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目主持人新闻侵权及其责任豁免
2017-03-28田方军陈小俐
文/田方军 陈小俐
随着新闻事业的蓬勃发展,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包括记者、主持人等因新闻报道或评论而被送上法庭被告席的事情屡见不鲜,这些新闻官司被统称为新闻侵权。
2009年12月,河南省南阳电视台的新闻热线接到电话,称85岁的徐老因房产争议与二儿子徐某长期闹矛盾,经采访徐老本人及其子女、邻居,电视台制作了三期《白发老人的伤心事》节目并播放。
节目中,主持人的解说词中用了“一场家庭房产之争,孝与不孝显而易见”等词语。节目最后,主持人说道:“据说,现在徐大伯想要回自己的房子希望还是很大的,不过呢,房产恢复认定以后,我看徐大伯应当对二儿子说一句话,快滚,马不停蹄地滚,想滚多远就滚多远,我在这儿还想补充一句,什么玩意儿,甭说对不孝子眼不见为净了,对影响到咱正常生活的噪音也必须毫不犹豫地请它走开。”
节目播出后,徐某夫妇以节目主持人的上述评论是对其名誉权的侵犯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电视台及记者、主持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
2014年,北京大学教授孔庆东起诉南京电视台主持人老吴在节目中的评论侵犯其名誉权。“名气是靠骂人骂出来的”“到底是教授还是野兽?”在节目中,主持人老吴就涉及孔庆东的一起案件进行了上述评论,之后被孔庆东诉至法院,索赔20万元。
同样在2014年,专栏作家方舟子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将广东卫视节目主持人王某笛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定主持人王某笛的评论行为部分构成侵权,最终,法院判决王某笛向方舟子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及相关维权费用。
仔细分析新闻官司的一股股热浪,可以发现其背后的原因是复杂的。究竟怎样的行为才能被称为新闻侵权,主持人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又是什么,主持人的报道、评论的界限在哪里?节目主持人的言论在哪些情况下可以得到豁免?本文希望对节目主持人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及其责任豁免作一初步探讨。
一、关于新闻媒体报道、评论的权利与新闻侵权
所谓新闻,就是指关于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随着大众传媒“两微一端”的迅猛发展,各种信息在社会上的传播速度加快。在这种情况下,新闻报道的内容必然是鱼龙混杂、良莠不齐,尤其是各种信息来源广泛,就有极大可能发生舆论自由与公民个人私权利的冲突。为防止某些人滥用新闻自由,侵害公民权利,法律有必要对新闻报道进行规范,对新闻侵权行为进行制裁。正如美国学者斯德门所指出的那样:这是一个大众传播的时代,许多新闻问题的产生,使法律规范对于新闻事业各方面的意义与关系更为加强,人们应从报业与社会的整体利益上作正确的了解、探讨和理解。
二、什么是主持人新闻侵权
按照一般的法理解释,新闻侵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新闻侵权包括了侵害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荣誉权、姓名权等多种行为,狭义的新闻侵权一般就是指侵害名誉权,通常大家关心的隐私权一般放在名誉权当中,加以保护。
主持人新闻侵权就是在节目制作主持过程中,其解说或评论等被指责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其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有一定的特殊性,较难把握,下面逐一分别说明:
(一)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
我国民法将诽谤和侮辱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两种不同的行为方式,诽谤,就是故意捏造、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根据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构成诽谤犯罪行为。
侮辱则是指用蔑视或漫骂的词句、语言侮辱人,分为三个方面:
1.主持人在新闻报道或评论中有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
一般来讲,新闻报道或评论应该是在公开的传播媒介上进行的,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内容应当达到不特定的多数人,才能认定完成了传播行为。因此在具有保密性质的秘密刊物如“内参”等上面刊载的内容不能认为是新闻侵权行为。
2.主持人新闻报道或评论的内容指向某个具体的人或组织集体
主持人新闻报道或评论中,如果只是谈某种现象,没有明确的指向,不能归结到具体的人或集体,是不能被认定为侵权的。在现实中,有些新闻侵权诉讼的原告认为侵犯了自己的名誉等相关权利,不能证明是报道或评论特指的对象,往往不能胜诉。一般来讲,有特指的对象有直接的“点名道姓”,或者是公众按照一般的理解都认为就是指向某人或某个组织集体等。
3.主持人新闻报道或评论的内容损害了具体当事人的“名誉”
主持人新闻报道或评论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其内容也指向某个具体的人或组织集体,还要求这些内容确实损害了当事人的“名誉”。其行为可能是“侮辱”或“诽谤”,或兼而有之。
主持人新闻报道或评论若构成侵害名誉权一般包括:
(1)指责他人行为违反社会道德,其实不然。
(2)错误指称他人有不正当的信仰或政治表现。
(3)不实指称他人犯罪或违法。
(4)用“侮辱”或“诽谤”的方法对他人的人格加以贬损。
(5)主持人新闻报道或评论不真实、不客观或者恶意丑化他人的社会地位。
(6)错误贬低法人的商业信誉。
有些新闻报道的内容并无明显的诽谤性,但却有一个耸人听闻或带有明显倾向性的标题。
