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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证明的维度之辨

2017-03-23

关键词:证据规则求真共同体

曹 佳

(中国政法大学 研究生院,北京 100088)

司法证明的维度之辨

曹 佳

(中国政法大学 研究生院,北京 100088)

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是司法证明的核心目标。唯有基于准确的事实认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才能得到清晰界定。但“求真”过程本身存在致错风险,需要进行理性规制。与此同时,“求真”并非司法证明的全部目的。人的社会性赋予了共同体重要意义。司法证明还必须尊重和维护某些共同体的价值,即“求善”。当前中国司法证明机制和实践过于强调追求案件真相,而忽视了“求善”。总体而言,司法证明具有“求真”和“求善”两个维度,“求真”是为了维护个体权利,“求善”是为了维护和实现共同体的价值。唯有理清司法证明的双重维度,并在制度上对这两个维度及其竞合作出回应,才能促进司法与个人、社会之间的良性互动。

司法证明;求真;求善;个体;共同体

根据赞恩的观点,“远在法庭产生之前就存在着一套普遍得到人们的遵守且不得违反的法律”。[1]由此可见,人类具有能动地利用法律进行理性治理的能力。而司法正是这样一种法律理性能力的最佳体现。因为它代表着“实践中的法”,而不仅仅是“纸面上的法”。通过司法的纠纷处理是一个复杂和充满不确定性的任务,裁判者必须在个人权益与共同体利益之间进行充分衡量。这种衡量就是运用法律进行社会治理时所体现出的人类理性能力。同时,这种理性能力又必须借助于法庭这样的法律机制的程序性努力来实现。所以卡多佐讲,“作为一个法官,我的义务也许是将什么东西——但不是我自己的追求、信念和哲学,而是我的时代的男人和女人的追求、信念和哲学——客观化并使之进入法律”。[2]这便是司法的性质,一则它是人类理性能力的体现,二则它旨在达至综合性的社会目标。

司法证明是司法的下位概念,它秉承了司法的这两个性质,同时也履行着更为具体化的使命。一般认为,“证明是证明主体运用证据对证明对象的论证活动,包括举证和质证。……认证是事实认定者对庭审中经过质证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从而决定是否采信并说明理由的一种诉讼活动”。[3]在司法过程中,裁判者与当事方承担着不同的职能定位。因此从主体职能的角度讲,上述司法证明的概念是适当的,但必定也是狭义的。它注重司法证明的主体内涵而忽略了外在的对司法证明的证据性和程序性规制。事实上,司法证明是由当事方和裁判者在法律的证据性和程序性规制中共同完成的。因此,本文采用的是广义的司法证明概念,举证、质证和认证是其三个法定阶段。*陈瑞华教授也倾向于采用广义的证明概念,他指出“司法证明同时包含着两个方面的要素:一是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对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的证明活动;二是裁判者对这一证明过程和结果的审查和裁判活动”。参见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3月第2版,第255页。这样一个概念也由此具有整体性、程序性和动态性三重属性。

一、问题引入

在中国,司法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长期以来,知识界和实务界将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作为司法的全部任务。相应地,司法证明的唯一目标就是获得案件真相。毋庸置疑,案件真相对于准确裁判、解决纠纷至关重要。唯有以事实真相为基础,裁判结果方能获得当事人乃至社会的认可。然而,从法庭认识论的层面看,案件真相的探明过程本身就存在着致错风险。如何认识和防范这些内在的致错风险是司法证明机制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与此同时,从价值论的层面讲,一味追求案件真相可能导致一些同样重要的价值受到忽视,由此引起其他严重的社会问题。

首先,就法庭认识论而言,案件真相的探明过程本身存在着致错风险。司法实践中,案件真相往往是通过证据推理或经验推论而形成的。而“大概所有或绝大多数从特殊到特殊的推论,都建立在一个未阐明的概括之上”。[4]概括是必要的,但常常也携带着危险性。我们以彭宇案为例。

