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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中电视节目模式的分类保护

2017-03-28张宗滨

传播与版权 2017年7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电视节目舞台

张宗滨

著作权法中电视节目模式的分类保护

张宗滨

针对当前电视节目模式涉及的著作权问题,我国现行著作权立法与司法实践暂无法对其提供保护。电视节目模式作为构成整台节目的各元素的综合体,其本身虽无法在《著作权法》寻求保护,但构成的各元素仍具有受到版权保护的可能性,因此可通过分类保护实现对电视节目模式的保护。

电视节目模式;分类保护;思想与表达

[作 者]张宗滨,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电视节目模式作为一种知识产品为拥有者带来了不菲利润和巨大声誉,知名的电视节目也招致了他人的模仿,风波不断激化,严重困扰着电视业的创新与发展。但电视节目模式上是否成立某种权利?若成立,则为何种权利?法院对这些问题尚未提供清晰的回答。纵观我国现行著作权立法与当前司法实践,并未对电视节目模式提供明确的保护。目前而言,对电视节目模式提供著作权法上的保护似乎欠缺合理的条件和依据。

一、我国现行立法不保护节目模式

(一)节目模式属于著作权法上的思想

语言学上来说,作品是思想的表达,思想无表达则无法感知并传播,表达也必然承载着思想,二者是“一枚硬币”不可分割的两面。①熊文聪:《被误读的“思想/表达二分法”——以法律修辞学为视角的考察》,《现代法学》,2012年第6期。“思想与表达”之间界线的“抽象概括法”最初在1930年判决的“Nichols诉环球电影公司案②See Nichols v.Universe Pictures Co.,45F.2d 119,at 121(2nd Cir.,1930)。”中首先提出。在琼瑶诉于正著作权侵权案中,法院对思想与表达二分法进行了详细的阐释。③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初字第07916号民事判决书。电视节目创意的产生就如同位于金字塔的顶端,此时节目模式当然属于思想范畴;随着节目创意不断地丰富、细化,从主持人、嘉宾人数的确定、舞台的设计,再到嘉宾角色设定、节目编排等,也就不断走向金字塔的下层,越靠近金字塔的下层,也就越接近表达的范畴。然而,以上的内容在实际拍摄之前都无法被客观感知,即使是相同的角色设定,不同的嘉宾有自己的阐释,舞台布景在最终呈现之前也无法客观确定,灯光道具的组合也存在多种可能。不同的节目制作团队对以上设计和各个元素的组合也会有截然不同的理解,进而产生完全不一样的节目效果。因此,即使节目制作团队对其节目模式做了详尽的制作方案,具体到主持人、灯光、舞台设计、环节编排等各方面的元素,作为以上设计与各个元素组合整体的节目模式本身始终无法达到可以被客观感知的表达,因而只能落入思想的范畴。

(二)现行著作权立法不保护思想

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同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也明确了作品定义,从条文规定看,电视节目模式并未纳入《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予以保护的作品类型当中。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对不保护思想作出明确规定,但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④《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6条规定:“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也可以看出一二。

我国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的做法与国际条约和美国等知识产权强国的规定相一致。⑤Trips协定第9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仅及于其表达,并不及于观念、程序、数理概念或操作方法。”美国的版权法第102条(b)款规定:“在任何情况下,版权对原创作品的保护都不延伸至任何思想、步骤、程序、体系、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发现,无论其在该作品中以何种形式被描述、解释、图示或展现。”首先,基于思想的特性来说,思想本身无形,它只有借助有形载体或无形媒介等能被客观感知的形式才得以表达。其次,就立法宗旨来说,法律赋予作者著作权是鼓励作者创作以促进作品的广泛传播。每个人创作都是“站在巨人的肩膀之上”,或多或少会基于前人已有成果的启发。如果思想也有著作权,那么每个作者都向思想原始提出者缴纳许可费后才能使用,这将极大限制创作行为。⑥王迁:《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42-43页。

