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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中债权损害的确立及发展

2017-03-21

关键词:债务人债权财产

周 华

(福建社会科学院 法学研究所, 福州 350001)

侵权法中债权损害的确立及发展

周 华

(福建社会科学院 法学研究所, 福州 350001)

随着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建立,侵权法的损害客体突破了传统绝对权的束缚,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权利人就其损害亦可主张侵权法律救济。关于债权损害确立的理论基础,各国之间存在着利益说、绝对效力说、财产价值说以及无形财产说的区分。但在发展趋势上,多数国家和地区均在孕育着具体损害类型、侵害对象及侵害形式的共同扩展。侵权法中债权损害的确立及发展,体现着近代侵权法主旨从加害人中心主义向受害人中心主义的转变趋势。

侵权法;债权损害;第三人侵害债权

在侵权法的法律救济体系中,作为相对权的债权虽有“权利”之名,但在法律保护上不可与人格权、所有权等绝对权利相提并论。绝对权的存在具备典型的社会公开和公示性,民事主体在活动自由的同时须承担一般注意义务,而债权作为相对权,通常仅有相对人知晓该权利的存在,因而也仅相对人承担特定注意义务。传统民法从维护行为自由、避免行为人承担过重义务的角度出发,严守债权之相对性原理,即使债权遭遇第三人故意侵犯亦不可主张损害赔偿。但近代以来,随着债权物权化趋势的加强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等,债权损害得以逐步进入侵权法上的损害范畴,并呈扩大之势。

一、债权损害的确立及理论基础

大陆法系国家坚持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导致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一方面受债权相对性原则的束缚溢出合同责任之管制,另一方面因传统侵权法将损害客体限于狭窄的绝对权,故而又将债权损害排斥在侵权赔偿范围之外,如此即在第三人造成之债权损害上形成了问责和救济的真空。而早期英美法则将合同理解为有形物所有权转移的工具,第三人干扰合同者构成财产侵占之诉,实质上仍停留于物权等绝对权损害的范畴,且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有形物之买卖合同,无法扩展为合同权利保护的一般规则。然而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相互间的交易方式趋于复杂多元化,激烈的市场竞争引发债权遭遇第三人侵害的几率大大提高,促使各国审视既有立法,反思其在第三人行为所导致的债权损害上的保护漏洞,并最终建立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一)德国法上的债权利益说

1900年德国实现私法统一前,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还仅停留在学理概念层面,对此无论立法抑或司法都无明确的规则指引。1901年《德国民法典》的颁布以3个概括条款的形式规定了侵权法保护范围,尽管债权划入第823条第1款过失侵权中的“其他权利”范围难以成立(因该款中的权利通常被理解为与身体、自由等可并举的绝对权利),但在第826条规定的故意背俗致人损害类型中,债权损害找到了其适用的基础和依据。该条中故意违背善良风俗本身的抽象性,需由法官结合案件事实对第三人的侵害行为进行裁量评价;符合条件者即承担侵权责任,如此可达到威慑及制止不正当竞争、维护正常商业秩序的目的。在1981年的“农场主诉联邦铁路案”中,原告因机场建设而丧失了土地,从而需要购买补偿用地,被告为阻止其目的的实现,向土地出卖人承诺立即支付价金并放弃一切损害赔偿请求权,诱使出卖人违反先前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对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即以《德国民法典》第826条为依据,肯定了农场主向联邦铁路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如今,在德国侵权法实务中,第三人侵害债权得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26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已成为通行做法。除此之外,亦有部分学者主张受害人可以以第823条第2款“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之法律者”为依据要求第三人承担侵害债权的责任。

相较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仅限于绝对权利,无论是第826条抑或第823条第1款均未明确保护对象的属性,从而可将其保护范围及于权利外的各类合法利益。在债权损害的侵权法救济上,显然德国法采取了债权利益说的观点。债权虽无法划归为身体、健康等绝对权利范畴,但并不能否认其作为财产性利益的存在。第三人行为一旦引发债权部分或全部无法实现的后果,对于债权人而言,显然意味着其所拥有之债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趋于减少或消失,理应得到侵权法的法律救济。而在具体损害的成立要件上,德国法坚持区分保护说,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成立规定了更为严苛的构成要件。

