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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排污许可制度经验及借鉴

2017-03-22赵立倩

商情 2017年1期
关键词:听证会许可证许可

赵立倩

【摘要】排污許可是国际通行的一项环境管理的基本制度,美国是最早建立排污许可制度的国家之一,制度框架完整,内容详实,并且与之配套的排放标准非常严格。本文对美国排污许可制度进行介绍,希望通过剖析国际先进经验,对我国排污许可制度改革起到一定作用。

【关键词】排污许可制度;美国

一、排污许可制度中污染物范围广

美国排污许可制度中对污染物的定义范围很广,包括排放至水中的任何类型的工业、城市、农业废弃物,分为3类:常规污染物(BOD5、总悬浮固体、大肠菌群、pH、油和油脂)、有毒污染物(重金属及人造有机化合物)以及非常规污染物(氨、氮、磷、COD等)。

二、排污许可制度公众参与被高度重视

在公众参与方面,美国排污许可证制度的许可条件中明确规定赋予公民参与的权利,可以通过提交公众建议、参加听证会或参与许可证修订等方式,从整个授权过程的初始阶段就可行使。第一,在许可证申请阶段,排污者在申请许可证时通过填报申请表向管理机关提供大量法律所要求的信息。这些信息通常包括:申请人从事的需要许可证的活动;设施名称;地点和通讯地址;反映设施的产品或服务的最佳标准工业代码;营运人的姓名、地址、电话号码、所有权状况;设施是否位于印第安土地;列举依照其他法律所获得的许可证或建设批准书;点源及其周围一定范围的地形图;对产业性质的简单说明等。这些信息的复印件应向公众公开。第二,许可证实施阶段,美国法律规定了严格的排污监测和报告制度。

在信息公开的基础上,美国许可证制度还规定了两个著名的公众参与程序,分别是公开评论和公开听证会制度。《联邦水污染控制法》规定,发证机关在审查完申请材料后,要先做出一个同意或不同意发证的暂时性决定。如不同意发证,则须发布一项否决意向通告。该否决意向要接受公开评论(包括公开听证会)。如经公开评论程序后发证机关改变否决意向,可收回否决意向通告。如果同意发证,则开始编制许可草案,决定排放限制、执行的时间安排、监测要求等。排污者和公众有机会评议和评论这一草案。法律设定一个不少于30天的期间让公众可以提交书面意见或要求召开公开听证会。当某个或某批许可证的提议涉及相当大的公众利益时,发证机关应当直接举行公听会。举行听证会的信息要提前告知公众,利害关系人至少应该有30天的准备期。公听会后发证机关根据公众的意见对发证做最后决定。如果最终决定与先前公布的暂时性决定没有实质性的改变,发证机关应该递交一份决定的复印件给每一位提交了书面意见的人,如果发证机关的最终决定对暂时性决定和许可草案有实质性的改变,发证机关必须发布公告。最终决定公告后的30天内,任何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一个证据听证会或司法审查来重新考虑这一决定。以上要求获准后,许可的异议期持续。证据听证会是准司法性质的过程,由一个行政法法官主持。听证会做出的决定可以被上诉到联邦环保局局长那里。如果联邦环保局是发证机关的话,整个发证行为可以根据联邦行政程序法进行司法审查。如果发证机关是州,则可能收到州行政程序法约束。完成了这些程序后,许可证才生效。

三、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详细

美国排污企业排放的污染物要受到排放标准的约束,排放标准除了包括污染物排放量、排放浓度、排放速率等数值标准外,还包括涉及到污染源运营,尤其是环保设备的运行和保养等操作要求的运行标准。排放标准虽然涵盖范围广,要求严格,但是还以遵循公平性和边际成本有效的原则著称。

美国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遵循个案分析原则,即对不同固定源的技术经济水平进行考察,结合联邦环保署公布的控制技术清单和本州的空气质量控制目标,制定具有针对性的排放标准。另外,对于排放标准的制定机构也随着污染源的不同而有所差别。美国排污许可制度中规定污染源按照常规污染物和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分类。其中常规污染物,又分为新源和现源。新源是指在适合于该污染源的排放标准颁布后开始建造或改建的任何固定源。现源又分为指定现源和一般现源。其中,指定现源是排放指定污染物的现源,这些污染物指的是尚未制定空气质量标准且空气质量基准文件尚未发布而又未列入有害空气污染物名录的污染物。一般现源由各州根据国家环保局的有关规定来制定排放标准。有害大气污染物是指不适用空气质量标准的,能够引起死亡率增加或是能使严重的、无法治愈的污染物。其排放标准由美国环保局统一制定。

四、美国排污许可制度评价

美国排污许可制度的特色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污染物覆盖范围广。第二,公众参与被高度重视,美国排污许可证制度的许可条件中明确规定赋予公民参与的权利,可以通过提交公众建议、参加听证会或参与许可证修订等方式,从整个授权过程的初始阶段就可行使。此外,特别规定了公开评论和公开听证会制度,确保公众参与的有效实现。第三,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详细,对点源进行分类管理,遵循公平性和边际成本有效的原则。

参考文献:

[1]王曦.美国环境法概述[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

[2]See J.Gordon Arbuckle,etc.,Environmental Law Handbook,twelfth edition.Government Institutes,Inc.,U.S A.1993.p.161,pp.165-167,pp.168-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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