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立法的立项论证探讨*
2017-03-28张三鑫汪全胜
张三鑫 汪全胜
地方立法的立项论证探讨*
张三鑫 汪全胜
地方立法的立项论证工作,是指地方立法机关,通过召开座谈会、研讨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开展社会调研等方式,对广泛收集的立法建议项目,听取政府机关、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受影响公民、法人等方面的意见,进而论证决定是否将所收集的立法建议项目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程序。地方立法的立项论证工作可以从源头上提高地方立法质量,节约立法成本,保证立法规划、计划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实现立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但是当前地方立法立项论证制度尚不成熟,立项论证主体作用不明显、论证参与人的选择范围、论证程序的设计、论证维度的科学划定都尚未形成科学的制度规定,从而影响了地方立法立项论证的深度与效率。
立项论证 论证主体 论证程序 论证维度
赋予地方立法权一般是以国家意志的形式——宪法或宪法性法律表示的,它意味着中央和地方分权。我国地方权力机关自20世纪70年代获得立法权至今,在30余年的发展中妥善处理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既保证了中央统一领导,以其大量可操作性强的执行性地方立法有效贯彻了中央立法和国家发展战略和政策;又发挥了地方的主动性与积极性,以其自主性地方立法切实解决了地方治理中的特色事务,实现了人大、政府与民众的良性互动,成为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实现的重要路径之一。各地人大及其常委会在逐渐获得立法权后,不断完善地方立法程序,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和创新立法准备程序,对其中的立项论证活动进行了一系列试点工作,而“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立法项目征集和论证制度”也成为中央对地方立法的具体要求。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52条中,也增加了对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制定的要求,同时对立法建议项目的筛选提出更为明确的要求:立法建议项目应当更满足经济社会发展规律,更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社会需要,更高的地方立法质量要求。①参见《立法法》第52条:“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地方立法立项论证工作作为当前地方提高立法质量的重要方法,已经为较多省市在地方立法实践中摸索,亦成为当前学术研究热点。
一、地方立法立项论证维度
我国是单一制国家结构,地方立法来源于中央授权,中国立法学研究会会长张春生将我国立法体制总结为“统一,分层级,多种类”,其中的分层级即为中央和地方两个立法层级。②根据2016年4月29日,张春生在山东省立法学研究会成立大会所做发言整理。而对地方立法含义及内容的界定,我们认为是指包括地方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地方立法立项机制,则“是为了加强立法程序、提高立法审议水平和节约立法资源而创设”,[1]通过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来科学统筹一段时间的立法资源。地方立法主体在立项过程中,需要对广泛收集立法建议项目进行论证,以确定其是否可以列入立法规划、计划。
立项论证的维度是指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收集立法建议项目所围绕展开论证的方面、维度,也可以称为立项论证的内容。论证维度是地方立法立项论证最重要的内容,因为论证内容的科学程度直接决定了论证工作的科学性。在此,试图对论证维度给出一个科学划定。
(一)合法性
合法性,是决定一个立法建议项目能够列入立法规划、计划的最根本、最基础的论证维度。其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法律对地方立法权作出限制性规定。如《立法法》第8条列举了11项只能由法律规定的,③参见《立法法》第8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一)国家主权的事项;(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八)民事基本制度;(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十)诉讼和仲裁制度;(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对于法律没有限制的立法领域,“在没有制定法律前,原则上法规可以先规定,不需要授权”。[2]《立法法》第73条第二款和行政法规对地方立法内容均作了限制性规定。[3]④参见《立法法》第73条第二款规定: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2)法律对地方立法权作了有限授权规定。我国《立法法》第73条第一款对地方立法权限做了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是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是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立法法》第72条专门对设区市立法权作了授权规定。⑤参见《立法法》第72条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我们认为地方立法权限主要为:(1)地方立法不能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2)实施性地方立法在以下情况不应当立项:一是上位法近期可能出台,但调整内容尚未定论;二是法律、行政法规可以直接适用于本地区,不需配置实施性办法;三是市所在省级地区已有省级规章,且可直接适用于本市,不需再制定法规。(3)创制性地方立法在以下情况不应当立项:第一,虽有立法需求,但立法内容超出地方立法权限或不宜由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第二,问题重要但属于暂时性、局限性或者不需要用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的;第三,立法条件尚不成熟的;第四,可以在其他法规中归并或吸纳,不需要单独立法的。