案情概要:彭宇是该案的被告。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一位老人)在公交车站等候83路车,大约9时30分时有两辆83路车同时进站。原告欲乘坐后面一辆,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从后门下车的乘客撞倒致伤。被告发现后,将原告扶至路旁,待原告亲属到来后与其亲属一道将其送往医院治疗。事发当天,被告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款后自行离开,且被告一直未索要该钱款。后来原告将彭宇告上法庭,主张是彭宇将她撞伤,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一审判决被告彭宇败诉,裁判者推论所依据的概括是:一般而言,做好事不图回报者很可能是居心不良或做贼心虚。一审判决书中对这一概括做了两点阐释*该案一审判决书:http://www.pkulaw.cn/case/pfnl_1970324837060575.html?keywords=彭宇&match=Exact:其一,被告与原告亲属一起将原告送至医院的行为违背常理。因为原告若非被告撞伤,则其完全可以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然后自行离开。但是被告却采取了“将原告送往医院”这样的救助行为。因此,被告系因做错事而心虚,就此可推测是被告撞伤了原告。其二,被告主动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款,且未再索要,更未索取借条等借款凭据。原被告素不相识,按照常理来看,不会贸然借款。由此可以推测是被告撞伤了原告。

上述阐释反映出法官在推论中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未保持裁判的中立性。法官在潜意识中将被告推测为坏人,从而得出上述所谓的“违背常理”的结论;第二,法官所使用的概括假以“常理”之名,实际上,恰恰是与“常理”相矛盾的。“很多人做好事不留名、不求回报”难道不也是社会“常理”吗?由此可见,法官推论所依据的概括本身就携带了导致错误裁判的风险。当然,除因概括的不确定性所导致的风险外,司法证明机制本身还携带了多种致错因素。各国的司法制度和实践都旨在从一定程度上减少这些致错因素,从而保证裁判的准确性。

其次,就价值论而言,一味追求案件真相则可能会损害一些重要的社会价值。彭宇案中的裁判者为了探明案件真相,不惜采纳一些危险性超过其证明力的证据,比如将上述帮助老人和给付钱款的行为作为彭宇有责的证据。这样的裁判引发了一系列负面效果,如社会上频繁出现的“行人摔倒后人们不敢随意帮助、搀扶”的事情。因为类似的帮助行为极有可能成为法庭上对帮助者不利的证据。长此以往,社会中“乐善好施”的价值将受到削弱。针对同样的情况,《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特别制定了“不得用以证明过错或责任”的一系列证据规则。比如规则409规定:关于给予、承诺支付或者提议支付因伤害而引起的医药、住院或者类似费用的证据,不得采纳来证明对该伤害负有责任。[5]根据该规定,像彭宇案中支付医疗费用的证据就不能采纳来证明彭宇对伤害负有责任。如此规定,一方面是由于支付医疗费等行为本身并不能推出行为人有责,或者说推论其有责具有很高的致错风险;另一方面这样规定有利于促进社会公众积极做好事,而不用担心自己的好心行为会成为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可见,无论就域外规则实践来看,还是就国内已显露出的问题苗头来讲,缺乏对某些重要社会价值的关注已经成为我们司法证明过程的严重制度性缺陷。

概而言之,司法证明应该兼顾“求真”和“求善”。“求真”是为了促进真相发现;“求善”则是为了维护除真相之外的其他社会价值。英美证据法学者早已对司法证明的这两个维度作出区分。比如威格莫尔就将旨在促进真相发现的证据规则称为“证明政策规则”,而将旨在促进真相之外其他价值的证据规则称为“外部政策规则”。[6]司法证明具有“求真”和“求善”双重维度。同时,这两个维度之间很可能发生冲突、竞合。彭宇案就突显了追求案件真相与维护“乐善好施”之社会价值之间的矛盾。显然,理清司法证明的双重维度,并在理念与制度上对这两个维度及其竞合作出回应,已经成为当前中国司法证明机制与实践的重要任务。

