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律关系客体探析及其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启示
2017-03-28濮云涛
濮云涛
环境法律关系客体探析及其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启示
濮云涛
与传统法律关系客体定义有所区别,环境法律关系客体是指与环境法管理主体和受制主体的权力(权利)职责(义务)关系最为密切的客观对象。环境资源作为重要客体,应当在物权法和环境法中予以特殊保护,以兼顾其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环境行为与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和内容联系最为密切,是环境法律关系内容的具体化落实,当属环境法律关系客体范畴。讨论环境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和范围,可以得出在公私平衡、损害认定、判决执行、诉讼程序方面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启示。
环境法律关系客体;环境资源;环境行为;环境公益诉讼
由于特定的法律原因和社会原因,环境法在传统法律的基础上发展起来,而又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传统法律制度框架,逐渐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环境法的发展过程,是对传统法律制度的批判继承,是在应对不断出现的环境法律关系难题中对自身调整机制的拓展。环境法律关系与民事、刑事、行政法律关系一样,都是由主体、内容、客体三个方面构成的统一整体。环境法律关系客体作为连接主体与内容的关键纽带,使环境法得以成为区别于传统法律部门的专门法律领域。本文从较具争议的环境法律关系客体入手,探究其概念和范围,并据此提出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建议。
一、环境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
研究法律关系不能脱离法的调整对象,只有经过特定部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才能成为人们需要遵守的权利义务关系。考察法律关系客体的含义,除了要从法理学整体角度进行分析,还要结合具体的法律部门进行整合。通说认为,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主要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1]。本文认为,该定义是不能完全适应环境法的特殊要求。
首先,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力和职责在定义中未得到有效体现。作为环境法调整对象的生态环境保护关系和污染防治关系,都离不开公权力主体对环境法实施的主导作用。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中的管理主体——国家环境管理机关是最为重要的主体。环境法律关系的内容具有不均衡性,表明管理主体的权力与职责在环境法律关系中的关键作用。环境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需要公权与私权协调一致发挥作用。法律关系概念起源于私法,但是现在已经不局限于私法[2]。
其次,“共同对象”难以包括权利义务不对等时具体法律关系的客体。在某一种法律关系中,当事方的权利义务受到具体的法律关系的影响,所对应的法律关系客体也会因此而不同。如果权利义务是对等的,那么对应的法律关系客体也是同一的,这在平权型法律关系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如果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那么法律关系客体可能不一致,环境法律关系中管理主体与受制主体的权利(权力)义务(职责)不对等。很可能分别指向两个以上的客体,难以出现“共同对象”。
再次,“指向的对象”不能够明确法律关系客体的具体内容,也难以体现法律关系客体与其他种类客体的界限。在特定法律关系中,与主体权利义务相联系的对象有很多,只有与主体权利义务联系最为密切的才是该法律关系的客体,另外是实现这一法律关系的手段或途径。
综上所述,法律关系客体的传统定义在应对环境法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时存在不够周全之处。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规定的与法律关系主体权力(权利)职责(义务)关系最为密切的客观对象。环境法律关系客体是指环境法规定的,与管理主体和受制主体的权力(权利)职责(义务)关系密切的客观对象。
二、环境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
(一)环境资源在环境法律关系客体中的定位
环境资源是由法律所确认的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客观物质条件的总和[3]。从这一概念可以延伸出环境资源的以下属性:(1)客观性:环境资源是不以人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实在;(2)物质性:大多数环境资源的外在表现具有民法上的“物”的部分特征;(3)必要性:人类必须依赖于能够满足其生存需要的环境资源;(4)同一性:环境资源的状况与人类发展情况密不可分;(5)不可逆性:环境资源损毁、灭失后难以恢复。环境资源不属于传统法律关系客体的典型内容,本文探讨可否将其纳入物的范畴。
民法上的物,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之一,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而又为人所实际控制或者支配的物质客体,一般以有体物为限[4]。一般意义上的物与环境资源有以下相同之处:(1)存在于人身之外,具有非人格性;(2)能够满足一定社会需要,环境资源除了能够维持人类生存和发展以外还有其他美学、历史学、经济学价值,物是可以满足人的物质需要和精神需要;(3)能为人所控制和支配,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改造自然的能力越来越强;(4)属于有限资源,物具有稀缺性,环境资源大多不可再生,可再生资源若遭受严重污染在一定时间内也难以恢复。
尽管环境资源与民法上的物有诸多相同之处,然而二者也存在差异:(1)环境资源与传统物权理论对物的界定不一致,例如特定性、排他性、直接支配性等物的属性在环境资源中不都具备;(2)环境资源具有不可替代的生态价值,其利益主体广泛,并且在一定程度上难以估量其价值;(3)环境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牵涉到重要的社会公共利益。