(二)必要性
立法建议项目必要性论证的最重要内容是保证立法需求的切实客观性,所收集立法建议项目是否为完善地方法律体系之必要、是否为实践所真正需求、是否会出现重复立法。
第一,立法建议项目应当是完善地方法律体系之必要。我国法律体系于2011年初步形成,地方立法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在呼应国家法律体系同时,更应当不断完善自身法律体系建设。我国地方立法主要包括实施性立法和创制性立法。实施性立法应当与上位法相呼应、相配套,根据地方自身经济、社会、文化现状,制定出切实可行地方性法规。而创制性立法则应体现地方特色,满足地方需求。
第二,立法建议项目应当为实践所真正需求,不仅对社会中急需立法的情况及时进行立法,杜绝部门“唯利立法”和“唯权立法”思想,同时也要抵制“法万能论”思想,制定一些大而全,但最终能体现地方特色就那一两句话的法规。
第三,立法建议项目不能为重复立法。重复立法包括抄袭上位法和抄袭其他省市立法,其中抄袭上位法尤为浪费立法资源。在上位法可以在本地区适用情况下,没有必要浪费立法资源去重复立法。在有限立法资源下,重复立法还会影响其他急需立法建议项目的制定。
(三)可行性
立法建议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是指立法机关对立法建议项目是否具有立法时机,是否已经消除制度障碍,是否可以在本地区得到有效施行组织论证。不可行的建议项目会制造“空壳法规”——地方性法规大而空,缺少具体制度配套措施,造成行政执法不能,或者公众守法不能后果;“不合理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不合理,造成行政执法成本、公众守法成本过高,或公众怨声载道;“障碍法规”——地方性法规看似可行,但在法规执行过程中存在现行体制障碍,现行体制尚未理顺情形下,造成行政执法多头管理、责任模糊、相互推扯情况。鉴于此,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论证立法建议项目的可行性。
一是立法建议建项目是否简洁、有针对性。地方立法体例结构和内容篇幅不必效仿国家立法——从立法目的、原则到具体规范面面俱到,而应针对具体地方立法需求,用简洁体例结构即“若干规定”,将执法者权利、义务、责任和守法者权利、义务、责任明确,追求“小而精”立法。
二是立法建议项目是否尽可能合情、合理,符合地方公众文化观念与价值选择。合情,即为建议项目符合公众情感观念;合理,即为建议项目符合公众认知和价值选择。
三是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具备现实可行体制环境。当前地方性法规多以城市管理为主,有些政府部门在管理中存在多头管理、责任不明情况,单个政府部门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不仅不能理顺其中关系,还可能会加剧部门间矛盾。这时,地方人大应当建议其多个部门联合立法,明确各自权利/力、义务和责任的分配。
(四)实效性和效益性
立法建议项目实效性论证是指立法机关对立法建议项目实施的可行性和实施效果的目的性论证:实施的可行性要求地方立法规则、具体制度设计具有可行性,实施效果则是地方立法目的达到的程度或结果;效益性论证则是立法收益减去立法成本所得的立法净效益。这两个指标都是对立法后法规、规章的实施效果的预评估,但二者各有侧重。实效性论证,是在对地方性立法在可行性论证基础上,对其实现立法目的效果的预评估,主要是评估以下三个方面:拟立法规、规章是否能够解决具体社会问题,符合公众立法需求;拟立法规是否具有针对性,是否解决现实政府工作难点和群众关心热点;拟立法规是否符合社会发展规律和经济发展规律,是否维护市场经济平等性和竞争性等特征及市场运行规律。效益性论证则主要运用成本效益分析方法,预测立法效益与立法成本比率,并分析该比率是否满足高效性法规标准。[4]
二、现行地方立法立项论证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从当前地方立法立项论证情况来看,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在2008年率先开展了地方立法立项论证工作,并颁行了相关制度文件,其他各地也相继在地方法规制定办法中对立法立项相关程序作了进一步论证要求。不过,更多的省市是以实践摸索形式开展立项论证工作,并未制定出相关制度文件。在此,对现行地方立法立项论证存在的问题与不足,从主体、参与人、方法和具体程序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论证深度不够
论证深度又可以称为“论证效果”、“论证程度”,但又与二者不完全相同。论证效果与论证程度更强调论证工作所达致的结果、达到的状况,做出“立项通过”或“立项不予通过”的决定;而论证深度更强调对立法建议项目做深层次论证分析,回答“为什么通过”或“为什么不予通过”问题。也因此,立项论证深度体现了立项论证工作的科学性。当前地方立法立项论证工作普遍存在论证深度不够的问题,对立法建议项目不能进行科学深入的论证,其原因可以归结为以下两点。
一是立项论证参与人范围过窄。论证会举办单位邀请参与者范围过窄,大多仅仅听取部门论证报告以及相关专家学者意见,而对受立法项目影响的群众呼声听之太少,同时专家学者的意见又过于抽象、理论,无法与复杂的现实执法环境相匹配,空用概念、理论、公式而大谈立法建议项目现实可行性,不能实现论证会目的。