(二)日本法上的债权绝对效力说

在债权的侵权法保护上,日本民法亦经历了从否定到肯定的历史转变。传统法中,学界、立法抑或司法实践均坚守债权相对性原则,从而从根本上杜绝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得以成立侵权损害的可能。但是在近代法上,这种截然否定的立场逐步得到了改变。自1916年起,日本实务统一采纳了债权损害的肯定说。在个案审理中,法院提出“凡属权利者,无论其性质和内容如何,皆有不受侵害的对世效力……应予以法律保护,且在遭遇他人侵犯时,须承认其对世效力”,进而以此为理由,主张第三人教唆债务人或与债务人共谋使得债务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构成不法行为。

从法院的裁判分析来看,日本侵权法是以对债权绝对效力的认可作为其进入侵权法保护范围的基础。这一债权绝对效力说的采纳与日本侵权法一般条款中所设定的保护范围密切相关。根据原《日本民法典》第709条“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时,负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仅限于权利。在漫长的法律发展进程中,法院面对权利外法益的保护诉求,仅余两种路径,或从权利的扩大解释着手,或将特定权利外的利益推定为权利。在债权损害的法律救济上,日本采取了后者。为使债权能名正言顺地进入侵权法的保护客体范围,学界及司法实践均着力于发掘其隐含的与绝对权相同的对世效力。早在20世纪初,末弘严太郎即提出权利的不可侵犯属性,强调其不仅存在于物权等支配权,也及于如债权般的请求权[1]132。从后来的法律实践来看,日本司法实务采纳了该观点,明确不可侵犯的效力为所有权利类型所共有,债权亦不例外,凡因故意或过失违法侵害债权者,均应负不法行为责任。2005年,日本民法得以修正,其将侵权法的保护范围扩大至包含权利和利益,从而使得第三人侵害债权在侵权法上的可救济性有了更为妥适的基础。

(三)英美法上的合同权利无形财产说

英美法系国家的民法中并无物权与债权、相对权与绝对权的理论划分,其将大陆法中的债权称为合同权利或合同关系,即根据已成立的合同所享有的权利或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债权侵权相应地被称之为妨害合同权利或干涉合同关系。一般说来,侵权法仅保护财产之上的财产利益,即所有权、占有和占有权,与财产有关的合同权益不属于侵权法的调整范围[2]94。但这一原则并非毫无个例,普通法早在封建时代就将引诱或采用其他方法使某人的仆人离开或不再为其提供服务的行为,以破坏他人家庭关系为由予以民事救济,这构成了英国近现代侵权法上妨害合同这一侵权类型的滥觞[3]316。可见英美侵权法发展早期对于债权侵权并未完全否定,但其适用范围极其有限,仅限于主仆关系合同,且其保护对象并非合同而是特定的身份关系;其他类型的协议仅能通过诽谤、胁迫、欺诈或通谋之诉获得对第三人侵害的救济。而对于非主仆关系合同以及上述诉由外的一般合同类型,即使债务人的违约行为由第三人引诱造成,债权人依旧只能在合同法范围内对债务人主张损害赔偿,第三人对此并不负责。直到19世纪中期,这种状况才开始发生改变,1853年“Lumley v.Guy案”对侵权法中债权损害的范围进行了极大的拓展。该案中,原、被告双方分别为两家歌剧院的老板,原告与当时一著名女歌手已订立专场演唱合同,但在合同履行前被告多次劝诱该歌手违约并到自己的歌剧院演唱,最终该歌手未能如期履行与原告之合同,原告遂诉至法院,以妨害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套用传统规则,该诉求显然无法得到支持,因为原告与歌手之间并非主仆关系,亦不存在诽谤、胁迫等特殊诉由,然而法院依旧判决原告胜诉。该案在英美侵权法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其将妨害合同权利的范围从单纯的主仆关系之诉扩大至几近所有的合同关系类型,将保护的重心从身份关系转移至抽象合同上,进而以妨害合同权利为名形成了独立的侵害债权之诉。