“求真”与“求善”是对司法证明所欲实现之价值的“再分类”。从某种意义上讲,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并不仅仅具有认识论意义,它对认知主体需要的满足具有重要作用,所以准确性也是一种价值。“像一切构成矛盾的两个方面之间的关系一样,价值和真理也是相互包含、相互渗透、‘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7]根据张保生教授的解释,司法证明或证据法具有四大价值支柱,即准确、公正、和谐和效率。[8]那么所谓“再分类”就是将这四个价值分别安置到“求真”与“求善”这对范畴中。显然,追求准确属于“求真”;而追求公正、和谐和效率则属于“求善”。就目的而言,“求真”是为了维护个体的权利,“求善”是为了促进共同体价值的实现。事实认定要在“求真”与“求善”之间找到平衡,更根本地讲,就是要在个体权利与共同体的价值之间寻求平衡。

二、“求真”——理念转型与制度样态

司法证明将“求真”作为其核心价值追求,其背后经历了一段深刻的理念转型。正如艾伦教授所言,“事实优先于权利和义务并且是它们的决定因素”。[9]只有准确地认定事实,权利和义务才能得到正确界定,个人权利才能得到保障。对于一个久在现代社会生活的人来讲,要理解这个命题似乎并不困难。然而,要将这个命题说明清楚却远不是那么容易。*正如彼得·利普顿在批判那种反对说明可能性的原因的回归的问题(why-regress)时所指出的,“理解并不像说明那样必须拥有一种物质,着眼于把它传给有待说明的现象。……任何没有考虑到良性的原因——回归的模型都是值得怀疑的”。这里旨在追溯司法证明之“求真”理念的进一步原因,但不想走得过远,以至于追查到说明的最终基础。参见[英]彼得·利普顿:《最佳说明的推理》,郭贵春、王赞航译,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2007年12月第1版,第20-22页。事实上,正是权利和义务理念的近代转型才赋予了“事实”这一概念在这个命题中的优先和决定性地位。在个体权利被共同体利益所遮蔽的那些年代,事实真相并不当然地如此重要。瞿同祖先生对古代中国社会的观察说明了这一点,他指出,“‘是非’,毋宁说是系于身分的。我错了,因为我是他的女儿。他的话和行为是对的,因为他是我的父亲。”[10]可见,在过去的法律裁判活动中,身份、地位等因素远比案件事实对权利、义务的影响更为直接和深刻。*这里并不是说,在中古时期一切案件的裁判都取决于身份、地位等要素,更不是说案件事实在彼时完全被忽视。而仅仅是想强调,“事实”这一概念在过去并没有像近现代这样受到如此重视,很多其他因素在更大程度上影响着法律裁判结果。这种状态一直到近代才得以逐渐转变。随着整个社会环境的变迁,个体地位得到迅速提升,个人不再严格依附于某个共同体而成为了自我及财产的独立“占有者”。麦克弗森指出,这种“占有性”的个体形象非常特别,“个体既不被视为一个道德体,也不被视为更大社会体的一部分,而仅仅是自我的占有者。……我们不能认为十七世纪中的自由、权利、义务和正义都起源于这种占有性概念,但足以表明这些概念都被其强有力地形塑过”。[11]唯在这样的“占有性”个体大量出现之后,“事实”的重要意义才突显出来。因为纠纷发生后,裁判者不再需要去找寻纠纷主体所依附的共同体。个体是自我的占有者,不再严格依附任何家族、团体。个体的独立性决定了蕴含利益的事实不能再是含混的。在这样的背景下,身份、地位等因素在司法裁判中的作用受到极大削弱,案件事实成为了裁判者关注的核心。这便是司法证明之所以要“求真”的社会和政治理念基础。