然而判断是否构成作品还是要基于作品的实质性要件之一,即“思想和表达”的区分角度入手。著作权法赋予“杂技”“魔术”“马戏”等艺术表演形式以作品,但大部分杂技艺人、魔术师的高超技艺,仍属于“思想”的范畴,无法构成作品。对“电视节目模式”是否构成作品也应摆脱法律条文的窠臼,从“思想”和“表达”的实际区分入手。如前文所述,节目模式属于著作权法上的思想范畴,而我国著作权立法中又明确规定不保护思想。因此,就目前而言,我国的现行立法中无法找到节目模式的保护依据,无法对节目模式提供保护。

二、我国司法实践不保护节目模式

(一)我国司法实践对节目模式的通行做法

热播的电视节目都伴随着巨大的广告收入和节目利润,不少电视台在知名节目取得巨大成功时便纷纷效仿,企图从中分得一杯羹,最终导致纠纷。我国首个购买国外版权的电视节目《梦想成真》,其制作方就曾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电视节目模式保护而被驳回。湖南卫视《我们约会吧》节目组曾向国家广电总局投诉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抄袭其节目模式,但并无后续。而在2005年世熙传媒公司诉搜狐公司案①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15050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制作了一档名为“面罩”的深夜访谈节目,模式为由戴着面罩的嘉宾讲述自己在情感中遇到的问题。随后被告在其网站上推出了一档名为“面罩”的谈话实录节目,形式为嘉宾戴着面罩与主持人互动。法院认定该节目模式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对节目模式提供保护将引发著作权法领域诸多问题

版权法保护“表达”的理念是世界各国版权法以及国际条约的共识。尽管实践中对思想与表达之间的界限认知上存在差异,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认定构成作品的标准需要改变。目前而言,如果对节目模式提供著作权法保护,将极大地不利于电视产业的发展,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首先是独创性的认定问题。现行成功的电视节目中许多要素都是从其他节目借鉴而来,如果以保护的名义禁止他人采用相同或相近的元素研发节目,这显然不合理,也不可能实现。其次是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著作权法作为知识产权法的重要组成,应当在保护创作者利益和社会公众之间取得平衡。如果允许制作团队垄断节目选秀模式或者PK模式,竞争的缺失,必然无法真正呈现优秀的选秀节目或者PK节目。因此,创作团队之间的竞争很有必要,此举也有利于鼓励节目制作方不断创造出新的节目形式,丰富文化市场。

假设电视节目模式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现实生活中某一节目组新制作了一个歌唱类选秀节目,该节目Logo的形状、角度与海报设计同“中国好声音”不尽相同,舞台整体呈现黄绿色,舞台设计也略有差异,导师蒙着眼面对选手而坐,选择自己心仪的歌手。若认定该节目组新制作的节目模式具有独创性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势必导致一系列粗制滥造的节目模式,“抄袭”成风,新的节目形式与节目模式也将很难产生。若认定该节目组新制作的节目模式与“中国好声音”具有实质性相似而无法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则势必导致“中国好声音”占据市场垄断地位,节目组创造新模式的积极性将大大降低,因为新节目模式的制作多数情况下是以现有节目形式或节目模式为基础进行改进而来。

三、电视节目模式的分类保护及建议

如上文所述,即使电视节目模式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也可以对节目模式的部分元素在现行知识产权法架构内寻求适当保护。2015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的解答②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综艺节目模式是综艺节目创意、流程、规则、技术规定、主持风格等多种元素的综合体。综艺节目模式属于思想的,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综艺节目中的节目文字脚本、舞美设计、音乐等构成作品的,可以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中也指出综艺节目模式本身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综艺节目中的文字脚本、涉及的音乐还有舞美设计等符合相关作品的要求便可受到保护。

(一)节目模式中可分类保护的元素

一个节目的制作,其节目的台本、舞台设计、布景设计等往往一脉相承,这些应当是符合《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建筑作品、美术作品和音乐作品的构成要件,而节目模式这一整体则因其属于思想的范畴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以戏剧作品为例,它是演员动态的表演与舞台、服装、道具、音响、灯光和脸谱等静态艺术设计相结合的艺术。正因如此,其中具有独创性的元素有可能被分割使用,例如梁祝的主题曲、武松打虎的形象、关公的脸谱或者杨贵妃的戏服,但这种使用应该是有限制的,不应该影响到其他权利的利用。③冯晓青:《知识产权权属专题判解与学理研究,第2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10年,第37页。