至于合同权利在英美国家中为何能得到侵权法的救济,则应当归因于其合同法与财产法间的密切关系,法官倾向于从财产与财产权的角度进行阐释。19世纪初,合同被视为有形物所有权转移的工具,合同一经成立,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转移至买受人,因而第三人干扰合同即为对买受人财产权的侵犯,受害人可直接提起侵占之诉,此时的损害实则被理解为物权等绝对性权利的损害。而合同关系中不存在有形物交换的,如雇佣关系等,则在司法实践中被理解为一种身份关系,亦可解说为购买了仆人的劳务,因而对其劳务拥有财产权。Blackstone法官在回顾债权侵害的起源形式时,即主张“引诱他人仆人之诉的基础是主人依合同从其仆人的劳动中享有财产权”[4]769。而在“Lumley v.Guy案”的判决理由中,法院则主张当事人一方对合同义务履行的允诺属于他方无形财产的一种,对其保护程度应与有形财产无异;因而,凡第三人引诱前者违约的行为均构成对后者拥有之无形财产的侵害,对此应予以损害赔偿救济。如此,合同权利的保护一方面摆脱了合同仅为财产权利转移的附庸地位,使得债权损害从动产侵占等财产权损害之诉中脱离了出来,形成了独立侵权类型;另一方面亦突破了身份关系的限制,使其覆盖范围从主仆关系合同扩大至任何类型的协议。该合同财产理论建立之初未能区分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间的区分保护,有导致责任过分扩张而影响经济自由之嫌,此后英美判例即着力对其进行修正,最终完善了恶意侵害的主观要件以及正当竞争等抗辩事由,由此形成了与大陆法系国家中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相对应的干涉合同关系制度。

(四)法国法中的债权财产价值说

法国民法中的合同编受罗马法影响极为深远,在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坚持上更是如此,如此即导致法国实务中一度认为合同之债的侵害源不管来自债务人抑或第三人,均只能在合同法范围内寻求救济,第三人不承担侵害债权的责任。然而,司法实践的发展却逐步偏离了传统合同的相对性解释。当第三人明知债权的存在,却仍然引诱合同一方违约,则可直接导致相对方债权的实现受损;而合同的缔结和履行通常是为了经济利益的提升,因此合同债权实现受阻所带来的损失通常大于单纯的物权受损后果。20世纪初,合同相对性原理在实务审判中得以重获解释,修正后的该原则无法再成为追究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责任的障碍[4]。1908年的“Randnitz v.Doeuillet案”中,原告Randnitz雇佣了服装师Richard,其后被告Doeuillet又通过承诺给其丰厚薪水且同意补偿违反前约所应承担之赔偿责任的方法与Richard签约。为留住Richard,Randnitz不得不与其重新达成协议,同意为其加薪并支付其违反后一合同所导致的违约责任。法国最高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就引诱他人违约所导致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明确该责任性质属非违约责任,而是更类似于侵权责任。对此法院解释称:“就该合同而言,Doeuillet作为第三人,理应对自己出于故意及谋利目的所实施之准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毕竟无此行为即无合同履行的落空。”[5]766以此案为契机,法国实务主张合同相对性原理仅能阐释为当事人一方无权要求除相对方外的第三人履行约定义务,而对于来自合同外第三人的侵害则无限制,由此法国侵权法于实务中建立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法国侵权法的一般性条款并未限定其权益保护范围,如此,当债权损害冲破合同相对性原理的束缚而进入侵权法门槛时并无限制。当前法国实务即以《民法》第1382条“任何行为使他人受到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使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为依据要求第三人对债权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合同权利的理解,法国法将其区分为对抗债务人的对人权和对抗一般人的对物权,并以后者作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基础。具有对人性的合同债权,在合同当事人一般财产上得产生异于其所产生或移转之权利的财产价值,对此第三人不得故意侵害[6]759。此种财产价值说的解释与英国法上的无形财产说具备一定的相似性,均将合同权利定性为债权人的财产,但与英美法注重债权人对债务履行享有类似于所有权的财产权利有所不同,法国法强调侵权行为并非对合同所带来之权利(该权利为对人权)的侵犯,而是对合同本身的侵犯;合同债权本身即具备财产价值,第三人致使该交易受阻或无法实现的,构成债权侵权。法国法的阐释得到了Palmer教授的推崇和称颂,他认为这种做法“一方面调和了合同相对性原理与侵权责任间的对立矛盾,另一方面亦未损及对人权与对物权之既定权利类型划分,较之于英美法显然更为成功”[4]333。

