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进路
2017-03-27黄雪吟
摘 要 自2015年以来,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创新与监管失衡的现象日益显著,行业快速发展的同时,违规操作、非法集资、兑付危机、携资潜逃等问题也接踵而至,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文章结合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借鉴域外立法经验,提出通过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构建有效金融监管体系、强化企业行业自律、引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等途径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
关键词 互联网金融 消费者权益 法律保护
作者简介:黄雪吟,郑州大学法学院,本科,研究方向:经济法、金融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045
作为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互联网金融借助其信息分享、技术平台、较低成本等优势,降低了金融消费者的投资门槛,在P2P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资产管理及跨界金融业务以及第三方支付等领域发展极为迅猛。然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居于风险规制中心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长期不被重视,引发了诸如非法集资等潜在金融风险。在这一背景下,2016年4月国务院出台《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重点对 P2P 网络借贷、股权众筹、第三方支付、通过互联网跨界从事金融业务等开展专项整治。
一、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保护互联网消费者权益对于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互联网金融行业健康持续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一)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天然劣势地位对法律保护提出迫切需求
相较于传统金融行业,互联网金融以小微融资者的负债比例更高的债权资产和风险溢价比例更高的股权资产为主要交易对象,具有跨地域广泛、产品创新迅速、交易数据电子化等特点。 交易过程中由于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平台信息泄露、资金监管不规范等原因,缺乏专业知识的小微投资者常常处于劣势地位。每当交易突破资产净值等投资者适当性原则的限制,或是平台套用资金时,消费者便成为金融风险的替罪羊。
(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缺失极易诱发金融风险
双峰理论(Twin Peaks,Michael Taylor 1995)指出, 传统的互联网监管分为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为目的、侧重金融机构保护的审慎监管与注重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行为监管两部分,二者相辅相成。在监管过程中,若行为监管与审慎监管失衡,消费者权益保障机制失灵,极易诱发金融风险。美国与英国自2008年全球性金融危机后,已认识到忽视行为监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危害,设立了负责行为监管的专职机构,国际金融监管改革也多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宏观审慎管理、微观审慎监管作为三条主线。
(三)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推动行业有序发展
消费者是互联网金融市场的重要参与者,也是金融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推动者。作为流动资金供给者,消费者的投资需求决定互联网金融市场的规模; 作为产品服务接受者,消费者的投资偏好约束企业操纵市场的行为;作为金融风险消化者,消费者的风险负担能力影响行业创新方向。保护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信息安全权等权利时实质上也为互联网金融企业自律及互联网金融监管提供了标准。为实现消费者权利保护、规范互联网企业良性竞争及审慎监管与行为监管的平衡奠定基础。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及存在问题
片面强调创新,长期处于监管灰色地带的互联网金融行业,几年间问题频发,e租宝、中晋系、“庞氏骗局”类的案件更是层出不穷。仅2014年,问题平台便达到287家,出现停止经营、提现困难、失联跑路等情况的平台数量大幅上升,比 2013年增加了212家,增长282.67%。 金融風险仿佛魔咒一般笼罩着互联网金融行业,消费者财产安全权因此受到严重损害,传统金融行业也是避之不及,唯恐城门失火殃及池鱼。
(一)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匮乏
自2015年7月央行联合十部委发布《指导意见》指明个体网络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到2016年4月国务院出台《实施方案》分别对网络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等开启专项整治计划,其间有数部规章、规范性文件面世,却始终未系统性制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互联网金融监管法。
(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寻求救济的途径有限