(二)主持人新闻报道或评论与损害结果的的因果关系
1.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损害结果
主持人新闻报道或评论有没有对当事人产生必然的损害结果,这是是否承担相应责任的必要条件。
一般认为,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包括三个方面:
(1)名誉损害。名誉损害则是指因侵害名誉权行为造成的特定人正当的社会评价的降低,是人格损害的一种表现;一种为外在的非财产损害,如名誉的降低、隐私被揭露等等,另一种为内在的非财产损害,指人格权人原有的生理和精神上的平衡感、满足感、快感的丧失,新的非正常的肉体和精神上痛苦体验的产生。
(2)精神损害
主持人新闻报道或评论根据不同的媒体,具有不同的传播影响力,一般都意味着被“广而告之”,只是范围大小的不同。如果主持人新闻报道或评论不是客观真实的,用词带有明显的“侮辱”、“诽谤”,贬低损害了当事人的人格,必然会导致当事人精神上的痛苦,心灵上的创伤。受害人的内心痛苦只能由受害人自己提供证据证明,不适用推定的方法进行认定。
(3)财产上的损失
主持人新闻报道或评论造成当事人名誉的和精神上的损害之外,在某种情况下,还会造成当事人在财产上受到损失。
2.主持人新闻报道或评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判断主持人新闻报道或评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看这种行为一般会造成此种结果,没有这种行为则不会出现此种结果。
(三)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人的过错
在民法上,是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要看是否存在过错。主持人在新闻报道或评论中,是否遵循客观公正、勤勉敬业的精神,在工作中是否有过错,是衡量是否侵权的重要指标。一般分为故意和过失:
1.故意
主持人新闻报道或评论中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意“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传播的内容可能或肯定会造成他人名誉权的损害,但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2.过失
民法上的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新闻侵权行为一般涉及作者、消息来源提供者以及新闻单位等多个行为人。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只有有过错的行为人才应承担责任。在新闻侵权行为中,作者一般都是有过失的,但提供消息者是否有过失则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三、新闻侵权的责任豁免
新闻侵权的责任豁免是指在一定的情况下,虽然新闻单位的新闻报道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但为了保护新闻单位的舆论监督权、公民的知情权等,法律规定新闻单位对此不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即豁免新闻单位的侵权责任。构成新闻侵权责任豁免的抗辩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证明传播内容的真实
新闻内容的真实性是新闻报道的基本要素之一。主持人新闻报道或评论都要遵守这一基本准则。当然,所谓“真实”,是指新闻报道或基于报道的评论基本事实是清楚明白无误的,在一些对与错、黑与白等根本性问题上不能有任何问题。相反,如果只是一些技术、细节上的问题,不会影响对当事人的根本性评价,就不能算作是报道或评论的“不真实”。
(二)权威的信息来源
这一豁免原则在西方又被称为新闻特许权。因为权威机构既然以正式文件公开发表了的内容,那么信息的权威性在一定程度上就意味着新闻内容的真实性。即使属于事实或评述不当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后果,也不能认为属新闻单位的过错,新闻机构对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来自权威机关的信息包括各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文件和司法文书中所确认的事实,为配合特定机关履行职责的需要而发表的信息等。
(三)受害人同意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自己的意志享有的利益具有可放弃性。如果媒体的报道会对某人产生不利后果,而此人却事先提供了有关权益,则因相关报道造成的损害不应由新闻单位承担责任。这一抗辩事由为各国立法所认可,所根据的正是这一的理论。受害人同意一般有直接同意和意思同意。
(四)公正评论
在实际生活中,最容易引发新闻侵权的报道就是批评论。公正评论要求评论者主观上是出于诚意、立场公正,并非出于偏袒、嘲弄和讽刺;并且评论所依据的事实是真实的。
(五)新闻报道符合公众利益和公众兴趣
新闻报道难免会涉及公民的隐私问题,如何在新闻自由与公民的隐私权之间确定合理的界限,公众利益和公众兴趣是一个合适的标准。通常,只要主持人新闻报道或评论是为了满足大众知情权的需要,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条款之规定,就可以被认为是符合公众利益和公众兴趣的。
综上所述,新闻侵权既是一个经常发生的事情,也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作为新闻节目的最后呈现者——节目主持人,其新闻报道或评论是否构成侵权,在分析具体的案例时,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从以上阐述的几个方面进行全面的分析,才能作出较为妥当的判定。
[1]林子仪.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M].台湾:月旦出版公司,1993: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