二、侵权法中债权损害的发展

诚然,各国理论及实务在对债权损害何以进入侵权法救济范围的基础理解上存在差异,但其相继通过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将损害客体从传统的绝对权扩展至相对权却是不争的事实。晚近制定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甚至以明文规定的方式肯定了第三人对债权的侵犯构成侵权行为*《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56条:任何知道另外两人间存在合同的人,若与其中一人缔结合同,由此使第一个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他即实施了过犯。。如今,债权的不可侵犯性业已成为法律学术界和实务界共同承认的原则,“主张债权系相对权,第三人对其既无义务,亦无从对其加以侵害”的说法已无任何理由[7]。而随着客观实践的丰富和发展,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确立后并未止步不前,同样也在孕育着适用领域的扩展。

(一)损害类型的扩展

英美法上的第三人妨害合同制度一经建立,便经司法实践不断扩充,在损害范围上不仅及于实际发生的损失,如债权无法实现所带来的直接利益损害以及因债权实现困难而需要增加的费用,更扩大至当事人于通常商业活动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即所谓可能的预期利益损害。1909年的“Tuttle v.Buck案”确立了保护预期利益的制度,其判决明确缔结合同并从合同的履行中获取利润是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利。该案中,被告为排挤竞争对手,恶意建立了一支船队,雇佣船员从事航运业务,且运用其个人影响力从原告船队那里吸引顾客,结果导致原告营运业务倒闭。为此,原告以妨害合同权利为由主张救济,法院予以支持,并提出“行为人在排挤对手之单一目的的驱使下所采取的竞争举动依然构成侵权,其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实际损害,并及于原告本因合同履行而可获得的预期利益损失”[8]1106。如此,英美法将预期利益损失亦纳入合同权利受侵的损害范围,且该预期利益损失并非确定地归因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是根据客观实践发展的一般规律判断该损失发生的可能性。而《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774A节:因干扰合同或未来合同关系而对他人承担责任者,应赔偿下列损害:该合同或未来合同关系之收益的金钱损失;该干扰构成其法律原因的间接损失;可被合理期待由该干扰所导致的精神痛苦或实际损害。则更进一步将损害范围扩大至干扰构成其法律原因的间接损失以及由此所致的合理期待之精神痛苦或实际损害。

(二)侵害对象的拓展

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成立要件上,各国均要求客观上具备合法有效的合同债权的存在。一方面,该债权通常表现为合同债权,而至于其他非典型债权,如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则不在此范围之内;另一方面,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唯此方能表征债权成立,若合同尚未订立,则债权尚未成立,第三人即使有阻挠或干扰行为,亦不构成侵害债权。然而,伴随着客观实践的发展,法定债权类型以及尚在形成中的合同关系在特定条件下亦可成为第三人侵害的债权。

大陆法系国家债权侵害对象的扩大主要体现在从合同债权到法定债权的扩展,其强调债权发生的原因不应作为债权是否受法律保护的判断标准。在判例法填补法律漏洞的过程中,随着新案例的不断出现,积极侵害债权制度中的被侵害对象——“债权”不仅仅指产生于合同的债权,也指基于法定之债[9]64。英美法系国家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表现为妨害合同权利,因而其侵害对象的扩展无法跳出合同领域,而是从已经成立的合同延伸至将要订立但因侵权行为订立失败的合同,即所谓剥夺缔约机会或合同预期。在“Wing夫妇诉Martin夫妇案”中,原告Wing夫妇意欲出售房产,并与Thomson夫妇达成了初步购房意向。在签订购房协议前,Thomson夫妇对房产进行了实地探访,而此时Martin夫妇作为该房产的邻近居住人,虚构事实对房产的整体状况进行了大量不利陈述,使得Thomson夫妇最终打消了购房念头。对此,Wing夫妇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要求Martin夫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主审案件的法官认为,我们的法院已经确认了一种属于侵权行为性质的、不适当地干涉有利商业关系的诉讼理由……一个当事人没有权利不受竞争的影响,但是他有权不受恶意的干涉,即干涉的结果导致一份预期合同的失败,而这份预期合同是有可能通过协商而合理达成的。。可见,即使当事人间的合同并未最终订立,但若根据客观事实判断,合同成立具备合理的期待可能,即若无第三人的不当干涉,则合同关系将顺利形成,则该第三人的干涉行为应当构成侵权,英美法上将其称之为干涉预期合同关系,从而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保护对象从已成立的合同扩大至潜在合同。《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37章明确表述为“对合同或未来合同关系的干扰”*根据该章规定,第三人不正当地干涉合同权利,无论是阻止合同的订立还是干涉合同履行的行为均称为干涉与其经济利益实现有关的侵权行为。,其第766B—C节明确规定了对未来合同关系的故意或过失干扰;但与合同关系之干扰有所不同的是,此时的损害通常仅限于实际损害和金钱损失。英国法则将此类行为归为胁迫性和不法手段的合谋或非法妨碍交易,以此来为受害人提供救济;而在立法层面,英国在多部特别法中均提到了对尚未订立之合同权利的保护,1975年颁布的《性别歧视法》和1976年的《种族关系法》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为那些基于性别或种族原因而被剥夺了就业或其他缔约机会的人提供金钱救济[2]178。而在此问题上最具特色的当属埃塞俄比亚,其《民法典》第2055条规定,某人若在宣告其订约意图并诱使他人为与之订约发生费用后,任意放弃其意思,则他实施了过犯;如此即将缔约一方对即将成立之合同债权的侵犯也归入侵权法范畴,一反各国通常采纳的缔约过失责任模式。