互联网金融行业所涉及金融活动的经营主体具有虚拟化、业务创新综合化的特点,传统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制度为消费者通过传统民事诉讼维权带来了困难。除此以外,我国尚未形成完善的网上咨询投诉渠道,这也为消费者售后纠纷中寻求救济带来困难。
(三)互联网金融消费者风险防范能力不足
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层次参差不齐,其中以缺乏金融知识、互联网知识的中小投资者为主。随着互联网金融的深入发展,混合型金融产品日趋增多,缺乏经验的个人投资者成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主流。这一群体风险防范意识薄弱,相当一部分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存在盲从心理。
“秩序乃是人类所进行的类似于西西弗斯劳作的无休无止的苦役,因为人类始终与它处于一种潜在的冲突状态之中……” 长期的野蛮发展已为互联网金融行业带来深刻的教训与警醒,规范发展是互联网金融承前启后的必经阶段。 自2015年7月起,一行三会逐步开启联动监管模式,严格市场准入,加大资金监管力度,对不正当竞争加强管理,充分运用“有形之手”规范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阻止其产生系统性风险;力求政府监管行业自律与企业创新达到动态化的平衡,形成长效增长机制。
三、域外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经验借鉴
(一)美国强化P2P平台消费者资金安全保障
美国P2P平台的运营模式为消费者资金安全提供了有力保障。Prosper运营过程中首先由借款人在平台上发布贷款需求,待融资结束,由富国银行将资金发放给借款人,再将贷款出售给平台,平台发行收益权凭证给投资者,同时将筹集到的投资资金置换成贷款。在这一过程中,资金募集成功后,直接进入银行为客户特别开设的账户中,公司管理人难以接触到募集资金,遑论转移或挪用,进而保障客户的资金安全。与此有异曲同工之妙的是美国《JOBS法案》对众筹融资规制条款的设定:“发行人要在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SEC) 备案,向投资者和众筹融资平台披露规定信息,且每年通过众筹融资平台募资的总额不超过100万美元。” 需要注意的是,美英P2P的借款人以个人为主个人,主要用途为个人消费或者个人债务管理。而中国 P2P则以C2B(个人对机构)为典型,出借人为中小微投资者,借款人则大多为企业。故在监管经验用借鉴之时,应注意美国P2P借款人与中国之差异。
(二)英国赋予网络众筹消费者单方合同解除权
英国针对金融监管采取的是政府监管和自律监管共同支撑的体系。政府监管方面,设立英国金融市场行为管理局(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FCA),针对借贷类众筹、投资类众筹等互联网金融业务等进行监管,并于2014年4月1日实施了《关于网络众筹和通过其他方式发行不易变现证券的监管规则》,明确互联网金融监管范围及运营资本要求并建立最低审慎资本标准。最为重要的是,英国赋予网络金融消费者单方合同解除权,即在签署服务协议后2周内消费者一旦请求返还,互联网金融平台必须偿还;且在该期间不得向借贷协议进行投资。但如平台包含二级市场且出借人能够转让其借贷权益,则消费者不享受解除权。 自律监管方面,英国于2011年成立P2P金融协会,2013年成立众筹协会,分业制定行业标准、推动同业监督,规范引导行业发展。
(三)日本严守网络用户信息保护标准
日本金融厅十分重视对网络信息安全和对网络管理金融安全的保护,明令禁止互联网企业提供客户的访问控制相关账号;严惩有碍商务事务的进行,为计算机生产非法电磁记录系统,使用非法的电磁记录系统者。 随着“个人信息控制权”的理论发展,日本对“隐私权”的定义逐渐深化为“个人自由地决定在何时、用何种方式、以何种程度向他人传递与自己有关的信息的权利主张” ,强调保护信息主体人格尊严的同时也要保护该类主体的决定自由,并不排斥个人信息商业化。2005 年 4 月,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全面实施,在传统的隐私权制度上增添了信息主体的其他积极权利,如拒绝权;为调和互联网时代消费者信息保护与利用的矛盾提供了新思路。
结合美国P2P客户资金第三方托管制度、英国网络众筹行业审慎资本标准及日本互联网个人信息保护经验,不难发现,我国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在金融监管、信息安全、资金存管以及相关法律体系构建等方面仍与上述国家存在较大差距。国际互联网金融行业不仅存在相互融合的过程,也具备相互借鉴学习的条件。在今后保护机制改革过程中,我国可结合国情,有选择性地借鉴参考域外经验。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深化跨境立法、司法合作,尽可能与国际接轨,减少甚至避免有可能出现的法律冲突、司法管辖权冲突。
四、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路径的构建
(一)健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
1.构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特别立法。现有的关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范层次参差不齐,散见于各法律法规中。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冷静期设置条款,《证券法》修改草案中有关提高欺诈发行处罚标准的条款,《保险法》第三次修订草案有关“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就再保险、互联网保险等制定管理办法”的内容,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等。 立法的缺失将导致司法实践中消费者权益保障缺乏法律约束力。我国迫切需要从法律层面界定互联网金融的相关问题,规范市场主体行为,明确权益保护模式。因此,笔者建议对互联网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采取统一立法的模式,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消费者权利范围及经营者义务内涵,并补充制定行业法规,完善互联网金融的配套法律体系,促进公平交易,强化责任追究。