就制度样态而言,证据法规范为我们理解司法证明的“求真”维度提供了全景式窗口。事实上,整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的主旨精神就是“求真”。这与达玛斯卡将美国法律程序界定为一种偏向纠纷解决型的程序*达玛斯卡对“纠纷解决型法律程序”和“政策实施型法律程序”的划分进行了详细分析。根据达玛斯卡的观点,这两类划分在国家权力组织的背景中分别对应的是“协作型官僚制”和“科层型官僚制”。“协作型官僚制”集中体现了国家对个体权利的尊重,而“科层型官僚制”则更注重共同体的理想和价值。有关这两种法律程序的集中对比请参见[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6月第1版,第131-144页。是相一致的。首先,《联邦证据规则》的规则401-403抒发了“求真”的精神要旨,即尽可能多地采纳证据。401规定了“最小相关性”检验标准;402规定了“相关证据一般具有可采性;不相关的证据不可采”;403规定可因“实质上超过其证明价值”而排出那些“具有不公正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的证据。可以说,这三条规定整体上保证了证据的质和量,从而以“求真”为指导原则开启了采纳证据的过程。《联邦证据规则》还针对具体类型的证据设置了不同的审查判断和采纳标准以尽可能保证证据的可靠性。比如针对言辞证据,传闻证据规则、品性和倾向证据规则被设计出来用以降低这类证据的不确定性;针对展示性证据,最佳证据规则以及相应的鉴真和辨认程序将证据牢牢置于“真相”的严格审查之下。不仅如此,美国相应的程序法中的证据规范也旨在促进案件真相的发现。比如就证明标准来看,程序法针对不同性质案件设置了不同说服责任,即优势证据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这两个标准在实质上对法律真相进行了重新定义,并最终为其竞赛式司法证明程序划定了终点。

总之,从证据筛选到组织论证,《联邦证据规则》及相应程序法中的证据规范始终围绕着“求真”而展开,并勾勒了一幅体系化的证据规则图景。在这幅图景中,那些为“求真”而所作的部分限制旨在防范司法证明本身所存在的致错风险。与此同时,这些限制也可被理解为对人类智识能力的尊重。正如密尔所言,“对于人类的良好辨识可称不幸的是,在他们实践的判断中,他们的可能错误性这一事实远没有带着它在理论中倒常得到承认的那样分量”。[12]《联邦证据规则》等证据规范中诸多关于“求真”之努力的限制正体现了预防错误的良好愿景,更加表现出对人类智识能力的尊重和理解。

离开大洋彼岸回到司法证明的中国语境,“求真”这一目标背后有着别样的制度样态。按照达玛斯卡的标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证明程序显然更加偏重政策执行。尽管如此,解决纠纷仍然是一个十分重要的目的。正如达玛斯卡所言,“受其司法目的观的鼓动,一个能动主义的国家必定会认真地考虑将其法律程序设计成一项由国家官员控制的调查。于是,官方控制的‘调查’这一概念取代私人控制的竞赛成为程序风格的典型描述”。[13]在科层制权力组织背景下,中国的司法证明所依赖的正是一种由官方控制的调查模式。这种模式有两个重要特征:其一,官方在司法证明过程中主动性较强;其二,证明依赖于以法条形式呈现的思维程式。为了获得事实真相,不仅侦查机关被赋予广泛的证据收集权力,就连法院也主动参与证据收集。例如,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可见,为了获得案件真相,有时相关国家机构不分彼此地展开工作。在这里,侦查对于“求真”十分重要,就连法院审判有时也表现得很像侦查环节的延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部分的规定也表明了这一点。这种程序往往让那些浸润在美国式司法证明语境中的人很难理解。此外,为追求司法证明的准确性,法律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往往给出程式化规定。例如《刑诉法解释》第四章第二节对物证、书证如何审查与认定设定了详细的、甚至有些教条意味的规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大小的规定表现得就更为程式化了。

由此可见,在不同权力组织背景和法律文化中,司法证明为“求真”所诉诸的程序是不同的,由此表现出千差万别的制度样态。这些为“求真”而设计的证据规范被镶嵌在更为宏观的制度框架和价值理想之下,它们体现的仅仅是对实现事实认定之准确性路径的不同理解。