(三)侵害形式的扩展

在债权损害的具体形式上,学界通常根据第三人行为是否直接作用于债权本身而将其区分为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前者是指第三人的侵害行为直接导致债权消失或使其实现受到影响,后者则表示侵权人行为并未直接作用于特定债权,但客观上却造成了债权人之债权遭受损害的情形。根据一般定律,事物发展通常是从直接过渡至间接,而就债权损害进入侵权法视域的过程而言,却不尽然。从前述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建立来看,各国侵权法上债权损害的由来均是基于以引诱侵权为表现的间接侵害债权,当前学界所论及的债权损害亦主要表现为对债权的间接侵害。

直接侵害债权者,初期典型表现为第三人冒称债权人受领债务清偿或履行,对此比较法上严守债权相对性原理,通常基于不当得利制度或根据契约关系予以救济,尽管学界对此亦有主张与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者,但并未形成通说。近代以来,债权物权化的趋势日益明显,债权得以用借据、无记名证券等方式予以呈现,债权的直接侵害亦可体现为第三人对债权的物化形式予以毁损、出卖、抵押等处置行为,此类侵害无疑可构成侵权;在侵权损害客体的理解上,虽然有价证券、借据等具备有形体的物化外表,但其本质仍为要求他人给付的债权,应当认可为对债权的损害。对于直接侵害债权而言,要么受害债权具备较强的公示性,要么第三人行为直接针对债权本身,因而其侵权构成要件与普通权利之侵犯并无二致,故意抑或过失均得成立债权损害。

间接侵害债权进入侵权法视域之初,其适用的形式较为单一,一般仅限于引诱违约,即第三人通过劝说债务人违反与债权人已经订立之合同的方式致使第三人债权无法实现,上述各国法中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多由引诱违约之诉发源而来。而随着客观实践的发展,间接侵害债权的形式趋于多样化,损害合同标的物、侵害债务人人身等行为同样可导致合同债权部分或全部无法实现,此时除对债务人构成物权或人身权损害外,在符合特定条件时亦可成立对债权人的债权损害,此类侵害通常又称为实体侵害。如此,引诱之诉和实体侵害成为了间接侵害债权的主要形式。与上述债权的直接侵害有所不同,作为间接侵害对象的债权缺乏公示性,而第三人行为也未直接及于债权本身,因而其在成立要件上较为严苛。对于引诱违约而言,不仅要求第三人明知债权的存在,更对其引诱行为的不法性提出了要求,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所实施的对合同之侵扰或干涉具备违法性。当然这里的违法性并非意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大陆法国家一般将其阐释为违背诚实信用、善良风俗等民法的基本原则;英美法则将其定位为不正当*《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766条:对合同权利的干涉行为不仅是故意的还应当是不适当的;第770条:基于法律或道义上的职责,劝诱他人违反合同,若未使用不正当的手段,且系为保护该他人的利益着想时,其职责范围内的引诱行为应予免责。,从具体手段的样态来看,包括但不限于欺诈、胁迫、诽谤、恶意通谋等侵害债权的方式。而实体侵害行为则通常表现为损害债权债务关系之标的物或对债务人人身的侵犯,其行为本身即具备不法性,此时债权损害若要成立则需要证明该第三人是出于主观状态上的故意,且此处之故意必须同时达到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和实现特定损害结果的故意,即不仅故意采取侵害行为,且目的就在于导致债权人之债权的部分或全部无法实现,因而又称为第三人恶意或积极侵害债权,是为直接故意。仅有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而无致害于债权的故意,如为泄私愤而毁坏债务人所有财产,尽管其客观上导致合同标的物无法交付而间接致使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但亦只能成立对债务人的侵权责任,而债权人权利无法实现的损害赔偿则由债务人通过违约责任方式承担。

