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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

2017-03-24沈艺

关键词:撤销权解除权保险法

沈艺

论我国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

沈艺

不可抗辩条款的出现是为了实现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司法实务中,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日益增多,需要对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予以必要的限制。建议增设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例外情形,避免投保人滥用以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

不可抗辩条款;法律适用;解除权;撤销权

一、不可抗辩条款概述

不可抗辩条款在保险法中的出现始于英国,广泛应用于美国。这一条款设立的初衷是为了增强投保人对保险业的信赖,但是利益的维护需要做到双方平衡,如果一味机械式地适用不可抗辩条款,无疑是变相鼓励骗保、欺诈投保行为,这既不利于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和其他诚信投保人利益的维护,又从根本上与保险法的诚信原则背道而驰。不可抗辩条款纳入我国保险法规定的时间较晚,随着我国保险业的不断发展,不可抗辩条款将在其法律基础和制度价值的指引下不断完善[1]。

(一)适用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16条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需要满足3个条件:第一,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需具有合理的期间。《保险法》明确规定了自保险合同成立后的2年期间。规定期间可以督促保险人及时有效地进行投保人投保情况的调查。第二,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具有必要的前提。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前提是保险人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的事由必须是基于投保人虚假陈述或者隐瞒事实等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对保费重新作出判断[2]。第三,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须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如果保险人在规定的2年期间内没有及时行使解除权,则期满解除权消灭,保险人需要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上3个条件在该条款的适用中缺一不可,构成界定不可抗辩条款的重要依据。

(二)适用期间的计算

《保险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合同从保险人同意时即成立,不可抗辩条款的2年期间即从此时开始计算。因此,保险人对于不可抗辩条款的期间计算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保险人在同意承保前应谨慎、小心,做好保险复核工作。

二、案例分析

(一)案情介绍

陈某之父陈某康,因右肺腺癌于2010年8月10日入院治疗,至2010年8月24日病情平稳后出院。2010年8月25日,陈某为陈某康在被告处投保了8万元的身故险和附加重大疾病险。陈某和陈某康均在“询问事项”栏就病史、住院检查和治疗经历等项目勾选为“否”。2人均签字确认其在投保书中的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的真实性,并确认被告及其代理人已提供保险条款,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双方确认合同自2010年9月2日起生效。合同7.1条及7.2条就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进行了约定。

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陈某康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疗。2012年9月11日,陈某康以2012年3月28日的住院病历为据向被告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陈某康于2010年3月10日入院治疗,被确认为“肝炎、肝硬化、原发性肝癌不除外”,因此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以陈某康投保前存在影响该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情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为由,向原告送达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的通知。陈某康、陈某于2012年10月24日诉请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并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万元,后在二审中申请撤诉,二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裁定撤诉。2014年3月11日至3月14日,陈某康再次因右肺腺癌入院治疗,其出院诊断为:右肺腺癌伴全身多次转移(Ⅳ期,含骨转移)。2014年3月24日,陈某康因病死亡。原告陈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陈某康的身故保险金8万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陈某在陈某康因右肺腺癌住院治疗好转后,于出院次日即向被告投保,在投保时故意隐瞒被保险人陈某康患有右肺腺癌的情况,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保险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因上述解除事由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发生,且陈某康在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期间,即合同成立后2年内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疗,却在合同成立2年后才以2012年3月28日的住院病历为据向被告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又在陈某康因右肺腺癌死亡之后要求被告赔付身故保险金8万元,其主观恶意明显,该情形不属于《保险法》第16条第3款的适用范围,原告不得援引该条款提出抗辩。被告自原告方向其申请理赔的2012年9月11日起始知道该解除事由,即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送达书面通知拒付并解除合同。原告未在3个月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第96条第1款的规定,双方合同已于2012年9月17日解除。原告以2014年3月24日陈某康因病死亡为由诉请被告支付保险金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请。

二审法院认为,据《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保险公司不能解除合同。从《保险法》第16条第3款看,“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后新发生保险事故。而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事故已发生,不属于前述条款适用的情形,保险人仍享有解除权。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进行的抗辩,系对该条文的断章取义,对此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已于2012年9月17日发出解除通知,而原告在3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双方合同已于2012年9月17日解除,上诉人于2014年3月起诉,其诉请不应支持。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争议的焦点

此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投保人存在欺诈投保而且保险合同成立满2年后,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使用民法上的撤销权。本案原告以《保险法》第16条为法律依据。其中第2款、第3款内容为: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本案裁判结果为保险公司仍然享有解除权,这与“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前提有所不同。