中国式司法证明是这些不同理解中的一种。但与美国的制度设计相比,中国式司法证明显然存在着内部不一致性。一方面,法律授权各机关协作完成真相发现任务,表现出对真相探知者的过度自信和放心;另一方面,法律又规定了细致的证据审查判断方法,表现出对真相探知者能力的质疑。事实上,中国式司法证明缺乏的正是对“真相探知过程本身存在致错风险”的正确理解,由此缺乏对“求真”过程的制度性限制。

三、“求善”——对共同体的关怀

司法证明以“求真”为核心目标,但并未消解共同体利益的重要性。对共同体的关心引发了司法证明“求善”的维度。埃利希指出,“一个社会联合体是这样一群人,他们在相互关系中,承认一些行为规则具有约束力,并且至少在通常情况下,实际上按照这些规则来调节他们的行为……法律规则、道德规则、宗教规则、伦理习俗规则”。[14]在埃利希的基础上,我们可以把共同体分为两大类:法律共同体和非法律共同体。*需要说明的是,社会中并不存在单纯的法律共同体、宗教共同体或者其他属性单一的共同体。我们将共同体分为两类,仅仅是在思维上所作的一种简单处理。由同一群人组成的往往是多重性质的共同体。如果我们同时遵循亚里士多德的教导,即“所有的共同体都在追求某种善”[15],那么司法证明所追求的“善”也可分为法律共同体的善和非法律共同体的善。进一步讲,公正是法律共同体自身的善,而对和谐与效率的追求来自于非法律共同体。

(一)法律共同体的善

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德性,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德性一样”。[16]虽然每一个共同体都必须或多或少地保持公正,但法律共同体尤以公正为要。查士丁尼皇帝钦定的《法学阶梯》在卷首就明确指出,“法学是关于正义与非正义的科学”。[17]进而,法律要以公正为主旨。一个法律共同体若无法保持其作为“公正”的善,那么这个共同体或者沦为赤裸裸的暴力机器,或者就变成了乌合之众。

在司法证明过程中,公正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首先,司法证明必须严守证据裁判原则,这体现了“在证据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平等无疑是公正的核心要素;其二,公正是排除非法证据的唯一正当理由。这主要是从保障人权方面来讲的,“采纳非法证据将严重侵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和当事人合法利益”。[18]若不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则将动摇人们对法律之人权保障能力的信念;其三,公正也是排除相关证据的正当理由。美国《联邦证据规则》403规定了以“实质上超过其证明价值”为由将“具有不公正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的证据排除出去。这体现了实质正义、结果正义(当然,这条规则也体现了“求真”,对此上文已有论述);其四,公正要求严格遵守证明程序法定原则。司法证明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等程序展开,这体现的是程序正义的理念。若司法证明无法在这四个方面确保其公正性,则人们将对该法律共同体的权威产生怀疑。因此对公正的偏离削弱的将是整个法律共同体的维系能力。而人们通过“求真”所维护的个体权利恰恰要在这个法律共同体内才能得到界定和认可。在此意义上,司法证明必须要追求公正,否则“求真”的意义就会大打折扣。

(二)非法律共同体的善

非法律共同体往往呈现为多种表现形式,包括宗教、民族、家庭、经济等,它们所追求的善也各不相同。就法律与非法律共同体的相互关系而言,艾伦讲,“法律提供了多重规则之网,实际上包含所有(很可能刚好是所有)人际关系……治理那些相互关系的法律有多重之网”。[9]392有关司法证明的法律规则无疑也是这多重之网中的一重,因此它必然涉及如何处理与非法律共同体相互关系的难题。我们已经将和谐与效率归为非法律共同体所追求的善。现在我们将从共同体视角来考察司法证明的“求善”维度。