二是立项论证方法单一。当前地方立法立项论证主要采用的是定性分析方法,虽然定性分析所需数据较少,节省调研时间,但定性分析却无法达致定量分析直观、科学、易于运用的特性。同时,论证立法建议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预期效果,都需要在定性分析基础上适用一定定量分析,对重要立项建议项目进行调研、收集数据,运用数学模型、经济学、社会学等分方法,来得出科学结论。[5]
(二)人大主导作用不强
在立项论证机制中,地方立法机关和政府以其在论证过程中作用不同体现为三种模式——以政府部门为主导、以人大为主导和以人大、政府部门共同为主导。[6]政府和人大法制工作部门在立项论证工作中都具有重要作用,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部门立法建议项目更了解,所获得材料也更全面,但容易产生包庇部门立法的现象。地方人大和常委会作为地方权力机关与执法没有利益关系,可以很好保障立法中立姿态,但其对地方立法需求、执法需求和公众守法需求的掌握,很难与政府部门媲美。因此地方人大与和政府部门都是立项论证的重要主体,应当同时发挥二者长处。
(三)立法立项论证程序的不完善
地方立法立项论证程序的不完善源于地方人大对其重视程度不够,现行地方立法立项论证存在着以下的问题与不足。
一是立项论证时间安排不足。在当前地方立法立项论证实践过程中,立项论证极易成为部分省市“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空有其表的金字招牌。这其中原因,第一是论证工作的前期调研不足。由于每年立项建议项目较多,时间较为紧张,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委员容易忽视前期调研的重要性,缺乏对立项建议项目的深入认识,导致在听取政府各部门立项建议论证报告时,缺乏对建议项目的深入认识。第二是论证工作的论证会时间安排较短。论证会一般是由立项建议人对项目自证和论证会参与人对该立项建议项目共同论证两部分组成。每一个应当论证的立法建议项目,都需要足够的时间来保障该立项建议人能自证清楚、论证参与人能深入论证。但当前大多数地方立法立项论证会的时间安排过于紧张,通过一天甚至一下午时间对多个立法建议项目进行“突审”,使得论证会参与人获得发言时间较少甚至没有发言与论证时间,极易造成部门代表论证报告成为一家之言。
二是立项论证结果的回应机制缺失。立项论证结果的回应机制,是指特定的地方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编制单位对立法立项论证报告中提出来的问题,做出回应的程序。其回应主体是立法立项论证报告所涉及的有关立法与执法机关或人员,同时还要求运用特定的回应方式与内容。有些省市地方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部门在立项前期进行大量调研,在立法立项论证环节做了很多工作,但在论证报告形成上不能反映出论证的内容,经过论证的项目是否同意立项结果或者没有明确说明,或者对是否同意立项说理不充分,而带来论证结果利用不充分情况。同时,公开论证报告作为公众了解论证情况的第一途径,在当前各省市人大网站上竟难以找到,论证结果回应机制的缺失不仅会让参会人员意见得不到有效回复,挫伤公众参与立法的积极性,还会使论证报告得不到公众监督,报告质量与使用效率难以得到保证。
三、我国地方立法立项论证制度的完善
地方立法的立项论证工作,要在地方党委领导下,坚持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主导作用,发挥地方政府、政协、各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公民团体等人民群众的力量,最大程度实现立项论证的全面、深入。通过分析现行立项论证制度的不足,可以总结得出现行立项论证制度应在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完善:立项论证主体与参与人、立项论证程序、立项论证内容和立项论证方法。
(一)规范立项论证主体与参与人——发挥地方人大立项主导作用、扩大论证参与人范围
1.发挥地方人大立项主导作用
地方立法立项论证通常是由地方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地方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开展的。地方人大在立项论证工作应当组织前期调研,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活动,同时全面参与论证程序,使地方立法从以前“部门立法”改变为“人大主导立法”。政府部门立项建议项目作为地方立法重要立项来源,人大在重视其同时,更应当加大对部门建议项目的论证工作,避免两个极端现象的出现:或者政府部门主导立法,人大在论证、审核工作中不能对问题立法建议项目及时筛除;或者“政府部门太怕会议通不过,为了好通过,常委们提啥就改啥,结果那几条有用的、有点创新的制度被删光了”[7]因此,地方人大应做到以下几点。
一是稳抓社会立法需求、紧抓经济立法规律、狠抓群众立法意见,结合地方立法实情、经济发展规律以及群众立法呼声,在筛选立法建议项目、论证立法建议项目、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过程中,有一个大局观和立法整体认识。同时,注重平时的立项调研和立法需求储备,避免因为对政府部门立项建议项目调研不足而论证不充分。2016年2月,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启动2016年立法需求社情民意调研活动时,及时向社会公众通报调研的有关情况。[8]调研活动是推进高质量立法,实现良法善治的重要路径,是建立和健全“人大主导、多方参与”立法机制的具体要求。
二是提高地方人大协调沟通能力。在地方立法立项论证过程中,地方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政府法制办与人大、政府部门与人大的关系,其应当不断优化论证的工作流程,提高分工、合作效率,保证地方人大在立项论证活动主导性。
2.立项论证参与人——扩大论证参与人范围
地方人大法制委与人大常委法工委在调研过程中,不仅应当听取政府部门项目说明,更应当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一,人大代表作为最能反映人民心声、最贴近社会生活实际的群体,论证会应当重视其意见。
