Agriculture Crowd-funding

NIE Ling1, YU Zeng-hui2

(1.Law and Public Administration School, Hunan University of Commerce, Changsha Hunan 410205, China;2.People’s Court of Wangcheng,Changsha Hunan 410020,China)

The fast development in crowd-funding networks has had greatly influenced on the agricultural industry chain. Capital enters in villages in the way of crowd-funding, mitigating the urgent demand in capital. This has profound meaning on the rural economy development and rural social improvement. However, in rural crowd-funding projects, the verification of project investors’ qualification, the information disclosure obligations of funding entity, the permission and norm standard of platform, the regulations on platform and legislation on crowd-funding platform are all urgent issues remaining to be solved in actual environment.

agriculture; crowd-funding; crowd-funding platform; permission; risk; regulations

2016-11-04

湖南省高等学校科学研究青年项目“湖南农村民间融资法律规制研究”(12B072)。

聂玲(1981-),女,讲师,硕士,从事民商法学研究;余增辉(1986-),男,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法官,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D922.28

A

2095-7602(2017)03-004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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