本文认为,环境资源应当作为物的特殊形式,应在物权法等民事法律中特别规定,同时在环境法中予以特别保护。理由如下:(1)物权法将大多数环境资源规定为国家或集体所有,并对使用这些财产予以特别限制,在一定程度上突出了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从维护法律稳定的角度,将环境资源与物并列会产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2)对环境资源予以民法角度的调整,有利于在市场经济中提升环境资源的利用效率,在环境法的特别保护的界限之下有助于实现环境法的二元目的——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3)环境法中对环境资源的保护相对于环境资源的利用而言更侧重于前者,这是传统物权法无法完成的使命,应当在环境法中着重强调;(4)环境资源作为社会公共利益。若只由私法规定则难以应对各种法律问题,在特别法中确认势在必行。
(二)环境行为作为环境法律关系客体的合理性分析
与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力(权利)职责(义务)联系最为密切的客观对象中,环境资源是物质利益和生态利益的共同载体,属于环境法律关系客体。而在环境法的诸多制度之中,如环境标准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中与主体权力(权利)职责(义务)联系最为密切的并不是直接的环境资源,而是具体的环境法律行为,包括管理主体的监督、许可等行为和受制主体的环境影响评价行为。环境行为作为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理论层面和实际需求上的合理性。
行为是法律的调整对象,法律通过调整人的行为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生态环境保护关系和污染防治关系,环境行为环境法律关系得以形成和发展。生态利益、环境资源也是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但是其适用范围没有环境保护行为、污染防治行为广泛。
行为并不是环境法律关系的内容,与权利义务有着本质的区别,它是一种客观实在。以管理主体的行政处罚行为为例,它与其处罚强制权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两者的性质不同。处罚强制权是环境管理行政主体实现环境保护目的而具有的控制行政相对人的能力,处罚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具体的行政行为。前者是后者的抽象表现,后者是前者的具体落实。
综上所述,环境资源是物的特殊表现形式,应当在物权法中予以特别规定以提升其保护层级。环境行为是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环境法律关系内容的具体化落实,属于环境法律关系客体范畴。
三、环境法律关系客体研究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启示
(一)公私平衡方面
立法应当进一步处理好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环境法律关系的重要客体——环境资源首先体现的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环境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必须在公益诉讼的原告起诉资格上予以具体体现;个人利益是公共利益的微观解构,个人权益的基本保障是公共利益维系的基础,不能脱离传统诉讼的私益救济。将民法对物权的保障和环境法对环境资源的保护结合起来,在“共同但有区别的保护”中发挥环境公益诉讼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新兴作用。
(二)损害认定方面
损害认定方面,立法应更加注重生态价值而兼顾经济价值。生态价值作为环境资源环境法律关系客体的首要价值,环境公益诉讼的损害认定应当区别于传统民事诉讼。一方面是可预期环境利益损害的补偿,另一方面是未造成具体的生命财产损失下的生态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的补偿。要使这一规定制度化、规范化,必须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生态环境价值认定制度。与此同时,经济价值能够提升人们通过法律途径保护环境的积极性,在环境公益诉讼的损害认定方面不可忽视。诉讼中应将生态价值的维护和经济利益的补偿有机结合,共同维护环境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三)判决执行方面
在判决执行方面,实际履行或比损害赔偿更为重要。在各国合同法的违约救济中,首先规定的不是解除合同或损害赔偿,而是实际履行,以恢复原有的社会秩序,这在环境法立法中意义更为重大。一方面,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造成的损失有时难以认定;另一方面,仅仅进行损害赔偿难以实现环境公益诉讼的生态恢复、环境治理等基本目标,也不利于发挥环境法的指引、教育作用。吕忠梅教授认为,为了兼顾不同利益,环境公益诉讼不能纳入损害赔偿[5],充分体现了环境行为作为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关系客体的意义。
(四)诉讼程序方面
在诉讼程序方面,立法应当为公权力的合理介入和社会组织力量的发挥提供保障。公权力的适当介入是环境公益诉讼有序进行的重要推动力,因为其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较强的举证能力和广阔的诉讼资源。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统计数据[6],以检察机关、环境保护部门等机构为原告的胜诉案件较多。与此同时,发挥社会组织这一社会力量的重要作用,一方面是增强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另一方面是将强对公权力的社会监督。
四、结语
环境法律关系客体的特殊性源于其特殊的参与主体和保护对象。物和行为在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中体现不同的功能。对环境法律关系客体的反思有助于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的纵深发展。总之,将权力与职责统一于环境法律关系中,紧密结合权利和义务的现实需要,形成家国一体的环境保护合力,贯穿于环境法律关系客体的运行中。
[1]张文显.法理学(第3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89.
[2]王刚.环境法律关系客体新论[J].中国海洋大学学报,2010(6):56.
[3]吕忠梅.环境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57.
[4]魏振瀛.民法(第4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122.
[5]吕忠梅.环境公益诉讼辨析[J].法商研究,2008(6):136.
[6]别涛.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的新起点——《民诉法》修改之评析与《环保法》修改之建议[J].法学评论,2013(1):103.
[作 者]濮云涛,武汉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