第二,我国政治协商基本政治制度又决定了政协委会对立法重大问题具有发言权;而人民群众的意见是权力机关最需要听到的声音,也是构筑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最核心、最本质的成分。例如,在制定农业方面的地方立法工作中,除了听取相关政府部门意见外,还应当听取法律、农业、统计等方面专家以及地方农民代表、与农业相关的企业法人等意见,为法案制定提供扎实数据、专业依据以及最大程度和最大幅度吸收的民情民意。正如科恩所言:“法律可能是不好的,但我参与法律的过程使我有义务承认他们的合法性并服从它们”。[9]成都市人大常委会在召开2015年度立法计划项目论证会时,不仅市人大法制委、人大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以及市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了会议,一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立法咨询委员以及相关行业人员也被邀请参加会议。
(二)规范立项论证程序
1.明确地方立法立项论证建议项目选择标准
“有关方面对项目的立项必要性和立法时机争议较大;项目涉及对一些现行制度的重大变更和调整;项目存在与其他部门职责交叉需要协调的内容;项目还有一些重大立法障碍有待排除”[10]时,应当进行立项论证。美国的立法前评估范围为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和重要监管行为的重要规章,同时对重要规章明确规定了四个标准。[11]在此认为,地方立法立项论证建议项目选择标准可以拟定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立项资格判断标准。所需讨论立项建议须为拟列入计划的一类、二类项目。也就是拟安排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法案项目和条件成熟时适时安排审议的法案项目。
第二,数量判断标准。立项建议项目一年内对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影响达到或超过一定数值——这个数值根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而异,例如上海市和我国西北经济欠发达地区市,必然会不同,但该数值一定是对该地区财政预算、社会、环境产生较大影响的边界数值——包括成本、收益和转移支付。
第三,重要性判断标准。重要性判断标准可以概括以下四种情况:一是立项建议项目是为实施国家和本地区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需要通过立法提供法规支撑;二是拟定的法律规范明确要求省、市人大进行实施性立法的项目;三是立项建议项目所涉及内容为本地区舆论热议,地区民众立法需求较高的项目;四是本年度立法计划的调研项目中条件基本成熟且急需立法的项目。
2.科学规定地方立法立项论证会流程
地方立法立项论证会,以听取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会,以及可能受影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作为活动主要内容。在此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地方立项论证举办单位可以提前给参会人员发放立项建议说明及相关资料,从而使论证会开始前,参与论证会代表已对立项建议人立项论证说明有了一定的认识与了解,项目建议人只需要将重点内容给与会代表简要强调即可,留足充分时间给参会人员对项目进行论证。
二是论证会应当兼顾效率与质量。地方人大可以对建议项目进行分类,针对不同类别,同时开设多个论证专场。每个论证专场由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相关的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派出代表主持论证工作,这样就可以在提高论证效率同时,保证论证质量。
3.建立立项论证回应机制
地方立法立项论证举办单位对论证结果要进行分析、汇总,最后形成书面的立项论证报告。建立地方立法立项论证回应机制,不仅可以要求地方立法机关公开论证结果,接受广大人民监督,更有助于提高论证结果的科学性、民主性,促进论证结果的适用。在此提出以下建议。
一要明确立法机关论证回应义务。地方立法机关在论证会结束后,有义务在规定时间内对论证结果进行回应。
二要明确立法机关论证回应方式。回应方式一般可以选择在地方人大网挂出论证报告,接受公众监督,也可以在地方报刊、法制宣传栏进行公示。
三要明确立法机关论证回应内容。立法机关不仅应在论证报告中详细记录所立项建议项目的论证说明,还应当记录立法机关对与会代表论证结果的采纳决定与解释说明。
(三)规范立项论证方法
论证会有别于听证会和座谈会,最大区别即在于论证会强调专家学者提供专业知识的作用,即论证会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和技术性。而科学的论证离不开科学的论证方法,葛洪义认为其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正确”的标准、达致“正确”的方式和达致“正确”所应遵循的论证规则。[12]焦宝乾认为论证方法主要包括逻辑、修辞与对话三种法律论证方法。[13]回归到立项论证则主要表现为建立科学的立项标准和论证流程。
1.建立科学的立项标准。立项标准,即立法建议项目能否通过立项所需要论证的维度,表现为上文中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实效性和效益型标准。确定统一立项标准,一方面是因为立项论证参与人不可能都是法律人,对一个立法建议项目是否能够通过不具有科学的审查标准;另一方面即使同为法律人,也会因为经验、价值和道德的差异而有不同审查标准。提供统一的科学立项标准,可以给论证参与人提供统一的审查视角,使其结合其自身经验、价值和道德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论证。