三、我国侵权法中债权损害的确立及发展

(一)大陆地区的债权损害

在我国当前的立法环境下,债权作为侵权法的保护客体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尽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的“财产”在语义上可涵盖债权,但在我国学者通说及通常司法见解上,则将债权排除在外[10]726。对于合同债权,《合同法》草案曾对第三人侵害行为做了专门规定,但最终颁布实施时又取消了该内容。现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对合同债权采取了严格的相对性原则,即债权人一方无权就债权的不能履行要求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但第七十四条似又有例外地肯定第三人侵害债权之意,其明确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第三人的损害债权行为享有撤销权,第三人责任之有无与大小则根据其有偿或无偿获得债权以及主观状态等有所区别。在“国家开发银行诉沈阳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撤销权纠纷案”*【法宝引证码】CLI.C.147777。中,债务人将其高价值资产与第三人低价值资产相置换,且第三人明知该事实仍与债务人进行股权置换,法院即以此条为依据判决第三人将受让债务人的股权返还,并对无法返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于担保人有过错即对主合同债权的无法实现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亦包含担保人恶意侵害债权的情形。

而对于合同之外的其他法定债权损害,尤其是对于各类金融机构拒不配合人民法院履行协助执行金钱给付义务所造成的债权损害,我国司法解释上的肯定态度早已有之。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银行不根据法院通知私自提取人民法院冻结在银行的存款如何处理的电话答复》指出,对此类行为,银行营业所应负责将款追回,因无法追回且执行人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营业所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其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则于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金融机构以及有关单位擅自解冻已冻结之款项导致款项转移,或擅自向他人支付被执行人收入,且无法追回的,应当在转移款项或支付数额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如此即将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金钱给付的金融机构以及有关单位列为第三人,将其不履行义务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的行为认定为第三人侵害债权,表明了债权损害的可救济性。在“杨玉石诉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市分行财产侵权赔偿纠纷案”[6]128中,被告允许债务人将已被查封的银行存款提出,导致已生效的调解书无法执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即以前述规定为依据,判决银行作为第三人须对原告作为债权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颁布施行后,亦未明确债权作为损害客体的地位,但部分学者认为从其第二条“民事权益”的抽象规定来看,债权当属其涵盖范围中的财产利益。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采取此类认知者亦不在少数。在“李静诉聂俊理、朱海侠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2013)贾民撤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2014)徐民撤终字第003号。中,原审法院在裁判理由中言明,《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最后用了“等人身、财产权益”的表达,应当理解为涵盖第三人侵害债权的问题,因此第三人侵害债权利益应视为财产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应予以保护。对此终审法院亦予以赞同,维持原判。2017年3月,我国《民法总则》正式通过,其第一百一十八条明确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包含合同之债及其他法定之债,紧接着第一百二十条又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二者均出现于民事权利章节中,或可理解为位列其中的债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属于第一百二十条所称的民事权益,就其损害可主张侵权法律救济。