2. 将互联网股权众筹纳入《证券法》加以调整。股权众筹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融資成本,解决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题,提高创业热情,符合我国当下“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政策。同时,考虑到我国当下互联网金融行业信任危机频发、金融监管不足的具体国情,仍需在不影响行业发展创新的基础上加强股权众筹的行为监管与行政监管,整治股权众筹行业的违法行为,降低隐藏风险爆发的可能性。可以适当参考借鉴欧美等金融监管体制较为完善国家的股权众筹监管经验,如美国2012年3月通过的《JOBS法案》允许股权众筹融资、鼓励快速成长型企业公开募股,便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企业地资金难题。 2015年《证券法(修订草案)》中第十三条提出,“允许以互联网等众筹方式公开发行证券,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豁免注册或者核准。”修订草案中的这一规定承认了股权众筹的合法地位,有利于促进股权众行业的发展。
(二)构建有效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
根据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所存在的风险规制中信息不对称、投资者风险吸收能力与金融资产风险不匹配以及行业竞争风险暴露等问题,应将消费者权益保护纳入金融监管改革的逻辑结构与具体范式之中,形成以金融消费者为主导的金融风险规制规则。
1.规范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体制。(1)监管过程应协调好中央监管与地方监管的关系,形成监管分级体系。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支持和配合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健全全方位、多领域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保障机制。(2)加快实现一行三会的联动监管模式,落实“穿透式”监管。当前金融平台为加快融资速度、满足广大中小金融消费者的需求,常拓宽经营产品范围,同时涵盖证券投资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领域等。反观我国当下的中央银行、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分业监管的模式,已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互联网金融跨市场、跨业务、跨区域带来的监管难题,极有可能在耗费大量行政资源的同时出现监管灰色地带。(3)充分发挥我国互联网金融协会行业自律的作用,促进互联网金融行业长足发展。其一,建立行业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完善互联网产品售后纠纷解决机制,提供消费者权利救济途径。其二,组织会员签订、履行行业自律公约;开展行业情况调查,制定行业标准、业务规范。其三,协调会员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发挥纽带作用,督促会员贯彻国家关于互联网金融的相关政策方针,规范经营行为。
2.完善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1)明确互联网金融企业性质及业务范围。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信息服务,出借人投资风险分散化以及提供流动性三大板块。当前许多平台与银行的业务十分相似,如若不加以规制,无疑将纵容金融从业资格的融资平台变相经营银行业务。此次《实施方案》明确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信息中介性质,禁止其设立资金池、发放贷款、非法集资或代替客户承诺保本保息、期限错配、期限拆分、虚假宣传、虚构标的,以负面清单的形式确定平台的业务范围。(2)完善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准入与退出机制。应根据互联网金融各种业务模式的特点和运营方式,有针对性地设立审批或备案制度,设立资本金、风险控制能力、从业人员资格等准入条件,建立市场准入制度;未取得相关金融业务资质不得依托互联网开展相应业务。与此同时,引入相应退出机制,剥夺不规范操作、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互联网金融企业经营资格,进一步消除行业乱象,筛选出互联网金融的优质企业与平台。(3)强化资金监测及资金存管与银行合作。可参考前文所述美国Prosper第三方资金托管机制,加强平台与商业银行的合作,共同保障消费者资金安全。引入传统金融资金存管模式,与具有良好信誉及资金基础的商业银行与互联网金融企业合作,将平台的资金统一存管至商业银行或是为客户设立一对一的投资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挪用、占用客户备付金,客户备付金账户应开立在人民银行或符合要求的商业银行。如此一来,通过第三方联合存管,能够大幅提高客户资金安全性。
(三)创新互联网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