三、不可抗辩条款适用需加以必要限制

(一)理由

不可抗辩情形的适用前提应当是规定的2年期限内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有学者认为,保险公司的解除权2年的除斥期间的适用,应限于该期间内保险事故未发生之情形为宜。本案中,在2010年8月25日原告向保险公司投保之前,原告之父陈某康,因右肺腺癌于2010年8月10日入院治疗,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保险公司恶意隐瞒病情,并于合同成立后2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即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陈某康又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疗。因此,如果单纯地适用合同法的不可抗辩情形,那么就是变相鼓励原告的恶意欺诈投保行为。

(二)限制适用情形

综上,对于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需予以必要的限制,明确规定哪些情形应排除适用该条款。第一,保险合同无效情形。这一情形也就是本文案例中所出现的情形,这也就涉及到合同法撤销权与保险法解除权的关系适用问题。一旦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54条明确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那么就出现保险人选择适用合同撤销权的问题,这种情形可以排除适用不可抗辩条款,规避投保人的权利滥用;第二,超出承包范围的争议情形。保险合同中已经明确规定了承包范围,那么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必须以发生的保险事故在承包范围之内为前提,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事故是否属于承包范围的争议问题则不受2年期限的限制,不应当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四、合同撤销权与保险法解除权的比较

《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一)两者的不同点

第一,立法目的不同。合同法上的撤销权规定了1年的除斥期间,而保险法解除权规定了30日除斥期间和2年的可抗辩期间。解除权给予撤销权人更大的权利自由,而保险法解除权则有针对性地侧重投保人利益的保护,给予保险人相对多的限制。有的学者认为,合同法撤销权和保险法解除权的立法目的都是给予诚实信用原则;认为合同法撤销权旨在规制欺诈、胁迫等不诚信原则,保险法解除权亦是对投保人不诚信行为的限制,因此,二者的立法目的一致[3]。但笔者认为,仅仅从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民法体系的大原则判定二者的立法目的一致缺乏说服力。

第二,构成要件不同。合同撤销权针对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保险法解除权则是投保人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使得保险人因此同意承保,并且这一故意或重大过失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是否变更保费。相比较来说,欺诈的程度要严重于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第三,法律后果不同。合同已经撤销即自始无效,而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主观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在2年的可抗辩期间内解除合同,保险人无须退还保费,投保人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在2年的可抗辩期间内解除合同,保险人须退还保费。法律效果的不同关乎保费的给付问题。

(二)法律上的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10条规定: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超过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的行使期限,保险人以投保人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保险合同,符合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要求撤销保险合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正式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该项内容却没有体现。民法上的撤销权与保险法的解除权关系不是法条竞合而是权利竞合,因此,保险公司可以择一行使。

(三)回归案例

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案例中,保险公司是在原告欺诈的前提下,违背其真实意愿而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的,因此保险公司享有撤销权,这一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而消灭。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以陈某康投保前存在影响该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情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为由,向原告送达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的通知,符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行使撤销权的情形。原告在3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双方合同已于2012年9月17日解除。因此,即使适用保险法的不可抗辩条款,保险公司丧失解除权,保险公司仍然可以从《合同法》的角度找到撤销权的法律依据。

五、结语

针对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应当予以必要的限制情形,同时对于保险法撤销权行使的1年除斥期间应当予以深刻的考量,不能给予保险人过于严苛的限制。近年来出现的保险纠纷案例,大多呈现出类型化、多样化、复杂化的特点,适当延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不仅能够维护投保人的弱势群体利益,也增加了投保人滥用不可抗辩条款欺诈投保的难度。关于延长至几年的问题,目前大多数学者建议为5年的除斥期间。虽然目前保险法司法解释对解除权与撤销权的适用问题未做明确规定,但是本案的出现体现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这一问题的态度,这一裁判结果对于今后法院处理类似欺诈投保的行为指明了方向,有力地打击了恶意骗保、恶意迟延告知保险事故的行为,对于规范保险秩序、坚持诚信最大化原则提供了有力保障。

[1]刘玉琳.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研究[J].中国海洋大学,2011(6).

[2]李津楠.论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与限制[J].中央民族大学,2016(4).

[3]谷昔伟.保险解除权与合同撤销权的竞合适用:兼读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征求意见第10条[J].人民司法,2015(5).

(编辑:王苑岭)

D912.284

A

1673-1999(2017)02-0026-03

沈艺(1992—),女,安徽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2016-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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