首先,就和谐价值而言,我们以两种证据规则为例,即不得用以证明过错或责任的证据规则和特免权规则。前者旨在促进整个社会共同体的和谐,而后者旨在维护某类特定共同体的善。就前者来讲,上文已有论述。这类规则旨在鼓励人们形成“乐善好施”的品性。正如亚当·斯密所言,“完美的人性正是这种同情别人胜过同情自己的精神,正是这种抑制自私的乐善好施的感情;这样的人性中间包含了人类的全部情理和礼貌,协调了人与人之间的情感和激情,使之和谐一致。”[19]就后者而言,根据威格莫尔所拥护的功利主义观点,这些特免权规则的主要目的被认为“是保护法庭世界之外的特定关系和利益,这些关系和利益被认为具有充分的重要性,值得司法程序以失去有用证据的方式来承担这些成本”。[20]但是哪些关系和利益是重要的呢?威格莫尔的观点在这一关键性识别问题上缺乏导向能力。事实上,特免权规则旨在实现某些特定非法律共同体的善。例如,“律师——委托人特免权”旨在维护律师行业共同体之服务至上的理念;“婚内交流特免权”旨在促进家庭共同体之和睦;“医生—患者特免权”意在保障医生共同体仁爱的宗旨;“教士与教友特免权”则是为了保障宗教共同体信仰的虔诚……几乎每一类证据法上的特免权规范都可以追溯到某一特定的共同体,并且设置特免权的目的就在于维护该共同体所追求的善[21]。通过共同体视角来看待特免权规则,上述关键性识别问题的解决就有路径可循,因为共同体是显在的,而“特定关系和利益”则深藏于共同体内部。

其次,当把社会看成一个经济共同体时,效率便成为司法证明的重要价值支柱。一般认为,“证据规则注重司法公正的同时兼顾诉讼效率主要出于两个原因:一是政府要用纳税人的钱提供诉讼补贴,而诉讼当事人不会考虑保护这些司法资源,所以,证据制度要使证明受到合理的限制,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浪费。第二个原因是,富人和穷人在诉讼中并不处于完全平等的对抗地位,有钱的当事人可能通过无休止的举证使没钱的对方当事人处于不利的地位,从而影响实质的司法公正”。[18]128这里所依据的是经济学有关人性趋利的假设。这种分析符合预测经济学的基本原理。但是它只看到了经济共同体的“经济”维度,而忽视了 “共同体”维度。事实上,当我们把效率作为经济“共同体”的一种“善”来论说的时候,来自于共同体的伦理属性赋予了效率另一层内涵。正如斯密所说,“有智慧和有美德的人愿意在一切时候牺牲自己的私人利益来换取他那阶层或社会团体的公共利益”。[19]253司法证明对效率的追求,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在呼唤作为经济共同体成员的道德承担。简单地讲,司法证明活动要追求效率,在某种意义上肯定会牺牲诉讼当事人的部分利益。比如,因为受审限限制,法官往往会置当事人一些非重大实质性利益于不顾,从而尽快结案。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并未赋予当事人对这部分利益的救济途径。这里暗含了一个潜在原则,即作为一个经济共同体的成员,每个诉诸司法的当事人都不应当为微小的个人利益浪费过多公共资源,这是为维系经济共同体的良性运转而设定的道德负担。因此,司法证明追求效率,本质上是在寻求和维护经济共同体内在的善。这种善不仅仅是一种经济价值,更加蕴含着一种道德维度。

总而言之,司法证明在求真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共同体价值的影响。无论是法律共同体,还是非法律共同体,它们所追求的价值都值得司法证明活动给予特别关注。

四、结语:“个体—共同体”框架中的多元价值追求

准确、公正、和谐和效率共同构成了司法证明的多元价值追求。这四大价值在司法证明语境中往往被划分为不同的类型。比如威格莫尔就在“证明政策规则”和“外部政策规则”之间作出划分,具体来讲,前者主要涉及准确性价值,后者则涉及公正、和谐与效率等价值。吴洪淇教授也对此进行了区分,他指出,“真相往往被视为内在于事实认定过程本身所要追求的目标,效率是针对裁判本身所提出的要求,社会政策则是外在于事实认定过程的政策性目标”。[22]本文提倡将这四大价值放置在“个体—共同体”框架中来理解。因为本质上讲,“求真”(准确)是为了维护个体权利,而“求善”(公正、和谐和效率)是为了维护和促进共同体内在的善。