创新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建立以保护金融消费者为中心,公正、高效、便捷的金融消费者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推动互联网金融交易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 互联网金融依托信息技术其理财产品、投资服务具有跨地域的特点,而传统的民事诉讼制度由于电子数据举证困难、民事诉讼管辖地域限制等原因,不能及时处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变化与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不能适应所带来的问题,迅速解决互联网金融纠纷,也难以改变消费者权利受到损害的现状,存在司法保护失灵状况。另外,互联网金融受案范围广,常出现同类化集约型诉讼,若按照传统的民事诉讼制度,诉讼费由当事人垫付,巨额标的所产生的高昂诉讼费用便足以使消费者望而却步,常常被迫放弃维权。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在金融消费争议中的引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DR),改善投诉困难、诉讼繁琐的现状,也为小额金融消费纠纷提供更加公正有效、快捷方便的救济渠道。另外,可以建立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融资方资信等级,消费者侵权损失;借鉴司法仲裁,完善集体救济制度,探索建立第三方纠纷调解机制。
(四)加强互联网金融企业的自律
从信义义务 角度来说,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需要市场中的另一主体——互联网金融企业严格自律,承担消费者保护的法律责任。具体而言,企业应在以下几点加强自律:
1.严守信息披露制度,保障消费者知情权。互联网金融企业选择性的披露和歪曲信息,蓄意误导、掩盖事实等不忠实履行承诺的行为,不仅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还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交易成本。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于今年10月发布《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个体网络借贷》标准,定义并规范了披露指标、强制性披露指标及鼓励性披露指标,要求互联网金融企业披露年度报表、股东高管与资金存管、还款代偿等信息,进一步增强企业信息披露的刚性约束。
2.禁止搭售及虚假宣传,保障消费者自主选择与公平交易权。我国大多数消费者已习惯于信托行业给投资者分配本金以及收益由信托公司兜底风险的刚性兑付模式,并不清楚网络借贷款与银行理财产品的实质区别。部分企业便利用消费者这一心理,淡化风险提示,向消费者推销与其风险吸收能力不匹配的金融产品,搭售产品和其他服务,将消费者推至金融风险的风口浪尖。这一方面可参考日本五大券商改革经验,保障消费者体验的同时,实现企业间共赢。
3.加强技术防护与内部管理,保障消费者信息安全权。平台可通过云计算轻易获取消费者的资产状况、信用等级、个人身份等信息。另外,当系统出现漏洞导致数据泄露或信息为不法分子利用时,也将严重损害消费者的信息安全。如2014年3月携程安全支付日志出现漏洞,导致大量用户银行卡信息泄露。信息安全保障首先应根据消费者信息权的属性、内容综合信息传播特点,明确信息保护的范围。 在此基础上要求平台严守保密义务,承担因信息泄露损害赔偿责任;加强数据库系统的安全配置以及内部风险管理,切实保障敏感数据传输存储的安全。
五、结论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深入发展,消费者权利内涵深化、金融行业行为监管与审慎监管失衡所导致的权利实现困境日益凸显。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应契合中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变革和多重资本市场下证券交易制度的创新,并在此基础上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立法,构建统一的监管规则、售后纠纷解决机制以及加强企业自律,为实践中解决互联网金融法律纠纷,实现创新与监管、效率与公平的平衡奠定基础。
除了法律保护,考虑到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层次参差不齐,风险防范意识薄弱等问题,经营者、金融监管部门、行业协会还应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教育。如明示与产品服务相关的专业知识,提供金融产品在线咨询服务;建立金融知识普及长效机制,承担为消费者普及互联网金融教育的义务。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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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 年,英国经济学家泰勒针对金融监管提出“双峰理论”:金融监管应分别由两个平行且相对独立的监管机构来加以贯彻,分别负责以维护金融系统稳定、金融机构稳健经营为目标的审慎监管及以促进金融市场诚信、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为目的的行为监管,以此保障金融市场健康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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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早期案例中主张经纪商必须与客户公平交易。中介与客户的关系与一般商家与客户关系不同,即使不考虑这种关系何时产生,仅仅从一方是经验丰富的经纪人,而另一方是未获得充分信息的客户,就可以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殊的信任,这也就是信义义务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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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朝万达、董建伟.2014年金融行业数据泄密事件盘点.http://sec.chinabyte.com/41 9/13182419.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1月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