(二)台湾地区的债权损害

台湾民法深受物、债区分理论的影响,坚持债权为相对权且不具备社会公开性,其权利的存在及内容难以为第三人所知悉,因此对债权本身并不构成侵权法上的损害。然而,随着实践中债权侵害现象的增多,法院意识到对其损害若一概不予救济,并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债权遂逐步进入侵权法之损害客体范围。对于债权损害,旧说持否定见解,但近来通说则转为肯定,“盖既曰权利,即有不可侵性,债权何独不然”[11]152。而对于债权损害得以救济的法律依据,则在民法制定前后发生过一定的转变。在现行台湾民法尚未制定前,法院以笼统的侵权行为规则指代债权损害成立的依据*1929台上字第2633号:债权的行使虽应对特定债务人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债务人合谋,使债务的全部或一部陷于不能履行时,则债权人因此所受的损害,得依侵权行为法则,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民法颁布实施后,债权损害救济的依据变得更为具体,通常在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前段“故意或过失致人损害”*在20世纪60年代的两个判例中,最高法院均采纳了前者,主张依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债权者,固应负侵权行为上的责任,但其以第三人行为对债权存续或法律效力有直接影响者为限。参见1968年台上字第3057号、1969年台上字1504号。和后段“故意背俗致人损害”*1972年台上字第891号: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乙已受有所有权移转,乘其未登记,唆使被上诉人甲更行移转于自己而未登记,致乙受损,系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的方法致害他人,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负赔偿责任。1978年台上字第1654号谓:债务人的财产为债权人的总担保,如第三人有唆使或帮助债务人将其所有的不动产,对该第三人办理虚伪的抵押权设立登记,而使债权人受偿困难时,应认定第三人以悖于善良风俗的方法加损害于他人,构成侵权。两者间徘徊。

诚然,当前台湾地区并未就债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依据形成统一的结论,但对于债权作为侵权法损害客体的地位已经毋庸置疑。债权的不可侵犯性业已成为台湾法学界、实务界所共同承认的原则[12]759。鉴于对第三人故意或过失侵犯债权的行为,法院通常于判决理由中强调“以第三人行为对债权存续或法律效力有直接影响者为限”;史尚宽先生提出将债权损害区分为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于前者情形下,第三人具备故意或过失即构成侵权,而后者中则必须与故意加害或违反保护他人法律相结合,方可成立侵权行为[13]136。区分说为债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提供了新的思路,一方面,对表征债权损害赔偿的成立要件有所放松,从建立之初的限于故意放宽至当前直接侵害下过失亦得成立;另一方面,认可债权侵权形式多样化的趋势亦清晰可见,从间接侵害上的唆使二重买卖、诱使违约等扩大至对债权归属的直接侵害。

四、结语

对所有权等物权性权利提供保护,主要原因在于它是市场经济的基础。静态的财产秩序理应得到保障与尊重,而债权或曰合同权源自财产间的流动,故此类动态的财产秩序亦应予以保障和维护。有恒产者有恒心,若人们无法捍卫自身的财产权利,则无法激发普通民众的财富创造力,无法实现社会经济的长效发展。人世间熙熙攘攘,皆为利益而来往,若人们无法对已订立生效的合同报以信赖,则将导致经济流转陷入恶性循环,危及社会整体交易安全。因而,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建立具备充分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借侵权法保护对象的扩大,将对债权存在及其归属性的侵害纳入侵权法损害范围,是近现代侵权法的发展与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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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冯 军)

The Establishment and Development of Creditor Damage in Tort Law

ZHOU Hua

(Research Institute of Law, Fujian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 Fuzhou 350001, China)

With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third party’s infringement on claims system, the infringement object of tort law broke through the shackles of traditional absolute rights. As a kind of relative right, the right holder may claim the tort law relief for damage. On theoretical basis of creditor damage’s establishment, there are many different perspectives in countries, such as the theory of interest, the theory of absolute effect, the theory of property value and the theory of intangible property. However, the majority of countries and regions are pregnant with the common expansion of specific damage types, infringement object and infringement form in developing trend. The establishment and development of creditor damage in tort law embodies the transformation of modern tort law’s theme from infringed centralism to the infringed party centralism.

tort law; creditor damage; the third party’s infringement on claims

2017-04-25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西部项目“生态文明建设中环境人权的制度化研究”(15XZX020)

周华(1982—),女,湖南湘潭人,助理研究员,博士,研究方向:侵权法。

周华.侵权法中债权损害的确立及发展[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7(8):87-94.

format:ZHOU Hua.The Establishment and Development of Creditor Damage in Tort Law[J].Journa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2017(8):87-94.

10.3969/j.issn.1674-8425(s).2017.08.012

D913

A

1674-8425(2017)08-008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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