在某种意义上,类型化或范畴化处理的目的,一方面在于促进价值序列的体系化,从而增进人们的理解;另一方面在于为处理价值竞合问题提供解决思路。显然,类型化或范畴化标准不同所能达到的效果也将存在差别。基于此,存在两种价值分类标准,即“功能性价值分类”和“实体性价值分类”。“功能性价值分类”着重关注某种价值定位在司法证明中会产生何种功能,包括应然和实然的功能。“功能性价值分类”将视野聚焦在具体规则之上,延续的是一种法教义学的思路,因此对于建构规则体系具有重要价值,但是对于协调价值竞合或冲突则显得力不从心。上述两位学者所作的划分就属于“功能性价值分类”。“实体性价值分类”则不仅仅关注功能,而是深入关注价值和规则的背后实体。这里指的就是“个体与共同体”框架。可以说,“实体性价值分类”本质上是一种法社会学或法政治学的思路,它可以为协调价值竞合或冲突提供充分的理由。

在此区分的基础之上,当“求真”和“求善”发生冲突或竞合时,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就是平衡个体与共同体之间的关系问题。或者换句话讲,即在何种程度上司法证明可以把某个共同体所追求的善作为自身所要维护的价值来看待的问题。首先,当“求真”与公正发生冲突时,显然“求真”的目标应当让位于公正,因为公正的缺失将使得整个法律共同体维系力削弱,而法律共同体的存在和威信是个体权利保障的基础。其次,当“求真”与其他价值发生冲突时,即个体权利与非法律共同体利益之间存在冲突时,则要考虑具体情形与后果。抽象地看,这一问题不存在普适性的答案。但在具体语境中,答案是相对清楚的。在某个地区,人们有多么注重家庭秩序、宗教生活或者经济效率,这是可经验感知的。当“求真”的目标和非法律共同体背后的价值相抵触时,综合权衡该共同体对于整个社会的意义,裁判者就能在“求真”与“求善”之间找到适当的平衡点。当然,不仅是裁判者,在某些特定关系中,立法者在制定司法证明规则时,就可以预先进行“求真”与“求善”之间的权衡。也因此,卡多佐总结道,“如果你们要问,法官将何以得知什么时候一种利益已超过了另一种利益,我只能回答,他必须像立法者那样从经验、研究和反思中获取他的知识;简言之,就是从生活本身获取。事实上,这就是立法者的工作和法官的工作相接的触点”。[2]70

总体而言,中国的司法证明应当从单一的“真相”取向朝多元价值取向转变。并且应当在“个体—共同体”的框架内去理解这种多元价值追求。司法证明活动既涉及个体权利保障问题,也涉及共同体价值的维护问题。前者即“求真”,后者即“求善”。唯有平衡好两者之间的关系,才能促进司法与个人、社会之间的良性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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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吴洪淇.转型的逻辑:证据法的运行环境与内部结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

(责任编校:杨 睿)

On the Dimensions of Judicial Proof

CAO Jia

(Graduate School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China)

It is the core objective of judicial proof to find facts correctly.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can be defined clearly only when fact-finders could find the correct facts. However, the process of pursuing truth itself contains the risk of errors, which needs to be regulated rationally. At the same time, truth is not the entire objective of judicial proof. Community is important because human beings are social animals. Therefore, judicial proof must respect and maintain the values of some communities. The mechanism and practice of Chinese judicial proof usually over-stress the importance of truth and ignore the values of communities. In general, judicial proof contains two dimensions which are pursuing the truth and the values of communities. Pursuing the truth is to protect the rights of individuals, and pursuing the values of communities is to maintain some communities. Only when people could understand the two dimensions of judicial proof and make correct response to them, can the process of judicial proof promote the favorable interaction between individuals and the whole society.

judicial proof; truth; good value; individual; community

10.3969/j.issn.1672- 0598.2017.03.016

2016-05-17

曹佳(1989—),江苏泰兴人;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和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D915.13

A

1672- 0598(2017)03- 0108- 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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