2.建立科学的论证流程。论证会不仅提供论证参与人立项标准,还应提供其对话的平台,论证参与人可以经由论辩达成理性共识,即对话的方法。这种方法中,论述被看作某种法律观点可接受性对话的组成部分,论述的合理性取决于商谈程序是否符合可接受性的某些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14]当然,对话的类型也是多样的,①对话有6种基本类型:说服的、探究的、谈判的、信息寻求的、商议的、争吵的对话。另外还有一类对话是这6种类型的变体,即包含其中两个以上的混合型对话。这些类型各有自己的目标、益处和规范。武宏志:《法律逻辑和论证逻辑的互动》,《法商研究》2006年第5期。立项论证中由程序主持者即地方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论证参与人对立项建议人所做论证报告展开对话,这种对话是说服性、商谈性和论辩性的,论辩双方或多方根据各自理由在论证维度内对争论点进行对抗、讨论。在这里,虽然原则上所有论证参与人都是平等地位的,具有平等发言权,但发言时间、论证流程等相关细节仍需地方立法立项论证组织机关进行妥善安排。
[1]孙育玮:《完善地方立法立项与起草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7页
[2]顾昂然:《关于立法法的几个重要问题》,《人民政坛》2000年第5期,第28页
[3]向立力:《地方立法发展的权限困境与出路试探》,《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 1期,第 69页
[4]汪全胜:《科学立法的判断标准和体制机制》,《江汉学术》2015年第4期,第5页
[5]刘松山:《科学立法的八个标准》,《中共杭州市委党校学报》2015年第5期,第80页
[6]穆中杰《地方立法立项机制的历史考察及其启示》,《政法论丛》2006年第4期,第156页
[7]陈公雨:《地方立法十三讲》,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第 210页
[8]上海人大常委会:《上海人大月刊》2016年第4期,第4页
[9](美)乔恩著:《论民主》,聂崇信等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第53页
[10]沈亚平等:《浅谈编制立法计划中的立项论证》,《时代主人》2009年第 1期,第 35页
[11]席涛:《立法评估:评估什么与如何评估——金融危机后美国和欧盟立法前评估改革探讨》,《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4期,第75页
[12]葛洪义:《试论法律论证的概念、意义与方法》,《浙江社会科学》2004 年第 2 期,第 61~63 页
[13]焦宝乾:《逻辑、修辞与对话:法律论证的方法》,《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5年第2期,第21页[14](荷)伊芙琳·T.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原理——司法裁决之证立理论概览》,张其山等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16页
(责任编辑:张晓月)
Local Legislation'sProjectArgumentation Studies
Zhang Sanxin Wang Quansheng
Local legislation’s project argumentation work refers to the local legislature arguing whether the legislative proposals should be incorporated into the legislative planning,which the legislative proposals are widely collected by holding seminars,demonstrations,hearings and social research,etc.from the government agencies,deputies,experts and scholars as well as the affected citizens.The Local legislation’s project argumentation work can improve the quality of local legislation from the source,save the cost of local legislation,ensure the necessity,rationality,feasibility and maneuverability of local legislative planning,and realize the rational allocation of legislative resources.However,the current Local Legislation’s project argumentation system is not yetmature,the main body of the Legislation’s project argumentation is not obvious,the scope of the selection of the participant,the design of the demonstration program,the scientific delineation of the demonstration dimension have not yet been formed a scientific system,thus affecting the local legislative project argumentation’s depth and efficiency.
project argumentation,argumentation subject,argumentation program,argumentation dimension
山东大学(威海)法学院 山东威海 264209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 “地方立法的精细化研究”(批准号:17BFX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