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抢劫的理解与适用难度探析
2017-03-27张宁杨飞超何晓锋
张宁 杨飞超 何晓锋
摘 要 抢劫罪是刑事司法实践中一种常见的多发型犯罪,其以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处于刑法所规定的侵犯财产犯罪的首要地位,而入户抢劫又处于抢劫罪八种法定加重情节的首要位置。《刑法》第263条将入户抢劫的法定刑规定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以及实务中出现的关于入户抢劫的主体、主观状态、犯罪转化等各种特殊形态能否与该如此严厉的法定刑相适使人们对问题上产生了较多的讨论。因此准确认定入户抢劫犯罪,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针对入户抢劫的“户”的界定、主观状态、未完成形态、犯罪转化等问题进行讨论。
关键词 入户抢劫 理解 适用
作者简介:张宁,云南民族大学法律硕士在读;杨飞超、何晓锋,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034
一、关于“户”的基本认定
“户”是指入户抢劫所发生和存在的场所,是入户抢劫罪认定的场所前,只用准确的界定刑法中“户”的范围,才可以使我们对入户抢劫作出正确、合法的认定。对“户”进行界定时,我们应该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从立法本意与法益保护等角度去理解其对“户”的定义,然后再根据该立法意图结合生活对“户”的认识去理解和界定刑法中“户”的定义。根据最高院所有关司法解释对“户”的界定,“户”应该具有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和相对封闭的场所特征。所以认定进入某一场所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应属于入户抢劫,只需要分析该实施犯罪的场所是否同时具备上述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即可。
对于“户”的所具备的家庭生活功能特征,我认为应该做狭义的理解,并将生活与家庭生活做细致区分。生活的范围要远远大于家庭生活的范围,而家庭生活通常都具备应如下特点:首先,区域的私密性,即与外界有一定的间隔,并能避免被人窥探、干扰;其次,成员的亲属性,户内成员通常具有血缘或亲属关系;再次,人员结构的稳定性,居住成员人员流动和结构相对稳定;最后就是能够满足公民日常生活起居等生活需求功能。所以非供家庭生活的住所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中的“户”,这也符合关于入户抢劫的限制解释理论。场所特征的封闭性主要是指“户”应该与外部环境相分离,并能够相对隐蔽的承载起家庭生活的功能。所以像院落、酒店等因为具有一定的开发性所以不应认定为“户”,否则将会无限扩大“户”的范围,从而扩大了入户抢劫的适用范围。
二、入户的主观考量
(一)认识到时他人的户
我国宪法明文规定要保护公民的住宅安全。所以,入户抢劫与一般的普通型抢劫重要的区别是,不单存在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害,同时,还对住宅安全构成了侵犯。简单的说,入户抢劫实质上就是抢劫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相结合所产生的新的罪责情形。由于我国刑法将入户抢劫罪确定为主观故意的犯罪种类,所以,这就要求在入户抢劫的犯罪认定上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同时,行为人要有能力对所进入的户有应当或必要的认识。只有这样才能具备普通抢劫与侵犯他人住宅相结合的犯罪叠加。如果行为人在仅是自己所居住的场所内,并没有对住宅安全产生法益上的侵害,也就不能认定为刑法上所作出的对“户”的情怀,故而应归于在户抢劫,属于普通抢劫范畴。
(二)带有财产犯罪目的入户
根据行为人的入户目的,从可以区分为合法目的和非法目的两种,而非法的目的又包括一般违法目的和犯罪目的的具体划分。最高人民法院《两抢意见》指出:“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结合抢劫罪即侵犯财产法益和人身法益的双重特征,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入户抢劫也应该符合其基本特征。所以入户抢劫必须带有抢劫罪的基本财产犯罪目的,即以抢劫获取财产的目的入户或者以能盗窃就盗窃不能盗窃就抢的目的入户,如遭遇到阻挠可以使用暴力手段获取财物从而到达与抢劫罪相同的危害程度。
(三)合法入户后实施抢劫的主观认定
从刑法对故意犯罪主观状态的理论研究可以得知,刑法上将犯罪的主观故意又进行了细分,包括预谋故意和突发故意。通常认为,预谋故意的主观责任重于突发故意。入户前产生所产生的抢劫故意应该属于预谋故意,其主观的有责性要比合法入户后才产生故意要重。从另一角度来说入户抢劫的法定刑加重,首先是因为该行为的违法性加重。行为人除抢劫之外另有“入户”的违法事实。入户的违法性与抢劫的违法性结合,也使入户抢劫的违法性要远远大于一般抢劫的违法性。所以,不应该将合法入户后所实施的抢劫行为认定为入户抢劫。同理,合法入户后,又拒不退出,并且实施抢劫的,虽也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安全,但因不具备“入户”的非法性,也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值得注意的是,入户合法与否的标准仅应从其是否对户产生法益侵害为依据,对于行为人即使存在违法犯罪的故意,但在进入户内并不具有违法性,也不应对其进行违法入户的评价。
三、入户的转化型抢劫讨论
(一)非法入户的转化行为讨论