1.作为文字作品的保护。策划文案,即剧本,可以作为版权法保护的对象。从节目模板的产生来看,其产生经历了一个过程:首先需要形成节目创意,接着将该节目创意进行固定,形成“纸上模板”,该过程主要完成节目流程的设计,制定节目互动及规则,并将以上内容记录在所谓的“生产圣经(Format Bibles)”中。最后是节目的摄制与播放,也就是将“纸上模板”具体实现。节目中主持人风格、口号、标语等也会在此时融入模板整体之中。

2.作为美术作品保护。在“叶青诉孙天卫案”中,有专家提出,舞美设计便是指舞台设计。广义上,灯光、服装、化妆都是舞美设计;舞台设计负责整个舞台的空间处理;其手段在传统上分为布景和道具。中国青年艺术剧院毛金刚称:我国舞台美术指戏剧和舞台演出中作为视听艺术中的全部可视部分的创造(是除去演员自身外的全部造型部分),包括布景、服装、化妆、道具、灯光等,是一门综合性艺术。法院支持了专家的观点,认定案中《西楚悲歌》的背景设计,是作者美术与舞蹈结合思想的体现,显然属于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①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主编:《知识产权办案参考·第7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第136页。一般节目往往有其不同于其他节目的背景,如江苏卫视《芝麻开门》、黑龙江卫视《幸运电梯》都运用了“门”的元素,浙江卫视《中国好声音》巨型大拇指和话筒的造型等。

3.作为音乐作品保护。电视节目为增加趣味性、辨识度等,常会在节目中加入特有的音效,甚至创作全新的主题曲等。具有独创性的音乐部分,可作为音乐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综艺节目《康熙来了》的开场,邀请八三夭乐队作曲并演唱“康熙来了”,风格古灵精怪,十分契合《康熙来了》的节目基调。这种音乐作品虽然是《康熙来了》节目模式的一部分,也应当作为音乐作品加以保护。如江苏卫视《非诚勿扰》中男嘉宾失意离场时,全场会播放梁静茹的《可惜不是你》,这是对现有作品的利用,节目组对其不享有权利。

4.作为录音录像制品保护。录音制作者权是一种国际上公认的邻接权,《罗马公约》、TRIPS协定和WPPT都保护录音制作者的权利。我国仿效德国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将独创性较低的录影列为一种独立的客体——录像,用邻接权保护。②王迁:《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284页。电视节目模式本身尽管不能受到版权保护,但电视节目的录音和录像制品却在版权保护范围之内。一般来说,电视节目制作的过程中必有录制这一程序。电视节目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的制作者即第一次将表演通过录音或录像方式固定下来的自然人或法人,也就是制作电视节目的电视台。

(二)具体建议与对策

对电视节目模式的原创方而言,虽然节目模式难以落入现有的著作权保护范围内,但节目模式作为多种元素的综合体,其中各元素仍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针对上述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权利人应当及时以合理方式进行固定,并申请版权登记。策划文案等以文字的方式固定下来,舞台设计也可以通过拍摄的形式加以固定,节目中有关音乐也可单独构成音乐作品。权利人可对他人未经许可使用的行为采取维权措施。例如可以向涉嫌侵权的电视台发布警告函,或双方协商及时获得使用许可,当然也可以直接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而对节目模式整体以及其他无法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可以寻求其他法律的保护。原创方可以为自己的节目或口号申请商标,获得商标法上的保护;严格保守创业秘密,订立竞业禁止合同,将节目模式通过合同的形式进行保护。③参见萝莉:《电视节目模板的法律保护》,《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对电视节目模式借鉴方而言,其在构思自身节目中就应当适当避开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以免产生诉争。对知名节目中其他不受保护的内容,可以根据节目需要进行巧妙的结合和借鉴,比如主持人人数和角色的分配、舞台的设计、环节的编排等,吸收内化为自身节目的组成部分,但又不招致侵权纠纷,为节目增添了不少趣味。当然最重要的是要对借鉴的内容进行优化创新,融入新的理念。湖南卫视《百变大咖秀》节目就是成功的典范,该节目吸收借鉴了国内外优秀综艺节目中吸引人的桥段设计,再融入自身新的构思,极具悬念感和互动性的设计,让节目获得了巨大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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