最高人民法院在《抢劫解释》中规定:入户盗窃,为抗击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以入户抢劫论。《抢劫解释》中只规定把盗窃罪作为转化型入户抢劫的情形,而对《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中的抢夺和诈骗未做规定。细分析其原因,我认为有以下理由:首先,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将入户盗窃作为了盗窃罪特殊类型,行为人入户并盗窃大额财物,符合《刑法》第269条规定的,其违法性和有责性几乎达到了与入户抢劫相当的程度。而刑法却并未将“入户诈骗”和“入户抢夺”做为一种特殊的诈骗和抢夺进行单独规定。由此可见,在刑法上已经对入户诈骗、入户抢夺和入户盗窃在违法性和有责性上作出了一定排序和评价。其次,根据入户盗窃转化抢劫的犯罪构成分析,盗窃与抢劫仅仅存在客观上的关联性,不存在主观上的关联性。再次,从其他犯罪形式分析如行为人为敲诈勒索入户但入户后又实施抢劫行为是否也应该纳入入户抢劫范畴。如果仅按普通抢劫处理就会使直接抢劫的处罚反而比以抢夺、诈骗入户后而使用暴力相威胁转化的抢劫量刑要轻许多。所以,从限制解释理论出发,也不应该对该条司法解释做扩大解释,这样无疑会增加入户抢劫适用范围,导致刑罚滥用。行为人以其他非法方式进入他人之户,而后实施抢劫的,即使存在非法侵入住宅罪与普通抢劫罪的相加,也不至于科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与死刑”刑罚。所以,其他非法入户行为无法实现入户抢劫的转化。
(二)暴力使用场所及时间分析
无论是《刑法》第269条普通转化型抢劫,还是《抢劫解释》中关于盗窃转化成入户抢劫都规定了暴力的使用要求当场性,这要求我们先前的轻罪行为与使用暴力要求有当场联系性。这个当场性我们可以细分为时间上的当场性和空间上的当场性。时间上的当场性要求前行为与暴力使用存在时间的连续性,如果先前行为已经处于完成形态或终结形态,之后又产生暴力行为则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空间上的当场性要求先前行为与暴力使用同在一个犯罪现场,即暴力使用仍发生在户内。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法定刑升格情节的重要原因便是暴力实施场所的相对隔离性,由于场所与外界的相对分立使得被害人在遭受侵害时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并可能加重其所受到的人身威胁,而在户外此威胁性和紧迫性就相对降低,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
四、关于入户抢劫犯罪未完成形态认定
《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情节的抢劫罪仅是关于犯罪构成与否的问题,无论是否获得财物,均视为抢劫既遂。最高人民法院在《两抢意见》规定:抢劫罪所侵犯对象为复杂客体,既有财产权,又有人身权,只要具备劫取财物或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任意之一的,均应视为既遂;未取得财物又未造成人伤的则属未遂。
那么入户抢劫是否也存在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我认为入户抢劫应当具有既遂、未遂的犯罪未完成形态区分。首先,但就入户抢劫罪名而言,其既、未遂形态也应由基本构成形态的认定标准来决定的,这符合刑法理论的一般规律;其次,任何犯罪,都可能存在犯罪的着手并进入实行阶段,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的情况,入户抢劫同样存在因某些原因没有取得财物的情形;再次,入户抢劫中是否实际获取财物,危害结果显然也是不一样的,对该不同结果加以细化区分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据此,入户抢劫也同样存在既遂、未遂等犯罪未完成形态区分的问题,并应就既未遂状态在量刑上加以区别。
五、入户抢劫的主体及对象讨论
(一)户内成员能否成为入户抢劫的犯罪主体
户内成员是否能构成成为入户抢劫的犯罪主体,同样也应从入户抢劫的法益侵害上去分析,其中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是是否对住宅安全构成法益侵害。我认为对共同居住在户内的人员所实施的抢劫行为不应以“入户抢劫”论。因为对于户内成员来说,其对所实施犯罪的场所有自由出入的权利,这种情况下也没有侵犯他人的住宅居住安全,不具备构成入户抢劫的前提条件。如同住在一起的儿子抢劫父亲的财务就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其情节明显轻微也没对住宅安宁权的法益构成侵害。
(二)抢劫近亲属能否成为入户抢劫的对象
近亲属应否作为入户抢劫的对象,我们可以从违法性上、行为方式、暴露程度等方面去考虑是否应按照入户抢劫罪科以严厉刑罚。首先,虽然未经允许任何人都不得侵入他人住宅,但相对于近亲属来说,其所进入住宅的违法性程度要远远低于其他人,如果存在亲属关系,受害人受侵害时的容忍度也相对会提高,容忍对自己住宅安全的侵犯及对自己的财产权和身体权在一定限度内所造成的侵害。同时,近亲属关系也限制着行为人所实施犯罪的暴力程度和方式,其暴力程度要相对较低,其社会危害性要远远小于入户抢劫的社会危害性。而最高人民法院《两抢意见》也规定: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所以,从稳定亲属关系、维护社会和谐角度来说,都不应将抢劫近亲属作为入户抢劫的对象。
(三)户内人员勾结户外人员行抢的各自犯罪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户内成员勾结户外成员共同对户内成员进行抢劫的情况。对是否应该将户内人员认定为入户抢劫则存在争议。根据我国共犯理论,所有人均应对共同犯罪所造成的结果承担责任。而一些司法判决中也通常将户内人员连同户外人员认定为入户抢劫。我认为由于《刑法》第263条有关“入户”的规定旨在保护户内成员的安全,而户内成员勾结户外人员抢劫,就该户内成员来说,并不存在入户的违法性。从这个角度分析,户内成员仅仅具有普通抢劫的违法性,应该将其与户外人员做区分对待,而不应按照共犯中重罪或多数人犯罪情形来认定所有犯罪人的罪过形式。
参考文献:
[1]张永红.“入户抢劫”新论.河北法学.2006(11).
[2]李佳丽.“入戶抢劫”若干问题探析.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9,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